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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样本

时间:2024-09-28 21:29:02 起诉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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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行政起诉状样本

  导语:行政起诉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法规,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提出的书面请求。下面是小编收集的2017行政起诉状样本,欢迎阅读。

2017行政起诉状样本

  2017行政起诉状样本(一)

  原告:姚金池 男 1966年*月*曰出生,

  台湾藉人士 台胞证号:12345678 地址:福州市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继刚 职务:局长。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1331号。

  原告于二0一三年一月十日,使用邮政特快专递(附件11)(EMS编号:3790****5CS)将原告的行政诉状及全部证据材料寄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被告。

  但是,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至今未立案也不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起诉。

  诉讼请求:

  1.撤消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

  (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拆迁许可证。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所购买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2889号111室旅游商铺房产(附件2), 是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颁发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房屋拆迁许可证) 的被拆迁范围。因此原告与被告是有直接利害关系人。

  一、关于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首先声明: 原告是台湾同胞,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它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因此原告有权利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常年奔波海峡两岸三地,不在上海居住,对拆迁基地行为进度一无所知,于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从没收到被告有关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拆迁许可证,补偿安置裁决书等合法行政行为文件。

  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递交申请书,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机构应出具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中所规定的完整文件。

  1.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 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4.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5.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等证明。

  被告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回复函:

  1.徐房管公开复(2012)第58号,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拆迁许可证复印件(附件3) 。。

  2.徐房管公开复(2012)第60号,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答复不给获取申请(附件4)。

  原告根据上海市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网查询,关于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房屋拆迁许可证前置相关重要主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文件资料,发现该拆迁行政许可证内容相关主体明显违法。也说明被告失职不給获取申请,也是在掩飾渎职颁发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

  三、搜集相关证明资料如下:

  1.根据(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政府信息公开网资料2009年1月14日

  发证编号沪规地(2009)EA31000020090056

  沪规地临(2009)EB31000020090002》

  〔沪规土资政(2008)56号 〕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站,用地位置龙华路近龙华塔,用地面积7032 平方米(地下) )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5)。

  2.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站建设项目编号: 沪规政(2008)454号核定设计范围图(附件6) ,(红色圈点是原告商铺) 证明不属龙华站工程用地。

  3.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北段(二期)11(北二)GT_2段龙华站:施工范围龙华路、后马路,开工日期2010年3月23日起,该施工近三年已接近完工,該施工铭牌(附件7) ,施工现场实景(附件8)。

  4.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北段(二期)11(北二)GT_2段龙华站:施工总平面图(附件9)。

  5. 龙华站和龙华旅游城卫星地图:(附件10)

  (红点是原告商铺)。

  以上证明原告上海市龙华路2889号111室,旅游商铺房产位(徐汇区龙华衔道164街坊1/2丘)并不属于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站建设项目工程范围,该工程用地位置属(龙华街道161街坊33丘)地块,用地位置龙华路近龙华塔,用地面积7032 平方米(地下)空间地块。

  四、被告违反相关拆迁法规条款和程序:

  1、被告明显违法利用(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轨道龙华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之名,所颁发主体不合法的(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拆迁许可证,其行径是涉嫌假借“市政建设”公共利益之名,行“商业建设”之实,擅自扩大拆迁规模(进行商业目的储备经营开发),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中所述:地方政府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以政府会议纪要或文件代替法规确定的拆迁许可要件及规划变更。

  2、和违反(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确定。

  3、和违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提出申请。(被告越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符合规定的拆迁许可证等五项相关完整文件。(审核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被告职责,也必须公开公告通知利害关系人,不给申请查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否,已喪失原告的知情权,被告是失职也是在掩飾渎职行为) 。又违反相关第六十五条(管理责任)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经听证,审查,对于符合(公共利益)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这重要的程序,被告既未告知又不去履行,又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且错误的核发了不该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严重违法程序。

  5、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在拆迁许可证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拆迁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隷屬房厔拆迁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违法利用市政建设名义,擅自扩大征收规模颁发拆迁许可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无视法律对私有合法财产保护的严肃性,而再进行强制拆迁征收,是构成失职渎职行为,必将引发不当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维权意识捍卫合法财产权利,支持合法、合理、合情、公平、公正拆迁行为。拒绝非法拆迁、违法行政拆迁、非法裁决司法拆迁、野蛮拆迁坚决不服、也不妥协。

  综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条款正确,故请求贵院大法官依法秉公判决,撤消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拆迁许可证。

  (本诉狀一式二份)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行政起诉状样本(二)

  原告:浙江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学镇邮政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胡少斌,董事长。

  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文成县大学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吴开锋,县长。

  第三人:文成县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文成县房管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邢建文。

  第三人:温州金穗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小南路农行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吴泉,董事长。

  第三人:文成县中兴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成县大学镇伯温路4号5楼。

  法定代表人:陈晓春,董事长。

  第三人:温州市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县后巷口解北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许建党,董事长。

  第三人:温州市银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江滨路江滨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谢怡帆,董事长。

  第三人:温州市龙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白楼下村。

  法定代表人:瞿王敏,董事长。

  第三人:温州市城市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桥儿头住宅区金菊13幢。

  法定代表人:郑庆喜,董事长。

  第三人:温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诈市东游路6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浩,董事长。

  诉讼请求:

  1、判令确认被告以文成县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在《温州市文成县建设工程挂牌成交通知书》中作出的确认招投标结果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6年4月28日,第三人文成县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将其名下的文成县凤溪花园职工住宅楼工程,以公开挂牌竞价的招标方式委托第三人温州金穗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金穗公司)向社会公开招标。该工程建设规模为总建筑面积22783平方米,共1幢17层小高层、2幢18层小高层。原告为取得该项工程的建设,向文成县招投标中心进行了竞价报名,并按要求提交了相关报名资料,领取了由温州金穗公司制作的凤溪花园职工住宅楼工程代建挂牌须知、挂牌竞价申请书、竞价单及挂牌须知补充说明四份。从以上得到的招投标相关资料中原告获知,文成县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本次招投标的行政监督单位,履行对招投标过程合法、合规的行政监督职责,并最终有权确认招投标是否有效。

  经过审查,包括原告及第三人温州城市安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文成县中兴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内的共七家单位参与了2006年5月15日的竞标。然而,当日的竞标出现了诸多不合招投标设定的规则,甚至是违法之行为,致使原本公开透明、公平有序的严肃招投标活动,成为一场儿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本次招投标适用的法律错误。因本次招投标系建设工程的招投标,依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发(2004)4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应当适用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次招投标所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及与建设工程招投标相关的法律。而本次招投标却并没有按以上的法律、法规操作。

  第二、随意变更招标标竞标时间。依挂牌须知的规定,本次招投标竞价开始的时间为2006年5月11日上午9时,截止2006年5月13日下午4时。然而,温州金穗公司于2006年5月8日以补充通知二的形式,以5月13日、14日为休息日为由,将竞价截止时间顺延至2006年5月15日下午4时整。同年5月9日,温州金穗公司又以补充通知三形式,将原定竞价时间3天,改为1天。而且,金穗公司在其通知二中,将“下午4时整”误写为“下午4是整”,且事后又没有进行更正。温州金穗公司的此种随意变更时间做法,使参与竞价的单位无所适从,为违法行为。

  第三、挂牌须知通知二规定,投标竞价的截止日至2006年5月15日下午4时整。但当日下午2时就被宣告停止竞价。在众竞价人的谴责下,又重新竞价。

  第四、原告与文成县中兴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同时提交竞价单(报价为1595元每平方米),且在竞价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的,温州金穗公司居然不予接受原告的,而接受了另一竞价人的。第三人温州城市安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竞价时间内提交了报价为1577元每平方米的竞价单,温州金穗公司亦没有接受。并且还最终选定报价为1596元每平方米的文成县中兴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为最终竞得人,高出第三人温州城市安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报价每平方米19元,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3万余元。

  第五、挂牌须知是以文成县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与温州金穗公司联合做出的,而其后的四份挂牌须知补充通知却仅由温州金穗公司做出的,不合规则。依《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办法》有关规定,招投标的相关事项的变更必须进行公告,温州金穗公司无权变更原公告的内容。

  第六、整个竞价过程没有公证人员在场公证,无法证明竞价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依《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及《招标代理和招投标禁止行为》有关规定,招投标的代理机构必须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温州金穗公司是否有工程招投标的代理资格,本次招投标没有告知,提供的`资料中没有代理资格证书。

  第八、没有设立评标委员会,没有进行评价,随意确定中标人。依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评标委员会承担评标职责,并应当提交书面的评标报告,以确定中价人。

  第九、还有其他违法、违规的行为,在本诉状中不再一一罗列。

  现经查,文成县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文成县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常设机构。文成县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为事业法人单位,受被告的委托对招标投标进行监督、管理。因此,本案的行政监督行为虽由文成县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名义作出,但应由文成县人民政府为适格被告。法院经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后,原告现予以变更。另外,因本次招投标的参与者除原告外,还有其他六家单位,以及投标的代理人和招标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他们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故均一并列为第三人,以参与本次诉讼。

  对于这些违法、违规的行为,被告作为本次招投标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其行政监督职责,果敢予以制止与纠正。然而,被告却没有认真履行其行政监督职责。更有甚者,被告还于2006年5月19日在温州市文成县建设工程挂牌成交通知书上监管机构一栏中以文成县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名义签字、盖章,以行政监督的形式宣告本次违法、违规的招投标合法、合规,对这种粉饰是非的违法行政,原告是断断不能接受的。

  综上所述,本次招投标存在许多违法、不合规之处,然被告作为本次招投标的行政监督机构,没有认真履行其职责,给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作出本次招投标合法、合规的行政监督结果是极其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为此,为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原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立案审理并判决如诉请。

  此致

  文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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