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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的融合
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的融合
【摘 要】英国是一个具有独特法制传统的国家。普通法(Common Law)与衡平法(Equity)是英国法最具特色的法律渊源。二者在分庭抗礼了数个世纪后,终于走向融合。文章将采用历史分析的方法,简述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的产生与发展,浅析普通法与衡平法的融合。
【关键词】英国;普通法;衡平法;融合
一、普通法历史演进
1066年是英国历史上举足轻重的一年:居住在法国北部的诺曼人在威廉大公的率领下入侵英格兰,建立了诺曼王朝(1066―1154),开启了英国封建社会的新时期。与此相应,建立统一的封建法律体系便成为题中应有之意。
“诺曼征服”后为统治占大多数的英国人,威廉一世(1066―1087)宣布“保留现有制度”,即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继续有效。另一方面,威廉一世采取措施加强中央集权,在司法权方面:
一是将教会势力逐出世俗法庭,规定教会只对涉及宗教事务的诉讼有管辖权;二是创建“御前会议”(Guria Regis,the King’s Council),兼行咨询、行政、立法、司法等多种职能,成为后来普通法院的母体。
随后英国经历了三代国王的变更,此期间御前会议逐渐分离、派生出普通诉讼法庭(the Court of Commom Plea)、王座法庭(the Court of King’s Bench)及财税法庭,又称“棋盘法庭”(the Court of Exchequer),这些法庭共同构成了普通法院的主体。
二、普通法的面临的困境
13、14世纪英国资本主义兴起,英国经济开始走上多元化道路,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剧烈变动――新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断涌现,而以“稳定保守”著称的普通法却不能适应新的经济关系与社会关系的迫切需要。因此,普通法的自身缺陷逐渐暴露,使其面临的诸多困境。
第一,程序僵化,危及实体权利的救济。普通法遵循“无令状即无权利”(Where there is no writ there is no right)原则,即只有拿到令状才能开始诉讼。
而1258年的《牛津条例》(Provision of Oxford)剥夺了国王签署新令状的权利,虽经爱德华一世(1272―1307)的抗争取回了部分签发新令状的权利,但效果是极其有限的。加之诉讼程序的繁琐、过分遵循形式主义、诉讼费高昂等因素的限制,实体权利的救济障碍重重。
第二,实体内容陈旧滞后,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普通法随着英国封建制度的发展而建立,主要调整封建社会的生产关系。而此时期的英国,资本主义兴起,普通法陈旧滞后的内容已不适应新的生产关系,甚至阻碍英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三,救济范围有限、方式单一。损害赔偿金是普通法的唯一救济方式,且对于无法以金钱衡量的损失以及潜在损失则无能为力。对于“爆发式”涌现的新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这种单一的救济方式已不能满足民众权利救济的需求了。
三、衡平法的兴起
普通法所面临的三个困境反映出当时英国的法律状况:时代在发展,法律却止步不前。普通法自身存在缺陷且自己无法克服,只能借助外力来解决问题,因此,衡平法应运而生。
大法官审理案件时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受普通法诉讼形式的限制,也不采用陪审团制,他们作为“国王良心的守护者”,运用罗马法中的衡平原理――“公平、正义”原则独立作出判决。该判决被称为“Decree”,以区别于普通法的判决“Judgement”。“Decree”最初由大法官以国王的名义颁布,后来以法庭“the Court”的名义颁布,直至1473年,大法官首次以自己的名义颁布“Decree”,这标志着完全独立的衡平法院(Court of Equity)就此产生。
大法官在审案过程中创制了一系列规则、程序,随着衡平法院的不断成熟,这些规则程序逐渐发展为较为系统、完整的法律体系。至此,衡平法成为了与普通法平行并存的法律体系。
四、普通法与衡平法的融合
自从衡平法产生后,两个法律体系并存,两种法院分别依据自己的规则程序审理案件。但由于二者的诉讼程序及救济方式不同,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既想得到金钱赔偿又想获得其他救济,他便同时向两个法院提出诉讼,两个法院分别进行审理、判决与救济。
这必然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同时也增加了两个法院判决相矛盾的几率。鉴于此,英国在其轰轰烈里的法制改革中于1873年通过了《司法条例》(Judical Acts),该条例在1875年生效,将两个独立的法院系统合并,设立了一个由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组成的最高法院,从而实现了普通法与衡平法的融合。
但事实上,这种融合仅仅是形式上的融合,普通法与衡平法这两种完全不同的诉讼程序都被保存下来,二者区别仍然存在。正如勒内・达维德所说,“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区别在今天的英国法中仍然是基本的。”
五、结语
笔者认为,普通法以“程序优于实体”为基本原则,衡平法以罗马法中的衡平原理――“公平、正义”原则为其基石,即更注重实体公正,二者在理论基础及基本理念上存在差别;而且二者在各自数百年的发展进程中逐渐积累下来的观念、制度、规则等,在实践中早已深入人心、根深蒂固,即使二者融于同一条河流,它们的水也仍然是泾渭分明。因此,他们无法更深层次的融合,从而彻底成为一种全新的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 何勤华.外国法制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 冷霞.英国早起期衡平法概论――以大法官法院为中心[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
[3] 唐丹.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之比较研究――以救济方式为视角[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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