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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性
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性【1】
摘 要 行政法和民法同为我国的基本法律,二者的适用范围截然不同,但也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因此,有时因行政法存在漏洞,无法有效的化解纠纷时,法官可按照一定的规则应用民法规范加以解决。
在行政法中适用民法规范分直接适用和类推适用两种情况,本文探析了有关在行政法中应用民法规范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 民法 行政法 法律漏洞 直接适用 类推使用
在法律实践中,因立法者能力有限、而法律所涉及的社会问题相当广泛且比较复杂,难免会出现法律上的漏洞,此时,法院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做出合适法律的解释,以处理案件纠纷。
行政法作为一部约束国家公权力的基本法律、涉及面广,也必然会存在着一定法律漏洞,为顺利处理行政案件,法院有时会适用民法等其他领域法律来化解难题。
一、行政法和民法间的区别和联系
同为基本法规,行政法和民法的适用范围因主体的不同而截然不同,其中,行政法属于公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经授权的组织和行政相对人间的关系,其功能是制约国家权力,防止权力滥用并适当的保护私权的存在;民法属于私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对抗公权、保护私权”是其功能;同时,行政法和民法间存在密切关联,且可相互促进,如:有些时候,单纯的使用民法无法化解较为严重民事纠纷,须用到行政法规范;再如,行政主体在行驶职责时和其相对人间发生关系时须用到行政法,全过程须贯彻公正、平等的原则,而像“诚信原则”等民法规定,可在此时派上用场。
二、行政法中应用民法规范的重要性及正当性
(一)行政法中应用民法规范的重要性
若在行政法规定存在疏漏,且民法规定较为完备,有必要在处理有关具体纠纷时应用民法规范:
1.立法者能力有限。
2.行政法涉及面广,且较为多样、复杂,因此,法律疏漏不可避免,为弥补疏漏、顺利化解纠纷,法律工作者有必要在裁断时应用民法等其他规范。
3.我国宪法中一项基本要求是:情况相同解决方式相同,情况不同解决方式应不同,若情况相同,其处理办法却不一样,则会违背宪法规定,若是因有关规定欠缺,致使此类结果出现,裁断者就应当寻找相似条文来加以解决,所以说,为维护宪法秩序,行政裁断者有义务在需要时应用民法规范 。
(二)行政法中应用民法规范的正当性探析
1.民法和行政法间存在共通点,私法和公法间的共通处在于:
(1)权利及义务关系为私法和公法中的核心关系,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国家可作为法律主体,其和民众间也可以存在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2)私法、公法的很多种权利义务关系均有共通点,像债权、物权的规定,私法和公法间共通点较多;(3)不管是行为,还是事件,法律原因的规定性质上不存在质的区别,且分类也比较相近;(4)对法律关系主体、客体、目的及其制约对象的规范,私法及公法间共通处较多,行政纠纷在某些时候可直接应用民法规定的前提保证之一就是民法和行政法间存在这些共通处。
2.民法规定在行政法中的应用,符合法治及民主原则:
首先,关于民主原则,若是直接应用民法,必定符合民主原则,而若是类推应用民法,则有可能不合民主原则,不过,这种应用民法的方法并没有与立法主旨相悖,和“权力分立”的要求不冲突,而是在弥补法规的欠缺。
在这种情况下,具体法条和立法初衷并不完全吻合,是立法者的欠缺所致,若类推应用民法规范,乃是填补欠缺,符合民主原则;其次,关于法治原则:(1)类推应用具备合法性,法院和行政机关有职责在工作中落实法律理念,弥补法律疏漏,若类推应用,有效避免随意裁判,也利于维护法律的公正性;(2)类推应用民法,不违背安定性的标准。
为达成立法旨意,立法者常规定类型概念、不清晰概念、简略条文;同时,会留有解释空间于某些规定中,就是说,法律工作者应在符合法原则的前提下对有关规定进行补充或解释。
因此,和法律解释一样,法院或行政机构是为明晰立法主旨而进行类推应用,不违背法的安定性。
三、行政法中直接应用民法规范探析
(一)直接应用民法规范的几种情况
1.应用一般原则:
在多个或全部法律领域均可适用的原则,就是一般法律原则。
如:目前诸多的行政法判决中出现的唯一一个已被直接适用一般原则“诚信原则”,本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并没有被规定在行政法中,但法院曾经直接拿来过来做为判案依据 。
2.应用一般制度:
隐含的法理相同,但适用于多个领域的制度,就是一般法律制度,如:紧急避险、不当得利等民法的概念,行政法庭曾用以其做为断案所依据的法理,而并未去引用民法中的有关条文。
3.应用技术性规定:
有些民法上的技术性规则,如:计算期间的规定,也会被行政法庭所引用,因该类规则往往无特别的地方,一般会被直接应用;此外,行政法官在认定当事人住处、年纪及身份等内容时,往往会参照《民法通则》有关内容。
比起行政法,民法更早出现,规范内容会更为完善;同时应当承认,民法和行政法间存在共通之处。
人们会将有些民法规范、标准看作共通的规则,就没有让其在行政法中出现,但在处理行政纠纷时,法院是能够直接应用这类规范的,此处须说明的是:关于技术性规范、一般制度及一般原则的直接应用,其内涵存在不同,技术规范及一般制度能够成为裁判规则,但一般原则只可被作为判断准绳、不能得出实际的权利、义务。
(二)能直接应用的判断基准
国内行政法院尚未清晰确定判断基准,但从判案实践上看,较为符合学理上的“行政特殊需要说”,行政特殊需要说指的是:首先,民法规范不见得必定无法应用于权力性行为;其次,不应该仅仅将技术性规范和一般法律制度、原则做为应用私法的范围,在评定是否可应用民法规范时,应当从行政活动、尤其是一方行为的正当化视角上来判断。
此学说重在判断民法规范是否适合化解行政纠纷,应用民法规范对行政的公正、效率、公共是否造成妨碍,而非单纯的区别公法和私法,“基于问题做判断”为此学说的优点。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第一,法官并不会特意区别公法、私法性质;第二,法官应用民法规范时通常不做阐明,有时还会不引用实际的民法规定。
(三)直接应用民法规范的条件
为避免应用法律规范有过高的随意性,在行政法中应用民法规范应当符合一定的标准。
首先,行政法在相关领域中的规范存在欠缺,如果行政法已经有较为成熟、完备的规定,就无需应用民法规范;其次,直接应用的应当为通用的技术、制度和原则,行政法制度和民法制度应当存在一致性,如:上文提到的“诚信原则”并非可直接约束行政主体的依据,而是民法上的原则,在应用于行政裁判时应当仔细考虑可直接应用的原因是什么;最后,法院不可将行政强行规定打破,来应用民法规范,行政法的强行规定往往体现出行政的特征,行政主体不得通过民法规范回避自己应当履行的责任。
四、行政法中对民法规范类推使用
(一)类推适用的步骤
1.明确法律漏洞:
根据最高院在从前类推法规的经验,可知:必须以有法律疏漏为前提,否则,有可能出现应用民法法规者对法规进行随意操纵的情形。
因此,法律工作者应先做通常的解释,若仍无法解决再进行类推,以弥补法规的疏漏,也就是说,先试着宽范围解释法律意思,并力图将需要解决的案子包含在解释中,若难以解决问题,再去做类推。
2.寻找相似点:
案件裁判者发现疏漏后,就要寻找合适规定,以化解纠纷,其中的重点是:引用、比照哪种法规较为合适,而怎样确定明文规定的案子和待裁判案子间有相似处是一个较大的争论点,本文认为:法院应当将纠纷的案件事实和民法要件事实加以比较,若事实与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相符,则成为要件事实;另外,若纠纷的案件事实合乎民法要件,才能够应用民法法规,此即为从构成要件角度论相似处。
若要进行比照应用,必须保证此二者在本质上具有一致点。
3.比照适用:
把一法律评断应用在其他类似的案子中就是类推,它是以规范目的为前提的。
若在行政法规的空白地带应用民法法规,就要保证行政纠纷的事实要件和民法要件事实在关键事宜中本质上相一致,这是符合“同则同之”准则的;此外,二类案件一定会存在差别点,裁断者应在“差别点能否将民法评价排斥在外”上仔细评估,这是为实现“异则异之”,有两种情况:(1)可比照应用概率大,此时差异处和要件事实没有联系,从法律效果看也无价值;(2)无法比照应用概率大,此时要件事实和差异处有一定关联。
(二)类推适用的界限
法律裁断者应当根据法治、民主原则,将民法规定应用于行政法规中。
行政机关和法官应在一定条件下,为填补疏漏,类推民法法规,其原因是:法律裁断者不同于立法者,民主正当性不足,因此,以下情况中的适用并不合法:可能出现的新裁断关系到重要、基本问题;存在清晰规定:不得补充;立法者将要出台新法;若进行补充,会危害法的安定,等等。
类推民法规范于行政法中的具体界限有:首先,所要类推的不是“原因”,而是效果,如,行政法在“行政主体为行使职责,将个人物品扣押后,该怎样保管、归还”上没有明确规定,此时可将民法中寄托相关内容类推应用,但是不可根据民法法规,确定行政法的保管关系;同理,在行政裁判中,可类推应用民法的“无因管理”,却不可以“无因管理”为由侵害私权利;其次,法律裁断者应当在符合行政法原则的前提下,进行类推应用,在处理税收法定、处罚法定等方便,不可以类推为由,对私人减少法定义务,也不可增多其法定义务;再次,法律裁断者应先看是否有相似的行政法规,在没有相似法规的时候,再考虑类推应用民法规范。
五、结论
有时,在行政法中适当应用民法规范,可有效的化解纠纷,且具备法理上的正当性,应用民法于行政法中包括直接应用和类推应用两种情况,为避免适用者过于随便,立法者应当为法律适用规定一定的步骤和要求,以保障法律裁决合法、合理。
注释:
裴国升.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性研究.现代经济信息.2016,5(7).307.
王伟.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法制博览.2015,18(6).266.
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2】
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民法规范在社会生产生活当中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民法与之相关的行政法规存在差异,但也有互通之处,如果行政规范不适用,为了保持法律的正义性与公平性也可以使用民法替代,这就需要结合行政需求判断。
行政法领域中的一些法律规则、制度以及条例同时也适用民法,但在民法规范上不能直接采用,需要结合法律原则,不管是适用还是推广试验,前提都是不能存在行政规范漏洞。
本文将对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进行研究。
关键词 民法规范 行政法 适用范围
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缺少法律法规的约束,要想成为一个合格的法治国家,就必须加强立法,制定更加科学、公平、规范的法律。
在法治国家中,法律的从属地位体现在国家机关、法院以及行政机关当中,但是,不同法律约束的领域也不同,类别也多种多样,在功能上千差万别。
民法、行政法是两大法律门类,两者的关系是:其中一个出现漏洞,另一个可以填补,但是不仅体现在简单的义务上,社会中出现的行政争议并不少见。
下面将对这些问题深入探究。
一、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的意义
(一)中国缺席的私法精神让民法规范适用成为可能
在我国,私法自治一直是法治建设所追寻的,私法精神要想体现出价值就要依靠私法自治,但是需要满足一个前提,那就是独立人权。
在古代,人类没有人权,公民不享有独立人格,即使在家庭中血缘关系也被认为是义务;到了计划经济体时期,市场逻辑逐渐被国家观念所埋没,集体或者国家能够扼杀一切,公民作为集体中的一份子,独立人权不曾享有。
进入到市场经济时期,尤其是我国出台了《行政诉讼法》这让公民的独立人格得以重塑,即使私有精神一直没有崭露头角,但是公民的社会作用得以体现,只要在市场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就可以获得更多人的尊敬,是尊重市场发展规律的体现 。
民法在行政法中开始适用,同时也将私有精神渗入到公有法中,对于推动时代发展有重要意义。
(二)确立了服务与合作的行政法理论
民法能够在行政法中适用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服务与合作意识的产生,阶级斗争下使政权归属人不断更换,但并不能将对抗与斗争作为主体的唯一行为,这也不是社会所倡导的。
此外,在获得了阶级政权以后,利益冲突关系被蒙上了斗争性色彩,容易使社会稳定性降低,引发各方矛盾。
由此,不同时期革命所产生的价值判断都是利益关系的体现。
在这一背景下,一种全新的理念产生了,那就是行政主体服务与行政合作,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开始逐渐减少“命令”或者“服从”对公民的压榨,反而使私法方式的行政任务粉墨登场,比如,行政计划、行政合同或者行政指导等众多私法内容。
这种非强制性行政命令优势也是显而易见的,比如,将专制与强制的统治色彩减弱了,表现出自由与公平,这就是行政主体体现出的平等性,这样一来,民法规范适用范围更大。
此外,没有具体规定非强制行政方式,这就为民法在行政法中适用创造了条件,使适用变得更加有价值。
(三)是减少行政机关部门设租或者寻租的重要方法
法律法规的应用重在规范与合法,如果不能按照国家规定或者行业规定法规的适用标准适用法律将使有些部门使法律为挡箭牌,做出违法乱纪的事。
比如,非法寻租屡禁不止,就是因为某些法案为这些部门带来了可乘之机。
比如,《邮政法》此法的出台目的是规范行为与有业务操作,让一切行为符合行业规范,但是,却在使用上有倾向保护邮政部门的情况,不管利益是如何获取的都不管不问,还对一些行为进行保护,将公民权益置之度外,比如,一些邮件对于寄件人或者收件人老说意义重大,但是《邮政法》规定,只要丢件或者损坏邮件,如果没有保价的话只赔偿快递费5元,旦如果报警则另当别论,在该法规当中就暴露出了很多不公平,也是不尊重公民权益的体现 。
对于这种索赔问题,可以直接参考《民法通则》中的规定,而不是全部依据《邮政法》这样片面的依据一个法规显然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此外,在利益的诱惑下,行政机关为了谋取私利,常借用一些法律法规为非法设租当保护伞,比如,行政审批制度就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
同时,我国很多法律适用范围广,内容较为宽泛,缺乏针对性,大到行政法规,小到规章制度,在效用上低于“法律”但是适用范围上却大于“法律”。
由此,我国的民法与行政法规都要避免出现专制,努力将适用范围缩小,如果在《民法通则》与行政法规法之间做出选择的话,需将前者作为优先适用的法 。
二、民法在行政法规中适用的条件与范畴
(一)适用条件
要想在行政法规中应用民法,前提是满足以下条件:
对于有特殊规定的法律条款可以应用在行政法中,但是需要与民法的总体原则与规定相适应,但是不直接隶属于民法,也不能当成民法中的一部分,这些条款只能当成法律部门的规定。
由此,将其应用在行政法当中较为合理;可以将私法规定类推到公法范畴中,但是需要满足以下条件:行政法中的规定可以被行政法填补的 ;需要将政策、合理以及公平作为基础条件;能够依据民法基本原理或者原则处理事件。
(二)适用范围
即使行政法与民法存在能互通性,但并不代表功能与立足点是完全一致的,两者的差异也需要分清,民法出台以个人权益为立足点,致力于公民权益纷争以及利益矛盾的协调与解决;但是行政法立足点则是各级机关、单位,遵循主体意思,按照主体意愿,致力于行政主体的意思,主要任务是对行政机关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进行协调,然后划分出权利与义务的权限,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任何活动的开展都需要符合法规权限,不能随意更改或者省略,这就体现出了私法的自治与人治的结合。
首先,财产关系上可以适用。
民法财产权与行政法财产权是两种常见的财产权,也体现了民法与行政法性质上的互通性。
鉴于性质上的类似,就需要相同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指导与规范,将公平原则体现出来,由此,财产关系上,民法可以适用在行政法中。
其次,民法中基本制度与条款,包括一些代理制度、法律行为、法律关系等都是可以适用的内容。
因为这些基本内容既属于行政法范畴也属于民法范畴,存在互通性。
三、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方法
(一)民法规则的适用
行政法是我国综合性法规,涉及领域众多,不管是容量还是适用范围都非常大,并体现着专业性与技术性,要想对行政法门类进行细分将非常难。
正是这种特征决定了行政法在我国立法中的价值与地位。
1.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民法中涵盖了很多基本的行政准则与行政原理,比如,公共秩序、民俗原则、诚信价值原则等,这些都可以在行政法中直接体现出来,并充分利用。
但是基本原则有特殊性,在民法中有涉及,在行政法中也有体现。
2.法律主体:
法律主体是行政法的一个重要组成要素,由自然人与法人组成,可以直接适用在行政法中,每一个公民都享有权利与义务,这是民法与行政法都体现出的内容。
由此,任何涉及到公民权益的内容,不管是财产还是亲人、制度等法律主体都可以适用在行政法中。
但是,法律主体权利以及义务方面的规定还不是很多,需要在规定中对行政法的特点充分考虑,在此基础上考虑是否适用在行政法中。
与此同时,鉴于行政法与民法法人存在不同,在法律主体适用上需要小心。
比如,公司法人解散问题以及解散以后的财产清算就不适用在行政法中。
3.民法中的法律行为规范:
行政法的概念并不是随意编造出来的,而是源于德国的行政学家《德国行政法》,将行政行为的本质彻头彻尾的揭示了出来。
由此,行政行为与行政法与法律行为存在密切联系,这样,在行政法中适用民法也就不足为奇了。
比如,法律行为产生条件、适用期限以及失效时间等都可以结合相关规定综合考虑。
4.有关物的规定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民事法中的客体主要就是指物,也是联系行政法与民法关系的一个纽带,由此,在物的一切规定中都可以通过分类适用,比如,动产与不动产、主物与从物、天然、孽息等等都可以适用在行政法中,但是在公物与私物上却千差万别,并且在处理方法与管理原则上也存在不同,致使一些物的规定并不全部适用在行政法中。
(二)债权法规的适用
债权也是行政法中涉及的重点内容,是一种公法权利,在实施上有明显的特征,但在内容上依然需要履行具体的行为。
由此,债权在两个法律中的适用原则如下:
1. 合同成立与生效上的适用:
行政法中规定,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在履行合同或者变更合同上都具有优先权,这也是与其他法律不同的地方,但是只有双方意思表达一致才能生效,由此,这一点民法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
由此,合同中重要的约定或者条款都是行政合同中不可缺少的内容。
还有一方面,需要充分对行政法的特点进行考虑,这样一来,也会使重要文件中的规定适用在行政法当中。
2. 合同担保权的适用:
合同中涉及到的抵押金、定金以及置留金等都可以适用在行政法当中。
这是因为两个法律债权具有互通性,基本性质也一样。
由此,在有关一切担保权规定上,都适用在行政法中。
但是,因为债权是公民自身权益问题,体现着公法权利,也可以将担保权作为一项附属权适用,这样便可以依据行政权将担保权强制性提高,足以见得,担保权的划分与选择也是行政法中适用的条件。
3.合同履行规则中的适用:
通常,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员共同承担行政义务的情况不足为奇,并且在金钱债务由两个或者以上人员承担的情况也可以理解,行政法中没有做出强制性的规定,在连带性质上民法与行政法基本类似。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就变得举足轻重,行政法中的债权公法性质的强制力并没有降低,在这种情况下,同时履行的制度或者原则需要在适用上谨慎选择。
4.合同解除规定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行政法中广泛应用代位清偿原理,并且带人履行也非常常见,这种原理就是行政主体不履行规定义务,而是找人或者雇人代替自己履行,这时,代替履行的人强制要求原履行人缴纳劳务费用的方式。
但是,行政法中规定常规性义务是不允许代位的,这时基本原则,金钱履行义务也不是强制的,不管履行内容是否相同,都要遵循这一原则。
与此同时,类似于提存、混同、抵消等合同解除方法也要充分对行政公法进行考虑,适用性需要参考相关法律法规。
四、结语
本文主要对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的必要性进行了分析,并列举了民法在行政法中适用的条件与范围,分析了具体适用过程。
可见,民法与行政法的划分并不是非常严格,也不是对立的,很多方面存在互通性,对于一些特殊行政需求可以适用时,能够在两者相互填补中将规范空缺填补上,更好的规范法律秩序。
注释:
杨登峰.行政越权代理行为的追认――以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应用为路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4).74-78.
裴国升.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性研究.现代经济信息.2016(7).307.
梁成意、汤蕾.诚信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之证成.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4(4).79-84.
周公法.论行政法领域的类推适用.行政法学研究.2012(3).17-24.
方帅.能动抑或谦抑:行政法规范解释的司法审查限度――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案例为范本.时代法学.2013,11(5).79-85.
行政法中合理原则的适用【3】
摘要:行政法作为面向社会公众的管理手段,在适用中除了依宪依法办事外,还要依据有限合理的原则,特别是在自由裁量时,虽然有相对的空间,但是还是要明确一个标准,以这个标尺来进行裁判,这样才能使行政行为的做出更加理性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
关键词:行政法;合理原则;适用
一、浅析行政法中合理原则的适用
如何正确的适用合理性原则是我们追求公平与正义的重中之重。
首先合理性原则包含有如下的含义。
第一,必要性,是指在实施行政行为已达到所欲追求的行政目标时,该行政行为必须是必要的,也即不得不采取行政行为。
第二,最小损害性,即所要采取行政行为必须是在各种可行的行政手段中对相对人损害最轻的一种。
在合理性原则的适用中,首先我们应该以合法性原则为第一要则,在合法的框架内,综合考虑多种相关的因素,排除不合理的因素,正确的实施行政行为。
合法与合理并不是当然冲突的,法律条文的制定当然应以合理性为原则,不合理的法律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适用条件的变更而逐渐被废止,剩下的就是相对合理的部分,但是又因为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和社会的复杂性,很多合理的部分由于情势变更慢慢便得不合理,但这些都是暂时性的问题,并不必然引起矛盾。
行使行政权力,尤其是在对以老百姓为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中,贯彻好合理行政的原则要求,有助于减少社会的摩擦和冲突,缓和社会矛盾,软化公权力,保护好私权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目前,在行政权的实施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怎样才能合理,怎样才算合理。
合理性适用中,最难把握的就是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也就是最小损害原则,是指行政实施者在选择所要采取的多种手段以达到行政目标时,所采取的手段应是最小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的那种。
合理性的第一要义是利益的权衡,当公权与私权的利益相悖时,我们所考虑的具体因素是哪些?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入手:第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不一样的境遇,不一样的情况,需要根据实际的情况研究分析,注意个案的差异性,不可一概而论,不能用同一种方式来适用所用的问题。
在社会中,由于人们的价值观,民族,风俗传统,生活方式等等的差异,合理在不同的人群中的定义也各不相同,我们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要全面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以求最大限度的追求个案的公平正义;第二,以人为本。
在权衡利弊时,我们要以人的利益为本位,人的权利和利益是首要的,在行政自由裁量中,我们始终要把握好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在可取可不取的条件下,要考虑是否符合这一要求,宁可牺牲一些公权,限制一些公权,以达到以人为本的立法中所应有的意旨与精神,这样也有助于从“无限政府”走向“有限政府”;第三,以一般理智健全人认为合理为标准。
关于合理标准的问题,关乎行为合理的程度,合理可以是轻度合理,一般合理,非常合理,那这就取决于整个社会的价值形态和不同人群的世界观价值观,在承认差异性的同时,我们还要找到一个大多数人的标准来作为合理的尺度,这样才能有利于社会整体的公平。
第四,事前和事后的合理性评价。
事前的合理性评价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有所涉及,具体体现为在决定行政行为时,当事人及有关参与人的陈述权和建议权,该权利可视为是一种事前的合理性评价。
事后的合理性评价是对事前合理性的一种约束和监督,当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作出时,该行为是否合理并不是行政行为实施者的个人感受,行政法律行为是相互性的法律行为,当行政行为实施后,来自于行政相对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反馈,也是评价该行为是否合理的一个重要的标准,当事后的反馈多为负面时,行政实施者就应该主动的考虑该行政行为是否真正合理,并可以自觉做出变更,这种做法有助于减少行政相对人因为不合理的行政行为而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时间和成本,也节约了行政受议和受诉机关的办案资源,使整个行政行为更加的合理,形成一套自我监督完善的机制,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有利于合理行政原则的有效实现。
合理行政原则以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最具代表性,以此例具体分析,当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时,应注意以下的原则:第一,合宪合法原则。
在进行自由裁量时,我们首先要遵守的是合法性原则,只有在守宪守法的前提下,才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依法行政是合理行政的必要前提。
第二,必要性。
例如,在有必要进行行政处罚时,才能谈得上在行政处罚时进行自由裁量,如果有其他的方法可以采取时,或者并不一定要进行行政处罚时,不需要实施行政处罚行为,也就更谈不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三,平衡原则。
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衡平公权力和私权利,力求在它们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寻求相对的公平正义。
第四,正当的目的和动机原则,行政实施者实施行政行为时,要出于正当的目的,动机要合理,不得违背社会的道德标准和公序良俗。
第五,相关联系原则。
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我们要考虑合理的相关因素,对于与该行政行为无关的其他因素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第五,公正正义的精神。
每个社会都会形成自己的一套特有的公平正义的理念和评价体系,当行政机关在进行裁决时,要以人们心中的良知与正义为最根基的衡量标准,在这个最根基的标准的基础上再考虑其他的因素进行自由裁量。
二、结束语
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管理职能的不断完善,行政权已经日益扩大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对人们的权利进行着限制和制约,行政实施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注意衡量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合理行政,使整个社会更加和谐有序。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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