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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招投标公证程序管理细则

时间:2024-11-01 11:13:00 飞宇 细则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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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招投标公证程序管理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制定本细则。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最新招投标公证程序管理细则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最新招投标公证程序管理细则

  最新招投标公证程序管理细则 1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公证活动,保证办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招标投标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招标投标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建设工程、申请进口机电设备、水运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备招标公证。

  第四条 招标投标公证由招标方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委托招标的,由受招标方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招标投标公证申请由招标方提出。委托招标的,由受托招标方提出。

  招标投标公证申请,应于招标通知(公告)或招标邀请函发出之前提出,特殊情况下,也必须于投标开始前提出。

  第六条 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件;

  (二)受委托招标的,应提交委托书和具有承办招标事项资格的证明;

  (三)有关主管部门对招标项目、招标活动的批准文件;

  (四)招标组织机构及组成人员名单;

  (五)招标通知(公告)或招标邀请函;

  (六)招标文件(主要包括:招标说明书、投标人须知、招标项目技术要求、投标书格式、投标保证文件、合同条件等);

  (七)对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

  (八)评标组织机构及组成人员名单;

  (九)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

  (二)申请公证事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三)申请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四)本细则第六条第(一)(二)(三)(九)项所列材料基本齐全。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不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一般应在本细则第六条第(一)(二)(三)(九)项所列材料基本齐全后的七日内作出。

  第八条 公证人员应认真接待申请人,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招标活动准备情况和标底编制情况;

  (三)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四)公证费的负担和支付方式;

  (五)公证人员认为需要询问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办理招标投标公证,公证员除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审查外,还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本细则第六条所列材料是否齐全、真实、合法;

  (二)招标方是否具备规定的招标资格,受托招标方是否具有承办招标事项的资格并已获得合法授权;

  (三)招标文件的内容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清楚、准确,审查的重点是招标、投标对当事人的效力规定,开标、评标、定标的办法,无效标书和招标不成的认定标准及处理办法;

  (四)委托招标的,要审查委托书中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否明确;

  (五)标底的编制和审核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已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六)评标组织机构的人员组成是否合理,评标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与投标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十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拒绝公证:

  (一)招标方不具备招标资格的;

  (二)受托招标方不具有承办招标事项的资格或未获得合法授权的;

  (三)招标项目、招标活动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招标文件及有关材料不真实或不合法的。

  拒绝公正的,公证处应将拒绝的.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对拒绝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十一条 符合办证条件的,公证处应派二名以上公证人员(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公证员)参加整个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和证明。

  第十二条 投标前,公证员应检查投标箱并加封。

  第十三条 投标时,公证人员应查验投标人的身份,记录投标人投送标书的时间。检查并记录标书密封情况。

  第十四条 投标截止时,公证员应封贴投标箱。

  第十五条 公证员应监督招标方(受托招标方)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开标。

  第十六条 开标前,公证员应查验投标方的法人资格证明及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审查投标方是否符合规定的投标条件。

  第十七条 公证员应检查投标箱的密封情况,监督投标箱的启封。

  第十八条 投标箱开启后,公证员应检查投标书的密封情况,监督投标书的启封。

  第十九条 公证员应验明投标书是否有效。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作无效标书处理:

  (一)投标人不具备投标资格的;

  (二)投标书未密封的;

  (三)没有报价的;

  (四)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的;

  (五)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写的;

  (六)投标书书写潦草、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辨认的;

  (七)投标书逾期送达的;

  (八)在一个招标项目中,投标单位投报两个或多个标书或有两个或多个报价,又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个有效的;

  (九)投标方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的;

  (十)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第二十条 唱标时,公证员应监督唱标,并作记录。如发现所唱投标书内容与正本不相符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一条 开标结束后,公证员应当场口头证明开标活动真实、合法,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应参加评价会议,对违反规定的,应予以纠正,但不得担任评价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应当对评标、定标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在定标决议书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公证员应宣读公证词,对整个招标投标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公证员应终止现场监督的公证活动:

  (一)招标方(受托招标方)擅自变更原定招标文件内容、违背招标程序、原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经指出不予纠正的;

  (二)招标中出现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公证处应在公证员宣读公证词的七日内出具公证书。宣读现场公证词的时间为公证书的生效时间。

  最新招投标公证程序管理细则 2

  第一条 为了规范铁路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各方合法权益,保证铁路建设顺利实施,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铁道部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新建改建大中型国家铁路项目、国家与地方或企业合资铁路项目。

  第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监理招标由建设单位组织,招标工作在地方交易市场进行,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监理单位,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正常开展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监理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单位(或项目管理机构)依法成立;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已经批准(一阶段设计的施工图已经批复);

  (三)有相应的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已编制完毕。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项目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结合施工标段划分情况,合理划分监理标段。

  第六条 铁路建设项目具备监理招标条件后,建设单位应编制招标计划并报铁道部审批。

  招标计划应包括:工程概况、招标依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标段划分(含标段起讫里程、长度、主要工程内容、重点控制工程、招标概算)、时间安排、资格审查方式、评委会组成方案、交易场所等。

  第七条 监理招标一般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资格审查原则上采用预审方式。监理招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二)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

  (三)招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四)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

  (五)开标;

  (六)评标委员会评标;

  (七)公示、确定中标人;

  (八)签订监理合同。

  第八条 资格预审文件应按照批准的招标计划和《铁路建设项目监理招标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编制,空白部分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填写。

  第九条 资格预审文件应载明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拒绝符合公告要求的潜在投标人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

  高速铁路的监理投标人可以是中外联合体。

  第十条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对招标文件所附图纸可以向投标人酌收押金。

  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招标人原因,招标人不得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后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一条 采用资格预审的,由依法组建的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资格预审文件未载明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资格审查的依据。

  资格预审原则上采用合格制,符合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均为合格。

  第十二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所提交的资格预审文件中不明确的内容进行必要的澄清、说明,澄清、说明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改变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实质性内容。

  资格预审申请人拒绝澄清或不能对存在问题作出合理解释的,资格审查不通过。

  第十三条 资格预审完成后,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向招标人提交资格预审报告。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对资格预审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资格预审报告上签字且不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资格预审结论,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对此在资格预审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向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通过通知书,并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书面说明其资格预审未通过原因。通过资格预审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十五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潜在投标人对资格预审结果有异议时,应在收到通知后2日内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质疑,招标人应在收到质疑后2日内予以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人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向铁道部建设管理司或监察局投诉。

  第十六条 监理招标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两种评标办法,由招标人自主选择确定,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其中监理费用计算和最高投标限价应符合国家发改委和铁道部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应按照批准的招标计划和《铁路建设项目监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制,示范文本空白部分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填写,招标文件应载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招标人应合理确定投标文件编制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廉政要求,明确招投标双方的廉政责任和义务,招投标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签订廉政协议,互相监督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

  (一)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二)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投标文件中可不再重复资格审查文件中已报送且没有变化的资料。

  (三)投标人在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以书面方式提交的对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文件,应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按招标文件明确的时间和地点开标,开标时间和开标地点不得随意更改。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当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二十二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人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

  (四)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五)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六)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八)投标人未按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书面澄清的。

  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所有投标被否决后,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办法进行评标。

  采用综合评估法,先对监理大纲和报价标进行评审计分,对信用评价A类企业按规定进行加分,然后按分数由高到低推荐前3名为中标候选人,分数相等的,监理大纲得分高的排名在前。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先对监理大纲和报价标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投标人的报价、单价、付款条件等量化因素进行价格折算,然后按经评审的投标价由低到高推荐前3名为中标候选人,经评审的投标价相等的,以投标报价低的优先,投标报价也相等的,由招标人自行确定。对于信用评价A类企业不计其使用加分权。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澄清、说明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公平、公正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形成独立的评审意见。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进行书面记录。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在评审工作结束后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采用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

  评标报告应包括:基本情况和数据表、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开标记录、符合要求的投标人一览表、无效标情况详细说明、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包括详细的评审过程,对一些重大偏差的评审意见和扣分依据等)、经评审的价格一览表、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或根据授权推荐的中标人名单、信用评价A类企业加分情况以及澄清、说明事项纪要。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应及时将评标过程中使用的文件及资料归还招标人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在收到评标报告后的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投标人对招标人答复有异议的,可向铁道部建设管理司或监察局投诉。

  第三十条 公示没有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应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发中标通知书或中标结果通知书。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或者被有关部门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安全、质量问题、事故被停止投标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三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签订合同前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中标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 未中标的投标人应当退回招标文件所附图纸,招标人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图纸押金和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铁道部建设管理司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20日内,招标人应将合同送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或铁路局招标办备案。

  第三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重新招标:

  (一)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二)所有投标人被评标委员会否决;

  (三)由于其他原因需要重新招标的。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均有权向铁道部建设管理司和监察局举报招标人、投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违规违纪问题。

  第三十七条 委托代建工程的监理招标一般由代建单位负责,相关事项在委托代建协议中明确。

  第三十八条 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评标过程资料应纳入工程档案,并按有关要求由招标人进行保管。

  第三十九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A类企业加分执行《铁路建设工程监理信用评价暂行办法》。A类企业通过资格预审后,不购买招标文件或不提交投标文件,均视为已使用信用评价加分权,但因政策原因不购买招标文件或不提交投标文件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在开标当天将A类企业投标及加分情况报工程管理中心,工程管理中心及时在铁道建设工程网站公布。

  第四十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及评标委员会组建执行《铁路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执行国家及铁道部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xx年2月1日起实施。铁道部前发《铁路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细则》(铁建设〔20xx〕7号)同时废止。

  最新招投标公证程序管理细则 3

  招投标法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调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的综合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省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经贸、水利、交通、农业、科技、信息产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招标、投标

  第四条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省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项目审批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15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所确定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范围等情况。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并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等原因不宜公开招标的。

  前款规定邀请招标的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7日前,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管理权限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认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认定招标代理机构后的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招标代理机构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在国务院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除外。指定媒介应当在收到文本之日起7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二条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资格预审的标准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后审的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决定是否设置标底。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由招标人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编制和确定。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及其人员不得参与编制与该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标底应当严格保密,在开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第十四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下列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密封的投标文件,或者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内容;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明示,使某投标人中标;

  (五)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下列行为:

  (一)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事先约定中标者,然后以此为报价策略参加投标;

  (三)相互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六条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十七条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应当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市场开标的招标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招标投标交易市场与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由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评标专家名册,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将评标专家名册向社会公布。?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在评标专家名册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按比例随机抽取,国家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在评标期间的相关活动及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

  第十九条 开标和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或者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辩认的;

  (二)投标文件无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印章或者签字的;?

  (三)投标人以联合体方式投标,无共同投标协议的;

  (四)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没有作出响应的;?

  (五)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六)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价格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废标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和领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

  (三)开标现场记录和投标人签到名单;

  (四)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签订合同时,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交招标人。在合同条款执行完毕后30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中标人;不按时退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标人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行政监察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项目开标、评标活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进行招标,或者未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内容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或者未按照要求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未发布招标公告而招标的,招标结果无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拒不重新招标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或者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的;

  (三)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四)干涉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和定标的;

  (五)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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