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关推荐
信用卡保险合同范本
信用卡保险合同范本【1】
责任范围
第一条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经营信用卡业务因下列原因引起而无法向责任方追回的损失,按本条款规定负责赔偿:
(一)持卡人使用被保险信用卡非善意透支;
(二)被保险信用卡遗失或被盗后被他人冒用;
(三)被保险人的职工单独或与他人串通利用被保险信用卡营私舞弊,贪或挪用公款;
(四)任何人使用伪造的被保险信用卡。
除外责任
第二条 无论其他各条如何规定,本公司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任何依据法律、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应由持卡人、冒用人、特约直接消费单位或其他方面承担并实际可以追回的损失;
(二)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失;
(三)由特约直接消费单位欺诈行为引起的损失;
(四)调查处理费用及法律费用;
(五)利息、手续费、因营业中断或业务量减少造成的利润损失以及重新发行信用卡的费用等间接损失;
(六)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暴及骚乱等原因引起的损失;
(七)本条款第一条未列明的任何损失。
责任期限
第三条 在其他各条限制下,本保险负责被保险人在保单附表中列明的保单有效期限内遭受并发现的损失,同时扩展负责保单有效期限开始前三十天内遭受而于保单有效期限内发现以及在保单有效期限内遭受而于保单有效期限终止后六十天内发现的损失。
责任限额
第四条 本公司在本保单项下的赔偿,在任何情况下累计不超过保单附表内列明的保单累计赔偿限额。
保险费
第五条 本公司以当年总交易额为基础计收保险费。
当年总交费额是指使用由被保险人签发的被保险信用卡于保单有效期限内提取现金、购买货物和获取服务的总发生额。
本公司按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预计的当年总交易额与保单附表列明的保险费率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
被保险人须于收到本公司保费通知书后十日内缴付保险费。
如被保险人在保单有效期限内实际的总交易额高于或低于保单附表列明的预计当年总交易额的10%以上,本公司按实际高于或低于的数额及原保险费率补收或退还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发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应立即通知本公司,并于三十天内提交书面损失通知。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提交损失清单和有关证明文件,本公司审核确认后按条款规定及时赔付。
本保险项下的索赔期限,从被保险人最初发现有关损失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 本公司在核定赔款数额时有权从中扣除被保险人已向责任方收回的款项,但此项扣除不包括被保险人依据信用卡章程应收的三十天以内的透支利息。
第九条 如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责任人有担保人,本公司只在该担保人不能或不能完全承担其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负责赔偿。
第十条 在本公司支付有关赔款后,被保险人从责任方追回的任何款项或财物,应及时移交给本公司,被保险人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从追回款项或财物的价值中扣除。
第十一条 在本公司支付有关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将向有关方面追偿的权利转让或移交给本公司,并在本公司向有关方面追偿时,提供一切必要协助。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在信用卡业务经营中履行下述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尽的义务,如因未履行规定的义务而影响到本公司的利益,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有关损失。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防止损失发生,对本公司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并以自己的费用付诸实行。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发现损失发生或可能发生时,应当:
(一)尽快通知各取现点和特约单位按规定程序采取行动,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二)积极配合司法部门对案件进行调查和审理,追查有关责任人;
(三)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运用法律手段,冻结或封存责任人的财产,并责令其退赔。
被保险人未经本公司同意不得单方面减免责任者的退赔数额。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信用卡章程、业务方式、经营方式、管理制度等影响风险状况的情况有重大改变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在本保单项下的一切争议,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通过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能解决,可进行调解、仲裁或诉讼。
信用卡保险合同范本【2】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 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 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经营信用卡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损失,保险人按照 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金损失和应收利息给予赔偿: (一)持卡人透支后,超过被保险人与持卡人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未能清偿所欠账款,且 被保险人经过一定追偿程序后仍无法向持卡人追回的损失;
(二)信用卡被他人冒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导致的损失,包括以下情形: 1、他人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
2、他人骗取信用卡并使用的;
3、他人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 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4、其他信用卡被冒用的情形。
他人以虚假身份证明或虚假资料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导致的损失;
(五)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进行诈骗活动导致收单业务的损失。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包 括向责任方追偿而产生的调查处理与法律诉讼等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 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
被保险人的雇员单独或与他人串谋利用信用卡营私舞弊、贪或挪用公款造成的损失;
被保险人的特约商户单独或与他人勾结,通过恶意倒闭、非法套现、洗单以及受理伪假卡或卡号测试等欺诈行为造成收单业务的损失;
因技术升级改造等因素(如EMV迁移改造等)导致收单业务的损失。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 第七条 保险金额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四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 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 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 任的核定;
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 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 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信用卡业务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 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 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 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信用卡业务,建立健全信用卡 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体系,严格实行授权管理,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信 用卡业务风险。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 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有关信用卡业务流程、管理制度等出现变化,且 这种变化可能增加信用卡业务风险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 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风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涉及违法犯罪的,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否则,对于可以追回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 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 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四)保留相关记录,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 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 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出险通知书;
(二)保险单正本、保险费支付凭证;
(三)损失清单或账表;
(四)损失原因证明;
(五)权益转让书;
(六)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 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 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第二十一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限。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 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 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 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 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 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 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 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 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 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 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 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 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信用卡业务:指商业银行利用具有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及其特定服务设 施和专用网络提供的银行服务,主要包括发卡业务和收单业务。
发卡业务是指发卡银行与符合条件的客户签约发放信用卡并在授信额度内提供信用卡 业务的服务。
收单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商户等提供的受理银行卡,并完成相关资金结算的服务。
(二)持卡人:指依照商业银行颁布的信用卡章程或领卡合约申领信用卡的个人或单位。
(三)他人: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及持卡人以外的其他人。
(四)EMV 迁移:指按照国际EMV2000 标准,在发卡、业务流程、安全控管、受理市场、 信息转接等多个环节实施推进银行磁条卡向芯片卡技术的升级,即把现在使用磁条的银行卡 改换成使用IC 卡的银行卡。
【信用卡保险合同】相关文章:
信用卡保险合同10-09
保险合同转让08-09
车辆保险合同10-06
养殖保险合同10-06
儿童保险合同10-09
人寿保险合同11-22
保险合同范本05-11
人身保险合同09-03
国内船舶保险合同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