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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概念论文
操纵市场与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等均为证券法明令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由于此类行为对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造成了破坏,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概念。传统上多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角度对其加以规制,对于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法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操纵市场行为在扰乱市场秩序的同时,也极大地损害了广大普通投资者的财产权益,为使受害投资者的损失得到补偿,行为人在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余,还必须承担民事责任。为了弥补我国操纵市场行为民事责任的空白,扩大受害投资者的民事救济途径,2005年10月27日我国《证券法(修订案)》,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了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该法对于操纵市场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法院如何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认定,尚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出台。因此,在学理上研究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必要。
操纵市场行为本身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行为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为侵权责任,但这并不排除特定情况下违约责任的成立,即当操纵市场的行为人与投资者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时,投资者可以主张行为人实施了违约行为而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例如上市公司的投资者起诉其董监事参与操纵市场等。不过,在操纵市场的情形下,受害投资者与行为人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更具有常态性,为了保护受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法律允许其通过主张侵权责任的方式来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当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成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时,依据“请求权规范竞合说”,投资者只能从中选择一种责任予以主张。
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两类: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与损害赔偿的责任人。
在操纵市场行为的情形下,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应当是因操纵市场行为而受损害的人,即请求权人因不知存在操纵市场行为而“高价”买进或“低价”卖出有价证券而遭受损害。对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其主观善意属必备要件,事前知道或应当知道操纵市场行为的投资者不能获得赔偿请求权,也不能成为操纵市场行为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人。这是因为证券市场上的一切交易活动都存在较大的风险,当事人的获利本身也具有一定的投机性,身处证券市场的当事人为了此种投机目的,极有可能明知存在操纵市场的行为仍坚持交易,此时请求权人在主观上并非善意,造成损失亦属“咎由自取”,正如于莹教授所说:“任何一种违法行为都有危害性,但明知某种行为具有危害性而同意或接受该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应自负。”
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人理应是操纵市场的行为人,具体表现为: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场所以及其他从事证券业的机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场所、其他从事证券业的机构以外的机构;个人。可见,实施操纵市场行为的责任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机构投资者。由于操纵市场是对证券的交易和价格产生影响,因而行为人通常都具有强大的资金实力,在我国证券市场上主要以机构投资者为主。而且这些机构投资者通常拥有证券交易信息和专业方面的优势的机构,“根据这些年查处的案例来看,主要是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及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他们占查处案件的绝大多数。”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机构投资者,当行为人仅有一个时,由该行为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当该行为人为多个时,则各行为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投资者有权向其中的任一行为人主张权利,部分行为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后,就其超过自己份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编辑老师为大家整理了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概念,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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