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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信托行为的理论与实践

时间:2022-10-06 00:42:59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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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信托行为的理论与实践

  对于每个面临毕业的大学学子来说写论文都是必须经过的一道坎,既然这道坎是我们必须去经历的那么我们该怎么样去更好的跨过它呢?下面文书帮小编给大家带来一篇论文范文,欢迎阅读!

        摘 要:正如哲学所讲,社会实践是理论发展的源泉和动力。早期的信托制度产生于英国,兴起于美国的金融投资业,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信托制度的传播范围日益广泛,就像英国在工业革命时创造的科学成果一样,比如说蒸汽机,成功的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并且逐步成为整个世界工业经济增长的引擎。目前来讲,我国的信托制度还尚不完善,信托法和信托实践严重脱节,对于无效信托行为制度的研究较少,本文在无效信托行为的基础上展开了理论和实践的研究。

  关键词:信托制度 财产管理 无效信托行为

  现有的信托法中,关于信托无效行为的阐述并没有详细体现。关于无效信托行为涉及的基本问题:一是所谓的《信托法》无非旨在保障私人财产管理的权利,在此基础上,信托行为为什么会失效?二是当前关于信托无效行为制度还有待完善,那么,在下一步立法程序中,对其无效行为如何进行设置才能保证其规范性?只有保证其规范性,其在进行平衡信托无效行为、私人财产管理之间关系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才能实现。三是法官在对无效信托行为进行判断的时候,其依据为何?四是在私法上信托无效行为会引发何种效果?等等,这些问题在信托法中没有被一一解释。

  一、 无效信托行为的含义

  信托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它的产生就是为了帮助私人实现对自身所属财务管理而发展起来的一种脱法色彩很强的制度,起初并不被法律承认,后来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才逐渐得到衡平法的认可,可见,信托制度的迂回设计品格,在当今社会还具备一定的价值。美国和英国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给予了信托较大的发展空间,但是,对其法律的负面效应应该加以规范。美国《信托法重述》第60条规定“任何信托或者信托条款因违法而无效”;第66条明确规定“如果在执行时有违公共政策亦属于无效信托”。我国在《信托法》第10条规定首次使用了“无效信托”这一概念,但是“无效信托”和“无效信托行为”两者之间是不是等同关系?这个问题尚且还不能给予肯定的回答。但是,笔者认为这两者之间没有什么区别。无效信托行为的概念,在理论界还存在很大的争议,总结来说存在三种观点的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效信托行为包括两种,一种是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无效的信托行为,一种是因为适用其他民事法律而产生的无效信托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效信托行为仅仅产生于无效民事行为,但是因为其在实际运用过程中的无效情况,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无效信托自始无效,当然无效,对于其法律效力无从谈起。笔者对比了三种观点,认为三种观点看似不同,其实质没有太大差别,只是细微之处略有不同。第一种观点在划分上明显不合逻辑,对于划分标准在概念上出现了重叠,所以第一种观点欠缺一定的说服力。信托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自然会受到《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限制和规范,与此同时,信托行为又必须要适用于《信托法》第10条有关无效信托的特别理论。关于信托行为无效和信托合同之间的关系,说到底,是在研究财产转移合同和信托财产权两者之间究竟是谁无效?但是,这个问题并没有引起相关学术界的关注和讨论,所以到目前为止还欠缺合理的解释。依据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订立信托合同是设立信托的方式之一。同理,第9条规定了应当载明的事项。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明确指出信托合同是信托计划文件之一,并且,该办法也对信托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和详细说明。可见,信托合同是信托行为的常用方式。信托制度是我国移植于英美法系制度,其本依托于衡平法而建立,但到我国之后需结合我国国情进行适用,因此,对于移植之后的信托制度到底是保留其原有形态,还是进行转型也经过了长时间的实践与理论的相互佐证。实践证明,大陆法系国家在适用信托制度的时候,不可能完全照搬英美国家的信托制度,其需要进行改良,以使其符合大陆法系国家的需要,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制相吻合。信托制度需要符合法律的基本规则,民法体系中的上位规则、普通法规则,都对英美法系的信托法进行了改造。信托制度来到我国之后,需要结合我国国情进行适用,其首先便应当符合我国的《民法通则》,作为一种“混血儿式制度”,必然要将其原貌进行“切割”,以适应中国法律制度的需要。我国的信托财产为独立财产,在委托人或者是受托人濒临破产的情况下,信托财产不可以对债权人分配,尽管表面看起来权利主体为受托人,但实际权利人则为受益人。

  二、 无效信托行为原论

  无效信托行为的基本原理不仅仅是抽象的,而且具备高度的涵盖性,既可以作为理论研究,又与具体制度的实施相吻合,对现实有高度的解释力。研究无效信托行为的基本原理,对于揭开无效信托行为的神秘面纱、促使与传统大陆体系相吻合有着极大的促进作用。

  (1) 信托行为的“负外部性”的存在可能

  外部性,又称外部效应,其产生于著作《经济学原理》一书。它是经济学中描述现实利益冲突的专有术语,特指主体活动所产生的影响在其成本和利益上的反应,其能够给主体带来好处或者某些坏处。外部性并没有那么抽象,其实它是来源于实践,我们比较熟悉的是生产上的外部性在果园里养蜂,一方面促进了收益的增加,另一方面随着规模的扩大,增加养殖人的收益。同样,在信托行为中,我们也可以找到外部性的相关案例,投资人的投资资金通过信托行为转移到信托公司,信托公司通过一定的手段使其增值,使得投资方获得更多的回报,另一方投资方投资,又增加了信托公司的收益。不可思议的是,外部性还分为负外部性和正外部性,倘若能产生好的影响则属于正外部性,如果投资方投资的工厂,在生产时,排除大量的三废,严重污染了水资源和空气以及对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产生了影响,这就是产生了负外部性。所以从社会道德责任角度上看,取得较大的经济利益并不是全部,要尽量发挥正外部性的作用,遏制负外部性的产生。事实上,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上的区别在于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两者之间谁占上风,当正外部性情况发生时,投资方的行为属于正能量行为,给社会带来了收益或者效益,但是其自身利益的实现则不一定随着社会效益的增加而增加,因此,私人利益此时小于社会利益;当负外部性发生时,投资方的私人利益大于社会利益,其私人利益得到了实现,但是社会利益有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学者对于负外部性发生的情况关注较多。学者研究发现:不同经济外部性行为的法律特征决定了经济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行为主体的权利此时完全一致,但是两者的义务却极为不同,正外部性的经济行为提倡一种赠与行为,其强调无偿性;而负外部性经济行为则强调行为主体的利益,需要减轻或者消除一切不利于主体的负面影响。综上所述,为了保障信托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转,需要依靠国家适当运用其宏观调控手段,增加负外部性经济行为的成本,并使其外部性内在化,拒绝赋予其法律效力。

  (2) 信托行为的效力控制

  作为民事法律的下位概念,信托行为是用来保障私人管理财产的基本权利,既然属于基本权利,就不得非法的剥夺和限制,那么可以这么讲,信托与自由原则是相伴而行的,自由也是信托行为的价值取向,正因为如此,信托制度才得以突破既定的规则,致力于追求财富的最大化。为了避免个人私欲的膨胀,如何规范个人对财富的追求?如何规范财富的管理者?答案就在于需要适度的信托行为以效力控制。信托制度作为私人管理财产的手段,投资主体可以通过信托行为将自己的部分或者是全部财产交由信托机构理财,信托制度在设计上高度灵活性和较大的弹性空间给经济主体留下了无尽的自由空间。再者,根据民商法原理,私权是实现私人利益的法律工具,必须自治但是又不会将所有的权利都下放到权利人手中。另外,国家需要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克制市场经济下的缺陷,弥补市场调节的不足,就必须要突破私法自治,干预和管制一些过于自由的法律行为。笔者认为,信托法系商法之特别法,其特有的本质和实践中所触及的经济领域决定了其他商事法律相比,更需要国家的干预。

  三、 我国无效信托行为类型及检讨及其案例分析

  (1)我国无效信托行为类型及检讨

  我国《信托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六种信托无效的情形:一是信托目的违法性及损害公共利益。此款是第一款,充分说明信托行为与信托目的关系十分密切,德国将法律理解为一种有目的的行为。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较,信托目的在判定其是否有效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信托有效成立的条件之一是合法、合理的信托目的。早期的信托制度完全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可是经过漫长的时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需要,信托制度早已经规避法律的状态中转变成帮助投资主体获得利益的商事工具,为了规范其发展,杜绝其原有功能的复辟,各国都将违法的信托目的视为无效信托;二是信托财产和信托受益人不确定,信托财产是信托关系中的核心,没有信托财产,信托关系就不能够成立。信托财产必须是确定的,应当和委托人的其他财产明显的分离出来,否则就会导致信托失败。根据《信托法》的相关条例,笔者认为信托的根本目的就是按照信托人的意愿通过信托方式设立信托财产,帮助委托人获得信托财产的利益。另外,如果受益人或者是其范围不能够明确确认的话,那么,同样不能够满足信托“三个确定”的原则;三是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的无效信托。四是引致规范下的无效信托。所谓的引致规范下的无效信托实际上是我国《信托法》第11条规定中第6条内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五是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是非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2)个案分析

  业内人士相信对“安信信托案”并不陌生,2004年安信信托公开推介“河南新陵公路项目贷款资金信托”,同年同月,东阁和威廉两大公司分别与安信信托签署了信托合同,各自拿出了4000万元作为信托资金,由安信信托投入到河南新陵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中去,用于公路建设,信托合同明确规定信托期限不超过三年,每年收益要达到百分之七,可是,2005年,安信信托又与另外一个委托人签署了信托合同,合同规定合同到期之后要将万通路桥的溢价上涨百分之十一并收回该股权,但是当2009年贷款合同到期后,安信信托并没有完成信托合同的义务,实际上,当时,安信信托已经资不抵债了,建设工程都被迫停工了,于是,三方委托人将安信信托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赔偿其本金和存款利息损失,可是安信信托却以信托合同无效断然回绝了原告的赔偿,在这期间,光大银行作为了第三人参与了诉讼中,经过一波三折后,法院最终还是做出了信托合同无效的判决。其中还透露着银信合作理财的性质不明确,导致信托行为无效。在此案例中,安信信托实数消极信托行为,本案应该是信托行为无效,而不应该是信托合同无效,可见,在对信托行为和信托合同上尚且需要进一步区分。

  笔者就对无效信托行为的理论与实践展开研究,希望信托行为的进一步规范能给相关读者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淳.无效信托论-来自信托比较法角度的审视.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9(9).

  [2]唐波.论我国信托无效制度的完善.中南大学.2012(5).

  [3]曲天明.无效信托行为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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