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范文3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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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范文3000字【1】
1.管制刑的立法缺陷
(1)惩罚性太弱
管制作为一种刑罚,与其他刑罚方法相比,管制刑表现出较弱的惩罚性。
因为管制刑以限制人身自由为主要内容,而其他刑罚,尤其是死刑和监禁刑,则要么以剥夺生命为内容,要么以剥夺自由(短期或长期)为内容。
这是由管制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决定的,本身无可厚非。
但是,除了限制自由以外,管制刑还应有一些惩罚性的内容,这些内容应当显示出管制作为刑罚的痛苦性,然而,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管制的内容却没有表现出这个特点,从而使管制作为刑罚的属性并不突出。
(2)适用范围太窄、适用对象不明确
我国刑事立法中并未对管制刑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的规定,根据管制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地位、管制刑与其他刑罚种类之间的关系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理论界比较一
致地认为,管制刑作为限制自由刑,应该适用于犯罪较轻又不必关押的犯罪分子。
在实践中,那些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管制,只规定可以适用拘役的犯罪分子,也同样可能存在不需要关押就可以避免其再次危害社会的情况,对这种犯罪分子不允许适用管制显然是不妥的。
除了适用范围过窄之外,管制刑还存在适用对象不明确的问题,这主要体现在管制与缓刑的适用对象同样不易区分。
缓刑期间的罪犯几乎就是在服管制刑,而我们又知道,管制期间的罪犯是不服刑的,所以我国刑法混淆了刑罚惩罚与一般“考验的界限。
适用对象的不明确,就容易导致实践中以拘役、缓刑代替管制适用现象的发生。
2. 管制刑的立法完善
(1) 加大惩罚力度
首先,我国刑法规定管制犯在劳动中实行同工同酬,没有体现出劳动改造与一般劳动谋生的区别,与西方国家的做法相去甚远。
英美国家存在类似我国管制刑的限制自由刑,如保护观察、社区服务令等,其内容是“判令犯罪人在社区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
美国刑法把此类刑罚归入“赔偿这一大的刑罚种类之中,使罪犯通过一定时间的无偿劳动向社会弥补因其罪过所造成的损失。
国外刑法中限制自由刑要求劳动的,要么是无酬的,要么是低酬的,而我国刑法规定管制犯在劳动中实行同工同酬,没有体现出劳动改造与一般劳动谋生的区别。
我国法律规定管制犯一般应遵循的基本条件,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群众监督;向执行机关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迁居或者外出必须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如果没有其他强制性、威慑性的制度保障,这些规定就只是摆设而毫无意义。
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别国的先进方法。
其次,适当延长管制的刑期。
我认为适当地延长管制刑的刑期有助于进一步地完善我国的管制刑制度。
适当地延长管制刑的刑期,一来可以增强管制刑的刑罚惩罚性,二来可以给与管制刑的执行机关更长的时间来具体实施监督、管理、改造工作;适当地延长管制刑的
刑期也有助于“扩大管制刑的适用对象和范围这一刑法改革的实施,可以将罪行稍重但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行为也归于管制刑的适用范围之内。
(2) 扩大适用范围、明确适用对象
首先,扩大适用范围。
扩大管制的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扩大可适用管制的罪名范围上。
我认为,除了极少数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必需予以剥夺自由刑的犯罪外,对于绝大多数犯罪都应该设定管制刑。
对于那些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很大、罪犯的主观恶性不大,特别是有些过失犯罪,现行刑法规定刑期在三年以下的犯罪,都可以考虑增加管制
的刑种,以便进一步扩大管制的适用范围,也可以将适用管制的罪名大大增加,从而促使刑罚结构趋轻化发展。
其次,明确适用对象。
明确适用对象主要体现为明确管制与拘役、缓刑的适用对象,作为一种限制自由的轻刑,管制的适用对象应该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确定,对于一切危害较轻又不会再次危害社会的罪犯,都可以考虑适用管制刑。
管制刑是我国独创的刑种,宽松的刑事政策要求对轻微犯罪处以较轻的刑罚 ,管制刑正是因顺应了这种需要。
管制刑仅是限制犯罪人之自由 ,而非剥夺自由 ,不需进入监禁机构 ,从而既有效地避免了交叉感染 ,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因而符合刑罚轻缓化和行刑社会化之潮流。
缓刑制度
1.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缺陷
(1)刑法对缓刑适用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缓刑的适用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
刑法第72 条规定:“对被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从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来看,只有“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具体明确的,其他两个条件“具有悔罪表现和“不得再危害社会,更多地表现为一种主观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便产生了不同的理解,由于对缓刑适用条件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笼统,适用缓刑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实践中,缓刑的适用主要取决于法官的主观认识和判决。
相类似的案件所处的刑罚存在较大的差异,直接导致刑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受损,不利于树立司法公正的形象。
(2)在缓刑的考验上,存在着缓刑的考验期不够合理,考察的内容规定片面且不具体,考察主体的职责不明等问题,直接影响到缓刑适用的效果。
作为一项刑罚制度,缓刑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对犯罪人规定一个考验期,在这一期间如果能够遵守相应的规定,确已改过自新,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考验期过
短,就不能满足对缓刑犯考察的需要,无法认定罪犯确已悔改,在这种情况下势必会有失缓刑的严肃性和意义。
2.完善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
(1)对缓刑适用的条件、范围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使之更具可操作性,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明确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对“有悔罪表现和“确实不致再
危害社会予以界定,同时应对缓刑适用的范围作出司法指引,以弥补刑法规定之不足,从而保证缓刑的正确适用。
(2)规定合理缓刑考验期
缓刑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但缓刑不是免刑,只是原判刑罚暂不执行,最终是否执行,取决于缓刑犯的现实表现。
因此,法律应规定一个考验期限,促使罪犯悔过自新。
这个期限应长短适中、合情合理、注重实效,考验期过长会影响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过短则不能起到教育改造和考验的作用;同时考验期限长短与原判刑期长短要有所适应,最高期限和最低期限也要有一个限制。
从国外刑法规定来看,法国规定考验期不得少于18 个月,也不得超过3 年;德国规定考验期不得少于两年,但不得超过5 年;俄罗斯规定在判处一年以下剥夺自由或更轻的刑罚种类时,考验期不少于6个月,不超过3年。
我国可参照国外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规定合理的缓刑考验期才能使缓刑的考验有时间的保证,才能达到改造和教育罪犯的效果。
减刑与假释制度
19 世纪中叶起, 美国、英国、法国等发达国家实行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制度至今, 德国、日本、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实行单一的假释制度至今, 俄罗斯已实行假释为主易科减刑为辅的制度。
两大法系发达国家的假释率高达6% 以上, 没有国家实行单一的减刑制度。
与发达国家形成鲜明对照, 我国是实行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制度的少数国家。
目前,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发达省市的监狱, 每年减刑人数占服刑人数的3% 以上, 减刑比例过高; 每年假释人数占服刑人数的3% 以下, 假释比例过低。
实质相当于减刑, 真正意义的假释比例更少。
我国大部分省市自治区年假释率约1% ,假释比例更低, 与两大法系发达国家相比, 我国是对假释持谨慎态度和严格限制适用的少数国家之一。
几十年来, 我国在实行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制度中, 减刑刑满释放人员比假释人员在假释期间和期满后的重新违法、犯罪率明显高, 应当引起我们的反思和高度重视。
1、减刑、假释制度的缺陷
(1)减刑制度的缺陷包括: ① 减刑裁定减少原判刑罚, 不利于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法律的尊严; ② 实行“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奖励制减刑标准, 是依据一时性表现获得奖励的低水平减刑标准。
减刑的整体矫正质量, 低于不断努力最后才获得的假释; ③ 一旦获得减刑,心理上对已获得的减刑不珍惜,减刑后重新违法、犯罪不会导致撤销减刑, 没有假释特有的对后续
行为持久的法律威慑力; ④ 减刑人员刑满释放后, 社区矫正组织无权矫正、管理和帮助, 突然成为无管束的危险自由人,缺少国家和社会必要的关注和引导; ⑤ 减刑刑满释放人员没有社
区矫正的过渡适应期, 刑满释放后顺利融入社会重新做人的难度大, 适应社会的过渡时间长而曲折。
(2)我国假释的制度性缺陷, 主要表现在:
① 裁量假释的防范风险“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过高, 裁量机关难以准确判断和实际操作, 责任风险大。
“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是依据监内表现作出的预测并经假释后验证一致的高标准, 难以准确判断和实际操作, 裁量机关难以承担假释不当的责任风险, 导致很少假释。
② 只实行传统的奖励制裁量假释, 缺少发达国家普遍实行的有条件假释、法定假释、过渡性的日假释、半释放。
我国裁量假释的第二个法定条件,“确有悔改表现, 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 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积极参加劳动, 完成生产任务。
判断“确有悔改表现的唯一标准, 必须经考核获得规定的奖励, 才取得假释资格。
导致老、病、残等弱势服刑人员和有学校就读的未成年犯, 难以平等竞争获奖励, 即使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 具备“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 仍难获假释。
2、扩大假释减少减刑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1)建议减少减刑的适用范围和增设易科减刑制度
①建议减少减刑的适用范围。
我国目前没有可以完全替代奖励制减刑、死缓法定减刑的刑种。
监狱对罪犯平时表现计分评奖考核, 进行综合评定, 作为减刑的主要事实依据, 在现阶段实行奖励制减刑, 仍具有一定合理性。
为避免奖励制减刑本身的不公平、与刑罚个别化相悖、缺少预防特殊犯罪的功能等弊端, 可以逐步减少减刑的适用范围, 符合中国国情。
②建议增设易科减刑制度, 并扩大适用范围。
刑罚易科是将不同刑种刑罚互相折抵变更的刑罚制度, 有重刑种折抵变更为轻刑种和轻刑种折抵变更为重刑种两种形式。
“以轻刑代替余刑, 实质是奖励制减刑与刑罚易科相融合的易科减刑制度;因其法律结果导致剥夺自由刑结束, 释放罪犯, 又与有条件假释相似, 兼有奖励制减刑、刑罚易科和假释三者的优点, 值得我国借鉴。
它与我国目前将短期尾刑折算为“小风险的假释, 实质演变成变相的减刑, 形成鲜明的反差。
我国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者直接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 实质都是重刑种向轻刑种的易科减刑, 只是刑法没有明确表述为易科减刑制度。
我国对有期徒刑以下各种刑罚减刑, 仅限定在同刑种范围内, 导致我国减刑有重大缺陷。
因为, 在同刑种范围内减刑, 所减去的刑罚及其对后续行为的那部分法律威慑力, 将一同消灭; 易科减刑制度, 对重新违法、犯罪, 仍能保持新易科的较轻刑罚的法律威慑力, 还兼容了假释的可以提前释放和预防特殊犯罪的部分功能。
(2)、建议放宽假释条件, 为适应刑罚个别化增加假释种类
①建议刑法降低假释的防范风险和责任风险的标准。
刑法规定“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防范风险标准和责任风险过高。
“法院认为其不需要执行完刑罚能够继续得到矫正的, 可以假释。
这样易于准确判断和实际操作, 降低了假释的防范风险和责任风险, 为依法扩大假释和社区矫正提供法律依据。
②建议缩小奖励制裁量假释的适用范围, 增设有条件假释、法定假释、过渡性的日假释、半释放等假释种类为适应刑罚个别化的需要, 在刑罚执行的不同阶段, 对适于假释的不同人, 适用适宜的假释。
建议增设假释种类: 有条件假释、法定假释、过渡性的日假释、半释放等。
保留特殊情况层报核准假释。
法律论文范文3000字【2】
一、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一) 西方传统文明的危机:法律与宗教关联的断裂。
笔者认为,宗教和法律并非像一般所理解的那样是截然对立的,宗教和法律的隐喻正是西方社会共同体的传统表征。
在最近的200年里,由于西方传统社会的二元论思维范式的影响,宗教逐渐地失去了它的社会性,慢慢退回到私人生活领域去,同时法律不断失去它的神圣性,日益变成为纯粹功利的东西,正义与神圣之间的纽带逐渐割裂。
宗教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已经出现断层。
人们由此对法律与宗教的信任开始出现动摇。
这种危机预示着整个西方文明的统一性与共同目的性的衰退。
(二)法律与宗教的隐于一旦断裂,必将两败俱伤。
针对法律和宗教的关系,伯尔曼的观点是,法律和宗教之间密切联系、互相依存。
法律和宗教相互渗透,而且相互需要。
伯尔曼对宗教与法律的关系的总结是:二者是相辅相依赖、休戚相关的,“法律给予宗教以其社会性,宗教则将其具有的方向、精神和法律赖以获得尊敬的神圣性赋予给法律。
在宗教与法律相互分离的地方,法律自然容易退化为凝固的教条,宗教则易于变为狂信。
(三) 超越法律,超越宗教,树立一元思维观念。
在最近两百年里,方法律正日益变为纯功利的东西而慢慢丧失其神圣性,宗教也逐渐退回到私人生活中去而在不断失去其社会性,正义与神圣之间的纽带开始断裂。
为了克服法律与宗教的断裂,首先要做的就是必须克服渗入了一切分析形式的二元论思维模式。
伯尔曼认为,新的时代将是一个“综合的时代。
“在这个时代里, “亦此亦彼取代“ 非此即彼。
不再是主体反对客体,而是主体与客体交互作用;不再是意识反对存在,而是意识与存在同在;不再是理智反对情感,或者理性反对激情,而是整体的人在思考和感觉。
宗教携同法律,信仰伴随劳作。
正义便是神圣的,否则就是不正义的。
神圣的便是正义的,否则就不是正义的。
二、法律为什么必须被信仰
(一)法律的效力来自于宗教赋予它的“神圣性。
法律对宗教的需要是神圣性。
在信仰宗教的国家里面,或者信仰宗教的民族里面,人们首先要服从神,其次才来服从世俗社会的这一套规则。
神就是正义的化身,人们所理解的神的旨意和世俗订立的规则是一致的,这就是对终极的正义性的信仰。
没有这个神圣性,法律不过是呆滞的、机械的教条,是对人心没有任何约束力的外在的东西,立法和执法的人可以通过暴力手段强行地制定法律、实施法律,但是,这样的法律不在人心中,只是统治者纯功利的考虑。
法律信仰从根本上来说,是一个民族身体力行的法律实践中生长出来的,它不是政府规划出来的,不是精英们写文章呼吁的,是人们有一种终极价值观的信仰产生出来的。
对法律来说,需要有一个人民对之尊敬、服从的原因,这个原因必须是人民自己所承认和接受的终极信仰,否则,法律将是苍白无力的。
(二)信仰的缺失造成法律的工具性移植和低效。
如果撇开法律的宗教性,仅凭国家机器的暴力来保证法律的实施,法律之终极价值就被放到了一个边缘的位置,因而人们对其的信仰也自然弱化和式微,忽略了法律宗教性的人或者不信仰法律的人,总是会找到规避法律的漏洞。
这也说明法律不可能是尽善尽美完备的,不应该强调对法律完备的要求,而应该从法律本身是不是具有价值来考虑,如果仅靠刑罚来威胁的话,有时候起作用,但有时候并不能使得人们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最重要的是,还要为上帝尽责的人的提供指南、肯定价值,法律在社会中要得到有效的执行,人们对其的信仰程度和内心认可度是一个不可替代的因素。
三、法律如何被信仰
(一)法律和宗教重新融合。
法律规则或者程序制度,包括那些所谓正义的一套理论,这些东西重要,但是它不足以唤起人们对它的信仰,只有当法律与人们所信仰的东西发生了难以
割舍的联系的时候,只有当法律能够给人们提供某种符合其根本需求的东西的时候它才能够被信仰。
只有体现和蕴含正义的法才能人们接受从而被信仰。
然而评价法律是否正义的标准是多元的,不仅包含法律规则和正当程序,更重要的还取决于法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中的评价体系,从最终意义上来讲,其实就是道德和宗教传统以及社会效果等等。
树立对法律的信仰需要借助人们对生活的终极目的和神圣事务的意识,即宗教。
(二)重塑对法律的信仰。
要使法律获过的人们的内心信仰就必须摒弃一种思维,那就是仅仅把法律看做是一种进行统治的工具;是通过权利义务的分配解决来纠纷、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制度;是具有国家强制性的一种权威;是外在于人而存在的一种规则。
而是取而代之树立这样一种思维,即法律不仅是一种工具、一套制度、一种权威,它还蕴含了人们对生活终极意义和目标的追求与关切,是内在于人的全部生命和人类精神生活的一方面。
法律不仅从外部通过分配权利和义务,解决纠纷,从而保障公平、正义、自由、平等、秩序等的实现,而且法本身也必须有对公平、正义、自由、平等、秩序等的精神追求,它具有其神圣性。
(三)倡导良法之治。
法律的善恶是决定人们对其是否信仰的最基本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基点。
亚里士多德曾有云,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亚氏的这一解释对后世影响深远,成为近现代法治观念的核心内容。
我们现在所说的法治,主要就是包括这两方面的含义。
一方面是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不仅是民众而且所有当权者,一切个人和组织都必须遵守法律,不得违反,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另一方面是被遵守的法律本身应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
所谓良好的法律,应当是维护人民当家作主权力、体现广大人民群众意志和利益、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
只有良善之法, 才能获得社会主体的普遍认同, 才能使法律具有权威, 法律信仰方能成立。
只有良法之治才能使人们接受它,进而形成遵循法律的习惯,以至产生对于总体法律的信仰。
(四)法律需要立足于我国的国情。
众所周知,法律具有历史延续性,是要解决现实问题的,而一国与一国的具体情况是不一样的。
相对于中国而言,现在我们的法律基本上是从外国移植过来的,因此,我们在实行移植过来的包含着他国民族情感、渗透着他国历史、解决他国现实问题的
法律的时候,就必须考虑我国现实的和历史的特殊性,考虑我国独特的民族感情,使这种法律在实施过程中能与我国的历史传统、社会现实及民族情感相接轨,以减少实施的阻力,从而使人们从内心接受并信仰这种法律。
四、结语
“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法律不仅应该得到人们的信仰而且能够得到人们的信仰,而对法律的信仰并不仅仅是一种言词上的表白,一种口头上的决心,而必须是一种全身心的投
入;而且由于法律是社会全民的事业,因此对法律的信仰也不应该仅仅是某个或某些个体的专属活动,而是整个社会的实践显示出的对法律的尊重和倚重,是一个具有很强的实践性的问题。
尤其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时期,要使人们信仰法律,就必须意识到法律的精神实质,赋予法律以高尚性与神圣性,体现其对人的目的关怀,使所立之法
能够切合人们的实际生活需要,使法律能够在社会上得以合理、准确的实施,使人们真正地能从遵守法律中得到实际利益和好处。
只有这样,人民才能认识到遵守法律是好的,实现人们心中普遍公认的正义,满足人们的精神和物质要求,也只有这样,我国的法治建设才能早日完成,我国的法治也才能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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