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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民法商法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关系地位论文
一、民法与商法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渊源
( 一) 民法的发展渊源
民法一词来源于公元前8 世纪至公元前6 世纪古罗马皇帝查士丁尼在位时期的罗马法。罗马法的内容极为庞杂,其特点是民刑不分、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其中最为完备、对后世影响最大的是罗马私法,这是后世民法的主要来源,罗马私法在体系上比较完备、严谨,而且在立法技巧上也很高超,其在反映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关系的有关内容规定上极为充实、完备、精辟。罗马私法中规定的一些民事法律制度对后世的资本主义民法发展起了关键作用,从而成为许多资本主义国家民事立法的依据。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它规定的各项制度有许多是以罗马法为蓝本的。现代民法从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开始,大陆法系是从《法国民法典》开始确立,而1896 年的《德国民法典》在全面吸收罗马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巩固、发展了传统民法,为大陆法系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基础。日本在明治维新后制定民法典时,转译法语“DroitCivil”,并用汉字第一次命名为“民法”。我国清朝末年,清政府委托沈家本等人为修订法律大臣,曾聘请日本学者松冈义正等人起草民法,于1911 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民法一词为我国法律采用。民法在西方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我国历史上一直存在着重刑轻民的传统,民法长期不被重视,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使我国市场经济不断繁荣和发展,促进我国大量民事法律法规应运而生,使我国民法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 二) 商法的发展渊源
欧洲中世纪商法是近代商法的起源,其历史可以追溯到约公元前300 年的罗德海法,以及更早的迦太基人的航海贸易习惯至罗马私法高度发达时期。有关商贸领域的法已经相当的完备。11 世纪晚期,欧洲十字军东征的胜利使得欧洲通向东方的商路开通,这就为欧洲大量剩余产品涌向东方市场提供了条件。
东西方贸易的发展促进了地中海海上贸易的发达和地中海沿岸一些新兴城市的商贸繁荣。西方商法随着商品经济的繁荣逐渐开始形成自身的基本制度但早期商法仍以商人习惯法存在。16、17 世纪,由于新大陆的发现,世界市场的突然扩大,欧洲大陆各国政府为了本国的富强,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从而导致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商业活动的特殊化,商法开始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各国纷纷制定商法并迅速法典化。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了1673 年著名的《陆上商事条例》,后来又颁布了《法国海事条例》,拿破仑时期将这两个条例加以修改并编为1807 年《法国商法典》。德国从18 世纪起以商人习惯法为基础,开始制定成文商事法。德国统一后于1861 年《普鲁士普通法》为基础制定了《德国普通商法法典》。英国也通过认可商人习惯法形成自己的商事法。西方社会商法的高度发展与发达的商品经济息息相关。商法在西方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我国自封建社会以来长期的重农抑商政策,使得商品经济的发展远不及西方国家,以至商法不具有像西方社会那样的重要地位。尽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商事法律法规立法也有了很大发展,但仍不如西方国家完备。
二、民法与商法在法的价值上追求的不同
民法从法的价值上讲追求的是公平,而商法追求的是效率。法的价值理念的不同使得商法与民法有了不同的地方。在市场经济中社会资源并不是天生就分配好的,如果要满足不同人群对使用价值的需求,只有通过交易的行为来实现社会资源的最有效配置。交易的实现最终将使资源向最有效的使用者手中转移,大量的交易构成了市场,市场的繁荣使得社会财富不断增加,作为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商法必然要把鼓励交易作为自己的基本原则。市场交易行为促进了社会财富的增长,为了最大限度的获取财富需要提高交易的效率,这个过程需要简化交易的相关手续,缩短交易时间,因为在商业实践中交易的速度或商品流转的速度至关重要,这就需要保障商事交易的便捷。市场交易在便捷的基础上更需要安全,维护交易安全确保交易行为的法律效用和法律后果的预见性,使得商法追求效率的价值特点真正得到体现。
三、商法的特殊地位在当代社会表现出的缺陷
商法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现阶段社会新的问题不断出现,商法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逐渐受到了挑战。西方国家为了经济的快速发展曾一味强调高效率,产生了大量财富,但是社会发展到现阶段财富在分配过程中两极分化问题变得极为突出,导致了社会阶层矛盾激化,社会的不稳定反过来又制约了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另外在经济高速发展的过程中往往伴随着环境逐渐恶化的趋势。环境的恶化限制了西方国家在经济发展中的可持续性。我国经过改革开放30 多年的发展历程,经济的发展速度让世界震惊,但在追求经济效率的过程中也遇到了西方国家类似的问题,商法追求效率的社会价值取向仅仅从经济角度去片面考虑问题,其优先于民法适用的特殊地位在现阶段社会发展过程中已经呈现出阻碍的趋势。
四、商法在法律适用上不应当享有超出民法范围的特权
在传统的法律观念里,商法具有优先于民法适用的效力,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适用。特别法的特殊性在于某一个特殊时期针对某一个具体问题的解决而应用的法律。
商法的诞生是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展到一定阶段产生的结果,交易行为与交易过程由最初的简单到日益复杂使得民法在调整交易关系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要进行相关法律内容规定上的细化,为了便于交易,满足交易复杂化的需求,商法开始逐渐从民法母体中分离出来并形成自身高效便捷的特点。在近代欧洲重商主义思潮的推动下,西方国家为了迅速提高自己的综合国力进行资本的原始积累使得商法的地位进一步得到巩固并提高,逐渐形成了在法律适用上优先于民法的特别法地位。社会发展到现阶段财富有了一定的积累但伴随着经济高效发展的同时环境恶化和社会财富公平分配已经成为目前不可忽视的问题。
在法律适用上商法的特殊优先性由于在传统的法律观念作用下目前为止依然占据主流意识地位,在过分强调经济发展指标的意识形态下,商法从优先适用的特别法逐渐有了凌驾于民法之上的特权。目前社会出现了许多的不合理现象,需要民法发挥其利益平衡的作用,但往往在社会实践中民法显得力不从心,通过社会调查得到的回答是一切要为经济发展让路,这就不难解释在雾霾严重的华北地区为什么对污染工业的限制力度总是不强。商法作为特别法享有优先权的特点在法律适用上超越了民法范围,从而走向一味强调高效经济发展的极端,过分强调经济发展能够解决一切问题使得商事交易中有的人为了一时的经济利益不择手段导致出现了严重的诚信危机,片面强调经济发展指标使环境迅速恶化严重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发展空间,社会财富两极分化严重使分配矛盾日益突出,这些问题使经济发展走入了瓶颈。
为了社会经济的长期有效发展在法律适用上商法的特权应当被限制,商法在社会经济发展中要真正发挥其高效的作用就必须要在民法的基本范围内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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