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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亲亲相隐”制度的现代价值
论“亲亲相隐”制度的现代价值是小编为各位法学专业的同学准备的,欢迎大家阅读!
摘要:“亲亲相隐”是一项具有人文精神的法律规定,古今中外的法律制度均有相关规定,对于当代中国构建和谐社会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可以依据期待可能性原则设立公民个人的容隐权。
关键词:亲亲相隐;容隐权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中外立法
“亲亲相隐”,指在明知自己亲属犯罪的情况下,为之隐瞒,不检举揭发,不出庭指证犯罪,不作为犯罪论处,或者减轻处罚;反之,则以罪论处,或者加重处罚。当然,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不在隐瞒之列。这一制度在中国的起源可以上溯至西周时期,当时周礼的核心是“亲亲”、“尊尊”,即家父慈爱、子女孝顺、兄长爱弟、第敬兄长,下级服从上级的命令。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继承了周礼传统,《论语》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秦律》首次将该制度入法,规定子女告发父母、臣妾告发主人为“非公室告”(类似于今天的非公诉案件),不予受理,坚持告发者,则要被治罪。汉宣帝通过下诏,正式确立“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到唐宋时期,可以相互隐瞒的亲属范围进一步扩大,没有血缘关系的、居住在一起的也可以相互隐瞒不报。清末变法受西方法律的影响,取消了以相隐为强制性法定义务的规定,保留了容隐权利的规定,“亲亲相隐”从义务本位转变为权利本位。民国政府亦继受“亲亲相隐”原则,且将相隐的范围扩至更大,规定亲属间犯藏匿犯人及湮灭证据罪,得减轻或免除其刑。古希腊的宗教和伦理也反对子告父罪,古罗马推崇家父权,家长与家子人格一体、家子没有独立的人格,相互之间必然不能检举揭发或者指证犯罪,甚至亲属之间相互告发都要丧失继承权。近现代以来,德国、法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有“亲亲相隐”的类似规定。
二、“亲亲相隐”制度的价值分析
“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传承2000多年,在古罗马、古希腊也有类似规定,当代东西方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均有所规定,证明其具有内在的合理性,笔者分析如下。
(一)“亲亲相隐”是法律人文精神的体现
法律不排斥人情,立足于人情,不悖逆民心的法律,有利于形成公民亲法、服法、守法的和谐氛围,既是国家长治久安的保障,也是文明社会的伦理法则。对人性的关爱,是“亲亲相隐”制度的生命之源。对少数犯罪人的惩治,不能牺牲多数人的良心,当法律与基本伦理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法律的伦理包容性。
(二)“亲亲相隐”是法律价值冲突的选择
法律的价值包含多重衡量因素,位阶高低不一,如安全、秩序、自由、公正等。当不同的衡量因素相互冲突时,就存在着价值抉择,“亲亲相隐”就是权衡利益冲突时的折中选择。这样的规定必然牺牲个案的事实真相,对于个别人而言肯定是不公正的,但它维护了社会亲情,以及基于亲情而产生的亲属之间的相互信任,有利于组成国家的基本单元家庭的稳定,进而最有利于巩固统治阶级的执政地位,所以从价值位阶的选择上来说,虽不完美却是值得的。
(三)“亲亲相隐”是人权保障的需要
首先,追究犯罪是警察、检察、法院等国家司法机关的职责,公民个人没有追究犯罪的义务;其次,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暴力机器相比,公民个人的力量微乎其微,并不能左右刑事责任是否追究,亲属之间不检举揭发犯罪,并不意味罪行就不暴露;亲属之间不指证犯罪,也不意味案件事实就无法查清。相反,具有亲属关系的人作证还具有偏袒的嫌疑,故立法者不必在非决定性因素上过于纠结,强令亲属之间揭发指证,而有悖于法律的文明进步和人道主义精神。“亲亲相隐”给予亲属之间适度的沉默权、不强迫作证,既现了社会公众的基本伦理道德观,也体现了法律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
(四)“亲亲相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国家长治久安要求公民信仰法律、敬畏法律、遵守法律,而公民守法、依法、敬法的前提必然要求法律规定是善的,只有承认最基本的亲情伦理的正当性,从能培育法治社会的存在基础,一切政治伦理才可以展开,国家社会才能和谐稳定长治久安。
三、当代中国容隐权构建的设想
不否认“亲亲相隐”制度并非完美无缺,但是简单粗暴地抛弃也不明智,批判地借鉴、继承才是应有之义。而且“亲亲相隐”应是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在现代社会,笔者认为可将之称为“容隐权”。
关于容隐权人的范围,不同的法律体系,因为文化传统不一致,规定各有差异,大陆法系规定的范围较宽,而英美法系规定的范围则较窄。如大陆法系的法国规定:直系亲属、姻亲及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自己的配偶及姘居等人均可相互容隐。而英美法系的容隐亲属一般仅限于配偶。在我国古代,可以容隐的亲属为父子、祖孙、夫妻。笔者认为,在当代中国,容隐权人的范围可规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即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此范围宽窄适中,一方面,易于被社会普通民众所接受;另一方面,在法律适用上又与刑法相衔接,不致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
关于容隐权行为的范围,参考借鉴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结合法理和人文分析,笔者认为作为一项公民权利不宜作过多限制,在立法设计上国家公权力应当向公民私权利让步,侧重于公民权利的保护,除明确规定一些具体类型,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亲属之间的严重伤害犯罪以及职务行为不得容隐外,其他行为不作限制性规定,亲属之间均可相互容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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