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毕业论文

经济法论文

时间:2024-05-17 12:50:13 经济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经济法论文常用(15篇)

  在日常学习和工作中,大家都写过论文吧,论文是对某些学术问题进行研究的手段。那么,怎么去写论文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经济法论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经济法论文常用(15篇)

经济法论文1

  摘要:经济法责任制度是经济法这一学科中非常重要的一个课题,可以说,目前我国的经济法制度构建还是很不完善的,在经济法责任上也存在很多争议。一方面,对于经济法责任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目前学界还有着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一种责任。

  关键词:经济论文

  目前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责任问题的讨论往往陷入了既有理论的泥沼。例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是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而忽略了经济法上特有的承担方式的总结和抽象归纳此外,对于责任问题的研究也常缺乏系统的考量。实际上,经济法责任问题是与经济法主体和经济法行为问题密切相关的,正是由于在多个要素上表现出来的传统责任无法涵盖的特性以及其能解决的问题,才使得经济法责任具有坚实的理论和现实基础。

  经济法责任问题的研究是厘清经济法上的基本范畴、架构完整自足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使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具有坚实的证成基础的需要,也是使经济法的“以人为本,社会本位和平衡协调”理念落到实处,在保护私人主体利益的基础上促成社会整体利益和谐增进的客观要求。因为,任何一个法律部门不应该仅仅是权义规范的机械堆砌,对行为的引导和利益的保护还有赖于法律上责任制度的完善,经济法作为脱胎于社会化经济生活现实的新兴法律部门,是对传统的法理学说的突破,其责任体系的架构也不应当拘泥于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的四分格局。

  一、承担经济法责任的行为及其后果

  按照“主体―行为―责任”的分析框架,在基本明晰了经济法责任主体后,有必要对应该承担经济法责任的行为及其后果进行研究。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法律行为指的是受法律调整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是一种主观意志支配下的外部活动状态。经济法行为同样属于法律行为,是经济法主体所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其行为的合法性需要依法作出评判,因而经济法行为既包括合法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然而经济法主体所为的需要承担经济法责任的经济法行为并非简单的涵盖在违法行为之中,作为管理者身份的政府在合法限度内不恰当行使经济职权而造成社会整体利益减损的“合法行为”也是其承担经济法责任的原因。

  从历史的角度看,法律行为概念的初创和系统化渊源自德国民法是目前学界的共识。“19世纪的多数德国学者认为:所谓的法律行为也就是意思表示行为。按照萨维尼的认识,‘行为人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称为法律行为’”由此可见,法律行为概念的产生是与意思表示无法分离的,其创设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民法领域中的私法自治。

  由此可以归纳出,承担经济法责任的行为指的是经济法主体滥用经济权利(力)或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有损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法上的行为。

  二、社会整体利益维护——归责基础和价值取向

  法学家一般认为法律责任的要旨在于其可归责性和处罚性,如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的行为负责,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制裁”。我国学者也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有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其本质是违反法律义务所应受的苛责。学界目前对于法律责任本质或曰根据的研究中,倾向于“规范责任论”的观点,对于“道义责任论”以及“社会责任论”则有较多的批评。

  首先,传统的责任划分理论着眼于私人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捍卫,对社会整体利益则显得无能为力。传统法部门如民商法的责任契合其意思自治的精神,考量当事人主观因素而以过错作为不同的归责原则划分的基础,其着眼点在于私人――私人的主体结构下出现的违约、侵权等事由进行恢复性救济,以弥补私人利益遭受的损失。行政法则以权力制约、合法运行为目标,是典型的控权法,其责任依托权力意志而具有明显的强力色彩,保护对象不在也无法在于社会整体利益。唯有应社会化经济生活现实而生的经济法突破了原有的利益调整格局,以其特有的调整手段致力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经济法责任就是其中重要的手段之一。

  其次,社会整体利益虽然是相较私人利益更为抽象的概念,但并非无中生有任意拟创出来的,而是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土壤。利益无非是主体对客体的`享有,而法律主要目的之一“就是通过把我们所称的法律权利赋予主张各种利益的人来保障这些利益的”,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又离不开责任,经济法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根本区别就在于保障的利益的不同。西方机械的个人主义观常把社会整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看作是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然而多数人的利益未必就是社会利益,社会作为一个个体融合的组织体,有相对独立于个体的利益追求。此外,社会整体利益也不同于带有强烈的阶级倾向的国家利益。

  最后,将社会整体利益利益的维护作为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和价值取向在经济法学界已有的研究中也可以找到坚实的理论支撑。经济法的定义虽未在学界达成共识,但从已有的“公私交融说”或曰“新纵横统一说”、“国家协调说”、“国家调节说”、“国家干预说”等代表性学说的定义来看,几乎都把社会整体利益作为其法益追求而彰显其中,并且一致认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

  三、承担经济法责任的方式问题

  “法律责任方式包括法律责任的对象和责任形式两方面的问题。法律责任的对象有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名誉等。责任形式是指对责任对象所采取的制裁方法,如赔偿、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警告、开除、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学界批评经济法责任没有独立性的重要理由之一就是经济法没有独立的责任承担方式,然而笔者认为,经济法不仅有其责任形式上组合应用侧重面的不同亦即体系上的秉异性,而且实际上有一部分无法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上适用的责任承担方式。

  经济法有着自身独特的无法为传统部门法所涵盖的责任承担方式。以惩罚性赔偿为例,与民法上的恢复性赔偿不同,它主要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损害赔偿原本上纯粹的私法关系的积极介入,目的在于“防范于未然”,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实质正义。它不仅进行补偿,更通过财产惩罚来实现惩戒功能,对违反人和其他一般社会主体起到威慑效应,同时鼓励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该责任承担方式见诸法律典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此外,今年刚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法的发展过程经历了诸法合体――结构分化――高度专业分化基础上的高度整合三个阶段。“社会经济的发展由量变到质变,则使得法和法学的发展进入了我们当前所处的专业高度分化基础上的高度整合阶段”。使得“同一项活动引起的具体经济关系,不同的部门法可以从不同角度、本着不同的理念进行调整”。这在部门法责任的追究上则表现为运用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组合对行为予以苛责。民法上的责任承担考虑当事人过错,方式以财产责任为主,恢复补偿为其目的,与其市民领域的意思自治理念相吻合;行政法上则财产责任和行为责任并用,以弥补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不法侵害而给相对人带来的损失,与行政法的行政控权、行政法治的价值追求相一致;刑法上的责任承担最重,方式以人身责任为主、辅以财产责任等,以对实施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刑事违法行为的犯罪人进行惩戒。

  可见,生产和交换社会化所要求的法的调整的日益精细化,使得经济法这一新兴法部门得以从社会整体利益的高度灵活运用各种调整手段,这便包括选择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组合。同时,这一社会经济生活现实也催生了更具超越性的新的经济法责任承担方式,从而有力的驳斥了否定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的论点。

  四、结语

  通过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这一经济法责任的内在秉性分析并贯穿经济法责任理论框架的始终,我们深刻的认识到,经济法责任的建立不是无本之木,也不是法学家虚无缥缈的“学术忽悠”,而是建立在经济社会化的生活现实之上,并且为社会整体利益的增进而服务的。在之后按照“主体――行为――责任”的框架进行分析过程中,经济责任主体、承担经济责任行为及后果和责任承担方式与传统部门法相对应的理论及立法实践的差异及其自身特性进一步展露出来。经过这样的理论探析,笔者得出结论,经济法责任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责任的特性是在经济法的公私交融特性下的一定程度的复合性以及社会本位立场下表现出来的对传统部门法的超越性和独特性。

经济法论文2

  1经济法与宪法关系

  宪法作为国家最高法,任何其他法律的制定主要以宪法为依据,经济法作为调节经济社会最重要的手段,其制定与发展都与宪法息息相关,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下:

  1.1经济法的发展是宪法基础经济法在任何阶段都要获得发展,都必须依据宪法,宪法使其发展的基础。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每个管家都十分重视经济法的建设,这不仅仅是因为经济法对本国的经济有着重要的影响,更重要的是它能够体现出国家法律的权威性,进而为国家进入法治化轨道奠定了基础。发展经济法必要符合宪法规范,世界各国都在宪法中增加了很多有关经济性的条款,很多国家都已经实现了经济宪法,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不加大经济法的发展力度,宪法中的各种条款规定都会陷入无用状态,这与宪法精神不符,也影响了国家法律整体的系统发展。无论是哪个国家,宪法都是作为根本大法的地位存在,宪法是制定任何其他专项法律的基础,因此经济法的制定要与宪法相吻合,不能有任何违背的情况。法律界最著名的理论是位阶理论,这一理论也是目前各国使用最重要的理论,该理论强调是法律的层级关系,根据这个理论,宪法地位最高,所有的法律都要服从宪法。

  宪法中规定的各项经济条款,这是经济法制定的基础。经济法制定的重要目的是为了调节社会中各种经济关系,其所要做到的就是符合宪法精神,这种基本点,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对政府权利合理的限制以及合理的保护公民权利。从我国经济法中,我们能够非常明显的看出上述的特点。宪法中有很多的条款对经济法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经济法的宪法基础不仅仅体现在这些条款中,也表现在宪法公平、公正的理念中。所以尽管有些国家在宪法中并没有详细的对经济法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从中我们依然能够领会到经济法的宪法基础。经济法发展的前提就是以宪法为基准,从中找到发展依据,但是宪法要想获得一直处于根本大法的地位,就应该重视各个专项法律的发展,其中包括经济法。宪法只是笼统的规定,其具体的实施还需要专项法律的制定,比如经济法,经济法制定不合理或者发展不充分,对宪法目标的实现有非常不利的影响。

  1.2经济法发展有利于宪法发展经济法制定的内容越丰富越合理,越有利于宪法目标的实现,因此说经济法的发展对宪法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宪法经济条款的制定也是依据经济法的社会实践效果。经济法经过了漫长的发展历程,在这一过程中经过大量的经济实践的总结,从而以法律的形式的固定下来。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的经济体制经历了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在这个历程中,有很多的经济法中的条款要做出适当的调整,而需要增加一些经济条款,经济法的这些改动,也有利于宪法的发展,对固定宪法根本大法的地位有着积极的影响。

  2经济法与宪法在发展中的协调

  宪法与经济法所共有的“经济性”,是两者能够协调发展的重要前提。随着宪法中经济性规范与日俱增,宪法的“经济性”日益凸显。经济宪法的不断丰富,体现了时代需要和发展要求,而且从发展趋势上看,经济宪法可能仍会与日俱增。要落实和体现这些经济宪法,就必须大力推进经济法的发展。反之,如果一国的经济法不能得到实质的发展,则不仅其宪法的规定不能落实,而且还可能在实质上损害其经济发展。事实上,各主要国家都曾经或正在努力构建较为完备、发达的经济法制度,这对于推进其经济和社会发展非常重要。宪法与经济法所共有的“规范性”,为两者的协调发展提供了规则基础。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和经济法都具有规制职能,在规范性方面有相通之处。此外,如前所述,宪法规范和经济法规范对应两类不同的`秩序,两类规范具有不同的层级或位阶,因此,经济法规范不仅不能与高位阶的宪法规范相抵触或冲突,还要以宪法中的经济性规范为基础,并与经济宪法保持一致。

  应当说,明晰各类规范的层级,对于两者的协调发展甚为重要。基于上述的经济性和规范性,必须注意宪法与经济法之间的一致性。一方面,从法律效力的角度来看,经济法规范应当与宪法规范保持一致,否则可能会存在违宪的危险;另一方面,从法律发展的角度来看,宪法在发展中亦应吸纳经济法的发展成果,并适时作出适度的调适,从而保持两者的一致。只有在经济性和规范性的基础上实现一致性,才能实现两者的协调发展。为了增进经济法与宪法的一致性或协调性,需要通过司法判断或非司法判断来认定经济法与宪法是否存在不一致或不协调。其中,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所作出的“司法判断”具有法律效力,因而非常重要。司法机关基于宪法所进行的违宪审查是单向度的,在一定时期,涉及经济法规范的立法可能会被宣布为“违宪”,但随着法院对国家的调控和规制职能认识的深化,对宪法的解释也在发生转变。例如,在美国曾被认为与宪法存在不一致的个别经济法制度(如所得税制度),就早已不再被认为“违宪”,有些国家甚至还将所得税制度直接规定于宪法中。上述司法判断或宪法解释的变化,以及相关具体制度的发展,体现了宪法与经济法在发展中的相互影响与调适。

  3结语

  综上所述,可知经济法与宪法必须要事先协调发展,这样才能保证国家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这对维护国家秩序也有重要意义。经济法的发展依靠宪法的发展,而宪法也需要经济法来实现自身的目标,经济法与宪法问题涉及到国家内部领域,因此两者协调发展对国家整体发展意义重大。

经济法论文3

  针对我国的市场经济而言,它在一定程度上不是纯粹的市场调节经济,同时也不属于单纯的国家干预经济,属于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这两者之间相结合的混合经济。这种混合经济的两方面产物,不仅具有着差异性以及不可替代性,同时也具有协调以及互补性。这两者之间各自有各自的分工,并且又相互配合。本文主要探究的就是民商法和经济法之间的关系。

  由于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商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是法律部门相独立在民法中存在的。社会的不断进步,民商法的社会化以及现代化也在进一步的加强,而经济法具有着相对比较独立的形态,在其特有的领域中对其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因此,民商法和经济法这两者之间不仅有着密切联系,同时也有着相对比较明显的区别。

  一、民商法以及经济法这两者之间的联系

  1.调整范围交叉

  在当代市场经济中,市场和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有着同样重要的作用。市场调节以及国家干预过程中,其覆盖面会对全社会进行涉及,也就是说市场调节以及国家干预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及于整个市场,因此,和市场调节能够相对应的民商法以及国家干预发所对应的经济法,在调整的过程中,其范围必然会有一个交叉。也就是民商法对微观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经济法不仅对微观经济进行调整,同时也能够对其宏观经济关系进行调整。

  2.取向相对来说比较趋同

  针对民商法来说,它的社会利益原则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是由私法走向公法契机,同时也是私法以及公法之间的一条界限。例如:合同在签订以及履行的过程中,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一些条款对活动的主体进行规范。另外,民商法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进行强调,在经济上给予弱者一定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国家公共目的而进行征税的个人财产权利。这些都进一步的说明,民商法的现代化不仅朝着社会化的方向发展,同时也朝着公法化的方向发展。在这个意义上,说明经济法就是在超越民商法界限的.地方所开始的。它表明,民商法现代化以及社会化和经济法不仅具有着同质性,还具有共生性。

  3.职能能够互补,要素通用

  针对民商法而言,它是市场经济常态性法律,它在一定程度上是通过其任意性的规范,对无形之手的要求进行体现,对市场机制的内部化进行不断的强调,市场主体的能动性进行充分的发挥,同时也具有一些强行性规范,对市场主体进行导向,并且能够对市场规则自觉的遵守,不仅能够对市场的竞争有促进的作用,同时还能够追求经济效益。经济法它属于市场经济非常态的法律,一般情况下,能够通过强行性规范,对市场机制的外在化进行不断的强调,在一定程度上提供具有干预性规则、整体性规则以及政策性规则等,对市场的失灵进行有效的解决,对国民经济快速健康发展起着促进的作用。在民商法以及经济法中,有些要素不仅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通用,同时还能够在一定条件下通用。

  二、民商法和经济法之间区别

  1.民商法主要强调的是意思自治,经济法主要强调的是限制意思自治

  针对民商法而言,作为私法进一步的要求任何市场主体在进行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只能按照自己个人意志对行为内容进行决定,对任何形式下的意志强制进行有效的排除。例如: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识对法律进行选择,看其适用于否。在进行诉讼提起以及责任追究的过程中,是需要当事人对权利进行主动行驶才能够实现的。而针对经济法来说,它主要是从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出发的,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以社会整体平衡以及收入分配公平这些公共利益的体现作为调整的主要目的。

  2.民商法稳定性强,经济法稳定性比较弱

  民商法在一定程度上把市场经济中最一般的要求对市场经济活动中较为基本的主体民事主体的资格以及身份进行确定,对民事主体基本权利范畴进行有效的确定,并且以法律的形式进行确定,相对来说比较稳定。经济法中的大多数内容,例如:鼓励外商进行投资的法等,对经济发展在一定程度上进行预测,对计划法进行引导,国家并且以法律强行的手段对原有私法财产进行改变,如:国有化法等,但是在一定程度上都不具有长期的稳定性。

  3.效率价值两者的表现是不同的

  效益在一定程度上是效率的低级层次,效益以及效率这两者之间不仅有个体之分,同时也有整体之分,民商法进行保证的主体驱利性,在一定程度上是低层次的效益追求,是个体效益和个体效率,但是它们的追求不一定就会对整体的效益以及效率进行提高,在经济法中的效率价值主要就是整体效益和效率。

  4.民商法对所有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经济法对部分市场主体偏重保护

  针对民商法而言,其主要的基本原则就是对各主体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强调相互平等,各种法律关系也在平等主体上发生的。对不同市场之间的主体强弱关系不进行考虑,同等力度保护各种不同的市场主体,对每个人的权利赋予都是相同的,设置相同的义务,法律对人格几乎是不进行程度的识别。但是在行为能力制度以及监护制度上,对未成年以及精神病人给他们一些最低限度的保护以及限制。经济法在一般情况下,都会结合市场主体实例等不同的因素,给市场不同的主体给予不同的保护力度,做出不同权利义务的设定。

  5.公平产生的基础是不同的

  针对民商法而言,其公平主要是商品经济的产物,主要有商品经济就会有民商法,早期的交换活动通过了所有权规则等对自己的法律制度进行有效的确定,但是此时公平强调的是市民社会的私权保护,虽然不同于国家,但是也不独立于国家,把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这两者之间进行分离,此时公平所进行保障的主要是私人利益最大化为主导,经济法之公平观产生在资本主义市场失灵所导致的不公平,是商品经济在高度发达过程中所产生的。

  三、总结

  针对经济法而言,它属于一种新兴法律部门,由于其发展的时间相对来说比较短,在其中有着比较多的问题值得去探讨以及研究。民商法和经济法接触相对比较近的法律部门,因此,他们之间必然有着一定的联系。民商法和经济法它们就像一对同胞兄弟,它们之间不仅有着共同的血脉,同时也有着不同的性情。由于微观上利益的实现以及宏观利益的平衡,在一定程度上让他们各司自主,各得其所。他们的利用为经济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的同时,也为社会文明提供法律保障。

经济法论文4

  经济法,是针对市场体系与宏观调控关系进行调节管理的经济法规。其法规宗旨就是对自由竞争原则的遵及经济秩序的整顿。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确定在我国现有的整个法律体系当中, 经济法应当且有必要拥有相应独立性与法规地位。而法律责任,则是一项法规最基础的构成部分,无论是对经济权益的保障, 对经济义务的落实,还是对经济争端的判定,都是要以经济法责任归属原则作为根据。可以见得经济法的法律体系当中,法律责任是一项决定着法规权威性的重要内容。下文将针对性进行讨论,为工作发展提供借鉴。

  一、经济法责任独立存在的意义

  经济法责任是一项支撑经济法规有序运行的基础依据,在以往的计划经济背景下,传统法规体系长期都是以集权思想作为主导的。权利的集中化特点, 往往会导致个别机构或人员的权力过于强大, 致使法律失去全面的约束力与应有的公平度, 这种局面导致的一项最终后果就是使国家内各个领域的生产者失去个人责任承担意识及对法权相关知识的了解,经济法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 也自然无法实现责任独立。而目前我国所处的时代背景已经不再是计划经济背景。从经济角度来分析我国当前处在以公有制为主体并包含私人经济在内的多种体制分支协同发展局面下的市场经济,从政治视角来分析, 则是由我党担任领导、由下属政府部门采取宏观调控措施来维持的市场经济。虽然宏观来说是市场经济背景,但却并不是单一的,也并不是以往的集中形式, 而是在党政领导下各个领域及各个体系都相对独立的,更加细化的发展背景,所以国家法规的细化与独立也成为了必然趋势, 经济法作为衡量国家经济机构权责利益的重要依据,责任的落实与个体责任的独立也自然需要深入思考, 确保国家各类企业与民众都有经济权责意识, 在经济行为当中明确自身应遵从的经济法准则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维护自身利益,才是经济法责任独立的最终目标,也是经济法责任独立存在的内涵所在。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实践措施

  以上分析当中对于经济法责任独立的意义与内涵已经有所提及,但要确保经济法责任的确切落实,真正促进责任独立进程的推进, 才能确保经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当中意义的体现, 完成法规的普及。因此下文将着眼于经济法具体独立事件措施进行思考与讨论,为法律权威性的提升提供意见。

  ( 一) 对执法范围的拓展

  确保法规责任的独立, 首先要做的就是扩充执法范围,针对经济责任的判定范围应当具体进行细化,甚至渗透到个人,确保经济法条内容在各类企业、各个部门、每个个人每项工作环节细节当中的渗透,为法规渗透建立起更宽的渠道,为执法行动提供更客观的环境。以经济权益而非机构或个人权力去思考, 才能保证经济法作用的实际发挥,确保法规权威性的体现, 让经济法律的执法网能够囊括的范围更加广,起到更好的责任约束作用。在以往的`集权制局面下, 执法范围显然是有所限制的,对于高层权益的拥护,通常会导致执法范围受到局限,只能在中层或底层起到约束作用,而且存在无视责任归属真相进行判定的情况, 所以要确保经济责任独立,就要先确保法规覆盖范围,从高层到底层,全面渗透,保证每个环节的违法现象都能及时得到处理,维护执法环境,才能避免执法偏差的产生。

  ( 二) 对经济法维护范围的明确, 确保权益得到全面保障

  集权环境下,法规维护范围集中在高层,即是说除去责任以外,对经济权益的落实也并没有全面规划,权益的维护也是经济法规划当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 如果无法确保利益的全面维护,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存在也无从谈及。因此,对经济权益的维护,范围也不应当存在限制,而是进一步渗透落实到个人,保证经济权益被重视,才能真正意义上发挥出经济法作为一项法规的作用,维持执法环境的平衡,消除权益分配偏差, 保证每个阶层的经济利益都得到重视,体现出法规内涵,打造出权责分明的执法氛围。

  三、结语

  经济法是致力于平衡我国经济发展宏观环境的法条,其责任独立是在新时代发展需求下的必然趋势,应当审时度势,遵从发展需要及法制改革需求,体现出经济法作为我国经济行为基础法规依据的权威性, 避免法规集权问题的产生, 确保权益与责任在任何主体范围的落实,才能打造出更正面的经济运营环境,为我国未来的经济发展奠定基础, 奠定我国在国际舞台上的良好执法形象。

经济法论文5

  1.经济法实质正义及其实现机制

  2.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提炼

  3.经济法的部门法理学建构

  4.回到中国——转轨经济法的存在及其价值

  5.论经济法责任的内涵与基本权义关系

  6.论经济法的产生——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反思之一

  7.中国经济法的改革与创新——一种制度变迁的视角

  8.维权与控权:经济法的本质及功能定位——对“需要干预说”的理论评析

  9.论经济法制定与实施的外部性及其内在化

  10.从授权到控权:经济法的中国化路径

  11.中外经济法价值目标实现理路的比较与反思——以经济法生成的路径范式为视角

  12.中国经济法实施若干问题

  13.经济法词义解释与理论研究的重心

  14.PPP的公共性及其经济法解析

  15.论经济法与宪法的协调发展

  16.经济法中的政策——基于法律文本的实证分析

  17.中国经济法部门的形成:轨迹、事件与特征

  18.“改革决定”与经济法共识

  19.中国经济法理论创新及其同实践的反差

  20.经济法调整:从“权力干预”到“法律治理”

  21.争议与困惑: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研究述评

  22.经济法是什么——经济法的法哲学反思

  23.经济法的经济社会二元功能之冲突与平衡

  24.WTO规则与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再思考

  25.经济法与社会公共性论纲

  26.经济法权力干预思维的反思——以政府角色定位为视角

  27.宪法与经济法关系的“经济性”分析

  28.法教义学的勃兴对经济法意味着什么

  29.论经济法的现代性

  30.论可持续发展与经济法的变革

  31.经济法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

  32.论创立和完善我国宏观经济法的法律体系

  33.经济法的政策分析初探

  34.我国经济法功能研究述评

  35.科学发展观:当代中国经济法良法观之核心

  36.经济发展权的经济法思考

  37.论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

  38.社会中间层的经济法主体地位析辩——由“三元框架”引发的思考

  39.经济法程序问题初探

  40.论经济法视野中的弱势群体——以消费者等为对象的考察

  41.论经济法上的协调思想——“国家协调论”的启示

  42.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考辨——兼与董保华先生商榷

  43.经济法主体制度重构:一个常识主义视角

  44.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

  45.论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

  46.论经济法不确定性的成因与功能——解释法律规范性的新视角

  47.论经济法的理论基础

  48.经济法主体理论的再证成

  49.管制与法律的互动:经济法理论研究的起点和路径

  50.论农民权益的经济法保护——以利益与利益机制为视角

  51.经济法与民法视野中的干预——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及经济法体系的研究

  52.经济法责任理论及其思维转向

  53.发展与创新:经济法的方法、路径与视域(上)——简评我国中青年学者对经济法理论的贡献

  54.市场、政府与经济法——对经济法几个流行观点的质疑与反思

  55.金融危机的经济法解析

  56.傲慢与偏见——经济法的现象学分析

  57.传承与超越: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以若干经济法律为视角

  58.经济法与公益诉讼的契合性分析

  59.论财政法是经济法的“龙头法”

  60.经济法视野下公共利益保护的法律限度

  61.经济法基本权利范畴论纲

  62.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63.论经济法的国家观——从社会法的视角探索经济法的理论问题

  64.论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65.可持续发展——经济法的理念更新和制度创新

  66.中国经济法实施问题的.理论检视与思考

  67.国际经济法基本问题论纲

  68.论经济法理念缺失与对策

  69.经济法的立法统合:需要与可能

  70.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

  71.中国经济法研究范式

  72.经济法再分配功能与我国收入分配制度改革

  73.对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关系的再思考

  74.论社会利益及其法律调控——对经济法基础的再认识

  75.经济法程序的特色与逻辑

  76.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范畴探讨

  77.经济法规范政府经济行为的本土化分析

  78.经济法逻辑:权力干预抑或法律治理辨——与陈婉玲教授商榷

  79.经济法的中国性问题分析

  80.私人在经济法实施中的作用——理论逻辑与发展路径

  81.论消费者及消费者保护在经济法中的地位——“以人为本”理念与经济法主体和体系的新思考

  82.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探讨——第四届经济法前沿理论研讨会综述

  83.经济法研究的“合”与“同”

  84.责权利效相统一是经济法的总原则——论刘文华教授为代表的人大经济法学派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贡献

  85.略论经济法的理念、基本原则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86.本土性与普适性:中国经济法研究的反思

  87.论经济法的时空性

  88.论经济法语境中的国家干预

  89.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

  90.论劳动力权是经济法的基本权利范畴——兼论研究经济法权利应突破三大理论障碍

  91.反思与前瞻:中国经济法主体研究30年

  92.再识“责任”与经济法

  93.市场失灵与经济法

  94.经济法理论对法学基础理论的几点创新

  95.论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建构

  96.“双重调整”的经济法思考

  97.论经济法的程序理性

  98.论经济法的发展理念——基于系统论的研究范式

  99.经济法的价值理念和基本原则

  100.经济法理念发展需要中国哲学思想的推进

经济法论文6

  随着“互联网+”理念的提出,网络文化已成为校园生活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互联网+”新常态下,经济法教学改革从过去在教学方法、课堂教学改革转变为依托信息技术、网络平台等进行改革,经济法教学改革有利于实现教、学、做的相互协同。在“互联网+”背景下,各高职院校应根据自身专业布局构建经济法教学体系,设置经济法课程标准,优化经济法的考核评估方式,这有利于提升高职院校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培养“知法、懂法、用法”的大学生,营造法律先行的良好校园文化。

  一、高职院校经济法教学体系改革的必要性

  (一)满足不同专业同学的需求,做到因材施教

  经济法体系庞杂,内容甚多,涵盖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涉及的法律、法规众多,在有限的课堂教学中不可能将经济法全部的法条讲述清楚,因此教师须根据不同专业学生的特点,在已搭建经济法体系的前提下,有选择有重点的加以讲述相关章节和内容。通过泛雅、慕课平台,录制经济法教学视频,可满足不同专业、不同方向对经济法各章节知识点深浅程度的需求,让学生课前预习,可有选择性的深入掌握经济法相关章节的内容,解决高职院校经济法课时不足的问题。在同一结构体系下有所侧重的选取教学内容将更能体现因材施教的教学放学。

  (二)提高大学生的专业素养,加强把经济法知识运用到实际生活中的能力

  对于高职生而言,经济法本身所具有的专业性及抽象性,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其学习兴趣与积极性。依托“互联网+”,摆脱“先教后学”的传统模式,通过网络学习平台,促使大学生轻松地自主学习。将知识的讲授过程剥离到课外进行,将课堂有限的时间最大限度的还给学生,完成知识的学习和悟化,也有利于职业技能的培养,把所学理论知识切实运用到实际生活中。

  (三)完善双创教育课程体系,为培育创新创业人才提供法律知识储备

  当前大部分高职院校都开设了创业法律基础、思想道德与法律修养课程,但当前课程设置主要偏基础理论,不能切实提高大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因此有必要开设经济法选修课,为非经济管理专业学生提供高位阶的法律知识。经济法实践性强,其范围和内容涵括了创新创业的所有法律知识,可作为创新创业类法律版块的高阶位课程,有利于系统构建创业大学生的法律体系,满足部分同学对法律实务处理能力提升的需要,为其后期创新创业打好法律素养基础。

  (四)提升大学生的法律意识,营造法律先行的良好校园文化

  在高职院校大力开展双创教育的背景下,经济法课程改革一方面有利于提升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增进大学生对法律的了解,进而筛选出对法律有兴趣的大学生参与到法律实务中来。另一方面,能够增强广大师生员工的法治观念,提高大学生们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营造法律先行的良好校园文化。

  二、高职院校经济法教学改革的现状及面临的问题

  目前,我国高职教育的课程改革开始注重学生的个体发展,尽管这方面与国际发展进程还保持着一定的距离,但是我国也已经开始尝试把个性发展和能力发展同时纳入课程教学模式的改革中,与此同时高职院校的教学改革也涌现了诸如创新精神、创业能力等主流词汇。近三年来,我国学界对高职院校经济法课程改革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把高职院校经济法课程教学区别于本科教学,研究成果多是两者异同点的比较方面;二是结合高职院校人才培养方案提出适应高职院校大学生的课程标准和教学方法,研究成果主要体现在经济法课程标准及教学方法方面,然而能指导高职院校经济法教学改革成果甚少。

  当前我国高职院校开设经济管理类专业都设置了经济法课程,但相近专业同一本经济法教科书,同一套教学课件的情况比比皆是,市面上的教材内容大同小异,教学内容同一化,忽视专业的差异性。另外,非经管类学生不开设经济法课程,非经管专业学生缺乏学习经济法的平台,这不能满足创业学生对法律的需求,也不符合“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国家政策。此外,高职院校经济法课程教学还存在着学生法律基础知识缺乏,导致教学效果与学习目标脱节;理论教学比重过大,实践教学缺失;教学方法单,学生积极性不高等问题,这忽视了学生的主体地位,导致知识内化率低。虽也有部分高职院校已开始采用案例分析法、任务驱动法、情景式法、翻转课堂法等教学方法,但教学改革侧重于课堂教学方面,不能系统地激发学生学习的潜能。

  针对以上问题,当前高职院校经济法教学改革的研究不能解决当前经济法教学中不同专业一刀切的现状,没有给出教学改革系统的解决思路和解决方案,经济法教学体系改革目标不清晰,不能切合“互联网+”的背景开展实践教学。在双创教育的背景下,经济法教学改革应以提高大学生处理与专业工作相关的法律实务处理能力,为培育创新创业人才提供法律知识储备为目标。

  三、高职院校经济法教学体系改革的思路和实践

  在互联网+的背景下,如何利用网络信息平台服务于经济法教学,调动高职生学习经济法的积极性?如何有效构建经济法教学的体系,提高学生把经济法知识运用到实际生活中的实践能力?本文拟探究在“互联网+”背景下经济法课程教学模式改革,以促进我国高职院校大学生经济法教育的进步,增强大学生的法律防范意识和能力,为培育创新创业人才提供法律知识储备。(一)修订以职业发展路径为导向的柔性课程标准

  高职教育以培养高级应用型人才为目标,教学活动应围绕培养和提高学生的应用能力来进行。不同专业在人才培养目标、课程设置与发展路径上存在不同,对经济法这门课程要求掌握的重点难点不同,因此根据不同专业的职业发展路径修订经济法课程标准,建立柔性的课程标准才能做到因材施教。以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为例,当前经济管理类专业开设经济法课程,课程定位是在掌握专业知识的基础上具备一定的经济法知识,能够处理与专业工作相关的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事务的能力,但不同方向对经济法要求重点掌握的知识点不一样,如会计专业重点要掌握税法,会展专业重点要掌握知识产权法、公司法,营销与策划专业需掌握合同法。而对于非经管类专业,经济法可作为创新创业类高位阶的法律基础课程,面向有创业需求和对法律感兴趣的同学选修。

  (二)构建以“一依托、二结合、三阶段”为核心的经济法教学体系特色

  “一依托”是指依托“互联网+”,通过利用泛雅和慕课网络信息平台录制教学视频开展教学,发挥大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动性;

  “二结合”是把课堂教学和实训操作相结合,经济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法律课程,大学生只有在实操实训中才能融会贯通,活学活用;“三阶段”主要是将经济法的教学贯彻到课前、课中、课后实践三个阶段,课前要求学生根据教学视频自主学习,课中教学以问题驱动教学法、项目驱动法,开启翻转课堂教学模式,课堂则成为师生进行互动交流的场所。课后以“微教学模式”为主,以“工作室法律实践”为辅检验学习成效,即利用微信、微薄、微群调动学生进行互动式自主学习模式,吸收少部分对法律感兴趣的'同学参与到法律类创业实践活动中来。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的公益创业项目广交法律咨询服务室就是一个不错的实践平台,利用第二课堂延伸经济法的学习平台,给大学生们提供法律实践和实战学习的平台。

  构建以“一依托、二结合、三阶段”为核心的经济法教学体系是教学体系改革的重点和难点,如何把三者有效的衔接起来是关键所在,它不仅依赖于教学硬件设施,更有赖于高职院校的课程安排和相关制度的配套支持。

  (三)利用新型网络学习平台,供高职院校师生自助式选取所需章节和内容

  利用已有的新型网络学习平台,例如泛雅、慕课等学习软件平台,教师可先拍摄录制好教学视频上传到此类平台,让学生在课前根据自身需要选择相关课程视频进行预习。当前经济法的课程一般包括基础法律制度、社会法律制度、经济主体法律制度、市场运行法律制度、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宏观调控法律制度、法律纠纷解决途径这七个板块。高职院校应结合专业方向,教师上课在搭建学生经济法基本框架和体系的前提下,通过互联网信息平台供学生自助选择本专业相关的重点章节,或者感兴趣的知识点,比如会计专业重点需要掌握税法,会展专业需重点掌握知识产权法、广告法,以增强专业综合素质。此种途径可以为学生呈现丰富的教学内容,同时也为学生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提供了平台,满足当代大学生个性化的需求。

  (四)优化经济法课程的考核评估方法

  如何优化经济法的考核评估方式,充分调动学生运用经济法内容参与实践、分析实际问题的积极性这是教学改革成果检验的试金石。将应用能力与理论知识同放在评估项内,探索建立多元评价体系,以优化经济法课程的考核评估方法值得我们思考和探索。目前大部分学校“经济法”课程对学生的评估采用的是“课堂作业、课堂考勤、闭卷考试”的方式,这种方法并没有体现出学习经济法的真正意义。尽管在理论知识考核上是必要的,但是没有把学生对于经济法的应用能力放到考核之内是不合理的,所以应增加经济法实践、实操方面的考核,将应用能力与理论知识同放在评估项内,优化经济法课程的考核评估方法,例如,自定义角色组建不同类型企业,模拟企业的组建、运营、破产、倒闭等系列过程;分小组进行模拟经济法案件法庭,根据学生表现评分作为应用能力评估项;根据“经济法”每个章节的不同内容分别设置不同的小作业,如撰写经济纠纷起诉书等。另外,参与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有创业意向的同学结合经济法相关知识总结心得体会。比如,成立经济法社会实践工作室,参与到工作室的同学们根据业绩考核适当加减分,充分调动学生运用经济法内容参与实践、分析实际问题的积极性。

  总而言之,在“互联网+”的背景下,经济法课程体系改革是必要的。通过结合“互联网+”来进行课程改革,不仅能进一步优化教师的教学模式,更能有效促进学生更全面的发展,为社会输送更加优质的技术技能型人才。

经济法论文7

  随着社会经济的信息化以及全球化的出现,加快了经济法主体行为放大效应的传播的速度,使得影响力度及涉及范围进一步更加大。例如欧盟出现的欧债危机以及美国出现的次货危机仅为个别经济法主体,但均在短期时间内严重的影响了全球的经济,造成了全球经济呈现整体下滑的趋势。由此可见,目前世界经济法律治理中以及经济法学界必须关注且重视的一个因素是经济法主体行为放大效应,同时在经济法理论研究中将其作为重点的课程。

  一、经济法主体行为放大效应形成机制分析

  经济法主体行为具有的放大效应取决于增量财产权中的运行规律。因此以下从三个方面对经济法主体行为放大效应形成机制进行深入分析。

  (一)尺度效应

  在决定事物的性质中最重要的标准是事物规模,这一过程是对尺度效应的有效定义,它影响着事物之间运行的规律变化。增量财产权是为了增加其利润及财富,忽视自身的一些消费需求,因此其产量以及产能都得到了进一步的提成,并且此量累积到规定程度,则事物性质会开始发生变化,从而促进了尺度效应所产生的作用。

  同时尺度效应所产生的作用中最为明显的表现是规模效应。规模效应包括了多个方面,即生产、消费、产品等。随着我国大型企业越来越多,其生产规模也急剧加大,就生产规模而言,可将生产的效益提高,对成本进行降低,但如果生产的某一个环节出现了严重的问题,所产生的影响及后果不大规模的。同时也会导致消费以及产品的规模效应等出现放大效应的问题。因此经济法主体行为放大效应对人类的经济生活有着重大的影响。

  (二)乘数效应

  乘数的表现形式在于乘数原理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对于乘数在经济活动中的运用,其不同变量发生改变时会产生同一个连锁反应,同时某一个变量受到影响,其他的相关变量则会出现成倍的变化。而随着工业时代的来临,则出现了增量财产权,它的运行特征具有动态以及扩张性,并且在经济生活中表现出狂热的利润性质,增量财产权中的变量均受到影响,其变量出现成倍,具有连锁的反应,因此体现出经济生活作用中的乘数效应。独立的经济法主体行为对其他的经济法主体、社会成员的权限及其义务、社会以及国家的经济生活有着重要的影响,从而形成放大效应。目前随着我国虚拟经济进一步的发展,资本出现了较强的流动性,且由于乘数效应的出现,导致了经济法主体行为额放大效应尤为明显。

  (三)社会分工合作

  随着增量财产权时代的来临。大部份企业生产产品目的均发生转变,由满足生产者生活需求消费转变为获取利益的目的。因此企业必须将各项生产的效益提升,对分工合作进行深入的实施。从微观的角度看,我国的中小大型企业将产品分成很多个环节进行生产,如某一个环节出现生产的问题,则会导致之前的工作完全报废,而后面的环节也无法继续操作,从而会整个生产的各个环节造成无效的后果。而站在宏观角度进行分析,其各个不同企业之间也具有紧密的关系,这种关系均体现出分工合作;而相同企业链之间的企业,其出现的牵一企业将整个企业的相关局势进行整顿。由此可见,社会化的分工进入深化阶段,其与之前的社会分工具有显著的差异。它促进了各个经济法主体行为之间,以企业为根本的关系更加紧密,且相互之间具有相辅相成的联系,不再是独立以及割裂的,同时任何的经济法主体行为都会不同程度的对其他一些经济主体造成一定的影响。这种社会分工合作是根据劳动力对其生产利益结合的方式,虽然将生产的效益不同程度的进行了提升,出现了累积效应。但同时造成了经济法主体行为不同程度的对其他一些经济主体的影响有所加大,导致出现的多种负面以及正面的影响程度均超过自身能力的控制范围,有时会出现以无数倍的能量向外界传播,因此导致放大效应的出现。同时由于我国科技信息以及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导致这种放大效应更加快速的展开。

  二、经济法主体行为放大效应对经济法的影响主要在基础理论以及集体制度方面

  (一)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影响

  经济法主体行为放大效应不仅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形成具有影响,同时对其未来的发展造成了深刻的影响。

  1. 社会本位思想

  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社会本位思想,可将社会本位思想简单解释为社会的公共利益均受到法律的保护,经济法主体行为对它的形成具有重要的影响。随着现代工业的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人类对市场的各种环境均出现了相互依赖的现象,并且个人要借助并依赖他人的条件来对自身的经济行为进行仔细选择,同时他人对经济行为的选择也要依靠个人所作的选择。因此促进了不同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关系的变化,其利益之间的结合以及相互之间的影响力非常紧密,社会公共的利益均会受到单个经济法主体行为放大效应的'影响。经济法主体行为放大效应的出现导致人类对自身利益顾及的同时还要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密切的重视。

  2.企业的社会责任理论

  传统的企业法理论中的企业其实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主体。将股东所得的利益实行最大化性质,是其最终目的。本着对股东负责人的态度,其实是因为股东是一个经济组织及实现利益的工具。但是随着现代工业市场化不断的发展,作为经济法中的主体,企业经济法行为中的放大效应急剧加大,企业中的个人行为影响着其他不同层次的社会人员。对于这种情况的出现,必须将企业坚持的行为以及对股东所得的利益进行整合。

  (二)对经济法具体制度的影响

  随时工业市场经济的发展,美国、法国、日本等多个发达工业的国家都相继制定了产品召回制度。经济法主体行为放大效应是对这一制度进行推动的主要因素。召回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的将一些有问题的产品及时的召回,以避免不必要的伤害出现。同时经济法主体行为放大效应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可通过召回制度进及时的阻断。而从有效的对社会的经济秩序以及人们的利益进行维护。

  三、结语

  经济法主体行为放大效应的产生对人类的经济生活有着及其重要的影响,同时对经济法的基础理论的发展以及经济法的制度制定的影响尤为重要。因此,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放大效应进行深入的探索研究,不仅对我国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完善提供了根基,还对经济法制定出科学合理的制度打下牢固的基础。同时此项研究对人类经济步向全方位发展的道路有着巨大影响,其意义重大。

经济法论文8

  经济法是中等职业院校会计电算化专业的一门核心课程,在专业人才培养过程中意义重大。本课程与会计、税法等相关学科的联系紧密,具有综合性、实用性的特点,几乎涵盖了所有与市场经济运行相关的法律知识。主要是培养学生运用经济法理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分析和解决经济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的能力,而由于经济法课程知识点分散且以条目形式呈现,因此传统的教学方法很难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不利于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这就要求教师在教学中不断探索新的教学方法,塑造新的课型,引导每一位学生积极参与学习,增强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

  体验式教学是在上课过程中教师根据学生的认知特点和规律,通过创造实际的或重复经历的情境和机会,呈现或再现、还原教学内容,使学生在亲身经历和充分参与的过程中获得感悟和经验,理解并建构知识、发展能力、产生情感、生成意义的教学观和教学形式。中职院校的学生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律法学训练,缺乏相应的法律素养,而传统的经济法教学更侧重于理论教学,学生对于抽象的法律规范很难理解和掌握。这就需要教师在课堂教学中改变传统的授课方式,运用体验式教学方法不仅能使经济法教学与中职学生的特点相适应,在体验的过程中体会经济法的复杂性、强制性,让学生在课堂中“亲临其境”,并且通过亲自实际操作和体验,引导学生走近经济法,热爱经济法。

  一、体验式教学在经济法课堂中的必然性

  (一)经济法教学模式必须服从中职会计电算化专业人才培养目标。

  中职会计电算化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主要是培养具有综合职业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中小企业会计岗位及相关岗位一线工作的`技术技能型专门人才。经济法作为中职会计电算化专业的专业必修课与其他专业的经济法公共课相比有其特殊性,其开设目的是针对会计专业职业岗位需求,着重要求学生以岗位需求为导向,最终以培养高素质的经济型会计人才为目标。因而,中职会计电算化专业经济法教学模式必须服从于中职会计专业人才定位。

  (二)经济法教学必须紧密联系中职会计电算化专业特点。

  经济法课程的教学内容相对复杂,但传统的课堂教学没有与该课程的特性相对应,与会计电算化专业自身对经济法的要求没有紧密衔接。教师在教授过程中更多的是侧重于理论教学,学生只能被动的接受和理解。而中职院校的学生基础知识总体薄弱,学习习惯和学习方法相对较差,课堂效率低下,理解能力有待提高。而会计电算化专业强调在实践中综合运用会计专业技能和法律思维,要求学生能够运用会计和法律知识技能初步解决实际生活中的交叉问题,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技能型人才,这就要求经济法的教学必须紧密联系专业特性,体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实用性强的特点。

  二、体验式教学在经济法课堂中的方式

  (一)案例教学模式。

  案例教学模式是经济法课堂中最常见也是运用最多的一种方式,是指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利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与教学内容相关的事例进行教学的方式。主要是运用基本的经济法概念和原则运用具体案例分析,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和实践能力。这就要求教师在授课过程中结合现代教学方法,采用先进的教学手段,比如运用多媒体、三维动画、视频等选取合适的现实生活中的案例,案例的选取要贴近现实,源于生活,例如针对会计电算化专业学生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实际需求,在全面系统讲授理论知识的基础上,结合教学内容、历年考题重点,搜集整理既适合课堂教学又具有针对性、代表性的课程案例,增加实务案例的分析。教师在课堂讨论中也要因势利导,做好启发、引导、点拨的角色,充分发挥学生的主动性、创造性和积极性,使教师与学生真正的互动起来,激发学生学习兴趣,调动课堂气氛,提高教学质量。案例教学模式通过具体生动的案例剖析枯燥的经济法条文和理论,可以促使学生自身去挖掘、体验真实案例,从而提高学生分析、独立思考、运用知识和总结经验的能力。

  (二)角色扮演模式。

  角色扮演模式是一种新型的授课模式,主要通过学生在课堂中扮演一定的角色,由一个被动的听课人转变为积极的参与人,从而获得较为真实的现实体验。比如教师在课前事先布置前置任务,要求学生充分做好课前准备,比如预习课本知识、准备情景模拟材料、分配好角色提前演练,让学生根据课本内容设计场景以小品形式展现出来,让学生扮演一定的角色,让学生以当事人的身份身临其境地参与思考、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在游戏式的教学体验中获得体会教学内容,理解所学知识,提高学习能力。如在讲到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时,可以让学生扮演投资人、工商管理人员、税务人员等角色,让学生个体充分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来,这对于帮助学生理解相关知识,培养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具有十分明显的成效。

  (三)实训教学模式。

  中职教育的目标在于培养学生的职业能力,因此教学过程中教学实施环节的理论与实践的融合尤为重要。实训教学基地的设置正是为教学实践提供了一定的场所,比如多媒体教室、模拟法庭、校外实训基地等。在充分利用校内实训室的基础上,引进相关软件,创建仿真学习平台,在应用中充分考虑教学内容与实际情景的结合,利用软件让学生在模拟系统中完成各类操作,切实体验整个流程,模拟真实环境,完成实践活动,让学生成为课堂的主导,强化质量,提高教学效果。

  同时可以充分利用校外实习基地,让学生走出去,比如组织学生到人民法院旁听相关经济案例的审理,现场观摩学习,学生可以利用在校期间获得理论知识基础上,切实感受真实的案例,从而加深内容的理解,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

  体验式教学将传统的教学模式中学生被动接受转化为学生在生动形象的场景中自我体会、自我思考、自我升华及锻炼,进而转化为一种良好的学习习惯,甚至会达到终身受益的程度。体验式教学在经济法课堂中的使用充分展示了丰富多彩的教育资源,适应了素质教育的要求,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征,对打造学生正确的行为模式、人生价值目标的实现及完成教育目标具有突出意义,是一种顺应时代发展的新型教学模式。

经济法论文9

  一、引言

  经济法满足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使市场经济实体的整体协调和一体化, 它是一个特殊的法律部门。作为经济法的主体之一, 政府不仅受到经济法的约束,而且也是经济法的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和执行者。从经济法具有的性质来看, 其经济性质使得有很大必要在市场运作中应用法律赋予的权利。目前政府角色定位面临着不少问题,包括给自己正确定位; 要与时俱进,顺应潮流; 正确使用权力, 正确对市场进行监管等。

  二、基于经济法权利干预政府角色定位的意义

  ( 一) 遏制与民争利

  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初期, 已出现了大量党和政府机关建立企业的现象。这使得党政机关利用了企业管理的优势,导致党政机关对工业成本资源和客户资源垄断,严重阻碍了企业的公平竞争。当政府准确定位后,对于自身的经济行为就可以进行适当地调整。并且能在政策施行的过程中,避免与人民争利益的现象。中小企业必须依赖技术与制度方面的创新,同时, 政府还需营造一个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这样才能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市场经济本身才能良性发展,形成巨大的生产力和有规模经济效益,实现国内市场整体经济繁荣。

  ( 二) 经济法价值体现

  经济法具有特殊的价值取向, 政府在行驶权力和定位时,应将公正、公平、有序、效率等作为价值观的核心内容。同时,经济法还应该合理规定政府行为的权责与义务,以限制和规范政府的经济行为,促进实现经济法的价值。经济法的'一个重要职责是纠正市场调节失败的情况。作为市场运作机制的有效补充和保证,经济法是法治的根本价值取向。

  三、准确定位政府角色

  ( 一) 经济法的实际执行者

  政府执行经济法的具体任务包括: 确保企业得到实现经济法的目标,权利和义务可以通过协调市场经济主体和企业的经济行为在实践中进行。经济法律是规范企业经济行为与经济主体调整之间的关系,政府负责执行经济法,提供行政权力,保护和促进宪法和行政法的实施,通过立法来规范和约束政府履行管理行为的经济功能、政府经济监管的行为以及相应的明确定义的责任。

  ( 二) 为经济法服务

  作为经济法服务的提供者, 政府负责制定和完善一些社会和经济发展政策。同时, 有必要建立健全的市场经济制度,引导市场规范操作。事实上,政府应该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服务于人民的社会进步。具体来说, 政府应服务于经济民主、市场经济、自由和公平竞争,建立科学合理的市场经济运行体系; 政府应为经济服务创造良好的环境,引导消费和投资,促进技术创新,加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政府应该创造良好的环境,使得可持续发展战略能够顺利实施,经济社会与人口、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方面的发展能够协调统一,建立稳固的发展根基。

  ( 三) 经济法的主体人

  从全社会的角度, 经济规律实现市场经济主体的协调。为了充分发挥经济法的功能, 政府需要得到强大的行政权力的保护。政府是经济法的权利和义务的执行者,也就是说,政府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主题。经济法体现我国经济发展的意志, 共同努力才能实现社会和经济整体利益的目标。

  四、将经济法干预法制化

  ( 一) 政府利用货币和金融等关键经济变量, 通过各种经济手段管理国民经济。但由于国家宏观经济调整运行的总体手段薄弱,领域范围较广,对整个经济社会的影响深远, 如果不能有效履行好的国家权力管理责任,政府决策时,可能因为混乱和冲动使得预期目标无法到达。我国法治社会的形成也对经济法的市场干预提出了要求,也就是说,其行使权力的范围不能超过法律本身赋予的权利。

  ( 二) 政府在市场监管中行使行政权力,其范围也在随着经济发展而扩大。虽然政府的行政干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但也影响到了市场经济竞争, 限制了市场上个人主体自由权生产经营的热情和发展的潜力。经济法干预法律要求政府行政干预更加规范合理,逐步实现政府行政干预是其合法性、程序性和责任性形成的过程,使目前的行政干预达到最低限度。

  ( 三) 政府干预经济法的权利不仅是宏观市场的

  监管,而且是微型市场经营的监管。同时,它可以使经济法的发展在经济转型中处于有利地位。通过使用三种不同的手段: 行政, 经济和法律, 过渡到法律形式的主要阶段。要想实现法治经济,就要以经济法的形式介入市场,这是法治经济实现的唯一途径。

  五、结语

  总而言之,经济法在政府中的作用是经济的主体,也是经济的执行人和服务提供商。合理的全社会利益再分配和产业结构调整是世界经济发展的主题, 实施经济法能有效解决产业结构不平衡和分配不均衡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 政府应当发挥执行者和服务者的作用,监督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 及时纠正违规行为,为经济法的实施创造一个合适的环境。

经济法论文10

  各高校为财会专业设置经济法课程的目的在于:培养财会人员的法律精神和法律思维;培养财会人员应用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事实上这一目的是较为功利的,可以理解为用法律知识武装财会人员,最终目的还是服务财会工作本身。由于财会工作属于经济活动的范畴,是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按照一般理解,从业人员必须具有经济类法律知识。因此,长期以来,在我国财会类专业的培养体系中,经济法课程从未缺席。问题在于:财会专业的从业人员仅仅需要经济类法律知识吗?其他法律知识是否需要,是否需要了解系统的、专业的法学知识体系,以便培养法律思维和法律精神?经济类法律知识就是经济法吗?

  笔者认为,对于财会从业人员而言,需要具备较为专业的法律精神和法律思维,不仅需要熟悉经济类法律知识,还需要学习与职业关系密切的其他重要法律知识。经济法这一概念从未涵盖上述法律知识,与其说是经济法,不如说是民商法更为贴切。

  随着部门法划分界线的逐渐明确以及法学学科的不断发展,“经济法”这一概念不再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或“与经济相关的法”这样的表面含义。严格地讲,“经济法”这一名称已经不能完全涵盖本教材的内容,因为从部门法意义上看,本教材不仅包括经济法相关制度,而且还包括民商法相关制度。但是考虑到本教材的名称一直沿用,已约定俗成,且本教材也不是学术意义上的教材,因此继续使用“经济法”的名称。以上是20xx版注册会计师考试辅导教材中关于教材名称的解释,显然,大纲的制定者已经意识到了“经济法”这一概念的变迁,沿用“经济法”这一名称更多的是为了尊重传统或者说是为了方便。然而笔者认为,从严谨和科学的角度出发,这一将错就错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并不符合两大学科的严谨精神。因此可以借名称重构的时机,索性重构财会类专业的法学教育体系,一方面摒弃“经济法”这一错误的提法,创设财会类专业通用的法律基础教育课程;同时统一CPA考试和职称考试大纲中的法学部分内容,仅在难度和深度上加以区分即可。

  本文旨在于财会专业的语境下,重新明确“经济法”这一概念,以期重构财会专业的法学教育体系,更好地为财会专业的教学和人才培养服务。

  财会类专业的法学教育体系

  笔者认为,传统高校财会类专业的法学教育体系有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法律基础教育,由高校的法律基础课程承担,目前各高校的法律基础课程一般与思想道德修养课程结合,学时数较少;第二个层次是财经法规教育,由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承担;第三个层次是系统的民商经济法律教育,由经济法课程承担。其中,第三个层次一方面由专业培养计划中设置的经济法课程承担,一方面由于CPA考试和职称考试的引导,由学生或者财会工作者在应试的过程中自学完成。

  上述体系由基础至上层,由浅入深,由易到难,体现了我国财会类专业法学教育的基本思路,是基本合理的。然而,由于各高校在经济法教材的遴选上做法不统一,使得这一层次的内容出现了分歧。有些高校以考试为纲,选择CPA考试的专用教材,有些高校则选择其他的经济法教材,这些教材的内容也以民商法为主,内容更广,但难度普遍偏低,较难满足财会专业的需求。那么,既然是知识体系,能否由通用的考试大纲和教材来实现呢?笔者的设想是,整合财经法规、会计职称考试、CPA考试的法学教育,编纂一本适用于财会类专业的通用法学教材,同时放弃“经济法”这一错误名称,譬如,可将名称设定为“财会类专业通用法律基础教程”。这一教材可以同时完成思维培养、能力培养、应试三大任务。

  那么,应运而生的就不仅仅是“经济法”这一被误读的名称的问题,而是从源头解决财会类专业各类重大考试的科目和大纲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牵涉面广,影响亦颇大,很难在短期内解决。因此,当下比较现实的做法不是改变考试科目和大纲设置,而是在考试不变的情况下,解决财会类专业的法学教育体系问题,即对各高校的课程设置和大纲进行改革。这也是经济法教学改革这一命题衍生出来的更加重要的问题——财会类专业的法学教育改革问题。当前,受考试科目和大纲等问题的制约,这一问题的解决只能是教材而不是考试的科目及大纲设置,而目前市面上并没有一部适用于财会类专业的通用法学教材。如前所述,此教材不宜继续使用“经济法”这一名称,在内容遴选上也不需要受经济法或民商法这些名称的限制,可以以CPA及会计职称考试的大纲为蓝本,在满足学生未来应试需求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财会类人才培养的需求,对大纲已有的内容进行合理的增减,形成新的内容体系和新的教材。

  内容遴选的思路

  新教材(考试大纲)内容遴选的思路主要是整合。首先,考虑在财会类法学教育体系中取消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单列会计职业道德课程,将重要的财经法规知识归入新教材各章;其次,考虑统一CPA考试和会计职称考试中法律课程(目前的科目名称是经济法,CPA考试与会计职称考试大纲存在较大差异)的大纲。如前所述,新体系内容的遴选要兼顾思维培养、能力培养、应试三大任务。比较现实的做法是,从考试大纲出发,剔除其中不合理的内容设置,同时增加财会工作中必需的法律知识,将这些知识进行系统编纂,形成较为科学的法学知识体系。所谓不合理的内容设置,是指缺乏实用性、法理难度较低的、以记忆为主的法学知识。譬如,CPA考试、中级职称考试经济法大纲中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本身以记忆性的制度为主,不涉及较多的法理,且实务中较少适用,亦不属于考试命题的重点,可以考虑删除;又如,CPA考试经济法大纲中的涉外经济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与国际贸易课程(财会类专业的基础课程)重复;再如,与支付结算关系密切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仅在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中有部分涉及,但并未出现在CPA考试和职称考试的经济法大纲中,有必要增加;另外,也可考虑增加财务人员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知识。值得注意的是,新教材需要充分考虑法学学科的专业性和体系,即首先要让财会类专业的学生进入“法律之门”,了解法律的基本概念和体系,再考虑学习更复杂的法律知识。这部分内容将由整个体系中的法律基础知识和民法基础知识部分解决。目前考试大纲中的这一部分内容篇幅较少,与整个体系的风格类似,碎片化的`知识堆积。因此,有必要增加这部分内容的篇幅,使这部分内容真正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而不只是只字片语的引言。而其余内容的编排也要考虑先后顺序,考虑各部分內容之间的关联,确保每一部分内容之前都设置必要的先修内容。

  财会类专业通用法律基础教程大纲(建议稿)

  结合教学和司法实践的经验,笔者对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CPA考试以及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部分的内容进行了梳理,在尽可能涵盖大纲全部内容的情况下,略作删减,并加入了少部分未在大纲中但却较为重要的内容,内容总量较大,适用于50学时以上的教学安排。此稿存在内容庞杂、取舍不合理的地方,章节顺序亦未必最优,仅为抛砖引玉之用。

  第一章,法律基础知识(需在原大纲的基础上加强);第二章,民法基础知识(可以并入第一章);第三章,企业法律制度(含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公司);第四章,合同法;第五章,物权法;第六章,知识产权法;第七章,破产法;第八章,金融法(沿用会计初级职称考试的大纲内容,同时增加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支付结算的相关内容);第九章,税法(整合职称考试中的全部税法知识);第十章,财政法(含预算、政府采购);第十一章,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第十二章,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第十三章,民事诉讼与仲裁;第十四章,财务人员职务犯罪。

  结语

  本文缘起于CPA考试和会计职称考试对“经济法”一词的误读,初衷实际上是重新梳理其中内容,并将课程名称改为更加贴切的民商法。然而,民商法的名称也无法涵盖目前大纲涉及的全部内容,同样不够确切,不够严谨。而严谨是财会专业和法学专业共同的精神,即使是考试辅导教材,也不应放弃这一精神,更何况是国家级的考试。因此,与其在课程名称上纠结,继续维系文题不符的尴尬,不如趁此机会改革整个考试体系和整个专业的法学教育体系,突破名称的限制,将财会专业所需的重要法学知识全部整合到新的考试体系和人才培养体系之中,作为财会专业统一的法学考试,可以说是财会专业的“小司法考试”。这有利于财会专业人才全面了解法律常识,培养法学精神,提高运用法律知识解决财会问题的能力,进一步提高财会专业的人才培养质量。

经济法论文11

  内容提要:NPL在法律上意味着贷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但其交易则主要采用权利转让方式;这种权利交易在价格确定、交易对象转移时间方面具有自己的特点,这些特点,已经映照出主要参考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我国现行《合同法》的不足;而作为一种权利买卖,NPL交易的实务及其总结抽象将对我国及世界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发展具有参考价值、示范作用,并能产生互动效果。

  关键字: 不良贷款 交易

  一、NPL概念

  NPL 为Non-performing Loan之缩写,意为不动贷款,我国业界的流行表达为不良贷款。20xx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下称“指导原则”)以前,不良贷款的口径在《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34条中作了界定。该条将呆账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业界所谓“一逾二呆”)均列为不良贷款范畴。对于上述三种不良贷款,《贷款通则》第34条第2、3、4款分别作了界定。其中,除了逾期贷款指(按)借款合同约定(已)到期(但)未归还的贷款外,呆滞贷款为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呆账贷款则为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账的贷款。可见,上述界定除了逾期贷款的界定是明确的外,其余两种贷款的界定都不是自足的,它们都需不同程度地依赖所谓“财政部有关规定”。其中,呆滞贷款的界定部分不自足,呆账贷款的界定则完全不自足。

  与上述不良贷款种类及其界定形成对照,《指导原则》采用国际通行分法,将贷款根据风险状况与程度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为不良贷款。根据《指导原则》第4条第1款第3、 4、5项,损失类贷款为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有极少部分能被收回的贷款,可疑类贷款与次级类贷款则分别为 “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的贷款和“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的贷款。上述界定中,损失类贷款界定采用的是一种客观标准,其余两类贷款的界定则采用了相对主观的标准。对于次级类贷款而言,需要判断的是何种或哪些情形构成“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对于可疑类贷款,需要判断的则是何种或哪些情形算“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①深一层说,“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与“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是否存在互相说明的关系?特别是,前者是否需由后者来说明?如何说明? 依照《指导原则》第5条第2款,“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作为一个综合概念,包括借款人的现金流量、财务状况、影响还款能力的非财务因素等(因素),因此,判断借款人的还款能力,需在分别分析上述各因素的基础上综合分析结果作出。而借款人是否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更为明确的说法应是借款人是否有能力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没有能力为不能,为无法。因此,在上述问题的回答中,还款能力是一个有用的概念。 至于次级类贷款中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的判断中,是否应由“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来说明,依照上述借款人还款能力概念说明,正常营业收入属现金流量范畴,因此,仅为判断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是否出现明显问题需考虑的因素之一。

  二、NPL概念引起的法律问题

  由NPL 概念本身引起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法律(广义)对NPL不同界定的协调解决,另一个则是NPL的法律性质。 如上所述,对于NPL,《指导原则》与《贷款通则》作了不同的界定,这就引起了法律上应以哪一个界定为准的问题。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指导原则》对NPL的界定侧重于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而《贷款通则》的界定则侧重于贷款本身的清偿状况。这种界定的不一致引起的法律问题是:对于中资商业银行而言,界定和统计 NPL时,是依照《贷款通则》的相关标准,还是依照《指导原则》的相关标准?换言之,中资商业银行是否可以继续采用《贷款通则》的相关标准来界定和统计其 NPL? 对此,现行《立法法》第83条提供了否定的答案。换言之,《贷款通则》中的NPL判断标准已经被《指导原则》的相关标准取代了。 另一方面,NPL作为一种贷款,商业上体现为一种交易,法律上属于法律行为之一种,记载这种行为与交易内容的法律载体则为合同。作为由贷款人发动的合同,实为NPL在法律上的最直接说明。由此,买卖NPL的交易在法律上首先表现为一种合同交易。而作为有偿的合同交易,则属现行《合同法》中的合同转让。 可见,合同是对NPL进行法学转换得到的初步结果。对于贷款人而言,合同的意义在于贷款人自身在合同中的地位,亦即他在合同项下的具体权利义务。这些具体的权利义务,既是贷款人最关心的,也是NPL在法律上的最终说明或最终状态。在这个意义上,NPL的法律性质为贷款人在借贷合同中的地位,虽然这个地位在法律上是可以被再分解的。

  三、NPL交易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NPL交易的不同模式

  上已述及,NPL交易属于现行《合同法》中的合同转让。这是就NPL本身②而言的。作为权利义务的组合,NPL不仅可以被整体出售,而且可以被部分出售。

  1.整体出售

  严格地说,上述“合同转让”并不是也不可能是合同本身的转让,而是指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而且,由于合同至少是由两方缔结的,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分属于不同的缔约方,转让的实际情形只能是具体缔约方分别转让其在某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因此,所谓的整体出售,应是借贷合同中贷款人有偿出让其在借贷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由于法律对义务转让与权利转让的不同规定。NPL的整体出售理应由贷款人分别履行法定的使义务转让生效的通知义务和使权利转让生效的取得同意义务,由于这两项义务履行的相对方都是借贷合同项下的债务人,这种生效要件要求未免不便交易。为了提升效率,法律对这两种义务互相间关系处理的技术和结果分别是认为取得同意包含了通知、要求出让方履行取得同意义务以使自己在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之概括出让发出效力。我国现行《合同法》对此有相应肯认,具体条文为第88条。在该条中,值得推敲的问题是,须被出让方征得同意的“对方”是否包括向出让方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就NPL而言,贷款人出让其在借贷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是否需征得提供本息清偿保证的保证人同意?

  一方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由此,保证人与借款人同为借贷合同中贷款人的(相)对方,这至少在表面上能成立。另一方面,虽然保证合同与借贷合同之间存在从主关系,但这一关系并不能使贷款人出让其在借贷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行为产生其在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出让的法律效果,因为“解释”仅在其第28 条明确了除非有相反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否则,贷款人在保证期间内为上述出让行为产生其在保证合同项下权利同时出让的效果,而对贷款人在保证合同项下义务是否也一同出让,并没有相关法条明确。这种不明确在法律上的状况是,义务转让应取得对应权利人即保证人的同意方为有效。 可见,上述问题的答案取决于另一个问题的处理,即保证合同是否可被借贷合同吸收,或者,保证合同项下义务是否可被借贷合同项下义务吸收,特别是在保证人仅在借贷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完成保证意思表示这种情形下。 显然,保证合同作为另一种合同,其独立性不可能因其从属性受到影响,也不可能因其没有独立的书面合同受到影响。保证合同项下义务因此不是借贷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出让其在借贷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因此无须取得保证人的同意。

  2.部分出售

  逻辑上,部分出售有三种情形:部分权利义务出售、权利出售、义务出售。事实上,义务出售不可想像,部分权利义务出售的问题已在上面讨论过,因此,本部分讨论的是权利出售。 就NPL的贷款人而言,其在借贷合同项下的权利主要是本金、利息、违约金等金钱债权的受清偿权。对于这种权利的出售,需注意的要点有:

  (1)除非其专属于出让人(贷款人),否则从权利如担保权益随上列权利之出让而一并出让,换言之,受让人在取得上列权利的同时也取得从权利,除非该等从权利专属于出让人。

  (2)欲使NPL买卖对借贷合同项下债务人产生约束力,出让人应当就该买卖对借贷合同项下债务人为通知义务。应该说,出让人的这一通知义务也是NPL买方的利益所在,因而,该等义务应成为NPL买卖合同项下卖方的义务。

  (3)债务人的抗辩。债务人一经接到发自NPL出让人的转让通知,除产生上述向受让人清偿NPL项下义务的效力以外,还有权向受让人主张原来可以向出让人的抗辩。这种抗辩不仅来自NPL合同,还可以来自于债务人与NPL出让人之间在NPL合同外产生的对NPL出让人的债权,只要该债权的行使时间不迟于被出让的 NPL债权行使时间,债务人可以就其对NPL出让人享有的该等债权向NPL受让人抵销抗辩。

  可见,上述可能的抗辩,构成NPL受让人为受让交易的.风险之一。

  (4) NPL出让人的无瑕疵担保义务。与NPL受让人的上述风险相对应,NPL出让人在出让其权利时,应向受让人完整披露其对NPL项下债务人所负有的所有义务及其履行情况,以使受让人判断债务人可能提出的抗辩以及由此产生的风险或潜在损失有充分的信息依赖,不但如此,基于此充分披露义务,NPL出让人对于其出让的权利性标的对受让人负有无瑕疵担保义务,即除了已披露给NPL受让人的义务外再无别的义务之义务。 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主要参照的是“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对无形权利的交易未予充分关注,这样,该法虽在总则中对合同(项下)权利的转让作了原则规定,但未涉及上述无瑕疵担保义务。因此,NPL交易中的受让人应将出让人的上述义务嵌入NPL买卖合同中,以便在出让人违反该义务时,受让人能得到应有的救济。

  3.以上两种不同交易模式的比较 上述两种不同交易模式除了转让标的、生效条件、抗辩空间及无瑕疵担保义务不同外,尚有定价机制的明显不同。这种定价机制的不同表现为如果采用不同的交易方式,同一NPL如果作权利转让比作权利义务一起转让,其转让价格为高。

  (二)影响NPL交易价格的合同条款

  NPL交易价格的确定一直是金融市场中的难题。尽管如此,作为权利义务的集合体,NPL得以藏身的借贷合同,其内容及其构成应为影响NPL交易价格的因素,具体来说,能影响NPL交易价格的合同条款通常有以下条款:

  1.担保条款。③

  借贷实务中,主要的担保方式有抵押、保证、质押三种。无论设定了上述方式中的哪一种,或者哪几种,有担保的NPL,其价格高于无担保的NPL.

  2.知情权条款

  该条款指债权人有权知道债务人的业务情况与财务状况。这一权利同时意味着债务人有告知义务,不仅如此,当债权人要求查阅有关资料时,债务人有配合义务。可见,债权人的知情权包括被告知权和查阅权两项内容。 反观我国银行从业机构的放贷实务,借贷合同中少有知情权条款,直接造成债权实现过程中之障碍,使得债权人在明处、债务人状况在暗处,助长无信用的趋势。可见,知情权的设定有如灯光的安装,其行使的结果将使债务人无法或很难躲在暗处,正因如此,设定了贷款人知情权条款的NPL,其交易价格将高于无知情权设定的NPL. 对于贷款人的知情权,我国法律上尚有两个问题应予研究。一是如何确定《贷款通则》第22条第1款第3项④的法律效果;二是在保证贷款情形下贷款人的知情权是否及于保证人? 对于第一个问题,回答的实质是要解决该项规定是否生成了债权人一项法定的权利?对此,一要确定《贷款通则》的性质;二要确定《合同法》施行前的贷款交易是否适用《合同法》,因为该法第202条设定了借款人的一项义务,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显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性质上是一个行政规章,行政规章是否有权设定实行准入制行业从业主体在具体交易中的权利,或者它是否有权设定它准入的企业的交易对方的义务,是大可挑战的。理由很简单,这样做缺乏法律依据。试想,如果每一个行使准入权的政府部门都有权设定与它准入企业做交易的对方的义务,结果势必造成政府部门与立法机关没有差别,造成行政规章与法律没有差别,政府作为执法机关的权力将无限扩大而没有约束。至于《合同法》是否能适用其施行时间前发生的贷款交易,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了“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⑤实际上会导致《合同法》施行前发生的贷款交易在发生纠纷并且纠纷被诉诸法院或仲裁机构情形下诸如《合同法》第202条被运用的可能。因为对于贷款人的知情权,虽然《贷款通则》第22条有规定,但作为一个行政规章,《贷款通则》显然不是立法法意义上的法律。 可见,依照《合同法》,贷款人有对借款人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的知情权。⑥ 第二个问题的关键在于保证人是否有可能取得贷款人的地位。显然,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保证中的保证人与借款人之间并无交易关系,即便保证人向贷款人清偿了借款人的债务,他只依法取得了向借款人的追索权,而不能取得贷款人的地位。

  3.接管权条款

  接管权指在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接管债务人的权利。 接管权的实质内容或法律效果是被接管人的意思表示权行使主体自被接管时点起归债权人,债务人的原意思表示机关均停止意思表示。 可见,接管权条款的设定及其运用能起到实际控制债务人的作用。这是关联企业生成的另一种具体方式。当然,这一条款在操作层面的问题是它与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特别是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如何融合。 4.管辖法院约定条款 由于司法独立程度等原因造成的地方保护习惯与冲动,NPL项下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条款也成了潜在买家决定买与不买、以什么价格买时考虑的重要因素。因为,管辖法院的选择不仅影响审理作业,也影响保全作业,更影响执行作业,从而,最终影响债权实现作业。 5.借款人和/或保证人不得拒签贷款人权利要求条款 鉴于实践中借款人和/或担保人拒绝签收债权人的催收(偿)通知从而造成债权人中断诉讼时效目的落空的手法频繁被使用,设定借款人和/或担保人不得拒签债权人的催收(偿)通知这一义务并以高额违约成本阻挡这一义务被违反是有用的。 6.借款人和/或保证人放弃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权利条款 本条款的目的是同时节约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使事实清楚的借贷交易绕开繁琐的诉讼程序,直接进入执行作业,从而提高债权实现的效率。当然,以高额违约成本阻挡借款人和/或担保人违反本义务同样是必要的。

  (三)NPL交易合同生效与债权转移 对于采用不同交易模式的NPL交易,其合同生效的不同情形前已述及。除非交易合同中有特别约定,作为合同生效的结果,债权应从贷款人转移至受让人。然而,如果合同本身没有约定,NPL交易项下债权何时、如何转移至受让人,是需要澄清的。

  1.债权转移时间

  (1)是否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4项?⑦ 第4项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情形下明确履行时间之方式,由于《合同法》区分“约定不明确”与“没有约定”(见第61条),该项不应用来确定没有约定情形下的履行时间。

  (2)合同生效时间即为债权转移时间 合同生效意味着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产生,因此,义务人应立即履行其义务,相应地,若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义务人不得拒绝。不仅如此,如果因为义务人未履行义务而遭权利人要求,权利人由此要求产生的费用,应由义务人承担。

  (3)是否适用《合同法》第133条?⑧ 虽然《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章实际上是针对货物买卖合同的,但这一立法背景却不能在制定法上找到明确的支持。结合NPL交易,如要将债权排除在“标的物”范畴外,并没有制定法上的依据。 另一方面,如果NPL交易债权转移适用该条,引起的问题则是债权如何交付呢?正是因为债权交付是不可想像的,所以,NPL交易中债权转移应不适用该条。

  (4)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13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下称“条例”)第13条规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据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让人,其是否取得了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取决于其是否已完成“收购”,取决于“收购”的界定,而条例又没有对“收购”作出界定。况且,条例作为一个行政法规,如果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其条款又不能被运用。不仅如此,条例仅仅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如果受让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人,也不能适用条例。

  2.债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由于债权从贷款人转移到了受让人,相应的债权凭证及相关资料也应同时或随后移交给受让人。这一“移交”是有形的,出让人应将借贷合同、借贷合同的补充合同、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义务履行凭证、权利行使凭证等资料毫无保留地移交给受让人,否则,受让人不仅可以提出相对履行抗辩,还可以向出让人要求违约赔偿。这种“抗辩”和“赔偿要求”,并不以NPL转让合同中有关于移交的约定为条件。

  注释:

  ① 对贷款人本息作“偿还”表达,反映了作为中央银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远未认识到货币交易的本质,这一问题因与本文主题不契合,不在本文论述范围。

  ② 对于贷款人而言,贷款既不纯粹是义务,也不纯粹是权利,既不纯粹是负债,也不纯粹是资产。

  ③ 包括另定的担保合同。由于担保本身构成另一种交易,其是采用从合同还是采用主合同中条款,仅是形式差别。

  ④ 该项规定,贷款人的权利之一为“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⑤ 该规定本身是否违反法律,是否应被作为裁判依据,不在本文研究之列。

  ⑥ 这一结论的作出是基于这样一种解释:上述第202条中的“按照约定”,约定的应是如何定期,而不是是否提供。这种解释的理由很简单,如果约定的不是如何定期,而是是否提供,则意味着如果没有约定,借款人就没有提供义务,相应地,贷款人就没有被提供的权利或知情权。而如果是这样,是纯粹的约定主义,第202条的规定便没有任何意义,其在《合同法》中出现也没有任何理由。因此,除非承认立法失败,否则,只能接受本文的解释。

  ⑦ 该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⑧该条为买卖合同名下内容。该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济法论文12

  经济法中的责任制度包括惩罚性赔偿和鼓励性规范,其中,对市场主体的鼓励性规范和奖励措施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经济活动的多元化发展,鼓励和奖励措施越来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通过总结经济法律文本中的鼓励性规范和奖励措施,来认识奖励制度对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性。

  一、经济法中鼓励性规范和奖励措施的基本规定

  经济法本身是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新型的法律部门,它不再像传统的公私法律那样主要通过限制和禁止做某种行为来调整社会关系①。经济法一方面通过一部分限制和禁止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经济社会关系,另一方面通过鼓励市场主体作为某种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并对此进行肯定性评价或者奖励来促进市场活动良性发展。

  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律规范当中已经有许多关于鼓励性措施和奖励制度的规定。其中,有许多以“促进法”命名的法律,主要有《中小企业促进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就业促进法》、《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这些法律规范当中隐含了许多关于经济法鼓励措施和奖励制度的规定。

  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经济管理关系,这种关系是在国家对国民经济实行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是以国家为一方主体,同另一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带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经济法的基本任务在于通过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保障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的实现,维护经济管理秩序,促进国民经济从总体上稳定、协调和发展②。经济法的这种调整对象及基本任务,决定其既采用必要的命令、禁止强行性规范,又采用大量鼓励性规范和奖励制度,以引导、鼓励和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在经济活动中,国家的宏观调控也倾向于减少强制性的管理手段,更多地运用柔和的经济鼓励措施和奖励机制来进行管理,比如,国家鼓励企业的经营者进行科技创新,提高产品质量,保障生产安全,通过一些奖励措施,激励个人对企业、集体进行监督,有效且顺畅地实现了其预想的经济管理目标。

  二、经济法中鼓励性规范和奖励措施的意义

  笔者认为,在经济法规范中设置鼓励性政策和奖励措施是必要的,体系化、程序化的经济法奖励制度有利于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建立健全市场竞争秩序。

  (一)制度意义

  法律制度是多元化的集合体,当制裁性规范占大多数,则很难有效地构建利好的经济秩序,此时,鼓励性规范和奖励政策的规制就显得必要。首先,经济法中的鼓励性规范和奖励措施可以引导立法方向。经济法规、规章的制定不得违反经济法律,在不与上位法冲突的情况下,适当考虑当地具体的实际情况。经济法律中的鼓励性规范和奖励措施是一些原则性的、宽泛的指导意见,法规、规章的制定可以在依据法律的基础上,规定的更为具体,以便于实施,因地制宜地去促进经济发展。

  其次,经济法中的鼓励性规范和奖励措施可以完善宏观的法律体系。其他部门法不是一成不变的,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法律的规范功能正在发生变化,即从事后法转移到了事中、甚至事前法,通过一些鼓励和奖励政策,可以引导和激励人们为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行为,通过人们的自觉行为,国家干预经济活动则更为便利。迎合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这种立法方式将会影响到诸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整个法律体系会不断完善。

  (二)实效意义

  法的实施必然带来法的.实效,实效的优劣取决于法实施的质量。经济法所要达到的法的实效就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协调组织性的流转与协作关系。

  首先,实施法律需要有主动的因素,鼓励性规范和奖励措施给出了主动的依据。行政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更多的是“消极的”主动,即去制裁违法行为。但是,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若合理利用鼓励性规范和奖励措施来引导经济主体去实施被提倡的行为,执法活动的效果则会更加便利和高效;司法机关在审判的过程中,可以将符合经济法鼓励和奖励措施的行为进行阐述,并作为裁量依据,使当事人通过这种方式去规制自己的行为,朝着有利于社会利益的方向发展。行业自律组织的规章制度中也可以规定鼓励和奖励政策,以更好地促使行业内部的融合,维护公共利益。

  其次,鼓励性规范和奖励措施给予积极守法者以获得法律上的奖励的权利。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人们的“理性”趋利行为是正当的,法律上的奖励是利益的一种,人们根据法律上的利益而去合理安排自己的经济行为,完成法律所肯定法律行为将获得正利益。笔者认为,当市场主体完成了法律上规定应当奖励的行为时,市场主体就获得了请求权力机关确认和满足其利益的需求,这种需求是正当的、合法的,是可以实现的。当法律上的奖励得以广泛地实现,人们积极守法就成为了社会的常态,即积极完成法律义务,同其他经济主体通力协作,保障国家的经济管理有序进行。这种常态,将引领我们的经济社会形态向更高层次发展,经济法的“促进法”价值也将实现。

经济法论文13

  一、课程设计的理念与思路

  (一)课程设计理念

  高职工商企业管理专业旨在培养工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市场营销、行政管理等方面所需的基层管理人员。为了让学习内容更好地满足工商企业基层管理岗位的工作需要,课程设计的原则和标准应坚持校企合作的课程开发观、职业能力本位的课程观和行动导向的教学观。校企合作的课程开发观是指课程开发团队在了解企业需求,把握专业培养目标的基础上,深入到用人单位进行具体工作岗位的调查研究,进行职业岗位分析,由此归纳出岗位所需的知识、技能和素养等职业能力,最后由学校专业教师与企业法律事务专家共同设计课程标准。职业能力本位的课程观即课程以履行企业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管理、行政管理等岗位职责所需要的法律知识、能力为核心,进行课程内容的选取、组织与训练。行动导向的教学观即课程在实训教学中遵循“咨询、计划、决策、实施、检查、评估”的逻辑程序,让学生“独立地获取信息、独立地制定计划、独立地实施计划、独立地评估计划”,使学生在自己“动手”的实践中,掌握专业技能,习得专业知识,从而构建属于自己的经验、知识与能力体系。

  (二)课程设计思路

  课程设计以工商企业管理专业人才培养目标为基础,坚持“以法律应用为目的,理论够用为度”的原则,以工商企业行政管理、市场营销管理和人力资源管理岗位工作所需的经济法律、法规知识与能力为依据,确定课程学习的知识、能力和素养目标,选取课程教学内容,设计能力训练情境和“学做合一”的课程考核评价方案,力求突出该课程涉法职业能力的培养目标。

  二、课程设计的内容

  (一)基于工商企业基层管理职业能力需要设计课程目标

  为了使课程能够更有效地培养学生的企业岗位涉法工作能力,我们根据专业培养面向和培养目标,通过对富思特集团、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孝武集团等中小型企业的行政管理、市场营销和人力资源管理等岗位的调查和岗位工作任务的分析,将上述岗位涉法的职业标准和能力要求转化为经济法课程的培养目标。具体如下:

  1.职业知识目标。了解经济法律关系及其三要素;掌握公司和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程序、组织机构等法律制度;了解合同的基本法律制度,掌握企业采购和销售等合同的基本条款、合同签订的程序、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担保及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掌握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及法律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的构成要件;掌握专利权的授予条件和商标的构成条件,熟悉专利权的申请和审批程序以及商标的认定程序;掌握劳动基准法律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和终止等法律规定,掌握劳动争议的仲裁与诉讼等处理方式;掌握经济纠纷调解、仲裁和诉讼的基本法律制度等。

  2.职业能力目标。能够运用公司、企业的法律制度知识,协助解决公司、企业在设立、内部机构组建及其运行中的法律事务问题;能够运用合同法律知识解决采购、销售等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相关法律事务以及合同管辖地约定等合同风险防控问题;能够运用市场运行相关法律制度协助处理企业经济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产品质量责任等现实问题;能够运用专利法、商标法的知识协助处理企业专利、商标事务相关问题;具有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等管理能力和协助处理劳动争议的.能力;具有协助处理企业经济法律纠纷的能力等。

  3.职业素养目标。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形成处理经济纠纷的法律职业素养;形成从事经济法律事务所需要的职业敏感性。

  (二)从工商企业基层管理岗位的典型工作任务出发设计课程内容

  工商企业管理专业的经济法课程的培养目标是为了让学生掌握企业行政管理、营销管理和人力资源管理岗位工作所需的经济法律、法规知识,并且具有运用这些经济法律、法规知识解决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的能力和法律职业素养。因此,经济法课程的教学内容必须根据该专业的培养方向和岗位典型工作任务来选取与岗位工作相联系的经济、民商法律内容作为课程内容。我们据此设计了经济法律关系;公司、企业设立及内部治理法律事务处理;企业合同法律事务处理;企业不正当竞争和产品质量法律事务处理;企业专利、商标法律事务处理;企业劳动关系管理和劳动关系争议法律事务处理;企业经济纠纷法律事务处理七个学习单元。这七个学习单元涉及的经济法律制度有公司法律制度、合伙企业法律制度、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产品质量法律制度、专利和商标法律制度、劳动法律制度以及经济法律纠纷处理法律制度,而那些与岗位工作任务无关或关联不大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反垄断法律制度、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金融法律制度、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等都没有纳入,使得教学内容更加贴近专业人才培养目标。

  (三)基于职业能力培养目标设计课程能力训练情境

  职业教育作为一种培养个体完成具体任务的职业能力教育,应当把“做”变成教学的主要形式。我们根据工商企业基层行政管理、市场营销和人力资源管理等岗位的典型涉法工作任务设计了七个课程能力训练情境,即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及内部治理结构设置等法律事务的处理;合伙协议的签订;买卖合同的签订;企业不正当竞争法律事务的协助处理;企业产品质量法律事务的协助处理;劳动合同签订及劳动关系管理事务处理;企业经济纠纷的协助处理。在训练情境组织实施过程中,根据不同的情境任务采取不同的训练方式,如角色扮演模拟、案例分析和模拟法庭等不同的训练方式。如“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及内部治理结构设置等法律事务的处理”这一教学内容的情境训练,主要是在教师的指导下,通过角色扮演,由学生分组模拟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制定公司章程、建立公司的组织机构。具体的训练步骤为:①把学生分成几个小组,每个小组模拟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会议由组长主持,讨论形成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和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以及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议事规则等决议。②第二次会议由模拟出资最多的“股东”主持,讨论股权转让、利润分配、公司分立与合并等事宜。③每个小组根据会议形成的意见拟定公司章程。④把各自选举出来的董事和监事列入公司章程中,并准备报工商局设立登记。⑤小组汇报公司设立情况。整个训练过程完成后每个小组形成公司章程、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公司的组织结构图、公司设立的可行性报告等可展示成果,最后由教师对每组的成果进行点评和总结。而对“企业经济纠纷的协助处理”教学内容的训练,则主要采用模拟法庭的形式,其训练方式是教师组织模拟庭审,由学生分组模拟经济纠纷的审理,确定经济纠纷双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法院审判员、书记员等角色,每个学生搜集有关材料,研究有关法律。具体训练步骤为:①选择案例。②确定人选,分配角色。③组织材料(诉讼文书)。④排练(为开庭打基础)。⑤组织开庭(庭审注意衔接紧凑连贯,按照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合议判决的程序进行)。⑥庭审总结。训练完成后形成起诉书、答辩状、庭审记录等可展示成果,最后教师对过程及成果进行点评和总结。通过上述“做”的训练,有利于学生深入理解经济法律知识的内涵,激发学生学习的动机,使学生快速进入到能力生长的路径,直接体验知识的实践过程,形成灵活适应新情境的反应能力。同时,“做”的成果又是评价学生能力水平的重要和有效手段。

  (四)基于能力本位的“学做合一”的课程考核评价设计

  在考核评价上坚持将考核内容与职业岗位工作要求相结合、学习成果与学习过程相结合、知识理论考核和实务操作能力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查和期末考试相结合的原则。课程总评成绩=期末终结性考核成绩+训练情境成果考查成绩+平时学习过程形成性考查成绩。期末终结性考核方式为闭卷笔试,主要考核经济法律理论知识和一定的实务操作能力,卷面成绩为百分制,占课程总成绩的50%,考试时间为90分钟;训练情境成果考查主要是通过对学生完成的企业法律事务训练情境实务操作课业的考查,考核学生处理企业管理相关法律事务的动手和处理能力,占课程总成绩的40%;平时学习过程形成性考查主要是通过上课出勤、课堂提问和发言、讨论等来考核,考核学生的上课出勤率、上课回答问题的积极性、思路及正确率等,占课程总成绩的10%。

经济法论文14

  如今市场经济飞速发展,而市场经济本身在发挥自身的各种优势的同时避免不了出现阻碍经济发展的因素,这就要依靠经济法的规制。研究经济法的产生特别是和市场经济最密切的经济动因,对经济法的完善,在市场经济中更好地发挥作用都是十分重要的。

  对于经济法的产生的研究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此处的经济法是指什么,经济法可以指经济立法,经济法律,经济法部门,但是现行的通行的说法经济法的产生是指经济法律部门的形成。本文仅以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的产生做简要分析。仅仅就经济法产生的原因来讲目前学术界流行的一种观点是一漆多俊教授为代表的“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说”,这种观点表明:由于在19世纪末西方各个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都相继完成了工业革命,导致了社会市场的大变革,国家的调节机制和国家的经济职能发展起来,同时也使经济法这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发展起来。

  人类社会经历了漫长的进化和发展,自然经济时期以自给自足为主要特征,虽然当时也存在商品交换,但是这种交换仍然是为了当时人们自身的生活发展需要,与现在的商品经济有着本质的区别。在资本主义社会初期国家介入市场很少,一般都是依靠市场自身调节并且维持自身的平衡关系。由于在无形之手自身调节的初期并没有出现大的经济危机,因此人们认为市场自身调节是万能的,亚当斯密的“无形之手”理论正是形成于此背景之下。但是如上所说,工业革命的完成使得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生产方式发生了很大改变,商品交换日益发达社会生产的`规模也迅速扩大,新的生产部门也不断涌现;社会的分工和协作也变得更加分明。随之而来的市场经济的自身的弊端也显露出来,例如垄断机构的出现,由于市场竞争本身就是优胜劣汰所以在竞争中占优势的市场主体为了自身的利益依靠自身的优势会越来越强大,这种结果就是大企业逐渐控制整个行业。另外,市场主体存在的营利性使得这些主体很少涉足盈利较少的行业,但是它们的发展滞后甚至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发展。市场的本身也具有滞后性和盲目性这些导致了许多企业无法对信息做出正确的判断以至于影响了许多市场主体的发展,甚至影响了国家经济的运行。这些弊端慢慢显露,最终在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彻底击败市场万能的神话。

  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经济运行怎样才能正常?国家作为全社会利益的代表,作为最高权威的代表,作为最有力量的代表自然由国家出面对经济进行调节和维护。①资本主义国家在这种情况下选择了国家干预,国家对市场进行干预,并且自然神作为经济主体对那些很少有人涉足的行业开始经营,并站在全社会的的角度进行宏观调控。这也是凯恩斯的主张,但是和市场一样国家调控也存在着许弊端,并由此给西方的经济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导致了20世纪70年代的滞涨和经济危机。当时许多经济学家都对政府干预失灵原因做了分析具体有以下:(1)国家干预人为因素较多,并非单纯的是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在资本主义国xx的官员、政治家们一般是国家干预政策的制定者,他们多数是为了自己在政治上的利益,这种追求政治利益的做法有事甚至对市场经济起到相反的作用。(2)国家干预易产生寻租行为。现政府干预市场经济之后资本家就多了一获取利益的道路,这种寻租行为通过寻求政府保护来牟取不正当利益。(3)国家调节成本较大,国家调节要成立职能不同的政府部门,难免会有官员冗杂的现象。(4)政策的执行和制定都是由人进行的,难免会有一些滞后性或者是受人的技能和思想观点的局限。综上,资本主义国家又有重法的传统所以自然会寻求这样一条法制定法律的道路来规范国家对市场的调控,因此经济法的诞生也成为必然。此处的经济法指经济法律部门的产生而不是经济法律的颁布,且此处仅从经济动因或者说市场原因对经济法产生做了分析。

  除了漆多俊等法学学者们所认同的经济法的产生的经济动因在法学界还存在其他学说,例如以史际春教授为代表的法学家们所主张的“战争需要说”②该学说认为经济法发端于战争,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国家为了各国经济的发展制定了许多以经济法命名的法律规范,因此他们认为经济法是战争的产物。用现在的观点来看此种学说只是为当时的经济服务的,但是制定的时考虑的其他社会因素极少。在学界还存在着危机对策③说,此处不再具体分析。但是需要明确的是经济法的产生还有其社会基础及其他因素,而本文仅就经济原因简单分析。

经济法论文15

  摘 要:在本文中,为了需求中国经济法学主导理念的这一盏明灯,笔者尝试性地提出了经济法学人本主义理念的创新观念,并论证其重塑不只契合了中国社会转型的时期特性,并且能够使经济法学更好地整合本身力气,从而承当起构建整个经济法学体系的世纪重担。

  关键词:经济法学论文

  一、主导理念的缺失当代中国经济法学的终极迷雾

  在悠悠漫长的中国历史演进过程中,中华民族的每一次社会提高都是随同着社会的变化和转型,并且每一次社会的转型多是在“痛苦”的抉择和整合社会利益中渡过,常常需求消耗大量的本钱去置之死地然后生。

  1.中国经济法之于中国社会转型的意义

  从十一届三中全会至今,我国社会进入了加速开展的转型期。当下的转型期和人们的利益最为亲密,其传统的经济和政治体制以及人们的社会生活等都遭到宏大的冲击,使整个社会呈现一种矛盾重生的态势,这就需求各种手腕来加以管理,而法律则是其中必不可少的一种。中国经济法是与我国经济体制变革最为亲密的一个法律部门,其肩负着为中国经济体制变革保驾护航的重担。中国经济法担负着培育市场经济的任务。学界普通以为,经济法学的产生是遵照“市场缺陷--需求国度干预--经济法产生” 这样一种西方范式。但是,我国经济法由于其产生的国情不同,使其肩负的任务亦不同。正如陈教授所论述的:“中国的理想不是市场充沛兴旺后呈现的市场失灵,而是没有市场,市场发育不全;政府当下的主要任务不是干预市场,用其有形之手替代市场无形之手发挥作用,而是要充沛培育市场,完善市场的自在调控机制。” 因而,随同着经济体制变革而不时向前推进的经济法,必需担负起为培育市场经济的任务而不时完善本身的理论体系的任务。中国经济法是使得“社会主义”和“市场经济”分离的最佳调整方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最大特征是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分离。社会主义是一种公有制的经济,以消灭剥削、消灭两极分化,最终到达共同富有为目的;而市场经济强调是以市场竞争为前提,以市场机制来自发的优化资源配置。

  2.中国经济法学之于中国经济法的重要性

  依据普通的法理学理论,任何法律部门的呈现或者存在皆有法学部门与之相对应,中国经济法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部门概不例外。中国经济法学是中国经济法这个部门法的理论支撑。经济法学若无自我法学理论的构建,将使得中国经济法这个部门法失去了存在的根底,成为无本之源,无木之林,无根之基。并且,在中国处于这样一个转型期,中国经济法与西方的经济法担负的任务具有不完整相同性,中国经济法学必需构建具有中国特殊国情的外乡化法学理论,所以中国经济法学的自我构建之于中国经济法意义特殊。

  3.当代中国经济法学开展中的掣肘要素

  学界通说以为,作为“部门法意义”上的中国经济法学这个学科是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是随同着变革开放推进而不时向前开展。20xx年的今天,迈入“而立之年”的中国经济法学,在迂回行进的过程中获得了不菲的成果,但其更存在着许多开展中的问题。

  中国目前处于一个社会转型的时期,而转型时期,常常又是百花怒放的时期。中国经济法学的学术气氛,也一度呈现出百花齐放的场面,但该场面却又很快的偃旗息鼓,犹如稍纵即逝。主要缘由在于我国经济法学界的各种观念林立,且许多观念缺乏充沛的论证,于是在人为无谓的争论当中,使经济法学理论的力气逐渐耗费殆尽,使一些本能够为经济法学理论构建作奉献的一些学者逐渐丢弃经济法这个阵地,使一些本能够获得共识的观念在争论中无形地被历史所埋没。

  关于一个新兴的部门法,当其开展到一定的水平,就有必要对其相关的理论进行梳理,从而笼统出共性的东西,才干有利一个新兴事物开展的稳定性。但是,当代的中国经济法学界却是一个群龙无首的场面,其人为的削弱了经济法学本身的力气。就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为例,本来以十分成熟并能够定论的理论,却呈现不同窗派的学者有不同的相似主张。

  4.主导理念的缺失--当代中国经济法学的终极迷雾

  中国经济法处在一个时期的穿插路口,而此时也正是作为其理论支撑的我国经济法学,这个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现代法大有作为之时。任何有所作为的“世纪伟人”,都必需是天时、天时、人和的有机统一。经过上文的阐述,能够探知我国经济法学这位“世纪伟人”,曾经占领中国这块“热土”以及中国变革开放进行经济体制变革这样一个大天时。

  但是在这样有利的大环境下,中国经济法学为什么还会存在如此多的问题呢?主要缘由是我国经济法学缺乏应有的“人和”。所以,此时中国经济法学的主要时期任务,是整合本身力气,克制本身开展中存在的问题,不失机遇地促进“人和”。但是,以什么样的规范去整合中国经济法学的本身力气,则是中国经济法学的一个终极迷雾。

  二、经济法学”人”本主义理念解读--中国经济法学迷雾中的明灯

  经济法是一门新兴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学人本主义理念的研讨更为短暂,学界关于经济法人本主义理念的概念论述并无定论。笔者以为,经济法学“人”本主义理念要作为一个主导的理念来统领整个经济法学的理论体系,其必需契合以下两点。首先、经济法的“人”本主义必需不能偏离“以人为本”的实质,即真正的尊重人、关爱人以及促进人走向自在盲目和全面开展。其次、从经济法视域的时期角度去了解“人”的含义,赋予经济法学人本主义新的时期理念。经济法视域中的“人”不只限制于民商法学的单个人的个体,而是从社会整体以及更高层次的角度去关爱人。

  1.经济人与社会人,经济法学更关爱社会人

  西方经济学理论对人性的假定是树立在“经济人”的理论根底上的,其以为每个单个人多是以取得本身利益最大化为最终目的,这与民商法上的个人权益至上存在着某种逻辑的相同性。但若不假思索,对任何法律部门都一味的生搬硬套“经济人”假定则是不合时宜的。人历来多是、永远将是社会的人,正如马克思所说的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 在某种水平上能够说,个人的利益只是社会关系要素之一,在许多状况下是不占主导位置的。并且,个体是存在差别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的个体存在不同的竞争力,假如地道任由自在竞争必然招致社会呈现贫贱富贵的鸿沟,当其弊端积存到一定水平,便需求一定社会系统工程来加以管理,而立足于社会本位,具有相当时期性的经济法学便要偏重于从社会人的角度来对之进行维护。

  2.传统人与现代人,经济法学更关爱现代人

  经济法学是新兴的一个法律部门,是一个对新时期(特别是转型时期的各种社会问题)进行回应而产生的法律部门,所以其对人的关心,无论是对其学问的应用,还是对社会各种问题的处理,都应该偏重于立足现代。而现代社会与传统社会是具有显著的区别特性,因而经济法学对人的关爱方式亦将进行改动。例如在当今学问经济时期,为了表现对学问的尊重以及更好的优化劳动力资源,现代经济法有必要以“现代人”的理念去对学问劳动者进行关心,对新型劳动关系进行调整。

  西方国度在益于其轰轰烈烈的工业化运动以及如火如荼的城市化浪潮的过程中,也为此付出了惨痛的代价,由于其不只在不时消灭本身的生存的环境,也以惊人的速度透支了我们子孙后代的账户。

  3.经济法学的“人”本主义更是社会人、现代人、后代人的有机统一

  经济法学“人”本主义对社会人、现代人、后代人的关爱不是截然分化的,更不是对立的,而是有机统一的。经济法学“人”本主义表现出不同的关爱理念是源于其立足的不同角度,但在实质是分歧的,且表现出相互印证和相互容纳的特质。例如:站在社会整体利益角度的 “人”本表现的是社会人,站在时期利益角度的“人”本表现的是现代人,站在可持续开展角度的“人”本表现的是后代人;而这三种角度的有机统一点多是以为了更好的尊重人、关爱人,从而促进人走向自在盲目和全面开展这样一个实质为依归的。

  由于中国理想国情的需求,当代中国选择了“渐进式变革”来进行社会主义的自我完善,但是人类社会每次胜利的革新常常需求消耗大量的本钱去置之死地然后生,而当下的中国正处于变革的攻坚时期, 整个社会呈现了一种矛盾重生的态势。

  “人”本主义理念的重塑进一步奠定中国经济法学的独立局部法位置

  部门法又称为法律部门,即指依照本身的性质以及一定的.规范或者办法所划分的同类法律标准的总和。 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很重要的实践意义,已被世界各国的理论界和立法界所认可。经过了二十年的论争,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曾经具有阶段性的改动,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经济法已被确以为具有独立法律部门的位置,占领了一席之地。

  固然,不供认经济法学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学者存在着学科的成见,但我们亦不得不供认,用传统的部门法划分规范来界定经济法学的独立位置的确存在着缺乏。鉴于此种状况,笔者以为,在论证经济法学独立法律部门这个论题上,传统的划分规范固然必需给予肯定,但在遵照传统理论的同时,不能一味地拘泥于传统理论,而应该翻开眼界去关注理论的需求,从而寻求另一种作为佐证经济法独立法律部门的规范。经济法学的“人”本主义理念能够担负其这样的一个重担。首先、经济法学的人本主义理念是经济法学所独有的理念,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等固然历经较长的法学开展史,但其并没有构成像经济法人本主义理念这样上位阶的后现代性理念。今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向世人公开发布的《中国的法制建立》白皮书中,以官方的方式供认了经济法学法律部门的独立作用,为经济法学的开展带来了无限的活力。若理论届能进一步的寻求其他划分部门法的规范来佐证经济法独立法律部门的位置,与传统的划分规范共同发挥作用,无疑是为经济法的独立部门法位置在理论的火焰上加上了理论论证的燃料,使其独立部门法位置铜墙铁壁。

  “人”本主义理念的重塑有利于中国经济法学的资源整合

  中国经济法学自20世纪80年代产生以来便纷争不时,其部门法位置得到官方的正式供认亦阅历三十年左右的争论。我国经济法学不断以来呈现如此混乱、分散的场面。一个重要的缘由是由于我国经济法学界观念林立,并且许多观念缺乏充沛的论证,且在人为的争论当中,使我国的经济学理论力气在争斗当中耗费殆尽,使一些本能够获得共识的观念在争论中无形地被历史所埋没。到了中国经济法学开展的今天,为了拨开迷雾,探寻中国经济法学开展的真理,理论届曾经开端对以往的一些做法进行了深思。

  此时最主要的是能找到一个能高于或者统领其他理念的终极理念来进对中国经济法学的分散的理论进行整合。“人”本主义理念是经济法学其他理念的终极理念,由于法作为一种维护并促进人类社会对幸福理想生活的追求,并使人走向全面开展的一种手腕,必然是以人为本的法,这应该是不证自成的。所以笔者以为经济法学的“人”本主义理念具有这样的适格条件。经济法学有了“人”本主义理念的指导就能够消弭了前文所论述的我国经济法学之所以混乱不堪的缘由。经济法理念是经济立法需求与经济法之间的一座桥梁,是前者向后者转换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 由于时期的不时革新招致了不时变化的经济立法需求,而此时若有了经济法这样一个具有时期特征的“人”本主义理念的指导就能够有了一个统一的指导思想,并制定出具有时期转型特质的“良法”,从而使得我国的经济法学者统一思想,使经济法学从求“异”求“新”转移到求“同”求“合”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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