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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示范项目认定管理办法

时间:2020-09-05 09:21:06 办法 我要投稿

淮北市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示范项目认定管理办法

  导语:《淮北市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示范项目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淮北市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示范项目认定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引导企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根据《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循环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循环经济示范企业是指开展循环经济工作成效显著,在节能降耗、清洁生产、综合利用、保护环境等方面,具有典型带动作用的企业。

  第三条 循环经济示范项目是指贯彻“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在提升产业技术层次、提高资源利用率、促进产业间共生耦合、延伸产业链、节能降耗、保护环境等方面,具有典型推动作用的项目。

  第四条 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和示范项目的认定,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实施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五条 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示范项目的认定管理,市有关部门分别负责农业、工业、服务业等相关产业的示范企业、示范项目征集和初审。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六条 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独立核算,财务、物资、质量、能源等管理体系、规章制度及相应的计量手段完备;

  (二)企业环境信用等级为蓝色(含)以上,企业环保产品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卓有成效;

  (三)企业主要工艺技术水平达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地方同行业领先水平,资源利用率高;

  (四)企业万元产值综合能耗、水耗等指标,处国内同行业先进,地区领先水平;

  (五)在企业内部大力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项目,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七条 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应满足如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鼓励发展的产业方向,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对提高地区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具有带动作用,对生态环境保护有明显促进作用,对改造传统产业、完善产业循环链、形成产业间的共生耦合和提升产业技术层次具有支撑作用的项目,以及对建设节约型社会有示范作用的生态乡镇、生态社区、生态农业项目;

  (三)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综合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

  (四)实施主体经济基础较好,技术来源可靠,具有现实可行性;

  (五)对列入《淮北市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淮北市循环经济试点实施方案》的项目,可优先安排。

  第三章申报和认定

  第八条 企业依据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示范项目条件向主管部门申报,经初审后,报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九条 申报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的'单位须提供如下资料:

  (一)市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申请表;

  (二)企业发展循环经济基本情况和规划;

  (三)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四)企业主工艺技术水平、资源、能源利用水平等方面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五)企业环境信用等级、采用先进管理方法等方面的证明资料。

  申报循环经济示范项目须提供如下资料:

  (一)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申报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资金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四)项目产业政策、土地、规划、环保、安全等方面的证明资料。

  第十条 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和示范项目的认定:

  (一)初审:由市相关部门对照标准进行初审;

  (二)评审:由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三)公示:拟定的示范企业和项目由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示,公示期15天;

  (四)批准:由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管理和考核

  第十一条 示范企业按年度将循环经济工作情况书面报告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照标准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向市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示范项目须按季度向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进展情况。示范项目完成后,由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示范企业和示范项目承担单位有义务按照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安排,进行经验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 示范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期满复评。对出现重大变故不符合标准的企业,取消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示范项目因不可预见因素而无法实施,项目承担单位须书面报告项目主管部门,注销计划;如因弄虚作假取得项目资格,一经发现,取消示范项目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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