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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驳回起诉裁定上诉状范本
导语: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后,依法对其进行立案审查,发现原告没有起诉权利,依照法定程序裁定予以驳回。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关于驳回起诉裁定上诉状范本,欢迎阅读。
关于驳回起诉裁定上诉状范本(一)
上诉人xx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县城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赵xx,主任。
被上诉人王xx,男,50岁,汉族,住宝丰县xx镇沈河村。
被上诉人宋xx,男,40岁,汉族,住宝丰县xx镇古垛村。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04)x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4)x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现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
该案被上诉人王xx借款,宋xx提供担保,在贷款催收协议书上除王xx和宋xx签字之外,在借款人处多加盖xx县xx镇陶瓷厂公章。法院即以将王xx列为被告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为由驳回起诉。
上诉人认为,信用社提供的贷款催收协议书存在的一点瑕疵,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资料佐证下,并不足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况且,此案二被告缺席且未举证,放弃陈述申辩权利,法院在被告放弃辩解和举证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信用社起诉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裁判!
此外,民诉法第108条关于起诉条件要求“有明确的被告”,而未要求有适格的被告,上诉人起诉时所列被上诉人非常明确, 至于被告是否适格,系实体审查问题,而非程序审查问题,被告不适格的裁判结果只能是驳回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
二、一审法院确定案件受理费金额错误
对于驳回起诉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驳回管辖权异议案件,按照非财产案件收取受理费。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此类案件受理费一律为50元。一审法院确定案件受理费826元由上诉人承担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确定案件诉讼受理费错误!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关于驳回起诉裁定上诉状范本(二)
上诉人(一审反诉原告):朱德付,住南京市聚宝山庄(略)。
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被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锦安东路583-585号,邮编201204;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玄武区人民法院(2009)玄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裁定书,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09)玄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裁定书;
2、依法裁定玄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第一项反诉请求;
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当事人进行诉讼都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本毋须多言,但一审法院恰恰曲解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未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考察上诉人反诉请求所依据法律关系的正当性、合法性,仅仅从字面上揣度,就草率地得出了上诉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是为维护全体业主利益因而上诉人不具有提出第一项反诉请求主体资格的结论。本案中上诉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是针对被上诉人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承诺要做到而实际未做到或未完全做到的事项,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在履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过程中存在诸多的违约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因此才向其提起反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根本目的还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上诉人反诉诉请的表述有利于其他业主,就认定上诉人的反诉不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曲解了上诉人第一项反诉诉请的目的,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诸多问题
1、没有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有失公允。
本案双方当事人纠纷因履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而起,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十分明确,基于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双务、有偿性,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可因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而向另一方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与被上诉人提出的.本诉请求基于同一个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本诉的请求针锋相对,从内容与形式上均完全符合反诉的条件,但一审法院却审理了被上诉人的本诉而驳回了上诉人反诉中的重要诉请,这极大地限制了上诉人的反诉权利,造成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民事诉讼权利上的不平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显然,一审法院没有平等地维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民事诉讼权利,有失公允。
2、剥夺了上诉人作为业主对物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主张权利的资格。
如前所述,上诉人第一项反诉诉请是基于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被上诉人应做而未做或未完全做到的承诺而提,换句话说就是针对被上诉人违反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违约行为而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关于“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作为业主的上诉人完全有资格针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主张权利。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未正确地适用法律,充分保护上诉人这一民事权利,而是武断地剥夺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资格驳回了上诉人这一正当的反诉诉请。
3、法律程序适用不当。
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业主有权向作为物业公司的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该项权利作为上诉人的一项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应当充分地予以保护,即使经过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也应当以判决的形式予以体现,而不能以裁定这种处理程序性问题的方式加以处理,而且从一审法院适用裁定的依据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来看,驳回反诉根本不在可以适用裁定的范围之列,一审法院法律程序适用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第一项反诉请求的裁定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及适用上的诸多错误,裁定不当。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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