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状

申诉状的文正包括等内容

时间:2023-04-01 01:26:57 申诉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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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状的文正包括等内容

  申诉状的文正【1】

  X事申诉状

  申诉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申诉人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被申诉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被申诉人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申诉人因XXXX(写明案由,即纠纷的性质)一案不服XXXX人民法院(写明原终审法院名称)XXXXX第XXX号XX判决,现提出申诉,申诉请求及理由如下:

  请求事项:(写明提出申诉所要达到的目的)

  事实和理由:(写明申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针对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审判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和错误陈述理由)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申诉人:(签名或盖章)

  XXXX年XX月XX日

  附:本申诉状副本X份(按被申诉人人数确定份数)。

  (注:民事、行政、刑事自诉各类案件申诉状的格式基本相同)

  申诉状【2】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xx男50岁

  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

  手机:xx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xx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建伟

  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1号

  第三人:xx 男 60岁 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村

  上下土40号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闽民申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申诉请求:

  1、依法申请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依法请求撤销(2010)闽民申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

  3、申诉人代位第三人,要求被申诉人归还工程款五万元及其自2000年12月18日以来月息8厘利息于申诉人;

  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申诉人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一款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特申请抗诉。

  申诉事实与理由:

  (一)、申诉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具体理由与依据如下:

  一、高院查明:“万亩灌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时,xx系xx县xx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

  其一、高院“查明”xx是建筑公司“施工人员”无凭无据(证明为员工的条件,包括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工资表等),是制造事实。

  其二、高院“查明”依据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xx向xx镇人民政府承包红屿恳区工程,是承包人,铁证如山!!!其三、高院实质用意是为审理《施工合同书》定性承包主体而制造事实。

  高院对该事实“查明”的依据,出自第三人xx在一审法庭上提供的(2004)秀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第4页第3段,xx区法院经审理查明:“《施工合同书》、《xx区xx镇人民政府证明》载明:以被告人xx作为施工队于1997年5月20日向xx区xx镇承建万亩旱片灌溉工程”。

  (2004)秀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第2段,xx区法院认定:“经查,被告人xx只于1997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以施工队的名义向xx镇人民政府承包红屿恳区工程”。

  因此,高院查明:“万亩灌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时,xx系xx县xx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是制造事实。

  恰恰相反,高院“查明”依据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xx向xx镇人民政府承包红屿恳区工程,是承包人。

  高院实质用意是为审理《施工合同书》定性承包主体制造事实。

  (请看下面第三点,高院审理《施工合同书》认为:“只能认定xx具体负责施工”)。

  二、高院另查明:“xx向xx镇政府领取工程款须持xx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其一、高院把xx在一审提供的xx领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单》(注意:是另案,以下同)中的工程款《发票》三份证据湮灭,是湮灭《发票》证据而认定“须持”的事实,是歪曲事实。

  其二、高院实质用意是为审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单》定性而制造事实。

  高院《裁定书》第3页:“另查明,一审中xx提供的证据清单中只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单》和xx的借条以及《报告》一份。”

  xx提交于高院的经一审核实的《发票》三份证据,且在一审《判决书》第4页经质证载明。

  证明上述“另查明”xx提供的证据 ,《发票》三份被高院所湮灭。

  xx提供的证据,第三人xx领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单》中“享有到期债权”的《发票》三份,领款时间分别是08年4月3日、08年7月1日、09年2月1日;《发票》三份领款人均为“xx”;施工单位:xx。

  《发票》三份中,既没有xx建筑公司公章,也没有xx建筑公司的《委托书》。

  揭穿高院把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提供的《发票》三份证据湮灭;揭穿高院“另查明”:“xx向xx镇政府领取工程款须持xx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是歪曲事实。

  高院是湮灭《发票》证据而认定“须持”的事实。

  高院把xx在一审提供的《发票》三份证据湮灭,其实质用意是为审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单》定性而制造事实。

  (请看下面第六点,高院审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单》的“时间差”,认为:“这也不能直接证明,xx与xx镇政府存在到期债权”)。

  三、高院认为:xx在《施工合同书》施工队一栏签字,“据此只能认定xx具体负责施工”。

  其一,高院从字面上解释合同双重标准,不能自圆其说,且违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是错误的解释(高院的错误解释,被高院在审理“xx建筑公司债权债务”所确认。

  见下面第四、2点陈述)。

  其二,xx对《施工合同书》格式解释xx是承包人,确凿辅证证据xx解释是正确的。

  其三,任何证据和事实都确认xx是“实际施工人”,高院无凭无据(证明为员工的条件,包括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工资表等)认定xx是xx建筑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的(员工),是制造事实。

  其实质用意是高院故意使xx丧失“实际施工人”资格,制造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要件事实。

  1、高院从字面上解释“乙方”就是“承包人”,“施工队在甲方下方”也应当从字面上解释,不能以双重标准审理。

  “施工队”一栏在甲方下方,从字面上解释应当认定“施工队”是甲方的分支机构的承包人。

  即使高院从字面上解释,应当是两个承包人,即“施工队xx”和“xx建筑公司”。

  正如房地产合同纠纷的“一房两卖”。

  即使以高院从字面上把署名“施工队”搬到“乙方”下方解释。

  合同签订经常以支公司主体承包合同,必然以总公司和支公司连体署名。

  合同署名“乙方:xx建筑公司施工队xx”,解释也是承包人xx。

  因此,高院没有审理辅证证据,“施工队”xx是否具有独立承包主体和“经营权”,无凭无据认定“xx具体负责施工” (证明为员工的条件,包括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工资表等)是错误的。

  例如,合同乙方:福建建筑总公司xx支公司。

  以高院的审理逻辑,难道 “xx支公司”是“福建建筑总公司”的“具体负责施工”吗?

  因此,高院从字面上解释合同又不从字面解释,以双重标准审理,不能自圆其说,是错误的。

  (高院的错误解释,被高院在审理“xx建筑公司债权债务”所确认。

  见下面第四、2点陈述)。

  2、《施工合同书》的格式是xx镇政府提供的,以签订合同的习惯解释,并以辅证证据证明,xx对合同解释是正确的,xx是合同承包人。

  虽然xx在《施工合同书》施工队一栏签字,不是作为乙方签字,但是,施工队一栏在甲方下方。

  任何合同书或《合同法》规定,没有把不是“承包人”的施工队主体署名在甲方下方,更没有把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施工队主体署名在甲方下方(交易习惯)。

  因此,《施工合同书》的主体关系及其权利义务关系有不同的格式解释。

  xx镇政府在一审《开庭笔录》第16页确认:xx建筑公司在《施工合同书》签订前被吊销执照。

  xx建筑公司被吊销执照,虽然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丧失经营资格。

  因此,施工队xx是《施工合同书》中惟一承包合法主体。

  从《施工合同书》的内容看,“经甲方研究决定,由乙方承建”,合同“经甲方研究”就不能视为施工合同,应该视为委托代理合同。

  因此,xx镇政府与xx建筑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

  受托人xx建筑公司(丧失经营资格)是代理职务行为,处理委托人授权除承包关系外的一切事务。

  《施工合同书》格式是xx镇政府提供的,甲乙双方委托关系签定后,以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发出新要约(《合同法》第三十条履行方式的实质性变更)。

  因而,落款空格施工队在甲方下方,由甲方直接确定承包人。

  xx签定后承诺生效。

  因此,《施工合同书》是由格式新合同约定产生相应权利与义务的诺成新承包合同,是xx镇政府与施工队xx诺成合同。

  辅证。

  xx提供的xx领取工程款的《发票》三张证据(没有xx建筑公司盖章),项目栏写明“施工单位:xx”;收款方名称:xx”;

  辅证。

  xx镇政府提供的《发票》二张证据,“经营单位:下西村xx”;“施工单位:xx”。

  (税务机关对该工程监管,设立xx工程款专户,“xx”字迹是税务机关填票人字迹,并不是xx镇政府在高院辩称的xx以领款人签字)。

  辅证。

  第三人xx在法庭上提供的(2004)秀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第2段,xx区法院认定:xx于1997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以施工队的名义向xx镇人民政府承包红屿恳区工程。

  xx、xx镇政府、第三人xx提供的证据,辅证xx对《施工合同书》的解释是正确的,是xx镇政府与施工队xx的诺成承包合同。

  因此,《施工合同书》中,xx既是“承包人”,又是“实际施工人”。

  3、xx是合同中“实际施工人”,铁证如山。

  即使xx不是合同承包人,仍然对xx镇政府享有红屿垦区到期债权。

  即使以高院认为的xx建筑公司是红屿垦区承包人,但已被吊销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xx仍然对xx镇政府享有红屿垦区到期债权。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所有的证据和事实都确认xx是“实际施工人”,高院无凭无据认定xx是为xx建筑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的(员工),是制造事实。

  其实质是高院故意使xx丧失“实际施工人”资格,制造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要件事实。

  四、高院认为:“从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就红屿垦区工程是否进行结算,也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其一,xx与xx镇政府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其二,高院一方面认为xx建筑公司是《施工合同书》的承包人,一方面又无法证实与xx镇政府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真是天大笑话!!!正证明高院确认的xx建筑公司为承包人是错误的。

  高院这样认为的实质用意,是使xx和xx建筑公司享有xx镇政府债权同时归于不明确,制造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要件事实。

  其三,xx是红屿垦区工程承包人,且对xx镇政府享有红屿垦区工程款债权。

  铁证如山!!!高院不过是偷换“xx”与“xx建筑公司”的主体概念罢。

  1、xx与xx镇政府就红屿垦区工程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一审《开庭笔录》第6页,“审:第三人,是否有和xx镇政府进行结算?第三人:当时结算了”。

  xx镇政府提供予一审的01年1月20日《发票》证据,在《发票》中原镇长黄国辉签字写明:“经研究,同意按结算书拨付20万元正。”该证据证明红屿垦区工程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辅证。

  《关于xx建筑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的说明》中的“初步结算”,“初步”的理由是“因工程资料不全,送审未能结论”。

  审计是行政内部财务活动的监督制度,不能约束合同约定,因此,“初步结算”的“初步”是不能成立的,即工程已经结算。

  (详述见下面第五、2点)

  辅证。

  从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明xx与xx镇政府已经结算,(见下面第六、3点陈述)。

  因此,高院认为:“从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就红屿垦区工程是否进行结算”,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且是错误的。

  红屿垦区工程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2、高院认为:从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高院一方面认为xx建筑公司是《施工合同书》的承包人,一方面又无法证实与xx镇政府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真是天大笑话!!!高院认为是逻辑错误,不能自圆其说。

  也就是说,高院认为的《施工合同书》中的xx建筑公司为承包人,是错误的。

  高院这样认为的实质用意,是使“xx”和“xx建筑公司”享有xx镇政府红屿垦区工程的债权,同时归于不明确,制造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要件事实。

  (具体见第四、3、(3)点陈述,“实际施工人”xx仍然对发包人xx镇政府享有工程款债权。

  )

  3、高院认为:从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可是,xx从以下七点的证据和事实证明,xx是红屿垦区工程承包人,且对xx镇政府享有红屿垦区工程款债权。

  铁证如山!!!

  (1)、第三人xx提供的证据《刑事判决书》中,法院确认xx向xx镇人民政府承包xx镇红屿垦区工程。

  铁证如山!!!

  第三人xx在法庭上提供的(2004)秀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写明:(8)对被告人xx就自己承包工程和垫资的辩解,“经查,被告人xx只于1997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以施工队的名义向xx镇人民政府承包xx镇红屿垦区工程”。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xx为红屿垦区工程的承包人,铁证如山!!!

  (2)、xx提供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注意:是另案,以下同)及《发票》的证据,xx享有被上诉人xx镇政府到期债权,且是红屿垦区工程款。

  铁证如山!!!

  xx提供予一审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份、《报告》一份、《发票》三份等证据,证明第三人xx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红屿垦区工程款债权。

  04年2月24日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xx区法院:“发现被执行人xx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 xx镇前镇长朱卫东在其中签字:“同意转移债务”。

  证明xx镇政府确认xx“享有到期债权”。

  铁证如山!!!

  xx提供的证据,第三人xx领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享有到期债权”的《发票》三份,发票项目栏内容记载:“单项工程名称:红屿垦区工程款;建设单位:xx镇政府;施工单位:xx;收款方名称:xx。” 辅证xx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债权”为红屿垦区工程的债权。

  《报告》一份辅证其事实。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xx镇政府确认xx区法院发现xx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且是红屿垦区工程款。

  铁证如山!!!

  (3)、即使以高院认为的xx建筑公司是承包人,“实际施工人”xx仍然对发包人xx镇政府享有工程款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下称《特别条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施工合同书》中,xx为“施工队”;xx提供的证据《发票》三张中,xx为“施工单位”;xx镇提供的证据《发票》两张中,xx为“施工单位”、“经营单位”;xx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证据,xx是“承包人”。

  上述证据满足《特别条款》规范的xx为“实际施工人”要件。

  《特别条款》规范:实际施工人(xx)以发包人(xx镇政府)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xx镇政府)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xx)承担责任。”

  因此,xx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红屿垦区工程债权。

  (4)、xx镇政府持有《工程结算书》,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推定xx主张《工程结算书》是xx为承包人主体结算,同时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红屿垦区工程债权成立。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一审《开庭笔录》第6页:“审:第三人,是否有和xx镇政府进行结算?第三人:当时结算了”。

  xx镇政府提供的01年1月20日《发票》中,原镇长黄国辉签字:“经研究,同意按结算书拨付20万元正”。

  xx“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工程结算书》。

  xx镇政府在一、二审法庭上以沉默拒绝提供《工程结算书》,况且,二审法官到xx镇政府调查《工程结算书》,xx镇政府以“找不到《工程结算书》”为由拒绝提供。

  因此,xx主张《工程结算书》是xx为承包人主体结算,同时,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红屿垦区工程债权成立。

  (5)、xx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委托书》和《发票》各两张,内容构成自认事实:xx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红屿垦区工程债权。

  xx镇政府在高院询问庭承认:该组证据自认xx是承包人且是债权人是“瑕疵”(见高院询问庭笔录)。

  01年1月20《委托书》中,内容:“xx20万元正”转往红屿盐场帐户;落款:“收款人xx”;《委托书》中没有委托人落款。

  03年3月29日的《委托书》中,委托内容:“委托本公司xx同志”;落款:“委托人:xx”;“经手人:林光明、xx建筑公司盖章”;

  01年1月20日的《发票》,项目栏中内容:“经营单位:下西村xx”; 03年3月29日的《发票》项目栏中内容:“施工单位:xx”。

  ( 税务机关对该工程监管,设立xx工程款专户,xx字迹是税务机关填票人字迹,并不是xx镇政府在高院辩称的xx以领款人签字))

  尽管该组证据中,具有xx建筑公司的盖章。

  以二审认定《施工合同书》主体的逻辑,盖章不是作为相对方签名,盖章在该组证据中也“不是该组证据的相对方”。

  况且,xx建筑公司在《施工合同书》签订前就丧失经营资格(被吊销执照),不是债权人,盖章不具有证明属自己债权的效力。

  因此,xx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委托书》和《发票》各两张,内容构成自认事实:第三人xx对被上诉人享有到期红屿垦区工程债权。

  xx镇政府在高院询问庭承认:该组证据自认xx是承包人且是债权人是“瑕疵”(见高院询问庭笔录)。

  (6)、《施工合同书》格式解释为:xx是承包人,xx镇政府是发包人。

  (在第三点已陈述,不再重复)

  (7)、证据链证明:相对方享有7833元,相对方为《施工合同书》的承包方;被上诉人确认xx享有7833元,即确认xx为《施工合同书》中的承包方。

  《开庭笔录》第10页,“审判长:现由第三人提供证据,由原、被告质证;第三人:提供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明xx镇政府欠我第三人xx7833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本案所谓的7833元数字,均出自xx区法院调查的xx镇政府出具的《关于xx建筑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的说明》证明。

  其内容:xx镇政府欠红屿垦区“xx段”工程款7833元(没有包括未付的总额20%部分的工程款)。

  逻辑推理:相对方享有7833元,相对方为“xx段”的承包方。

  上述证据链完整证明:被上诉人确认xx享有7833元,推定xx为红屿垦区“xx段”的承包人。

  xx镇政府自认其事实。

  因此,xx是《施工合同书》的承包方。

  综第四、3、(1)--(7)点所述,七点中任何一点都能证明:xx为《施工合同书》的工程承包人,且是红屿垦区工程的债权人。

  铁证如山!!!特别是第(1)、(2)点,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以及第(3)点,是特别法直接规范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债权。

  五、高院认为:“《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不能证明xx镇政府与xx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

  其一,xx对该证据的证明事实,是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

  高院是张冠李戴xx主张证据证明的事实。

  其二,该证据不仅证明“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而且证明工程已经结算。

  高院不过是偷换“xx”与“xx建筑公司”的主体概念罢。

  1、xx在《再审申请书》和《高院询问庭陈述》中,对《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证据,证明的事实是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

  因此,高院是张冠李戴xx主张证据证明的事实。

  2、该证据不仅证明“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而且证明工程已经结算。

  xx区法院调查的xx镇政府出具的证据《关于xx建筑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的说明》写明:红屿垦区工程“xx段”工程款,“初步结算”金额93.93万元;“因工程资料不全,送审未能结论”给予按 80%付款,至04年4月1日结欠7833元。

  (20%部分结欠18,7860万元,合计结欠19,5693万元)。

  该证据中存在着“xx段”、“初步结算”、“因工程资料不全,送审未能结论”三个不明确的事实。

  只要查明三个不明确的事实,即明确xx是否享有足额债权19,5693万元,以及是否工程已经结算。

  (1)、对于该证据中的内容“xx段”。

  xx为“xx段”工程承包人,且是“xx段”的债权人。

  (在第四、3、(1)--(7)点已经陈述,不再重复)。

  (2)、对于该证据中的内容“初步结算”,铁证如山工程已经结算(在第四、1点已经陈述,不再重复)。

  (3)、“因工程资料不全,送审未能结论”,不能成立。

  铁证如山工程已经结算,“工程资料不全”的抗辩不能成立。

  所谓的“红屿垦区工程”。

  它是全镇各个村集体耕地的主干沟截弯取直、扩大断面,以人工挖沟为主、块石砌沟埂为辅的水利修补。

  资金来源以群众集资为主,以受益村上缴的水利费回拨为辅,xx镇政府统筹的资金来源构成。

  (见《施工合同书》)。

  xx在《再审申请书》和《高院询问庭陈述》中,根据《宪法》、《审计法》、《审计实施条例》、《合同法》作三点充分陈述。

  1、“审计监督制度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财务活动的监督制度”,“送审未能结论”不能约束合同双方的约定履行;2、《施工合同书》中没有约定清偿工程款必须送审及结论,以“送审未能结论”为理由拒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情形,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根据《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付款办法,该工程双方已经竣工、验收、结算、交付使用13年,“送审未能结论”不能对抗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清偿。

  xx镇政府对xx在一审法庭上“送审未能结论”的陈述,没有任何异议;从一审到二审的诉讼过程,xx镇政府更从未对“送审未能结论”提出任何抗辩。

  辅证。

  从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明xx与xx镇政府已经结算,且享有足额到期债权(见下面第六、3点陈述)。

  因此,红屿垦区工程不仅已经结算,而且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成立。

  高院对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且是错误的。

  六、高院认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注意:是另案,以下同)证据,落款时间早于《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这也不能直接证明,xx与xx镇政府存在到期债权。

  其一,本证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且xx镇政府确认其事实。

  高院却以“时间差”使“享有到期债权”不明确,真是天大笑话!!!

  其二,高院湮灭原告在一审提供的《发票》三份证据(《发票》证据被高院湮灭,见上述第二点),没有审理转移债务的实际履行过程,而审理“时间差”。

  因此,高院对此事实认为是错误的。

  其三,xx镇政府偿还xx工程款,已经大大超出至Xx年X月X日止结欠的7833元(80%部分),正在履行偿还总额20%部分(20%部分结欠18,7860万元)。

  该证据证明xx对xx镇政府不仅享有20%部分到期债权,而且工程已经结算。

  1、04年2月24日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xx区法院:“发现被执行人xx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 xx镇前镇长xx在其中签字:“同意转移债务”,证明xx镇政府确认xx“享有到期债权”。

  本证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且xx镇政府确认其事实。

  高院却以“时间差”使“享有到期债权”不明确,真是天大笑话!!!“时间差”只能证明“足额到期债权”是否成立。

  因此,高院是偷换“到期债权”与“足额到期债权”概念。

  2、虽然xx镇政府把欠xx工程款,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X年X月XX日同意转移于xx。

  但是,xx镇政府为规避上级审计,以及规避xx可能的诉讼风险,把该工程款建立帐外帐,并没有从事实上把xx的工程款转移于xx。

  因此,申诉人提供的证据,第三人xx领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享有到期债权”的《发票》三份,领款时间分别是08年4月3日、08年7月1日、09年2月1日;领款人均为“xx”(如果是04年2月24日事实上转移于xx,《发票》的领款人应该是xx,而且按《会计法》xx镇政府应当出具予xx的转移款凭证)。

  xx在《再审申请书》和《高院询问庭陈述》对此已经明确陈述。

  可是,高院审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证据,既没有审理xx区法院:“发现被执行人xx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xx镇政府签字“同意转移债务”的事实,也没有审理不可分离的xx领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享有到期债权”的《发票》三份的时间和领款人(《发票》证据被高院湮灭,见上述第二点)。

  错误认为:“同意转移债务”的落款时间早于《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这也不能直接证明,xx与xx镇政府存在到期债权。

  因此,高院对此认为是错误的。

  3、《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中至0X年X月X日结欠7833元(不包括20%部分)。

  xx领取“享有到期债权”的《发票》三份,领款时间分别是XX年X月X日、XX年X月X日、XX年X月X日,三次领款合计40340元。

  证明xx镇政府不仅偿还xx工程款XX年X月X日止结欠的7833元(20%部分结欠),而且正在履行偿还工程款总额20%部分(20%部分结欠18,7860万元)中的40340元。

  证明xx对xx镇不仅享有20%部分的债权,而且工程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七、高院认为:“《代理词》、《开庭笔录》等均无法直接证明xx镇尚欠xx到期债权27万元。”

  其一,高院所谓“27万元”的数字,没有任何根据。

  因此,高院对此认为是错误的。

  不值一驳。

  其二、xx根据法律规范的举证责任和《代理词》、《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供的等证据,证明xx享有xx镇政府的“足额到期债权”。

  铁证如山!!!

  1、合同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举证责任,应当由负有履行清偿工程款义务方---xx镇政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xx为红屿垦区工程承包人,且是红屿垦区工程的债权人(见上述的第四、3、(1)--(7),不再重复)。

  红屿垦区工程已经结算,(见上述第四、1点,不再重复)。

  xx已全面履行《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义务,满足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要件。

  因此,对拖欠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履行合同偿还工程款义务方,xx镇政府承担举证责任。

  xx镇政府在本案诉讼过程没有对此任何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视为xx享有xx镇政府“足额到期债权”。

  2、二审审判人员释明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拒绝表示意见,应当视为xx镇政府对拖欠第三人xx的工程款19,5693万元的承认。

  在二审法庭上,法官对焦点之一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关于xx建筑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的说明》的20%工程款部分调查询问。

  xx镇政府回答:“xx镇政府与xx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也不存在到期债权的数额问题。”(见二审《开庭笔录》第5页)。

  因此,二审审判人员释明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xx镇政府拒绝表示意见,放弃拖欠工程款的“足额到期债权”的抗辩权。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xx镇政府对拖欠xx的工程款19,5693万元的承认。

  3、《关于xx建筑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的说明》证据中,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

  该证据证明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具体数额为19,5693万元。

  (在上面第五、2点已经陈述,不再重复)

  4、从高院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注意:是另案,以下同)证据的落款“时间差”审理,证明xx对xx镇政府享有《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总额20%部分到期债权,即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

  (具体见第六、3点陈述,不再重复)。

  5、xx镇政府持有的《工程结算书》中,结算总额93.93万元,结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xx镇政府提供的01年1月20日《发票》中,原镇长xx签字:“经研究,同意按结算书拨付20万元正。”满足第七十五条的xx“有证据证明”,xx镇政府“持有”《工程结算书》的要件。

  xx镇政府在一、二审法庭上以沉默拒绝提供《工程结算书》,况且,二审法官到xx镇政府调查《工程结算书》,xx镇政府以“找不到《工程结算书》”为由拒绝提供。

  满足第七十五条的xx镇政府“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工程结算书》的要件。

  因此,xx主张《工程结算书》中,结算总额93.93万元和结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成立(其辅证证据《关于xx建筑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的说明》)。

  6、根据xx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施工合同书》中的约定付款办法:“工程竣工验收已付使用后,拖欠部分工程款,同期建行贷款利息计息。”

  从XX年X月XX日至2001年1月20日,利息计4万元;从20XX年X月XX日至今,利息计13万元。

  拖欠的工程款19,5693万元和利息(违约金)17万元,合计36,5693万元。

  xx是《施工合同书》中的承包人,工程已经结算(上面已经陈述,不再重复);因此,xx主张根据《施工合同书》的约定,xx镇政府拖欠xx的工程款和违约金合计36,5693万元成立。

  八、综述,1、高院裁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本案的焦点,xx是xx镇政府红屿垦区工程的承包人,并对xx镇政府享有债权;铁证如山!!!3、xx与xx镇政府红屿垦区工程已经结算,铁证如山!!!4、xx对xx镇政府享有“足额到期债权” 铁证如山!!!

  1、高院裁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高院查明:“万亩灌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时,xx系莆田县xx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

  其一、高院“查明”xx是建筑公司“施工人员”无凭无据(证明为员工的条件,包括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工资表等),是制造事实。

  其二、高院“查明”依据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xx向xx镇人民政府承包红屿恳区工程,是承包人,铁证如山!!!其三、高院实质用意是为审理《施工合同书》定性承包主体而制造事实。

  (具体陈述见第一点)

  (2)、高院另查明:“xx向xx镇政府领取工程款须持xx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其一、高院把xx在一审提供的xx领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单》(注意:是另案,以下同)中的工程款《发票》三份证据湮灭,是湮灭《发票》证据而认定“须持”的事实,是歪曲事实。

  其二、高院实质用意是为审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单》定性而制造事实。

  (具体陈述见第二点)

  (3)、高院认为:xx在《施工合同书》施工队一栏签字,“据此只能认定xx具体负责施工”。

  其一,高院从字面上解释合同双重标准,不能自圆其说,且违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是错误的解释(高院的错误解释,被高院在审理“xx建筑公司债权债务”所确认。

  见下面第四、2点陈述)。

  其二,xx对《施工合同书》格式解释xx是承包人,确凿辅证证据xx解释是正确的。

  其三,任何证据和事实都确认xx是“实际施工人”,高院无凭无据(证明为员工的条件,包括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工资表等)认定xx是xx建筑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的(员工),是制造事实。

  其实质用意是高院故意使xx丧失“实际施工人”资格,制造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要件事实。

  (具体陈述见第三点)

  (4)、高院认为:“从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就红屿垦区工程是否进行结算,也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其一,xx与xx镇政府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其二,高院一方面认为xx建筑公司是《施工合同书》的承包人,一方面又无法证实与xx镇政府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真是天大笑话!!!正证明高院确认的xx建筑公司为承包人是错误的。

  高院这样认为的实质用意,是使xx和xx建筑公司享有xx镇政府债权同时归于不明确,制造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要件事实。

  其三,xx是红屿垦区工程承包人,且对xx镇政府享有红屿垦区工程款债权。

  铁证如山!!!高院不过是偷换“xx”与“xx建筑公司”的主体概念罢。

  (具体陈述见第四点)

  (5)、高院认为:“《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不能证明xx镇政府与xx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

  其一,xx对该证据的证明事实,是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

  高院是张冠李戴xx主张证据证明的事实。

  其二,该证据不仅证明“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而且证明工程已经结算。

  高院不过是偷换“xx”与“xx建筑公司”的主体概念罢。

  (具体陈述见第五点)

  (6)高院认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注意:是另案,以下同)证据,落款时间早于《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这也不能直接证明,xx与xx镇政府存在到期债权。

  其一,本证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且xx镇政府确认其事实。

  高院却以“时间差”使“享有到期债权”不明确,真是天大笑话!!!

  其二,高院湮灭原告在一审提供的《发票》三份证据(《发票》证据被高院湮灭,见上述第二点),没有审理转移债务的实际履行过程,而审理“时间差”。

  因此,高院对此事实认为是错误的。

  其三,xx镇政府偿还xx工程款,已经大大超出至XX年X月X日止结欠的7833元(80%部分),正在履行偿还总额20%部分(20%部分结欠18,7860万元)。

  该证据证明xx对xx镇政府不仅享有20%部分到期债权,而且工程已经结算。

  (具体陈述见第六点)

  (7)高院认为:“《代理词》、《开庭笔录》等均无法直接证明xx镇尚欠xx到期债权27万元。”

  其一,高院所谓“27万元”的数字,没有任何根据。

  因此,高院对此认为是错误的。

  不值一驳。

  其二、xx根据法律规范的举证责任和《代理词》、《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供的等证据,证明xx享有xx镇政府的“足额到期债权”。

  铁证如山!!! (具体陈述见第七点)

  2、xx是xx镇政府红屿垦区工程的承包人,并对xx镇政府享有债权;铁证如山!!!

  本案的焦点“债权债务关系”,上述的第四、3、(1)--(7)点所述,七点中任何一点都能证明:xx为红屿垦区工程承包人,且是红屿垦区工程的债权人。

  特别是上述的第四、第(1)、(2)点,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以及第(3)点,是特别法直接规范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债权。

  3、红屿垦区工程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上述第四、1点。

  工程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4、xx对xx镇政府享有“足额到期债权”。

  铁证如山!!!

  本案焦点“足额债权”,上述的第七、1--6点,六点中任何一点都能证明:xx享有xx镇政府的足额到期债权。

  (二)、申诉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具体理由与依据如下:

  2009-5-18原告申请于xx区法院《证据收集申请书》:“3.《xx镇人民政府工程款负债报表》(xx部分),报区政府税改办(即清理工程款欠款办公室)、镇财区管中心、xx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存档各一份。

  该证据用于证明xx镇人民政府承认对xx的债务。”

  2009-5-26原告申请于xx区法院《证据收集申请书之二》:“用于交税的《镇政府证明》、《xx区地税局工程款专项户头》,现在xx区地税局存档;”用于证明“被欠款主体与欠款额不同”、 “镇政府欠工程款的主体是xx”。

  可是,一、二审均未调查收集。

  未调查收集的证据,是被上诉人直接确认xx为债权人及其具体数额的重要证据。

  (三)、申诉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高院裁定:“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xx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债权,并怠于行使权利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四个条件。”

  根据《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次债务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高院所谓的“并怠于行使权利”,就不值一驳。

  “享有债权”、“到期债权”、“足额到期债权”是不同的概念,其法律事实和法律后果也不同。

  “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是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无论数额多少),同时必须“时间到期”。

  “足额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且满足债权人诉求主张的数额。

  “足额到期债权”的法律后果:债务人“到期债权”部分成立,债权人主张部分成立。

  因此,“足额到期债权”不是代位权法律中的“到期”的必备条件(见《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1、xx镇政府确认至20XX年XX月x日欠xx7833元,即符合“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的“到期”条件。

  因此,高院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开庭笔录》第10页,“审判长:现由第三人提供证据,由原、被告质证;第三人:提供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明xx镇政府欠我第三人xx7833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xx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在提交一审的《代理词》中写明:“根据第三人的提供法庭的《刑事判决书》内容来看,即使xx对该工程款享有独立的债权,至2004年11月4日也只享有7833元”。

  xx镇政府确认至20XX年XX月X日欠xx7833元,即符合“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的条件。

  因此,高院裁定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是适用法律错误。

  只不过是高院把“到期债权”与“足额到期债权”概念偷换罢了。

  2、“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xx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债权”,且xx镇政府确认其事实。

  因此,高院“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04年X月XX日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注意:是另案,以下同)中,xx区法院:“发现被执行人xx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 xx镇前镇长xx在其中签字:“同意转移债务”,证明xx镇政府确认xx“享有到期债权”。

  铁证如山!!!

  因此,高院裁定不符合代位权诉讼“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的条件,是适用法律错误。

  只不过是高院把“到期债权”与“足额到期债权”概念偷换罢了。

  由于高院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因此,申诉人请求:

  1、依法申请xx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依法请求撤销(2010)闽民申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

  3、申诉人代位第三人,要求被申诉人归还工程款五万元及其自20XX年XX月XX日以来月息8厘利息于申诉人;

  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此致

  xx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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