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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自诉案件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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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刑事诉讼设立自诉案件的目的,在于体现被害人对追溯犯罪的意志,以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在自诉程序中负担着沉重的证明责任,加上自身又缺乏较强的刑事诉讼能力,因此,要真正的实现自诉程序的立法意图,在刑事自诉程序中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就显得十分重要。本文将通过对自诉程序中被害人权利状况的现实分析,进而提出一些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措施。
论文关键词 自诉程序 被害人 权利保护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但是,人权的保障不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作为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也需要得到保障,否则,被害人将在诉讼程序中遭受第二次伤害。
一、自诉案件被害人的地位
所谓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的案件。在刑事自诉案件中,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是自诉人,自诉人是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中特有的当事人,其地位相当于原告。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告诉,符合法律规定自诉案件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据此开启自诉案件的程序。
被害人在自诉案件中地位较为复杂,一方面作为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主体,享有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如控告权、申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等。另一方面,又作为自诉案件的控告者,具有原告的地位,承担着刑事控诉的职责。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享有起诉权的同时,又承担着举证责任,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和请求提供证据证明。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自诉人将面临败诉的风险。
二、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状况
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犯罪追诉机制,即在对刑事犯罪实行国家追诉的同时,兼采被害人追诉主义。我国实行该种追诉机制的目的在于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害人等个人的合法权益。
但事实上,我们对自诉存在认识上的偏差。立法之所以设立自诉程序,是考虑到若所有案件都纳入到公诉程序,对被害人来说未必是有利的,未必如其所愿,所以拿出一些案件走自诉程序。但这种考虑是不科学的、不全面的,因为自诉程序表面上赋予被害人发动、影响、终结诉讼的权利,但由于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需由自诉人自己承担,导致该种承担使得以上自诉人享有的权利皆化为乌有。下面简要分析自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现状。
1、自诉案件中被害人起诉权的行使问题。根据自诉案件的特征和法律的有关规定,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但是,起诉的条件之一便是有明确的被告人。如果不能提出明确的被告人或者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法院将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自诉。我们知道,自诉案件有三种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形即告诉才处理的情形,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有着某种特殊关系,如虐待案件,被告人只能是特定主体,因此被害人对于被告人的身份是明知的或是确定的。但对于第二类、第三类自诉案件,被害人可能并不认识被告人,此时要求被害人在提起自诉的时候要有明确的被告人,对于被害人来说是苛刻的,也是不公平的。
2.自诉案件被害人的证明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在提起自诉案件时,应当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据。同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同样应承担证明责任。而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可能根本无法完成收集证明自己受侵害事实的证据的任务,他们即使知道侵害人是谁,也根本无权对其采取任何像公诉机关那样有权采取的措施,致使在控诉过程中往往处于被动的地位。特别是公诉转自诉案件,其立法原意本事解决实践中百姓告状无门,强化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执法的监督和制约。但是,依照现有规定,被害人对这种案件提起自诉后很难通过法院的立案审查。因为现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要求被害人在提起自诉时要提供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但由于这类案件的性质本身是公诉案件,相关证据材料主要掌握在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手里,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手中通常并没有也很难有相对充足的证据,要通过法院的立案审查自然就较为困难,而且,依据行《刑事诉讼法》第176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9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0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手受理自诉案件以后才可以向公安机关或检察院调去有关证据材料,在受理以前不能调取。如此一来,对于这种案件,被害人很难通过自诉程序寻求救济,立法的初衷也难以实现。
不仅如此,由于被害人在自诉案件程序中,仅承担控诉职能,而不能像公安机关、检察院那样享有决定和实施强制措施的权利,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以及其他追溯犯罪所必要的权利,而且,大部分被害人经济生活困难,无力承担取证费用。无钱支付调查、鉴定、代理人等的费用,导致难以胜诉。因此,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确实不甚合理。
3.自诉案件被害人的法律帮助权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我们知道,在符合特定情形下,公、检、法三机关有义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同时,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也明确和扩大了辩护人的权利,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但可惜的是,法律对于被害人的法律帮助权没有作出类似的规定。而且,被害人大部分都是较为弱势的群体,缺乏法律知识和素养,在自诉程序中,承受来自被告人的威胁,面对日益合理完善的辩护制度,使得对被害人的法律帮助问题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三、自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完善
1.降低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要求被害人起诉时需有明确的被告人,对被害人来说却实不是一件易事,特别是对于第二、三类自诉案件。因此,可以降低法院立案标准,规定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需指出明确的被告人,但是,法院可以要求被害人说明或提供犯罪行为人的特征,如外貌、体格、口音等,以方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该犯罪行为的侦查。这样,若被害人并不认识被告人,且被告人犯罪后即刻逃跑的,或者被害人根本就不知道是谁侵犯了自己的权利的,对于此些情形,被害人在起诉时不必明确被告人,法院也可受理,自诉程序也随之启动。
2.被害人起诉权的保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外国也有相似的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74条规定了八种自诉案件后,第376条又明确规定,如果第374条所列犯罪行为符合公共利益的时候,检察院对其提起公诉。《俄罗斯新刑事诉讼法典》第318条也规定:如果被害人由于处于孤无援的状态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刑事案件可以由检察长提起。检察长介入刑事案件不剥夺控辩双方和解的权利。由司法机关介入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可以防止被害人由于种种原因而不敢、不能告诉,可以防止自诉不力而防止犯罪的发生。因此,对于自诉案件,不仅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检察院可以介入,对于公诉转自诉案件,若只是公安机关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且没有经检察院处理而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此时,检察院也可以介入起诉。但需注意的是公权的介入也需要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请,否则,公权的随意介入,反而违背了自诉中起诉自愿的原则。
同时,由于自诉案件诉讼程序绝大部分与人民法院有关,检察机关对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监督一直比较模糊、力度不够,因此,应加强检察院对法院自诉案件立案的监督。
3.被害人证明责任制度的完善。自诉人或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对刑事案件具体事实也较为了解,其就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所作的陈述是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之一,因此,被害人对于刑事案件的告破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不能为此就让自诉案件被害人承担沉重的证明责任。
对于第一种和第二种自诉案件,法律应当规定证明犯罪事实的责任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承担。具体地说,即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法院受理后,自诉案件的程序正式启动,此时,法院应按照立案管辖的规定将案件交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后,根据所收集到的证据,由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判。这样,一方面维护了自诉案件被害人程序启动的选择权,另一方面,也克服了被害人证明困难的局面,对其程序启动权给予了实质性的保障。
对于第三类自诉案件,因为是公诉转自诉案件,所以案件的事实、证据是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掌握之中,对此,应当规定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在审查是否受理时,可以依据被害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向公安机关或人检察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以便进行立案审查。
4.确立被害人的法律帮助权。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刑事诉讼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被告方相比显然明显不足,从根本上讲,犯罪人与被害人处于“对立者”的立场上,没有理由只重视和着重保护一方,而忽视另一方。并且由于被害人承担控诉职能,所以也应当对被害人给予较在公诉程序中更多的保护。规定被害人是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再或者是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法院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同时,尽管被害人不应有证明责任,但其应有证明犯罪事实的权利,因此,法律应当明确和增加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在自诉案件中可以参照辩护人制度的相关规定赋予法定代理人调查取证权,并规定其可以申请法庭向公安机关、侦查机关调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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