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

法学论文

时间:2023-04-01 09:35:54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法学论文范文

  众所周知,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我们要做个知法懂法守法的好公民!下面小编整理了法学论文范文,希望对你们有用!

法学论文范文

  法学论文范文一

  阐释论网络经济环境下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的范围不再是传统作用上的概念。

  网络经济作为更简单快捷的存在,给消费者的生活带来更多的方便和可能,同时为一国的经济带来巨大的生机与活力。

  市场上的经营者采用各种手段来获取更大的利润就导致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就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还属于比较薄弱的环节。

  本文将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原理入手,对我国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度进行分析,对比借鉴发达国家的法律特点,对我国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提出倡议。

  希望对我国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有所助益。

  关键词: 网络 经济 不正当竞争 法律规制

  网络是柄双刃剑,它可以给一国经济腾飞带来机遇,但是对于网络及法律环境尚未健全的国家而言则是一项挑战。

  信息时代,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市场主体所产生的不良影响,是值得引起关注的。

  加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则,能够为经济发展提供和谐稳定的环境,有助于我国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

  因此,要完善相关法律体系,积极应对可能发生的各种理由,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维护网络市场的正常秩序,从而推动我国网络产业和市场经济的稳步健康发展。

  一、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原理综述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机会有限、交易优劣势转换瞬息万变,竞争无处不在。

  市场主体为争夺交易机会、占据交易优势而使处于不断地竞争之中,并力图在各种竞争之中取胜,因而形成了优胜劣汰的市场秩序。

  竞争被认定为市场经济的核心和灵魂,有序的竞争能够促使生产者改善产品质量,使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从而提升整个社会的生产力水平,为消费者创造更好的消费环境。

  马克思曾在《资本论》中指出,人类社会由于社会分工不同,不同的社会主体各自有着不同的经济利益,因而竞争不可避开。

  显然,良性的、正当的竞争对于市场的发展能够起到推动的作用,但是任何机制都存在两面性,经营者的最终目的在于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商业主体会寻找各种途径采用各种手段以降低竞争成本,从而实现利润最大化。

  如果缺少法律的约束,不正当竞争便顺势而生。

  我国在xx年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提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所有经营者违反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均被视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界定

  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网络技术不断进步,网络交易的方便快捷使之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枝新秀,网络市场也越来越受到经营者的重视。

  但不容忽视的是,网络本身所提供的只是一种虚拟的环境,交易双方不能完全了解对方的信息,更容易产生网络不正当竞争现象;

  而在网络经营者试图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的同时,无形中对其竞争对手造成了负面的影响,或破坏其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或扰乱正常的网络经济秩序,抑或侵犯同业的商业秘密,对其经营造成不良后果等。

  诸如此类活跃于网络大环境之中,或以即时通讯工具为媒介,或借购物、搜索等平台以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违背商业道德、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扰乱网络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被称为网络中的不正当竞争。

  同传统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相比,网络竞争虽然产生于虚拟的环境之中,但是由于关系到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的关系不变,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行为一样具有约束力。

  (二)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分析

  网络不正当竞争形式多种多样,并且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和推广呈现出更多的情况。

  对比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目前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出以下特征:

  1.开放的网络市场为不正当竞争提供条件,使其隐蔽性更高,更加不易被察觉。

  从网络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环节不难发现,买卖双方可以互相不了解,交易几乎可以完全在虚拟中进行,

  因而经营者可能有意隐瞒其经营项目中存在的缺点和自己所处的劣势,过分夸大其优势,甚至有些不良商家会利用专业技术手段有意蒙蔽消费者从而侵害了其知情权。

  而消费者也只能在事后要求补救,完全处于被动。

  对其他网络经营者而言,通过恶意入侵他人信息管理系统侵犯商业秘密、注册虚拟用户编造流言以破坏其他企业形象、网页抄袭等行为都会给经营者带来难以预期的经济和声誉损失。

  此时网络特有的虚拟环境便给不正当竞争者提供了更安全的条件,使其能够隐匿于偌大的网络环境之中,难以被人察觉。

  2.网络不正当竞争现象一旦成型,不良影响将迅速蔓延,波及范围广,后果严重。

  众所周知,Internet得以广泛应用的一大理由在于它在信息传递方面的方便及时,及时的信息传递简化了市场主体的信息交互过程,但同时也为不正当竞争不良结果的迅速传播奠定了基础。

  据相关资料显示,xx年全球互联网用户数量突破30亿,其中我国网民规模达到6.32亿。

  就2010年腾讯QQ与奇虎360的客户端之争来看,虽然只有短短几天的“白热化”焦灼,对双方损失却是不言而喻的,同时也损害了两家公司数以亿计的用户的利益。

  3.法律适用的特殊性。

  虽然网络不正当竞争仍然隶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范畴,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约,但是因其处于网络这一特定的环境之中,很多市场规则不能对其形成良好的约束。

  法律上的漏洞便可能给无良竞争者以可乘之机,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个人隐私、商业机密等合法权益。

  (三)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

  1.主体是网络经营者。

  网络不正当竞争与传统市场的不正当竞争的最大差别在于该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体是在网络中从事项目经营或提供营利性服务以获取利润的互联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只能是经营者而不能是消费者,因为只有经营者的行为才能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的行为不仅不会对经营者构成伤害,从某种程度上来看,消费行为还能刺激经营者改善其经营管理理念,推动网络环境的进一步完善。

  2.客体是正当竞争的网络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经济秩序。

  网络经营者为了利润最大化,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进行竞争排挤对手以获取利益,直接侵害了其他正当竞争者的利益,从而减少了可供消费者选择的产品和服务,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而这一系列不正当竞争也对社会的经济秩序产生了不良影响。

  3.网络经营者采取了不正当的违法的竞争行为,并对客体造成经济、名誉等方面的损害。

  不正当的网络竞争行为破坏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是违背网络商业道德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的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指出,假冒仿冒他人的名称、商标,损害商誉,虚假广告,垄断经营等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

  网络经营者采取以上行为以达到获取更大利润的行为都是违法的,会对正当竞争者和消费者造成损失。

  二、我国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度缺失

  我国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很大部分来源于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的制定到目前已经经历了20个年头。

  面对我国经济状况飞速发展、经济社会不断转型的目前状况,《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显现出不容忽视的滞后性,不再能够完全满足规制网络竞争的需要,有效的规范网络竞争行为。

  (一)立法不足

  1.一般条款的缺失。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列举了由该法第二条具体化来的11种较为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很多专家学者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只能看其是否符合这11种具体行为,至于第一章第二条中提到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以及“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则被认为对司法机关而言是一般条款,而对行政机关则不是一般条款,不能由此对经营者要求民事赔偿。

  基于立法的模糊性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导致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中仍存在着较大漏洞。

  随着经济发展模式的不断革新,原先能够起到一定作用的条款的约束力也逐渐减弱,网络环境亟待规范化的法律进行规制。

  2.专项法律的空白。

  就目前的立法体系看来,我国在互联网范围内的法律约束条件极为有限,虽然除《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还有一些行政法规涉及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及规制,但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情况下,这些规则远远不足以有力地制约网络市场。

  在市场准入、网络产品和服务、政府监管等方面,都亟待有关的专项法律弥补现行法律体系的空白,从而保证网络环境下经济秩序的有效稳定。

  3.法律责任的划分不明确。

  前文在网络竞争的特征中提到,网络竞争处于一个虚拟的环境之中,很多责任难以像实体经济一样容易框定。

  因为网络地址和地理位置之间可以没有任何关联,很多以地域为管辖条件的原则难以在网络环境中发挥作用。

  具体到合同与侵权行为上来看,网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可能不在同一地域发生,那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就有可能不同,所受的地域管辖也不同,一旦侵权行为发生并且介于两地或多处法规之间时,责任的判定就难以以某一标准进行,进而造成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二)司法障碍

  1.电子证据不易采集,可信度受到怀疑。

  网络不正当竞争发生在开放的数字化网络空间之中,一旦不正当行为发生,虚拟的承载环境难以再现,被侵权一方无法提供最直接的证据来证明事件发生的过程,只能通过有意识的留存下来的相关数字资料对审判提供证据。

  但是电子证据是一种超越传统证据形式存在的全新的证据,它必须经过计算机生成、网络传送、接受、存储等过程的转换才能为人所知。

  电子证据还具有琐碎分散的特点,同时也容易被改动而不留痕迹。

  所以,电子证据即使克服了采集的困难,还要经受可信度的怀疑,不能受到充分的信任,难以作为有力的证据来维护被侵权者的利益。

  2.滥诉情况突出。

  由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辨识困难,被侵权人往往很难确切地知道不正当行为的行为人究竟是谁,层层追诉的结果也可能会是相互推卸责任。

  于是被侵权人就会将所有可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一齐列为侵权人,全部交由法院审判从而确定责任。

  这势必会加重执法部门的工作量,增加不必要的调查取证程序,使审判更加困难。

  与此同时,也存在一部分专业的法律执业人员,为谋取自身的经济利益,赚取高额的诉讼代理费用,煽动被侵权人将原本能够和解的案件诉诸法庭,到头来却不关心委托人的利益,导致委托人得不偿失。

  (三)执法困境

  我国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度缺失的执法困境主要表现在执法主体分散混乱方面。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而在网络环境中,很难像实体经济一样明确指出不正当竞争行为隶属的领域,并且网络经济往往涉及诸多现实范畴。

  这样一来,不仅法律明确规定的工商管理机关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执法的权力和义务,只要有涉及,商标管理委员会、质量监督等部门、甚至其他关联到的公用企业、金融部门、服务行业也会介入。

  执法机构交叉重叠或者相互推诿,不但有害于维护网络环境和谐进步,往往还会不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

  在奇虎360与腾讯QQ之争中,涉入干预的是工信部与公安部,而不是有直接管理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尽管事件迅速扩大,对各界影响颇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不曾出面发布强制的行政命令;直到事件发展到白热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才对此事作出反应。

  而后继续由工信部和公安部跟进处理,但也并未有效减缓事态的恶化。

  可见,行政权力分散重叠破坏了国家权力机关的行政执法效率,对网络环境的和谐稳定构成了一定的威胁。

  法学论文范文二

  摘要 行政调查制度是行政程序法的一项重要内容,行政调查是行政机关取得必要信息,做出行政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它常常能左右行政决定的实体内容。

  行政机关具有广泛的调查权力,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的调查权力不受任何限制。

  通过对日本等西方国家和台湾地区行政调查制度的分析比较,从法治角度对行政调查进行规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 行政调查 比较 规制

  引言

  行政调查是日本行政法学界创造的一个学理概念,我国行政法学界很少对行政调查行为加以研究,这与受大陆法系国家“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影响有关。

  传统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行政法学对于行政调查的法律规定并不十分普遍,而且通常行政调查不直接改变相对一方的实体权利和义务。

  实际上,行政调查是行政机关取得必要信息,做出行政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它常常能左右行政决定的实体内容。

  行政机关具有广泛的调查权力,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的调查权力不受限制。

  日本、德国、中国台湾地区以及英国、美国等国家就很注重对行政调查行为的研究和规范。

  行政机关的调查权力来源于法律,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和程序。

  所以,从法治角度对行政调查进行规制显然十分必要。

  一、行政调查的含义及该行为的性质

  在日本,早期行政法专着和教材中并无行政调查这一术语。

  促使这一概念形成的契机,是有关像租税法中的质问检查等一系列诉讼案件。

  日本最高法院通过判决认为,像租税法上的质问检查是为了公平确定地赋予行政租税这一行政目的而收集必要资料的程序,不需要一般刑事程序中所要求的严格程序,即这种活动并不违反《宪法》第35条关于任何人其住所、文件及所有物不受搜查及没收的权利。

  (注:“搜查与没收”,须根据主管司法官署所发各项命令实施的规定,不少学者把这一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条款概括为令状主义)同样,这一活动也末违反《宪法》第31条关于“任何人非依法律所定手段,不得剥夺其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他刑罚”的规定。

  《宪法》第31条并不是法律一律规定的要件,相反,像质问检查就其性质而言,不是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的程序。

  当然,仅以该程序不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为由,判断该程序中的一切强制理所当然处于上述规定的保障之外也不合适。

  因此,以罚则为背景,实质上强行要求对质问予以答辩,使之接受检查,在其目的和必要性的关系上,仍需考虑合宪性,即着眼于质问检查的强制性和权力性的机能作用,最高法院暗示仍有必要制定具体内容标准及合法程序要件。

  在传统的日本行政法理论中,租税法上具有强制性质的质问检查这种行政活动历来是作为行政上的即时强制制度的一种形态来把握的。

  但像质问这种行政活动从性质上讲,不适合实力的行使,即无法用实力强制相对一方做出答辩。

  上述质问检查等行政活动引进的合宪性问题和即时强制概括力的有限性推动了日本行政法学理论界形成新的行政调查概念。

  目前,除概念仍处在形成过程中外,对行政调查的理解也存在一定的差别。

  福家俊朗教授认为,行政调查是指行政机关在具体行使法律授予的权限时,为了确认是否存在符合该权限先例要件的事实,判断能否行使该权限进行事实调查或资料收集的活动。

  这种行政调查有积极的、消极的、权力的、非权力的、法律上的、事实上的,同时还有不受具体权限行使目的限定的一般性调查。

  和田英夫教授认为,行政调查可分为两种,第一种为广义的行政调查,也称一般行政调查,它指行政主体以确保行政正常运营为目的,为行政政策的立案、确立标准、具体实施,而收集情报资料的工作。

  第二种为狭义的行政调查,也称个别行政调查,指行政主体以特定的、个别的行政决定、处理为直接目的,而收集必要的情报资料的工作。

  手段和方法包括向对方进行口头和书面的询问,以及检查对方持有的文书、资料。

  室井力教授认为,行政调查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由行政主体依据其职权,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相对人进行的,能够影响该相对人权益的检查、了解等信息收集活动。

  例如,要求纳税人到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设置账簿和根据凭证记账、办理纳税申报、要求提交有关资料、进入现场检查、实地检查、盘问检查、标本物品的无偿收集等。

  对此,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的学者对于行政调查的定义的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

  1、行政调查是行政机关为达成特定行政目的,对于特定行政客体所作的收集资料活动,是行政法中不可缺少的行政辅助手段。

  2、行政调查是行政主体为获取有关证据或其他信息,依法向被调查人收集各种资料(文字、录像、口头)的行为。

  3、行政调查即是对各式各样形态的行政机关对于私人所为的各种情报收集活动的总称。

  4、行政调查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进行信息了解、情报收集的行为。

  5、行政调查是指行政机关在具体行使法律授予的权限时,为判断能否行使该权限而进行的事实调查或资料收集的活动。

  而对于行政调查的性质,主要有三种看法:第一种看法认为行政调查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所谓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管理活动中做出的对相对人实体权利无关或只涉及相对人程序权利义务的行为。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在我国占大多数。

  第二种观点认为它是一种程序行政行为,所谓程序行政行为是指由法律设定的,规制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方式、形式与步骤的一系列补充性、辅助性措施的总称;它直接产生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引起该行政程序的运行,并对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产生间接作用或影响。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调查是一种中间行政行为,所谓中间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某一事件尚未最终处理完毕时所实施的各种行政行为。

  二、行政调查的种类

  在日本,行政调查首先可以分为一般调查和个别调查。

  一般调查是行政厅为了制定行政政策、统一标准等非为个案处理而进行的情报收集活动。

  个别调查是行政厅以做出个别行政决定、处理为直接目的而进行的情报收集活动。

  比如,警备情报收集活动就是一种个别调查,它以特定的个人或集团的思想和行为为对象,进行内部侦探和情报调查、跟踪等活动。

  以是否具有权力性基础为标准,日本行政调查还可以分为任意调查、直接强制调查和间接强制调查。

  任意调查是指行政厅需取得相对方合作(表现为消极的不拒绝和积极的配合协助)的调查。

  直接强制调查是行政厅可以依据排除相对方抵抗的调查。

  间接强制调查是行政厅以罚则或行政强制措施为背景的行政调查。

  有些法律也有为实现个别行政调查目的而使用必不可少实力的规定。

  比如日本《食品卫生法》第17条第一款,《高压瓦斯取缔法》第62条第一款等。

  当事人不服从或不参与任意调查,行政机关无权对相对人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不服从或不参与强制调查时,可能会受到行政机关的制裁或者行政机关可采取一定强制手段迫使相对人参与调查。

  英国行政法上把听取相对人意见这一调查方式分为法定调查和任意调查,法定调查是法律规定部长必须进行的调查,事先不进行调查,部长做出的行为将会被撤销;而对于任意调查,法律规定部长有裁量权,是否进行由部长决定。

  有的学者还把行政调查分为经常性调查和临时性调查、事先调查和事后调查。

  在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可根据行政调查机关在行政调查关系中的地位的不同,把行政调查分为职权主义调查和处理主义调查。

  职权主义调查是指行政机关有义务依据职权采取一定的调查方法来调查事实真相,不受当事人陈述的约束。

  职权主义调查存在于双方法律关系之中。

  处理主义调查存在于三方法律关系之中,调查主体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处于第三者或中立的地位,调查的对象范围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所涉及的事实。

  听证主持人、行政复议机关进行的调查主要是处理主义调查。

  三、行政调查的程序规制

  行政调查程序是指行政调查机关在行政调查时所采用的方式和所遵循的步骤的总称。

  程序虽然不直接涉及实体问题,但又决定着对实体问题的决定,并且可以为实体问题的最终解决提供有序而合理的制度化途径。

  不同的行政调查,其程序规制并不一致,但总体上仍能归纳出一些共同的要求。

  根据学者阿部泰隆和盐野宏的总结,日本行政调查制度的程序规制主要有:

  1、行政调查应遵守法定的权限规则。

  2、进行行政调查时,需携带、出示身份证明书等证件,佩戴公务标志。

  对于不具有相应公务身份要求的检查行为,相对人有权予以拒绝。

  3、除个别行政调查的性质决定了必须突击进行以外,一般行政调查应事先告知相对人,并向相对人说明理由。

  4、行政调查的进行应当严格遵循法定时限或通常的处理时限。

  对于法令规定限制调查时限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实施行政调查;对法令没有明确规定调查时限的,也应该在通常所用时间内完成行政调查。

  5、进入现场检查,应当通知调查相对人到场,并实行公开调查,赋予相对人提出意见的机会,以防止调查权的滥用,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6、进入公民住所调查等,应事先取得有权机关签发的令状等。

  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在与《所得税法》的盘问、检查权的关系上,宪法第35条并不是排他的,仅适用于刑事程序,对行政程序也有适用的余地,但是,不适用于《所得税法》上的盘问、检查权。

  此外,对公民、法人的银行存款账户和储蓄存款检查,要有一定格式要求的许可证明等。

  7、由法律赋予的调查权限,必须用于需要该调查的行政决定,特别是不得用于犯罪调查。

  关于行政调查结果的资料,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8、行政调查不得泄漏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行政调查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皆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我国的学者认为,程序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

  在这里,法律的重点不是决定的内容、处理的结果,而是谁按照什么手续来作出决定的问题。

  简言之,程序是决定的决定。

  法学论文范文三

  分析从法律角度中国的新闻立法

  摘 要:新闻立法的倡议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在人民大会堂被提出,并且受到了不少人的肯定和期盼,随后立法部门、行政部门、新闻媒体和法学专家纷纷献言献策,然而时至今日却依旧没有一部完整的《新闻法》出台。

  究其理由,主要是因为新闻法与新闻活动的关系、立法原则性和必要性以及其中的条文构建仍存在争议。

  本文试图从新闻法与新闻活动的关系入手,探析当前新闻法规的概况及其弊端,进而进行分析并归纳总结新闻立法的指导思想。

  关键词:新闻;立法;指导思想

  一、我国新闻法概况

  从人类历史上最早的新闻法《出版自由法》开始,西方的新闻立法开始走向成熟,在新闻出版行业在规范化的过程中就已经遥遥领先中国。

  从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政治家弥尔顿提出新闻言论出版自由的主张至今,西方的新闻法学理论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

  从一开始单纯地强调保护新闻自由到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再到新闻自由与公众利益并重,都是随着实际的政治经济情况而逐步完善。

  然而各国的情况也不相一致。

  南斯拉夫和罗马尼亚的新闻立法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经济基础上,是属于社会主义新闻立法,保障社会主义言论。

  与法国相比,英国并没有一部单独的新闻法,其将对新闻活动的保护和约束都规范在一系列分散的法律和规章当中,也因为在英国,新闻从业人员仅仅是从事非政府活动的个体公民,媒体并不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所以没有理由为新闻专门立法。

  同样,在美国,也没有完整的新闻法,但是其新闻媒体内部都制定了完整规范的规章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严格的约束,

  在新闻机构内部对新闻稿件进行审查和修改,很多新闻机构甚至长期聘用律师代为审阅稿件,所以新闻审查在新闻机构内部就已经得到了实现。

  对于西方的新闻立法我们应当考虑到不同的政治制度和经济体制,不能不加批判地全盘引进。

  回顾我国的新闻立法进程,我们不难发现这其实是一个曲折发展的过程。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就明确规定要保护报道真实新闻的自由,随后在各种政治运动的影响下,我国的新闻行业和法制体系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新闻自由得不到保障,新闻立法就更无从谈起。

  到了xxx年的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赵超构先生提出了制定新闻法或新闻出版法的口头倡议,受到了不少代表的欢迎。

  xx年的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王化成和纪卓如都提出了《在条件成熟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法》的书面倡议,而到了xx年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协助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开始兴建新闻法研究室,创立了《新闻法通讯》,这被视为我国新闻立法被正式提上议事日程的标志。

  在新闻立法有一定的基础并且参考了其他国家的新闻法之后,却因“六四事件”的突然发生而趋于停滞,时隔十年之后,时任全国人大委员长在接受德国媒体采访时披露我国正在酝酿起草《新闻法》。

  xxx年国务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表明了我国对新闻立法已然有了明确的思路。

  没有专门的《新闻法》,并不代表我国的新闻活动无法可依,当前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有许多适用于新闻活动的法律规范,总的来说应该是有法可循。

  我国现行法制中最重要的三组基本法律都跟新闻活动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而一些地方性的法规如《云南省出版条例》等都对新闻活动进行了规范。

  现行的新闻活动中主要依靠《宪法》中的一些条文规范和一些基本法来保障新闻工作者的执业权利,但是《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

  其条文大多是宏观和抽象的表述,其不可司法的特征也使其不能成为个案的审判依据,而散见于《刑法》、《档案法》、《统计法》和《国家安全法》等一般法律中的条款虽然能够基本保证新闻活动的正常进行。

  但是从当前的运转情况来看,依旧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据统计,我国现行的法律有200多部,行政法规有700多部,但是涉及到新闻的分别不到十分之一,较大的随意性也让新闻活动在总体把握的难度加大。

  二、我国新闻立法的指导思想和考虑因素

  由于我国现在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需要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就要求我国现阶段需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我党在这一时期的基本路线为立法的指导思想。

  党的基本路线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奋斗,是我国立法的指导思想,同时也是新闻立法的指导思想。

  新闻法的制定是为了让我国的新闻从业人员能够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新闻事业奋斗。

  总的来说,我国的新闻立法应该要遵循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为社会主义新闻事业的良性发展保驾护航。

  就目前我国的法制发展情况来看,如若现行的新闻管理体制得不到改革和优化,新闻法也很难在短期内得到制定。

  新闻媒介经常会无意识地拓宽自身的职责范围,对于新闻事件作出自己的评判,有时候甚至会起到干预司法的负面作用,而群众在看到媒体对于某些难以解决的事情具有舆论监督的作用,往往碰到困难直接找媒体,

  而忽视了政府的作用,在火爆了《焦点访谈》等曝光类节目的同时,也让一些职能部门处在一个尴尬的境地。

  新闻机构是新闻事实的守望者,而非新闻事件的审判者,当下许多新闻机构在新闻活动中经常出现越俎代庖的情况,这是新闻立法过程中首先要正视的一个客观现象。

  xxx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柳斌杰表示,鉴于我国的国情,人民群众对于新闻自由的含义扩展地太广,理解多有不同,制定新闻法的条件还不成熟,过早出台反而会给新闻活动添加过多的条框束缚,不利于新闻事业的健康发展。

  加上长期以来,我国在重视政权建设的同时忽视了法制建设,这其中就包括了新闻事业的法制建设,要出台一部专门的新闻法需要充足的理论上的准备,学术界在专门的新闻法出台之前需要继续努力,为新闻立法作出更为充分的理论支撑。

  随着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现行的法律法规在解决新闻纠纷,保障新闻自由和约束新闻活动中已经显得越发局限,而新闻立法是新闻体制改革的核心,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助推器。

  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新闻活动的发展过程应该是与社会发展的总趋势紧密相连的,新闻立法也需要一个循序渐进和不断完善的过程,加之我国新闻活动管理的特殊性,新闻法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制定完成的,我们能做的就是清晰新闻法制定的障碍,明确其存在的误区,为新闻法的制定提供强大的理论支撑。

  参考文献:

  [1]宋克明 《英美新闻法制与管理》[M] 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1998版第187页.

  [2]郎劲松 《中国新闻政策体系研究》[M] 北京:新闻出版社 2008年版第207页.

  [3]王平 论法制新闻传播中的法律关系 [J] 新闻法制研究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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