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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红包的法律关系探讨论文

时间:2022-10-11 20:23:42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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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红包的法律关系探讨论文

  摘要:微信红包是社会经济中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产物,作为新兴事物,目前我国的立法在这方面存在着不足和缺陷,参与其中的微信用户、支付平台和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有待明确。本文认为如果明晰了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就能够发挥各自优势,规避风险,保障各方权益,在各方自律自治的基础上,构建起完整的法律与制度框架。

微信红包的法律关系探讨论文

  关键词:法制;互联网金融;微信红包;法律关系

  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微信红包”无疑是互联网金融产品创新的一个突出代表。2015年春节联欢晚会的互动让其成为了年夜饭的主菜单,甚至抢了春晚的风头。数据显示,2015年除夕当日微信红包收发总量达110亿次,2015年8月20日,“七夕”当天微信红包收发总量达14.27亿次,突破2015年除夕10亿峰值。①微信红包的发展不容小觑,其作为互联网金融的新兴产品,面临多重机遇与挑战。人们在享受其带来的诸多利益的同时,也应注意其隐藏的法律风险。明析微信红包所涉的各方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有利于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法律风险的防范与控制,有利于促进社会有序、健康、和谐发展。因此,探讨微信红包的法律关系问题有其现实意义,值得我们认真分析研究。

  一、微信红包所涉及法律主体及其收发流程

  收发微信红包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所涉及主体共有四方,即微信用户、微信平台、财付通公司、储蓄卡发卡银行。而在《微信支付用户服务协议》中明确定义:“微信支付服务,指财付通公司依托微信公共平台为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②从本质上讲,微信平台是一个收发红包双方进行联系的前台渠道,而支付转移等后台业务则是由具有第三方支付牌照的财付通来完成,可将其理解为同一主体,即支付平台。发放红包的用户需要首先至少绑定一张银行卡,填入持卡人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银行预留手机号码等信息,并勾选《用户协议》,如此一来,银行卡就与微信账户绑定在一起了,用户可以点击“钱包”给“零钱”进行充值(此时充值即用之前所绑定的银行卡)或直接用银行卡内金额进行发放红包。以普通红包为例,发红包用户需填写红包个数,单个金额与留言等内容,然后塞钱进红包(通过“零钱”或银行卡进行付款),包好红包后选择接收的联系人。一个红包就算完整地发送了。收红包方在聊天会话中会收到来自对方的红包,拆开红包则红包内的金额便转入“零钱”中,同样,若想提现,收红包的用户也必须绑定银行卡,否则收到的金额将停留在“零钱”中,只适用于微信所提供的一些业务的付款。当然,也有一些红包因某些原因未发送成功或对方未领取,此时,微信方将于24小时后发起退款,将红包内金额退返原账户。

  二、微信红包所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法律关系是指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形成的,以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根据法律关系的分类,微信红包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显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即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关系。“法书万卷,法典千条,头绪纷繁,莫可就诘,然一言以蔽之,其所研究或所规定之对象,要不外法律关系而已。”可见法律关系研究之必要性,下面将从微信用户与支付平台、微信用户与银行、支付平台与银行及微信用户间四个方面来逐步探析微信红包的内部法律关系。

  (一)微信用户与支付平台间的法律关系

  关于用户与支付平台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有学者认为用户与第三方支付平台间形成了保管关系,即用户将红包款交付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由其以备付金的形式代为保管时,双方之间形成了我国《合同法》第365条下的保管合同关系。③同时电子支付平台也向微信用户提供“资金暂存”服务。其构成保管关系值得探讨,《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依此依据,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接受寄存人交付的物品的目的只能是为了保管该物,若当事人一方为其他的目的而接受一方交付的物品,则该合同不为保管合同。且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与保管终止时应返还寄存人交付的物,而微信红包的用户发放红包,也就是将资金转于财付通内,并不是为了保管该资金,支付平台方也未将该资金在事后返还(发起退款除外),故基于此,用户和支付平台间并不成立保管关系。微信用户与支付平台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关系,即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置委托人委托的事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从微信红包的运作流程上看,发红包方通过一系列操作“制作”红包,将其银行卡内资金转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这实际上就是委托人将委托合同中的标的转移给受托人的过程,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指示且以委托人的名义将红包赠与第三人,此时委托合同完成。《用户协议》中也规定:“本公司有权根据您的指令扣划资金给收款人,届时您不应以未在交易单据中签名、签名不符、非本人意愿交易等原因要求本公司退款或承担其他责任。”④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委托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归属,即受托人所从事委托活动的后果和责任均由委托人承担。至于该合同是否有偿,笔者认为应认定为有偿合同,虽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并没有约定支付报酬,但作为支付平台的微信与财付通却可以从中获得潜在利益。例如,用户通过接收红包会获得零钱,若不及时提现会产生大量的沉淀资金,其沉淀资金会产生大量利息,而微信方于协议中明确表示不会支付此类款项的任何利息。再如,用户在使用微信红包产品过程中,多少也会使用其相关产品,如滴滴出行、手机充值等业务。在互联网金融日益火爆的今天,用户的依赖和习惯才是最大利益,哪一支付产品更获用户青睐,便更容易拓展移动支付领域的市场占有率,从而站上互联网金融的制高点。微信利用微信红包这一看似无偿的产品,使更多的用户绑定银行卡,参与其中,获得更多用户的“信任与习惯”,同时也使财付通用户量大增,跃居支付类产品交易额排名第二的位置。醉翁之意不在酒,故而认定该委托合同是有偿的,用户与平台间形成的是有偿的委托法律关系。

  (二)微信用户与银行间的法律关系

  该处的银行宜理解为提供资金转移和结算服务的银行,同时也是用户所关联的储蓄卡的发卡行。关于用户和银行的法律关系,由于不同国家的银行运作机制及业务有所不同,相关学者对其法律关系的定性也相差甚远,在此不过多探究,现仅从银行在微信红包中的功能和地位为其定性。很显然,微信用户和银行在此过程中仅存在储蓄合同,那么微信用户和银行间的法律关系就是储蓄法律关系。

  (三)微信用户间的法律关系

  微信红包的发包方从一开始便基于无偿赠与的意思表示进行包红包,从银行卡上划出相应的款项与财付通账户,再由财付通也就是微信平台以红包的形式发于收包人,这一过程完全符合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即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但也有相关学者倾向于将其界定为买卖关系:领取红包者相当于卖方,发红包者相当于买方,商品可以定义为“人情”。也有依据其收发红包后银行账户信息显示的业务往来得出至少财付通将其定义成买卖关系的结论。故应该单纯地定义用户与用户间的法律关系,减少其具体的内部运作流程,尊重主体双方本身的意思表示,从而将双方用户的法律关系定性为赠与关系。

  (四)支付平台与银行间的法律关系

  支付平台与银行间形成的是金融服务合作关系和委托关系。首先,从微信红包的收发模式上看,发红包用户通过微信平台向银行发出指令,银行确认后便将相应金额划入财付通的虚拟账户,此后微信平台将发出消息提醒收红包方接收红包,收红包方做出“拆红包”即接收的意思表示后,财付通将所委托的标的即资金转入收红包方的账户,收红包方可选择提现或将其置于“零钱”中,而提现又必须要关联银行卡。由此观之,支付平台与银行在微信红包的收发过程中存在多次合作且其签有协议,第三方支付企业以其灵活多变的运作方式,完成了银行没有精力也不愿应付的小额交易中的资金支付问题,同时,银行能够从此类合作中得到适当的利润分成。故而将其定性为平等的金融服务合作关系。其次,两者之间也形成了委托关系。《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支付平台进行资金转移必须依托银行,在此关系中,作为直接收款人和之间付款人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成为了委托人,而银行则是受托人,须依据支付平台的指示处理划拨资金等事务。

  三、明确微信红包所涉主体关系势在必行

  作为一种时代的新兴产物,作为商业模式,虽然取得了很大成功,但依然存在着部分风险和潜在问题。如这其中涉及的资金转移,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法律地位仍需明确。作为新兴互联网技术支持,由于技术问题而产生的转账等安全隐患值得关注。资金的沉淀及其利息归属问题现在仍存在较大争议……虽然,微信红包的周转过程中一般所涉资金额度较小且使用时间较短,但其带给人们生活的法律经验与风险的影响却是深远的。明确这一过程中的几方利害关系,在某些方面能够促进相关法律的进一步完备,也将给互联网金融带来更大的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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