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状

行政申诉状样本

时间:2022-09-30 19:59:07 申诉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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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申诉状样本

  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大众汽车南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地址:河南省南阳市XX区XX路XX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 XXX,局长

  地址:河南省南阳市XX区XX路XX号

  申诉人对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XX年XX月XX日(XX)字号行政判决不服,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2条,申诉人现提出申诉,申诉请求及理由如下:

  申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XX年XX月XX日(XX)字号行政判决;

  二、依法撤销被申诉人作出的宛国税处(2006)9号税务处理决定第(1)项、第

  (4)项;

  三、依法撤销被申诉人作出的宛国税罚(2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

  四、判决被申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5年8月23日,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对申诉人2004年

  执行税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调取了申诉人2004年的帐簿、凭证以及其它有关纳税资料。2006年6月5日被申诉人作出宛国税处(2006)2号税务处理决定和宛国税罚(2006)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申诉人补缴了相应款项后,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申诉复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豫国税(2006)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申诉人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06年12月1日,被申诉人作出宛国税处(2006)9号税务处理决定和宛国税罚(2006)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处理决定:(1)追缴增值税142,708.77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2)追缴增值税7,830.40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3)追缴增值税24,532.16元;(4)追缴企业所得税598,174.94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对申诉人2005年补记的2004年收入可以在以后年度作纳税调整;(5)追缴企业所得税80,077.57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被申诉人根据认定的申诉人的第(1)、

  (2)、(4)、(5)项违法事实,作出四项处罚:(1)对申诉人所偷增值税142,708.77元处50%的罚款计71,354.38元;(2)对申诉人所偷增值税7,830.40元处50%的罚款计3,915.20元;(3)对申诉人所偷企业所得税598,174.94元处50%的罚款计299,087.47元;(4)对申诉人所偷企业所得税80,0377.57元处50%的罚款计40,038.78元。申诉人对以上处理、处罚不服,向河南省国家税局申诉复议,复议机关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维持被申诉人作出的宛国税处(2006)9号税务处理决定和宛国税罚字(2006)第9号税务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2007年4月13日,申诉人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6月21日作出(2007)宛龙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申诉人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南行终字第142号行政裁定,以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还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宛龙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判决:第一,维持被申诉人作出的宛国税处(2006)9号税务处理决定第(2)项、第(3)项、第(5)项;第二,撤销被申诉人作出的宛国税处(2006)9号税务处理决定第(1)项、第(4)项;第三,撤销被申诉人作出的宛国税罚(2006)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第四,诉讼费50元由原被申诉人各自负担25元。被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

  民法院判决:南阳市国家税务局2006年12月1日作出的宛国税处〔2006〕9号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申诉人提出申诉请求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修理结算清单不能视为已索取销售款凭证,此时增值税纳税义务没有发生。 修理结算清单不能视为是已索取销售款凭证,因为它不是客户承诺付款的凭据,它只是一份告知客户此次修理的用工用料情况,是需要经过客户签认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据,不是会计报销凭证。修车单位的经办人虽然在结算清单上签了字,只是对修理项目的初步确认,并不是对修理价款的最终确认,被申诉人仅凭修理结算清单就确定申诉人已索取销售凭证,证据不足。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内容,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所以判断申诉人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时间应是开具发票并付款的当天,且判断是否属“少计销售收入”,应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应是凭修理业务清单。被申诉人将修理结算清单视为取得“索取销售款凭证”而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第1项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证的当天,而认定申诉人2004年少计销售收入1,812,651.36元,于法无据。

  客户在汽车维修后未即时付款,只是在维修企业制作的“业务结算清单”上签字,此时增值税纳税义务没有发生。在这种交易方式中,当维修完成后,客户应当付款而未付款,只是在业务维修清单上签字,只有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付款时,才应视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所以申诉人并没有违反法律少计销售收入,被申诉人据此对申诉人作出的宛国税处(2006)9号税务处理决定第(1)项、第(4)项和宛国税罚(2006)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第(3)项,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二、被申诉人没有就新的处罚行为进行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第四十二条中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必须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被申诉人在对申诉人作出宛国税处(2006)2号税务处理决定和宛国税罚(2006)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对申诉人进行过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前述两个决定被省国税局撤销后,被申诉人在作出本案所诉的宛国税罚(2006)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重新进行相关权利告知,被申诉人没有就新的处罚行为进行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程序,处罚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望依法裁判。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XXX

  2012年11月20日

  附:1.申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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