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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中的被害人问题论文

时间:2022-10-09 03:04:44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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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中的被害人问题论文

  刑法学中的被害人问题论文【1】

刑法学中的被害人问题论文

  摘 要 被害人问题的研究一直以来在犯罪学中占据重要地位,并形成了犯罪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学科即被害人学,但在刑法学中的被害人问题研究却少之又少,不利于我国刑罚理论体系的完善。

  本文对从刑法学角度对被害人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被害人 刑法学 犯罪论 刑罚论

  刑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是犯罪、刑罚,而被害人与犯罪与刑罚都有密切关系,被害人问题的研究应该放在刑法学的重要地位来进行研究。

  然而被害人问题的研究一直以来在犯罪学中占据重要地位,并形成了犯罪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学科即被害人学,但在刑法学中的被害人问题研究却少之又少,对刑法学中的定罪量刑造成一定影响。

  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刑法学中的被害人因素的研究,从而推进刑法学体系的完善。

  一、基于刑法学视角探讨被害人概念

  基于刑法学视角来看待被害人这一概念,我们发现被害人这一概念具有广泛性。

  诸多学者对刑事法学中的被害人概念也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

  从犯罪学的观点来看,刑事被害人有广义刑事被害人和狭义刑事被害人之分,从广义刑事被害人的角度来看,被害人是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人,具体来说,广义刑事被害人包含了个体被害人、团体被害人、社会被害人。

  狭义刑事被害人就是将广义刑事被害人中的团体被害人和社会被害人排除在外,而单指个体被害人。

  有部分学者认为:凡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物质损害和身体及精神损害者,均可称之为被害人。

  从上述观点来看,犯罪学中的被害人界定范围极为广泛,不仅包含了因犯罪行为而直接受到损害的人,也将因犯罪行为而间接受到损害的人。

  由于刑法学是一门规范学科,因此其被害人概念相对于犯罪学来说,相对较窄。

  这主要是刑法学与犯罪学说关注的问题角度不同,犯罪学关注与犯罪现象和犯罪现象产生的原因及预防对策,刑法学关注的是确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何种犯罪,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等问题。

  因而,刑法学视野下的被害人问题研究,着眼于被害人因素会对人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的犯罪类别,犯罪行为主体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犯罪行为主体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多大等问题产生怎样的影响。

  在刑法学视野下,对被害人这一概念的界定为包括一切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直接或间接、精神或物质损害的人。

  而这一概念中,被害人的界定范围较大,为了使其在刑法学视野下具有可行性,便于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则应将被害人这一概念界定为包括因犯罪行为而使其具体权利受到直接侵害并直接承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个人或单位。

  二、被害人是犯罪概念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在刑法学中,犯罪概念是其最基本的问题,刑法理论的一切问题均基由犯罪概念而产生,因此,要在刑法学视野下对被害人问题进行研究,就需要对被害人在犯罪概念中居于何种地位进行研究,这是对刑法学视野下被害人问题深入理解的重要途径。

  由于犯罪概念是由犯罪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共同组成的混合概念,在对犯罪概念中的被害人地位的研究上,可以沿着形式方面和实质方面两个层面对被害人在犯罪概念中的地位进行研究。

  首先,从形式方面来看,我国刑法中,在1979年刑法中犯罪概念和在1997年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是后者承袭前者并对前者进行修正的关系,两者都强调:“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行为成立犯罪。

  从而这一概念出发,我们不难发现,不管是犯罪行为是侵犯了单位具体权利,还是对公民具体权利的侵犯,都会使单位或个人成为被害人。

  从刑法法条的规定中,我们发现,犯罪行为必然会对被害人的权利造成侵害,犯罪概念中,被害人相伴于犯罪而产生,虽然刑法法条没有明确地提出来,但隐含于法条之中,是犯罪概念形式方面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从实质方面看,从一般角度来说,由于被害人是社会的组成成员,当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具体权利受到侵害,则也会对社会整体利益造成侵害,具有社会危害性。

  从这一角度出发,我们不难发现,犯罪实质方面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基由被害人而存在。

  关于社会危害性这一观点也有不同的意见,有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对国家法律秩序的违反,也就是说,犯罪行为实质方面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法律秩序的破坏,而非对被害人权利的侵害。

  这一观点并未得到认可,但我们可以思考犯罪究竟是如何违反国家法律秩序,通过这一问题的思考,我们不难发现,违反国家法律秩序主要是通过对被害人权利的侵害或对国家管理权利的破坏构成的。

  因此,从违反国家法律秩序的层面上来对社会危害进行界定,也体现出犯罪实质方面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基由被害人而存在,是犯罪概念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被害人因素在犯罪论中的重要作用

  由于被害人是构成犯罪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刑罚权的实际运行的各个环节与被害人因素都是紧密相连的,被害人因素对刑罚权的实际运行各个环节的影响是不容小觑的。

  (一)被害人因素影响刑罚功能的发挥

  我国刑法学学者对刑罚对被害人所具有的功能在很早时期就加以重视,有学者就指出,刑罚应当具有对被害人安抚与补偿功能,这类观点在中国刑法学中受到了广泛的认同。

  由于犯罪行为在刚刚发生时,会对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物质损失或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巨大的侵害,使被害人的精神上承受较大的痛苦,往往引起被害人激愤情绪,产生要求对犯罪进行惩罚的强烈愿望。

  而刑罚的安抚功能就体现在,刑罚执行于犯罪人,使被害人要求惩罚犯罪人的强烈愿望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以使被害人的激愤情绪得到平息,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得到一定程度的抚慰,将被害人从犯罪所造成的深切痛苦中解救出来。

  由于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痛苦,随着时间的推延而成为被害人不远碰触的隐痛,因此,为了使刑罚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刑罚需要及时快捷。

  刑罚对被害人的补偿功能,是指刑罚使被害人在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或物质损失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

  具体来说,有精神损害补偿和经济损失补偿。

  刑罚对被害人的补偿功能并不能与人民法院对犯罪人依法判处刑罚以实现对被害人的精神补偿或通过附带判令实现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补偿等同起来,因为人民法院对犯罪人依法判处刑罚是刑罚安抚功能的体现,而通过附带判令实现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补偿实际上是属于民事赔偿,而不能说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的刑罚补偿功能的体现。

  因为刑罚对被害人的补偿功能显得极为重要。

  联合国1985年11月25日出台的《为犯罪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中明确提出,在因犯罪行为而遭受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被害人如果无法从犯罪或其他来源获得充分补偿时,国家应向被害人提供金钱上的补偿。

  (二)被害人因素影响刑罚目的的确立

  刑罚目的是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国家对刑罚目的进行合理确立时,应将与刑罚目的实现的各项因素进行全面考虑,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针对者和犯罪结果的直接承受着的被害人,在刑罚目的确立中具有重要作用,必须对被害人因素予以足够的重视。

  刑罚对被害人具有安抚功能,当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巨大的物质损失与精神痛苦时,对被害人精神补偿的最好办法莫过于使被害人看到曾经伤害过自己的人也遭受到同样巨大的物质损失与精神痛苦,通过这样的方式,被害人才能从犯罪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与精神痛苦中获得精神上的满足感,从而获得安慰与补偿,由此来看,在刑罚目的的确立上,应使刑罚具有对犯罪人的痛苦报应的目的。

  此外,当被害人认为国家对犯罪人施加的刑罚痛苦性不够,而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对犯罪人打击报复,进而触犯国家法律,更有产生报复社会的偏激想法,走上对抗社会和国家的不归路,因此,就刑罚目的确立的高度来说,还需要刑罚具有预防犯罪人意外的被害人实施犯罪的目的。

  总而言之,刑罚目的的确立,从被害人角度来看,要具有报应和个别预防的目的。

  (三)被害人过错问题对刑罚裁量的影响

  从犯罪被害人学中的定义来看,被害人过错就是指被害人处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进而诱发他人犯罪意识、激化犯罪人的犯罪程度的行为。

  从诸多刑事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被害人的挑衅、激将、报复等明显过错,往往导致他人借助暴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在此过程中,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受到被害人不良行为的刺激而产生,从犯罪动机的角度来说,犯罪人的动机具有从轻考虑的因素,因此,犯罪过程中的犯罪人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与完全不存在被害人过错的犯罪相比要小得多,因而犯罪的刑事责任也就会相对减轻,对犯罪人的刑罚裁量中也会对犯罪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被害人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减轻犯罪的刑罚,在世界各国的刑罚中也是通例。

  四、结语

  被害人因素在犯罪论的理论体系中和刑罚实际运行过程中都占据较为重要的地位,因此应加强在刑法学视野下展开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

  虽然本文的研究较为粗浅,但是我们也不难发现,单单从犯罪学角度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存在诸多缺陷,加强刑罚视野下的被害人问题研究,能使我国的刑罚理论体系更加完善,让被害人人权得到有效保障,推进我国刑事法治的步伐。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从被害与加害的关系切入.当代法学.2009(2).

  [2]周蓝蓝,李波.刑法学与犯罪学犯罪概念的碰撞与交融.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5).

  [3]刘隽.吹响中国刑法学学派争鸣的号角——评《刑法的基本立场》.台声.新视角.2010(5).

  [4]王娟,卢山.浅析犯罪中的情感因素——以刑法学与犯罪学为视角.犯罪研究.2009(4).

  [5]程兰兰.恢复性司法视野下的被害人承诺制度研究.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

  [6]刘军.刑法与行政法的一体化建构——兼论行政刑法理论的解释功能.当代法学.2009(4).

  [7]吴映平.黑尔之功利主义观述评——超越行为功利主义与规则功利主义之争.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刑法中的被害人承诺构成要件研究【2】

  摘要:作为犯罪阻却事由之一的被害人承诺,是指基于被害人对自身可支配权益的许可,允许他人对自己的上述可支配权益实施侵害的行为。

  很多国家均在刑事立法中明确了被害人承诺的效力,我国刑法中没有对其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承诺问题已较为常见。

  对被害人承诺进行研究,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甚至排除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被害人承诺;犯罪阻却事由;法益侵害

  一、被害人承诺的理论基础

  1.国外对被害人承诺的规定

  被害人承诺作为我国刑法理论的舶来品,在国外许多国家的刑事法律中均有明确规定。

  《日本刑法典》第35条规定,“依据法令或者基于正当业务而实施的行为,不处罚”。

  学者对本条规定的理解,均认为不处罚的内容其包含了被害人承诺。

  同时,《日本刑法典》的分则部分亦有对被害人承诺可以减少行为人的违法性程度,对行为人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

  德国刑法规定,“如果被害人同意,可罚的行为在传统社会秩序范畴内已经发生了变化,从刑法上看这种情形,在上述情况下只要有同意,便不存在典型的不法,因而也就意味着不存在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①美国刑法对被害人承诺一般采取否认态度,认为被害人承诺不能作为行为人行为合法的事由,不能将被害人承诺作为合法事由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合法化辩护。

  2.被害人承诺的理论基础

  被害人承诺的理论最先来源于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著名的法律格言――“对意欲者不产生侵害”。

  乌尔比安认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某种危害行为是被害人期望产生的,对此种行为以及该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就不能看成是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侵害结果,也就不存在对被害人的侵害问题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害人承诺的理论基础在于法益保护理论。

  法益,也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法益有两个侧重点,一是“利益”,包括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也包括公民个人的利益;二是对该合法的“利益”进行的“法律保护”。

  二者缺一不可,否则便谈不上“法益”。

  在被害人承诺的情形,被害人放弃了自身的“利益”,同时也就放弃了法律对其实施的“保护”。

  在此种情形下,如果作为公法的刑法再强行对其实施“保护”,违背了刑法的基本目的。

  因此,被害人承诺的理论基础在于,被害人有权对属于自身的合法权益作出放弃刑法保护的支配或处分(也即“承诺”),只要该承诺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行为人基于被害人的上述承诺而对被害人实施的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加害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受到刑法处罚。

  二、被害人承诺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被害人的承诺能力

  被害人是否具有承诺能力,是被害人承诺效力的前提条件。

  只有被害人对自身作出承诺的性质及其后果有了明确的认识,方能作出承诺。

  对于被害人的承诺能力,笔者认为,应按照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或者民法中关于行为人行为能力的规定。

  同时,应结合被害人承诺时的年龄、精神健康状态以及智力等方面综合考量,保障被害人对自身权益的自由支配和处分,避免其受到他人的利用,从而遭受他人的不法侵害。

  2.主观要件:被害人承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害人具备承诺能力是被害人承诺的主体要件,而被害人作出承诺必须是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

  与民事合同签订的主观条件一样,被害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支配和处分必须是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受到胁迫、利诱和欺骗等背离被害人真实意愿的情形。

  由于被害人承诺意味着被害人对自身十分重要的权益进行的支配、处分甚至放弃,被害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允许任何瑕疵的存在,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同时,正是因为被害人承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十分重要,笔者认为,对于其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也应尤为慎重。

  部分学者认为,只要被害人具有承诺的意思表示,不需要被害人通过某种形式将该意思表现出来,即可认定存在被害人承诺。

  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由于被害人承诺的意思表示尚存在于被害人内心,无法认定其存在的真实性,此种观点有失妥当。

  被害人基于其真实意思,通过某种方式将该意思表现于外部,行为人基于该表示而作出的加害行为方能正当化。

  该表现方式可以为明示,亦可以为默示。

  3.权限要件:被害人对自身权益的有限承诺

  被害人可以对自身享有的何种权益作出支配、处分甚至放弃的承诺,是被害人承诺的权限要件。

  按照刑法学理论,法益包括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以及个人法益,前两者统称为超个人法益。

  被害人仅能对自身享有的个人法益进行承诺,对超个人法益所作出的承诺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对于生命法益,刑法对其采取绝对保护的原则,不允许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同时亦不允许个人对其生命进行随意处分。

  因此,被害人不能对自己的生命作出放弃的承诺,也即生命法益不属于被害人承诺的权限。

  身体健康法益,主要包括身体的完整性和生理机能的健全性。

  对于身体健康法益,被害人仅能对不会对自身健康产生永久性残疾、且不会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的部分作出承诺。

  对于除上述两种法益之外的其他法益,笔者认为,只要被害人作出的承诺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人基于被害人承诺所作出的加害行为便具有违法性阻却事由。

  4.客观要件:被害人承诺的做出时间

  被害人并不是随时都可以对自身的法益作出支配、处分甚至放弃的承诺,其作出承诺的时间具有一定的限制。

  通说认为,被害人只能在加害行为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时作出承诺,事后的承诺不能阻却行为人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同时,对于事前承诺,行为人在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时,该承诺需尚未被被害人撤销方为有效。

  这是因为各国均认为国家的公权力不能被公民的个人意思左右,不能完全按照民法中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自由作出处分。

  5.内容要件: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被害人承诺的内容一致

  在被害人作出有效承诺后,行为人基于被害人的有效承诺而实施加害行为。

  对于该加害行为的内容,应当与被害人作出的有效承诺相一致。

  也即,行为人只能在被害人有效承诺的范围内实施加害行为,对实施超出该承诺内容的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能以被害人承诺阻却行为人的刑事违法性。

  因为,对超出被害人有效承诺范围而实施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未进行承诺的损害是一致的,完全是行为人单方面对被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对其应当以犯罪论处。

  参考文献

  [1]田宏杰著:《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2]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高铭暄著:《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冯建功、彭新林、闵 鹏著:“论被害人承诺行为的正当化根据――兼论成立条件”,载《法学论丛》,2006年第11期;

  [5]肖敏著:“被害人承诺基本问题探析”,载《政法学刊》,2007年第6期。

  注解:

  ①[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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