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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森伯格的普通法标准

时间:2022-10-05 18:47:15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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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森伯格的普通法标准

  艾森伯格的普通法标准

  摘 要 艾森伯格阐述了两种普通法的标准模式:双重一致模式与现实世界模式。

  双重一致模式包括社会一致性和体系一致性两个标准,普通法的现实世界模式则在前者的基础上加入了规则的稳定性标准。

  艾森伯格对不同标准在现实世界中的可实现性进行了说明,并进一步论述了三个标准在现实世界中的具体适用方式。

  关键词 社会一致性 体系一致性 规则的稳定性

  对于什么是良法这一问题,从亚里士多德时期就已经引发人们的讨论,对于法的标准问题存在众多的讨论:有学者把亚里士多德的良法标准总结为三点――良法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某一阶级(或个人)的法律,良法应该体现人们所珍爱的道德价值(对古希腊人而言就是自由),良法必须能够维护合理的城邦制度于久远

  美国新自然法学家富勒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把法律的道德要求分为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并主要探讨了法律内在道德的八个标准 ;美国的另一位法学家伯尔曼则在德国思想家韦伯思想的基础上,提出了法律的“形式合理”和“实质合理”的标准……艾森伯格构建了普通法的标准的两种模式:双重一致模式和普通法的现实世界模式。

  这两种模式各自包含着怎样的法律标准?与上述这些标准之间又是怎样的关系?这将是笔者在接下来的文章中将主要阐明的问题。

  一、艾森伯格“普通法的标准”

  艾森伯格认为普通法推理的关键问题在于社会命题和规则命题的相互作用,因此在探讨普通法的标准之前,其先就有关普通法判决的两种命题进行了区分:规则命题和社会命题。

  规则命题是指那种意味着国家法律规则,一般可以从用来表述法律规则的文本性法律渊源中找到或容易从其中推导得出的命题,如成文法、作出判决的法院的判例、其他裁判主体的判例;社会命题则指规则命题之外的全部其他命题,如道德、政策和经验的命题 。

  艾森伯格普通法的标准理论也正是建立在这两种命题之上的。

  (一)双重一致模式

  艾森伯格的普通法的双重一致模式包含了两种理想类型:第一种理想类型是构成法律的规则实体应当与人们通过对所有可适用的社会命题给予适当重视并且在这些命题发生冲突时进行最佳选择得出的规则实体相符合;第二种理想类型是构成法律规则实体各部分之间应保持连贯一致 。

  这两种类型分别被称为社会一致的理想类型和体系一致的理想类型,这两种理想类型共同构成了双重一致模式,双重一致模式也因此体现出两种涵义。

  双重一致性模式似乎与前文提到的社会命题和规则命题相对应,但艾森伯格强调在这两种模式中发挥核心作用的均是社会命题,社会命题在社会一致的理想类型中发挥重要作用,同时在法律体系的一致性也离不开社会命题――某一规则都会存在许多的例外情况,只有例外情况体现了可适用的社会规范时,规则及其例外才是体系一致的。

  普通法的双重一致模式是法律所应当追求的完美模式,但“普通法的实体只能以一种虚构的方式满足双重一致模式”,只有用“判决日”这样的方法得出的虚构的法律规范才会反映出双重一致模式 。

  社会一致性和体系一致性像数轴的两个坐标,立法者希望法律的这两个指标均达到极致,但很明显这是不现实也不可能实现的。

  因此,艾森伯格也强调,这两条标准的运用方式是连续的而不是二元的――与之相关的问题通常不是某一条特定的规则是不是社会一致和系统一致的,而是两个冲突的规则之中哪一个更符合社会一致和体系一致的标准 。

  (二)普通法的现实世界模式

  由于双重一致模式是法律所永远不能达成的,因此,在法的现实世界中,法院不仅要考虑到社会一致性和体系一致性,还要不断地考虑到第三个标准――规则的稳定性,这就是普通法的现实世界模式 。

  而这种模式最重要的表现则是遵循先例的制度原则。

  首先,遵循先例原则作为一种制度性原则,是由许多因素支撑着的,比如说支持原则、可重复性原则、客观原则以及公平观念。

  其次,遵循先例也是法院发挥其提供法律规则之职能的基础,保护合理信赖是这一作用最明显的表现,当然法院也要防止那些已经合理信赖法律规则的人遭受不公平的意外。

  最后,并不是所有利用规则渊源的法律推理都是在遵循先例的原则下进行的,法院除了遵循自己创制的和更高级别的法院创制的先例外,也会遵循那些依据其他规则渊源进行推理的实践,比如同级法院在自己的司法权限内创制的先例,法院对这些规则渊源的遵循是因为遵循先例的合理性也支持范围更广的一种理想类型,这就是法院应当不断的保持规则的稳定性 。

  艾森伯格强调,一个普通法的模式不仅仅必须结合社会一致标准和体系一致标准,还必须结合规则稳定的标准 。

  因此,尽管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某一规则可能无法很好的与可适用的社会命题和其他法律规则保持一致,但出于规则稳定性标准的考虑,法官仍然会坚持采用这一规则进行法律推理。

  二、“普通法的标准”的意义

  (一)理论意义

  对在本文开篇提到的不同的学者提出的不同的法律标准,王洪老师在其《制定法推理与判例法推理》一书中对这众多的良法标准进行了概括,认为这些标准和要求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的理性尺度与要求:逻辑理性、实践理性与价值理性。

  逻辑理性是指一部良法之法首先应当是一部清晰而严明的法律;实践理性是指法律本身应该有事先的可能性,即存在使成为现实的手段,同时这些手段具有合目的性;价值理性就是强调法律应当具有妥当性、正当性或可接受性�。

  艾森伯格书中提到的普通法的三重标准――社会一致性、体系一致性和规则稳定性――与这三个方面也是相一致的。

  笔者认为其主要的贡献在于阐述了这三种标准之间的关系,以及在现实世界中怎样追求和实现这三个标准。

  对于由社会一致性和体系一致性构成的双重一致标准,只能以一种虚拟的方式满足,也就是说在现实世界中,法律所能够达到的也只是一种相对一致的状态,对这一标准的执着应该转化为对具体案件的分析,在疑难案件中,用双重一致标准来选取和衡量可适用的规则。

  规则稳定性的标准是比社会一致性和体系一致性更广的一种标准,其可以满足现实世界的需要,避免随着时间推移导致法律推理不能保持一致,因此在某些情形下,规则稳定性的标准可以高于社会一致性和体系一致性的标准。

  (二)实践意义

  艾森伯格所阐述的普通法标准的两种模式是与法律的职能紧密联系的。

  他在《普通法的本质》一书中提到法院主要有两项首要职能:一是解决纠纷;二是充实法律规则。

  普通法标准的两种模式也是为了最大可能的实现法院的上述两项职能所构建的。

  社会一致模式的实现有助于确保纠纷的解决以及法律的建设都可以在社会通行的标准的基础上进行,可以协调法律运行的结果和个人的合理预期之间的关系,并通过论证法律的实质合理性来深化法律自身的正当性;体系一致性的实现则可以促进法律的公平和可预测性,并通过论证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来深化法律自身的正当性�。

  规则的稳定性可以解决“法的滞后性”所带来的无法解决的纠纷,甚至可以在依据其他规则进行推理时创制新的规则,充实法律。

  注释:

  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李桂林.论良法的标准.法学评论(双月刊).2000(2).第13页.

  [美]富勒著.郑戈译.法律的道德性.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67页.

  [美]迈尔文・艾隆・艾森伯格著.张曙光,张小平,张含光等译.普通法的本质.法律出版社.艾森伯格在本书的第四章整章“社会命题”中的道德规范、政策和经验命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2004年版.第1页.第63页.第65页.第66页.第66页.第68页.第69页.第63页.

  王洪.制定法推理与判例法推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51、54页.

  参考文献:

  [1][美]迈尔文・艾隆・艾森伯格.普通法的本质.张曙光.张小平.张含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李桂林.论良法的标准.法学评论(双月刊).2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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