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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现实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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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现实选择【1】
摘要:随着我国食品工业的快速发展,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
通过对我国食品安全理由产生的理由及影响分析,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是解决食品安全事件中受害人赔偿理由的有效途径。
构建完善的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要以政府立法推动为主,保险公司积极参与的模式,并应注意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完善司法救济制度。
关键词: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受害人赔偿
一、构建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所谓食品安全,是指食品中不应包含有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或不安全因素,不可导致消费者急性、慢性中毒或感染疾病,不能产生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健康的隐患。
食品安全的范围包括食品数量安全、食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卫生安全(本文采用的食品安全定义仅指食品质量和卫生安全)。
据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的一项调查(2007)显示,82%的公众表示对周围食品安全理由感到担心,希望能通过有效手段维护自身利益,仅有9%的人认为没有遇到过食品安全理由。
伴随着食品工业的迅速发展,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引起了老百姓对食品安全理由的普遍关注和焦虑。
食品安全理由中表现最为突出的是食物中毒。
2001-2006年全国食物中毒事件如表1所示。
如果把未报告的食物中毒加上,估计每年平均有20~40万人发生食物中毒。
据此推算,相应的各项费用的支出将是一笔庞大的数字。
食物中毒不仅不可逆性地损害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还使得消费者因治疗和康复而支出巨额的费用,并要承受收入中断的损失,部分家庭因此家破人亡。
这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很大的负面影响。
食品安全理由不仅损害人民健康,也严重影响食品工业的健康发展。
如2006年11月电视媒体曝光了部分金华火腿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敌敌畏的过程,使拥有1200年历史的浙江金华火腿信誉被质疑,当年50%的金华火腿企业被迫停产,整个地区的金华火腿减产了2/3,销量减少60%,直接经济损失数千万元。
有一半的中小企业转产、停产,火腿价格直线下降,全行业大面积亏损。
并牵连到相关的产业,间接损失难以计数。
二、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最有效的一种风险转移方式
食品安全事件一旦发生,理论上受害人可以从以下途径获得救济:第一是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
但结果可能是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或者有能力赔偿而现行法律不健全,导致其可以逃避赔偿,或者会千方百计转移资产,使受害者迟迟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第二个途径是政府。
我国的《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2007)》中按照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将其分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共四级。
无论是哪一级事故发生,相应的善后工作也规定了主要由各级政府部门承担,包括受害人员的抢救、安置、补偿以及征用物资的补偿、污染物的收集、清理、处理等事项,因而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
如2003年安徽的劣质奶粉事件当中,受害儿童的治疗费用全部由阜阳市政府提供,并主要承担了每个死亡婴儿家庭10000元人民币的救济金支付责任。
现代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三大功能,责任保险的辅助社会管理功能尤其突出。
责任保险不仅能有效地提高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而且能够起到强化风险管理和预防损害发生的作用。
通过商业保险公司开办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既能保证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补偿,又可以减轻政府的财政压力,这对于辅助政府社会管理功能的实现具有积极的作用。
(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正外部性决定了其最适合以强制方式推行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具有正外部性特点。
其主要理由在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虽然是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企业,但最终的目的是维护消费者(受害人)的利益。
在现行法律环境下,企业的自发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需求不足,尤其是中小食品企业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为了降低成本,尽量压缩费用,保险得不到应有的重视,责任保险的投保率非常低,从而导致对第三者的赔偿不足。
政府作为公共管理者,应采用立法的形式,以强制保险的形式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三、影响推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制约因素
(一)外部环境因素
1 法律因素。
责任保险的产生与发展,必须建立在一定的法律基础上。
即责任保险是所有险种中对法律敏感度最高的险种之一。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推行,离不开健全的民事法律法规。
我国至今没有独立的产品责任法,缺乏实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依据。
现有的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比较分散,内容不够系统、完整,有些条文在表述上也不够清晰。
以《食品卫生法》为例,种植业和养殖业产品就不包括在该法所认定的食品当中,而实际上涉及种植业(粮食、蔬菜等)和养殖业(猪、牛、羊肉等)的食品安全事件等已经频繁出现。
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导致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和消费者在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方面无法可依,对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追究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这一点与国外相比存在较大的差距。
2 经济因素。
从表2可以看到,我国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数量虽多但市场占有率却最低,这些为数众多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遍布城乡各处,尤其是在中西部地区以及农村地区最为密集。
2006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平均抽样合格率仅达到70.4%。
媒体曝光的食品安全事件大部分都与食品小作坊有关。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地区差异,以及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差异,注定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食品行业将长期存在。
虽然这些食品加工小作坊极大地方便了人民生活,但也因其数量庞大、流动性高、安全隐患多而大大增加了监管难度。
对尚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来说,既有一日三餐讲究色、香、味和营养搭配的小康家庭,也有一日三餐只求温饱的普通家庭。
对于第一类家庭,有能力又有知识购买到相对安全的食品,对于后一类家庭来说,大多忽略或没有能力重视食品的安全理由。
这一类家庭由于收入水平的制约,往往成为劣质食品的受害者。
3 化因素。
中国传统法律中有“贵和持中、贵和尚中”的文化理念。
古代人不仅信奉“无讼”、“贱讼”理念,而且害怕诉讼,由于古代的官方,惯用强制的非公平与公正的方式息讼、终讼,而争取表面上的和谐,从而扼杀和限制了人们对个人权利的追求。
这种无讼的传统理念体现出了对个人权利的侵害,也妨碍了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觉醒(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法律出版社1997,277;297)。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认定理由【2】
摘要: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是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之一,保险人可通过要求投保人手抄“明确说明”的内容的方式进行,这样既为投保人对不理解的条款提出询问提供了空间,同时也加强了“明确说明”的可操作性和可证明性。
关键词:“明确说明”义务;方式;标准;程度
我国《保险法》第17条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此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发生效力,保险人不仅应“提示”投保人注意该条款,还必须就该条款之内涵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
但是保险人“说明”的范围以及“明确”的程度法律均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保险人是否正确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不同,导致案情相似的案件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形频现,因此有必要对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作出界定。
一、关于对“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不同意见
对于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内涵法律先后出现过三种不同意见:1.中国人民银行的答复:“保险人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的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1]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2]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理由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11条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比较上述三种意见,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最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要求最高,司法解释与保险法接近。
审判实践中法院多采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批复的意见。
上述解释虽然厘清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内涵层次,但仍然未能在具体操作层面提供切实可行的策略指引。
二、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直接决定着其举证证明的难易程度。
(一)口头方式存在难以弥补的缺陷
保险营销人员以口头的方式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事项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这可能是最为简便的说明方式。
但是口头方式有它天然的缺陷:其一,口头说明的过程一般不可能留下事后足以印证的痕迹,一旦发生纠纷,除非投保人承认,否则保险人无法证明己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其二,由于目前保险营销人员的文化、业务水平整体偏低,他们自身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尚不能达到完全规范的程度, 遑论对被保险人解释。
其三,每个合同都进行全面的口头解释,对保险公司来说成本过高,不具有可操作性。
因此,虽然法律规定了口头方式,但实际上这种方式完全缺乏可操作性,难免空头规定之嫌。
(二)书面方式的关键在于如何摆脱格式条款的桎梏
实务中,很多保险公司为了摆脱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举证困难带来的风险,采取在保单中附加说明的策略,比如印制“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向我作了明确说明,我已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充分了解。
同意按该保险条款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学界对这种做法观点不一,有学着认为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3]然而笔者倾向于另一种意见,即以上做法并不能起到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作用。
[4]上述说明仍然属于格式条款,是保险人事先印制于保单之上的。
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通常在保险营销人员的引导下进行,投保人的签字行为并非必定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笔者认为,有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手抄上述内容并签名的做法,其证明效力较之印制签名的做法要强。
依据常识,经过手抄的程序,投保人应该意识到保险人具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同时可以督促投保人对未明确的条款内容进行询问。
三、“明确”的标准
关于“明确说明”义务中何以为“明确”,学界有两种主张:一种为主观说,将保险人的理解和判断作为是否“明确”的标准;一种为客观说,将投保人个体或者一般投保大众的认知作为是否“明确”的标准。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设置目的之一是解决信息偏在理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合意表现为双方在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内容的前提下,做出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
它包含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接受”两个前提,不理解而接受,不构成真正的合意。
[5]故此,判断保险人的说明是否“明确”的标准应当以投保人的认知程度为准。
鉴于效率的追求符合广大投保大众以及保险人的共同利益,投保人个别标准不足采,应选择“比较中立的理性外行人理解标准”,[6]即保险人的说明程度须达到具有一般知识与智力水平的普通保险外行人理解的程度。
当然,如果投保人为盲人或者其他具有认知障碍的人士,应当适当照顾到该少数群体的利益。
四、“说明”的程度
关于“明确说明”义务中要求“说明”的具体程度,依然存在两种不同标准:一种为形式标准,一种为实质标准。
前者认定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仰赖于特定形式的完成,诸如区别于其他合同条款并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条款表现方式。
后者认定保险人履行此义务的标准仅赖于投保人是否对免责条款真正明确。
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不同标准,对相同案件作出的结论并不相同。
实质标准对投保人保护力度更大,但对证据材料的要求更高,除非保险人能够以一系列证据重现订约的全貌,否则很难满足该标准的要求。
形式标准虽然较易举证和判断,但很难保证投保人的充分知情权。
故此,应当采取折中的标准,在采信形式证据的基础上,对双方订约的特定情况加以综合分析,进而得出保险人是否适当履行该义务的结论。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对明示告知含义等理由的复函.银条法(1997)35号.1997年7月16日.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理由的答复.法研[2000]5号.2000年1月24日.
[3]许绿叶.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J].人民司法.2010(23):50.
[4]潘红艳.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以对保险行业的实践考察为基础[J].当代法学.2010(2):96.
[5]温世扬.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J].法学杂志.2001(2):29.
[6]梁鹏.新《保险法》下说明义务之履行[J].保险研究.20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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