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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医疗单位制剂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0-09-12 14:01:49 细则 我要投稿

南京市医疗单位制剂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导语:制剂指为适应治疗或预防的需要,按照一定的剂型要求所制成的,可以最终提供给用药对象使用的药品。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南京市医疗单位制剂价格管理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单位制剂价格行为,促进我市医药卫生事业健康发展,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制定的《江苏省医疗单位制剂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南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医疗单位的制剂价格管理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医疗单位的制剂零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市物价局根据省物价局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制定和调整医疗单位制剂的零售价格;各区、县物价局负责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核区、县属医疗单位的制剂零售价格,报市物价局批准。

  第四条 医疗单位申请制定或调整制剂价格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定、调价申请报告,同时上报《南京市医疗单位制剂价格测算表》和制剂许可证、制剂批件、制剂质量标准等有关材料。价格主管部门收到医疗单位定、调价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批复,其中区县物价局收到医疗单位定、调价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在12个工作日内上报市物价局。

  第五条 医疗单位制剂零售价格按保本微利原则制定。零售价格由制造成本加不超过5%的制造成本利润率构成。

  计算公式:制剂零售价格=制造成本/实际成品量×(1+5%制造成本利润率)。凡应依法纳税的,税金另加。

  第六条 医疗单位制剂制造成本的核算医疗单位的制剂制造成本由原辅材料费、包装费、综合费用、药物检验费和新制剂研制费构成。

  计算公式:制造成本=原辅材料费+包装费+综合费用+药物检验费+新制剂研制费。

  (一)原辅材料费:按处方实用量计算加合理的损耗。

  计算公式:原辅材料费;∑处方原辅材料实用量x实际进货价格x(1+合理的损耗率)。

  合理的损耗率为: 中药材最高不超过20%,中药饮片、化学药最高不超过5%。

  (二)包装费:用于制剂内外各层包装(包括说明书、标签等)实际消耗的各种材料费。

  计算公式:包装费:∑制剂实际成品量×内外各层包装材料实际进货价格。

  (三)综合费用:制剂在加工、分装、消毒,运输等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燃料动力费、水电汽费,人员工资及附加(剔除财政拨款部分),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应摊的其他费用。综合费用按统一的综合费用率50%计算;如通过有权部门“GPP”认证的,综合费用率按70%计算。

  计算公式:综合费用:(原辅材料费+包装费)×(1+综合费用率)。

  (四)药物检验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制剂质量检测鉴定的费用。

  (五)新制剂研制费:经有权部门批准的`新制剂,按上述(一)、㈡、㈢、㈣之和加8%的新制剂研制费。

  第七条 医疗单位制剂实际成品量的计算。

  实际成品量=理论成品量-损耗量-检验量-留样量

  (一)理论成品量:医疗单位按规定的处方投料应该生产出的制剂数量。

  (二)损耗量:制剂在生产、包装过程中发生正常损耗的制剂数量。

  计算公式:损耗量二理论成品量×合理损耗率。其中各类制剂的合理损耗率是:片剂、胶囊剂、丸剂、膏剂为5%;颗粒剂、散剂、口服液为10%;注射剂为12%;其他剂型为6%。

  (三)检验量:有权部门按规定对医疗单位生产的制剂进行质量检验时抽取的制剂数量。

  (四)留样量:有权部门规定医疗单位生产的制剂应该保留作为样品的制剂数量。

  第八条 医疗单位的制剂价格按合理的成品量核算。

  当实际成品量低于制剂最低作价成品量时,按制剂最低作价成品量核算。制剂最低作价成品量为:常用包装合剂、酊剂500瓶;眼,耳、鼻、口腔用制剂100支;注射剂1000瓶(支);片剂、胶囊1万片(粒);粉剂300袋(盒);口服液2000支;膜剂300张;栓剂500支;冲剂500袋;半固体剂型5000克;丸剂20公斤。

  第九条 不同的医疗单位生产同一品种规格的制剂,原则上执行同一的零售价格。

  第十条 获得省级和国家“重点专科”称号且有效性和安全性明显的专用制剂,实行优质优价,专用制剂的零售价格可另加5%的质量差价。

  第十一条 从其它医疗单位调剂购进的制剂价格,可以按购进价格为基础,加不超过5%的差价率制定销售价恪,但最终零售价格不得突破市物价局制定的原零售价格。

  第十二条 各医疗单位应严格加强制剂价格的管理,要配备专(兼)职物价员,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按规定程序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资料及核算报表等有关资料,不得擅自定价销售。自觉遵守明码标价制度,接受患者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医疗单位制剂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对虚报定价成本、擅自提高价格、不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等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经有权部门批准药店生产的制剂价格,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京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9月1日执行。原《南京市医疗单位自制药物计价办法的实施细则》(宁价商字[1997]292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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