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的成功案例

时间:2023-04-01 09:36:29 答辩状 我要投稿

民事答辩状的成功案例

  关于民事答辩状的成功案例有哪些呢?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民事答辩状的成功案例。

民事答辩状的成功案例

  答辩人现就被答辩人兰州A物业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一案答辩如下:

  一、20xx年10月8日被答辩人兰州A物业有限公司、兰州B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个体户马x祥三方经协商一致作为联合投资的乙方共同与C公司就甘南州合作市D金矿的投资、勘探、开采、加工生产等事项达成协议。

  签订了《合作市D金矿合作联营协议书》,并制作了《合作市D金矿股东章程》。

  该《协议书》和《股东章程》明确规定被答辩人、兰州B数据有限公司、马x祥三方作为一个合作的整体组成乙方。

  乙方的三方合作者作为一个整体才具有与甲方平等的民事主体,任何一方脱离乙方整体,没有独立主张权利的资格。

  答辩人在《协议书》中的地位仅作为乙方合作组成单位兰州B数据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参加金矿的勘探、开采等工作。

  既不具备乙方合作整体组成单位的法人地位,也不是任何合作方的法定代表人。

  因此答辩人不具备《协议书》、《公司章程》民事约定下的诉讼主体资格。

  不是适格的被告,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对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合作联营协议书》、《合作市D金矿股东章程》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按照拟定的投资比例方式进行投资,承担风险责任和利益分配,由甲方代表尕x英,乙方股东代表程x荣、杨x元(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逮x玲的丈夫)、马x林四人组成董事机构,共同制定决策该矿山的重大事项。

  合作方委派专人或自行出任承担矿山的生产管理职责。

  《协议书》第十条中明确约定:“任一合作方或合作人在合作有效期间,不得有损合作方共同利益的行为,未经合作方或代表人一致同意,任一合作者不得转让退出合作和其他人参股。”《股东章程》第三条、第四条明确规定:矿山总投资为100万元人民币。

  其中被答辩人出资30万元,参股比例为30%。

  《协议书》生效后被答辩人先后投资6万元,并提供一辆支付首期预付款项的奥林皮卡车(甘******)用于矿山的勘探、开采使用。

  在协议的履行和章程的执行过程中,答辩人作为投资参股方B数据有限公司委派的代表人,在合作市D进行探矿,做了大量的地质勘查、开采工作,开洞六个,累计进尺600米。

  现有联营合作方C公司和甘南州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乙方与合作市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站签订的协议书、合作市安全监督管理局下发的整改指令书佐证。

  在此期间作为参股人的杨x元不履行《协议书》和《股东章程》,不按时依约出资,造成整体出资不到位,致使开矿业务停止。

  奥林皮卡车(甘******)也因被答辩人拖欠车款于20xx年被奔马公司扣走。

  现答辩人不仅不承担因其违约给他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反而提起诉讼要求受害方答辩人返还投资款14万元,并承担损失1万元,这与理与法不能自圆其说。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予以驳回。

  三、20xx年4月20日被答辩人的代表人杨x元以帮助答辩人审验车辆为名,将答辩人的私人车辆(甘xxxxxx)陆地巡洋舰开走,并将该车的行车证等手续一并拿走。

  其后又以到珠海出差为由不将车辆还给答辩人。

  此后,非法对该车改色过户,私自占为己有。

  答辩人得知这些情况后,立刻向司法机关报案。

  但不曾想到被答辩人为掩盖、逃避其犯罪事实,恶意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答辩人支付被其占为已有的(甘xxxxxx)车的大修费用59544元及管理费6000元。

  试问,被答辩人私自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财产所有人还应为其支付汽车修理费和其他各项费用支出吗?非法行为能得到法律保护吗?这种滥用诉权的行为难道不应受到法律制裁吗?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的被告(答辩人)不适格,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起诉显系滥用诉权,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答辩人:

  20xx年3月22日

  民事答辩状的成功案例【2】

  答辩人(被告)李xx,男,19xx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泰山庙街338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原告)陈x、李x、乔x、李x起诉合伙纠纷一案,答辩意见如下:

  一、起 诉状诉称“由于李xx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混乱”与事实不符。

  虽然合伙协议约定“李xx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但是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各合伙人的经营理念不同,从一开始,每个合伙人就各自当家,李x大肆装修自己的办公室,又装空调又铺木地板,又买家具。

  而李xx的办公室仅有一个办公桌椅。

  虽然由李x管理财务,但是各合伙人随意使用合伙资金,白条冲账的行为比比皆是。

  在经营过程中,合伙人之间经常出现分歧,矛盾和纠纷不断,李xx无法正常行使管理权,使合伙企业不能正常经营运作,最终使合伙人协商一致解散企业。

  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都有管理权和监督权,将责任全推到李xx一人身上不但与事实不符,也是不公平的。

  二、李xx并没有将合伙企业剩余资金和剩余物资装入自己囊中,更未违反合伙协议中解散清算的约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0xx年10月31日合伙人算账后,在乔x的公司办公室共同协商签订了“解散合同”,就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1、李x、乔x、李x各分现金57000元,陈x分现金26000元;2、厂里原有剩余设备归李xx所有;3、厂里李x办公室内所有设施归李x所有;4、上述内容已电话通知陈x,陈x再有异议纠纷,由李x、乔x、李x、李xx承担。

  ”该“解散合同”是李x起草的,用乔x的打印机打印的。

  当时仅仅陈x的不在现场。

  根据协议,李x、李x、乔x的现金他们均已全部拿走;陈x的现金她也得到了9900元,仅余16100元尚未领取。

  当时并未约定每人“先得”那么多现金,“解散合同”以及每人的收条上也没有“先得”的字样和内容。

  合伙企业的解散清算过程完全符合“合伙协议书”中关于解散清算的约定,也是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且这份“解散合同”正是原告起草和打印的。

  李xx的农业银行卡中并没有尚未分配的资金,卡中的款是合伙人经过清算后用来归还欠款的资金,其中包括李xx在合伙期间垫支的款项。

  这些资金在签订“解散合同”前的算账时已经考虑在内,原告现在却不承认了。

  三、被答辩人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他们这一诉讼行为恰恰暴露了他们的不讲诚信的态度,以及他们行使诉讼权利的随意态度。

  这种行为也是对国家的诉讼资源的肆意占用和浪费。

  根据20xx年10月31日的“解散合同”第二条约定“厂里原有剩余设备归李xx所有”。

  “企业合伙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李xx出资比例为22%,分配比例为25%”, 李xx的分配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合伙人,而李xx在清算中资金分文未得,只分得了剩余的旧设备,这些旧设备折合成现金远远不到50000元,但是李xx考虑到合伙企业亏损的客观事实,本着以和为贵、朋友一场、好聚好散的想法,对现金的分配并未斤斤计较。

  这些旧设备至今仍然堆积在李xx的房子里,原告竟然要求分割,实在令人费解。

  再者,从原告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上可以看出,原告对合伙财产掌握得是如此透彻,分割财产是如此仔细,那么,他们在签订“解散合同”时,吃亏的事情他们会干吗?他们可能让留存剩余资金吗?另外,木地板、大龙骨、窗子窗帘这些装饰材料都在当时租赁的房子里,原告尽管去拆除取走好了。

  会计李x5、6、7三个月的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合伙企业欠她工资,那么应当由她本人做原告起诉全体合伙人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去告骨求

  四、20xx年10月31日所签的“解散合同”是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依法应当得到确认。

  20xx年9月30日,全体合伙人所签的“企业合伙协议书”第九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1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依法进行清算。”

  事实上,全体5名合伙人中有4名合伙人参与了清算,并签订了“解散合同” ,完全符合合伙企业清算的约定即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虽然陈x当时未在现场,但是“解散合同”的内容当时已经电话通知了陈x,陈x并未提出异议,这一事实有“解散合同”上李x、乔x、李x、李xx的签字相互印证。

  因此,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解散合同”是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依法应当得到确认。

  虽然合伙人没有形成书面的清算报告,但是合伙人之间的算账就是清算行为,试问如果没有清算行为,那么怎么可能签订“解散合同”呢?而“解散合同”的内容就反映出了财务清算的结果,事实上也就是一种财务清算报告。

  那种没有书面清算报告散伙协议就属无效的认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五、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所称的合伙企业,并没有办理工商企业营业执照,也没有经过政府及文化主管部门的批准,在合伙经营进行期间,被告李xx为了使合伙企业的具备印刷合法资质身份,将王兰经营的开封市绿叶彩印厂的工商登记变更到合伙企业的地址上。

  而原告在诉讼中根本就不承认开封市绿叶彩印厂的存在,因为合伙企业自始至终一直对外称为开封市海堡彩印厂。

  所以,本案中所称的合伙企业根本就没有依法成立,事实上是一种自然人的合伙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再有,“解散合同”第四条约定“若陈x再有异议纠纷,由李x、乔x、李x、李xx承担。”所以李x、乔x、李x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李xx,其主体不适格。

  本案应当终止审理。

  若陈x再有异议纠纷,应当由她将李x、乔x、李x、李xx一并列为被告,另行起诉。

  六、关于陈x的银行卡的问题。

  因为银行卡里边的款项是一个动态的状况,该卡先后由不同的人拿着,卡在谁手里掌握,关系着谁使用了卡里的钱。

  李xx说该银行卡是往卡里打9900元(即20xx年11月6日)以前一个月的时候从李x手里接过来的,也就是20xx年10月初的时候,而按照原告证人李x的证言该卡是20xx年4月25日交给被告李xx的。

  从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上可以看到,20xx年4月25日和20xx年10月初这两个时间点以前银行卡分别已经透支9797元和 9900.38元,李xx的妻子王兰于20xx年11月6日将9900元存入卡以后,卡中透支额仅剩290.38元。

  可见这9900元的性质确实是根据“解散合同”分配的资金。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除了应当支付陈x16100元清算资金以外,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相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合伙人已经签订了散伙协议即“解散合同”,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和分割。

  虽然原告在诉讼中称“解散合同”无效,但是当初在签字时,“解散合同”确实是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根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答辩人:李xx

  20xx年3月16日

  民事答辩状的成功案例【3】

  答辩人:冯某,男,汉族,1 9xx年7月2 3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现住乌鲁木齐市某乡某村2队2—1号。

  答辩人针对上诉人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

  被上诉人冯某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理由如下:

  一、本案在一审立案时,一审法院初步认定的案由是劳务雇佣关系纠纷,但被上诉人在起 诉状中明确其提起的是侵权之诉。

  后经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确定本案的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因此,立案时确定的案由,并不能等同于本案的真正案由,上诉人非要以立案时确定的案由来否定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后确定的案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 2号)第三项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中第5条“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故本案案由的从立案时“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由,到开庭审理后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是正确、合法的。

  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不顾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根据查明事实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一味按立案时暂定“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由提起上诉,该上诉请求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未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替行了一审原告起诉权、剥夺了其抗辩权,属于未诉而判,上诉人的这一理由是错误的。

  通过本案一审起 诉状陈述,可以看出一审时被上诉人(原告)基于某能源公司的过错、基于方某的帮工、基于王某的雇佣而要求三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说帮工关系与雇佣关系属请求权竞合,但在法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方根据法庭查明的基本事实,选择基于帮工关系主张权利,同时明确表示要求相关被告基于帮工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选择后,本案就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了,由此本案的最终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该案由人属于民事案件案由中的四级案由。

  本案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某能源公司属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主张的帮工关系中侵权第三人,一审原告冯某的这一请求中并不存在请求权竟合的法律关系,故在一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并没有变更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更没有剥夺上诉人(一审被告)在一审程序中的任何辩论权。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由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即未剥夺上诉人在一审的抗辩权,也没有未诉而判的事实。

  上诉人这样说无非就是为了混淆法律关系来达到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目的。

  三、上诉人认为某联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这一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某联兴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在民事主体中处于的法人身份,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某联兴公司于20xx年7月3 0日成立,于20l0年元月5日因申请注销登记而消灭。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的伤害事件发生于2010年5月6日,此时,某联兴公司早已消灭,一个已经归于消灭的主体,还能承担民事义务吗?还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吗?所以说,某联兴公司根本就不具备作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再者起诉哪一方作为被告恰恰是原告的权利,而非被告方的权利,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方在一审时未将某联兴公司列为被告正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

  四、某联兴公司的直接责任人不能成为本案一审程序的当事人。

  1、某联兴公司存在时,其与某能源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此时,对从事具体码煤作业的人员而言,其法定的用工主体,即是某联兴公司,其作为某联兴公司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责任应由某联兴公司承担。

  但是在某联兴公司不存在时,某联兴公司与某能源公司之间的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就不存在了,某联兴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也就不复存在,此时,对从事具体码煤作业的人员而言,其法定的用工主体,只能是某能源公司了,某能源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码煤工人错误码煤产生的法律责任。

  关于某能源公司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在劳社部发[2005]1 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中进行了详细的表述,内容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此外,根据吉木萨尔县安监局给某能源公司准东煤矿矿长助理徐某作的询问笔录,某联兴公司属某能源公司一个工程队、某联兴公司有装卸资质、某能源公司煤工作的相关标准,这也说明,码煤是一项对专业性、技巧性要求很高的工作,并不是任何一个人都能胜任。

  这项劳务分包内容一定需要有人对其进行监督、管理,能够对其监管的单位一定是其发包单位,即某能源公司。

  2、上诉人为开脱责任,其要求某联兴公司的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但其所述的直接责任人到底是谁,至今上诉人自己也说不清楚。

  如果确有这样一个所谓的直接责任人在某联兴公司注销后,冒用某联兴公司的名义,其也只是与某能源公司之间进行的民事活动,那么,该民事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是冒用人与某能源公司之间,他们之间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与本案无关。

  作为发包方,某能源公司任他人在其开办的煤矿上冒用某联兴公司名义为他人装煤、码煤而不予管理,其本身是有过错的。

  冒用人之所以能够冒用某联兴公司名义,完全是因为某能源公司的放任及疏于管理,作为需要在该煤矿拉煤的不特定的司机或车主,其没有权利拒绝经某能源公司指定人员为其装煤、码煤,其也无权在现场另行选择他人从事装煤、码煤的工作。

  并来拉煤的司机及车主基于对某能源公司的信任,相信某能源公司已经对装煤、码煤人员的身份、资质进行了核实,才会付款接受他人提供劳务。

  这也是法律要求作为发包方必须要将经营项目发包给具有资质单位的理由所在。

  所以,某能源公司应当承担因管理不到位引发的侵权责任。

  民诉法解释38条至69条 (当然也包括4 9条)都是关于诉讼参加人的相关规定,而本案讨论的是应当由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只要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其他人员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就不是必须的了,某能源公司以是诉讼参加人就一定要承担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其完全是对法律错误的理解和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所以,在某联兴公司注销后,其没有任何安全生产条件及资质,此时,双方原有的承包合同不可能再继续履行,最多也就是在某能源公司与几个不确定的劳动者或包工头、包工队之间履行,这些劳动者或包工头或包工队,肯定没有任何安全生产条件及资质,在这种情况下,某能源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方也是应当承担责任。

  至此,不论本案是否有冒用某联兴公司名义的人来参加诉讼,最终需要承担责任的人一定该项目的发包单位,理由就是其将经营项目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

  五、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当庭告知各方当事人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当时,上诉人一方表示同意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15号)》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即:只有在其提出异议且经法院认定异议能成立的,才可以适用普通程序。

  如果仅仅是因为本案在一审时有五个被告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上诉人又一次按自己的意见修改了民事诉讼法。

  六、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没有任何遗漏,法院认定事实与经法庭质证事实完全一致。

  吉木萨尔县安监局(201 0)4 7号文对于事件发生的原因定性为码煤超高、码煤工违反相关安全规范标准及煤矿码煤作业规程作业,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这一点,安监局查明的事实,与法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是一致的。

  安监局虽然对各方人员作为了负事故直接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直接管理责任、负事故主要管理责任的相关认定,但这些关于责任的认定,是作为安全生产主管单位针对安全生产划分的,安监局的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划分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

  所以,本案需要解决的是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而不是安全生产责任划分。

  不能以责任两字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最终依据。

  例如: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的划分,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标准)。

  七、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并非在行驶状态中,且事故发生地点在矿区内,因此,次此事故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讲本起事故都不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一方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本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在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可能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审原告冯某与王某之间是雇佣关系,王某的新b244 91号车辆挂靠在某商贸运输公司名下,王某是个人,其与一审原告冯某之间只能是劳务关系,故王某不可能承担工伤责任,而某商贸运输公司与一审原告冯某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他们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商贸运输公司也不可能承担工伤责任。

  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只是为了开脱责任。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当予以维持。

  自20xx年5月受伤以来,一审原告冯某因为身体残疾就一直没有适合的工作,没有任何收入,其生活非常困难,被上诉人冯某及代理人恳请二审法院考虑冯某的情况,尽快作出公正判决。

  答辩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某某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20xx年10月24日


【民事答辩状的成功案例】相关文章:

民事答辩状成功案例10-09

民事答辩状案例10-09

民事答辩状案例范文10-01

民事上诉状(成功案例)10-09

人身损害案民事上诉答辩状案例范文10-26

民事答辩状范文-民事答辩状09-30

民事答辩状范文,民事答辩状10-05

民事答辩状11-08

民事答辩状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