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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论文

时间:2022-10-05 21:57:16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金融论文模板范文

  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金融论文怎写?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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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论文模板范文【1】

  摘 要:本文通过对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立法目前状况的阐述,分析了阻碍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立法的主要因素,提出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立法的路径选择:一是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并加以完善;二是渐进式地制定《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三是健全相关配套法律、法规。

  关键词: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立法

  一、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立法目前状况

  (一)银行法领域

  商业银行提供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主要有存贷款、金融债券、理财产品、国内外账户结算、票据承兑和贴现、银行卡业务、资金托管、基金销售、信托计划销售、金融知识咨询等,这其中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相关条款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中。

  如《商业银行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制定本法。”

  第二章第29至33条规定了对存款人基本权利的保护,明确了存款人的基本权利。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理由的通知》中第5条规定:“应科学合理的进行客户分类,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与其相适应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应将理财客户划分为有投资经验客户和无投资经验客户,并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标明所适合的客户类型……”等内容。

  (二)证券法领域

  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证券法》第1、55、67、69、76、77、79、153、171、190、191条,如第191条:“……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63至65条对上市公司持续信息公开情况进行了详细规定,对交易活动中的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等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以及要求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或公开陈述都应当满足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要求,否则对投资者构成欺诈。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70、71条,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等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的案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以及《期货法》、《期货交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的个别条款。

  (三)保险法领域

  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保险法》第1、51、134、136条,《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1、24、25、29条、《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1、11、33、34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中的个别条款。

  总的来看,我国目前现有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是按照行业分类散见于各类金融法律法规中,呈现出分类监管和分类保护的特点。

  二、影响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立法路径选择的主要因素

  (一)金融消费者定位不准导致立法受阻

  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立法的重要前提是明确什么是金融消费者。

  目前,对金融消费者较为权威的定义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并且交易行为发生于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自然人。

  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这里的金融消费者很大一部分不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的需要,实际是个人投资者,但这里的投资者又与传统作用上的投资者不同,使立法者陷入两难选择的困扰,导致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立法受阻。

  (二)多头保护导致出现保护漏洞

  目前,我国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呈现出多头保护和监管的情况。

  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设立机构来看,最早的是保监会于2011年4月成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主要负责与保险业相关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证监会于同年5月成立投资者保护局,主要负责与证券业相关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2012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在同一时间各自成立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和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主要负责与银行业相关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

  人民银行设立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主要职责是综合研究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重大理由,会同有关方面拟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政策法规草案;会同有关方面研究拟定交叉性金融业务的标准规范;对交叉性金融工具风险进行监测,协调推动消费者保护相关工作;依法开展中国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保护具体工作。

  可见,四者各自的保护和职能范围有所交叉。

  分业监管带来的多头保护和监管目前状况,导致无法适应当前金融工具多元化和金融产品创新速度快的现实情况,交叉性金融产品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过程中必定出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真空地带,导致金融消费者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三)现行立法的规制主体无法实现有效保护

  现行立法中均是通过对金融机构行为的规制反向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这种立法模式无法直接、高效地对金融消费者实现权益保护,比如,

  《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理由的通知》等法律中,

  除个别条款明确对金融消费者给予保护外,绝大多数条款都是将金融机构做为规制主体,通过规范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方式,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此条对基金管理人的限制非常明确,但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即金融消费者是一种反向保护,没有明确如何保护,导致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而这种反向保护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

  在实际纠纷处理中也是因为此点导致金融消费者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2013年来最典型的案件就是“光大乌龙指事件”,证监会于8月30日将其定性为“内幕交易”,并作出了给予四位相关决策责任人以终身证券市场禁入,并没收光大证券非法所得8721万元,并处以5倍,共计52328万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对该内幕交易案件中投资者遭受的损失,始终没有予以合理赔偿,金融消费者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主要理由之一就是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类法律欠缺。

  (四)立法层级较低

  如《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理由的通知》、《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等法规中也涉及到一些对金融消费权益进行有效保护的规定,但都属于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立法层级较低,不能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五)维权程序不健全导致立法路径选择受阻

  现有的维权程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最新情况。

  比如,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在金融中枢的部分地区施行涵盖行政指导、劝告、调解、协商、评价、检查措施为一体的整体性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武汉分行在湖北施行了对金融消费申诉处理行为的评价制度;西安分行施行以人民银行为主导的纠纷调解制度。

  这些有益尝试虽然取得良好的成效,但呈现出个案解决模式,纠纷解决机制未能成体系化、结构化,使得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立法工作无法展开。

  (六)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自身的独特性也对立法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障碍

  与普通商品和服务相比,金融产品和服务需要消费者具备较高的文化素质,加之,当前很多金融产品和服务在销售过程中没有进行充分、详细的阐述,导致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容易受到侵犯。

  以“余额宝”为例,许多投资者对此并不了解,仅仅因为较高的年化收益率而盲目投资,一旦发生风险,消费者将会受到较大的损失。

  再如,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是信贷资产与证券的有机结合,这类跨领域的金融产品,单纯依靠《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远远不够,无法有效保护投资者权益。

  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大量金融衍生品和新型金融服务不断诞生,依靠制定单纯的“管理规定”必定会出现严重的滞后性,消费者权益将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三、立法路径选择

  (一)路径选择之一: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并加以完善

  从节约立法成本的角度出发,对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并进行解释是一种路径选择,但这并不是最优的选择。

  虽然其具有立法成本较低的优势和初期维权可操作性强的优势,但从长远发展以及法律设立自身的运转特点来看,其弊端非常明显: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客体与金融消费中的客体差异性较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客体是普通产品和服务,而金融消费的客体是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金融产品自身体现出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以及特殊的信息披露制度等特点,在开发、销售、监管等过程中都与普通商品差异巨大,直接沿用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难以适应金融产品自身特点。

  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经营者的业务的规定,比如保障人身安全义务、听取合理意见义务等不适合金融消费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继续沿用。

  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纠纷解决途径的规定并不适合于金融消费纠纷的解决。

  四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已有的知情权、自主交易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交易权、获得赔偿权、受教育权在运用到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过程中,会产生排异反应,不能很好对应金融消费者所必需的各项权利要求。

  从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条款来看,大部分也不适合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除去第一章和最后一章,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共计52条。

  其中,第二章消费者权利中的第9、11、12、13条可以直接适用于金融消费者,而第7、8、10、14、15条只能部分适用于金融消费;第三章经营者义务中的第25、29条可直接适用于金融消费者,而第三章中其余十二条均只能部分适用于金融消费者;第四章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中第34、35条可直接适用于金融消费者,而其余四条为部分适用;第五、六、七章几乎均为部分适用于金融消费者或完全不适用于金融消费者。

  可直接适用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约为8条,部分适用或不适用的为44条,这都说明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满足金融消费权益保护。

  (二)路径选择之二:渐进式地制定《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

  1、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根据目前较为权威的金融消费者的定义,个人认为对该定义进行改良较为合理,即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非行业或职业目的而购买金融产品的自然人投资者和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消费者。

  2、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目标之一,明确写入《中国人民银行法》。

  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体系内,宏观金融监管目标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体现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因此倡议对其进行修订,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明确列为金融监管的重要目标之一,为制定《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提供支撑和法律依据。

  3、渐进式、分步骤地制定《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

  分步骤制定的同时,几个步骤可以重叠式同步展开。

  第一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条款进行扩大解释,满足短期内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需求,作为制定《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的过渡阶段;第二步,依托人民银行作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牵头单位的重要地位,结合人民银行在解决金融消费权益纠纷过程中的有益经验,形成“牵头+经验+创新”的模式,配套出台专门性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第三步,选取金融发展水平较高、市场化水平完备的地区,试点开展《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工作;第四步,适时制定单独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

  (三)完善之路:健全相关配套法律、法规

  赋予《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在该领域基本法的地位。

  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的“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有机衔接,形成普通商品、服务和金融产品、服务相互协调配合的完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同时建立、健全相关配套法律、法规。

  通过对金融产品的基础结构、盈利方式、收益率、投资方向、设计成本、设计机构、产品销售、宣传等方面进行评估,制定“金融产品和服务评价类”法律法规,作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的配套法律法规,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中的金融产品质量判断提供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苏敏.央行视角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J].经济研究导刊,2013,(29):280-281。

  金融论文模板范文【2】

  在 “一带一路”战略的推进过程中,有人计算,亚太区域未来10年间的基础设施投资需求将达8万亿美元。

  如此巨额的基金如何筹集?必须要由金融来驱动。

  从中国领衔筹建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亚投行)、出资400亿美元建立丝路基金开始,基金、债券、概念股、公募、保险、援助、信贷等各类金融创新方式或将成为下一步“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驱动力。

  金融正在加码

  11月在北京APEC领导人非正式会议期间召开的“加强互联互通伙伴关系”东道主伙伴对话会上,中国宣布出资400亿美元建立丝路基金。

  为“一带一路”战略发展注入强心剂,提供灵活的资金保障。

  国防大学教授纪明葵近日撰文指出,丝路基金的开放性,带动了“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的开放性。

  丝路基金是一个巨大的杠杆,可以撬动各国政府与银行等多类商业机构积极合作投资、融资。

  他提出,丝路基金尤其必要的是让民间资本试水,让深藏潜力的民间资本成为引导互联互通的合作的亮点。

  中国动用外汇储备资金为丝路基金注入资本金,就是希望能够撬动更大规模的银行融资和民间资本。

  为支持“一带一路”建设,亚投行将发挥市场化作用,支持相关项目建设。

  根据《筹建亚投行的政府间框架备忘录》草案,亚投行注册资本金达1000亿美元,其中中国提供500亿美元资金。

  财政部部长楼继伟日前表示,亚投行将引入PPP(公私合营)模式,亚投行和所在国政府出资,与私营部门合理分担风险和回报,动员主权财富基金、养老金以及私营部门等更多社会资本投入亚洲发展中国家的基础设施建设。

  业内人士称,亚投行将是一个政府间性质的亚洲区域多边开发机构,按照多边开发银行的模式和原则运营,重点支持基础设施建设。

  按照目前工作计划,预计各国在明年内完成章程谈判和签署工作,使亚投行在明年年底前投入运作。

  这种“银行+基金”的模式有利于提高“一带一路”投融资的有效性。

  除了丝路基金以及亚投行之外,据《中国证券报》此前披露,政府相关部门正指导筹建“海上丝绸之路银行”。

  正在筹建的“海上丝绸之路银行”是国内唯一代表国家进行对外投资的民营银行。

  自从国家提出设立丝路基金后,“海上丝绸之路银行”的注册资金拟从原来的50亿元人民币作更多追加。

  “海上丝绸之路”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是“海上丝绸之路银行”筹建的主要参与机构。

  该中心计划私募1000亿元人民币投向“海上丝绸之路”沿线沿岸国家、地区、城市和企业相关项目。

  融资渠道在创新

  在“一带一路”战略提出后,不少地方政府响应“一带一路”发展战略,尝试成立其他类型基金。

  福建省福州市政府日前与国开行福建分行、中非发展基金携手合作,推动设立预计总规模100亿元人民币的基金,通过市场化运作,积极参与 “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支持福州市打造国家“一带一路”战略枢纽城市。

  广东省倡议与国家开发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设立“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基金”。

  业内人士表示,地方版丝路基金的推出将带动更多社会资本参与。

  基金更倾向于以一种主权投资的形式进行投资,也不排除PPP的合作方式。

  投资项目主要集中在海上和陆上丝绸之路沿线的国家和地区。

  专家指出,目前国内产能过剩,很多社会资金没有合适的投资领域,这些资金可以跟随国家战略参与丝路基金。

  另外,像保险企业、社保基金这类机构投资者,对投资回报要求不太高,适合长期投资的也可参与。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信保)相关负责人表示,中国信保有意向把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政策和资源投向“一带一路”战略的重点合作领域,主要包括路上交通、园区建设、农业合作等。

  中国融资租赁研究院专家指导委员会委员王学东近日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围绕 “一带一路”战略,发展金融租赁,推动实体经济,尤其是助力装备制造业的发展和服务企业“走出去”日益受到关注。

  他认为,与其他金融工具相比,金融租赁集融资和融物于一体,在支持服务“一带一路”战略实施,对高端装备制造业发展、产业结构优化以及推动经济结构转型和支持中国企业“走出去”的全局战略布局中具有明显的优势。

  交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高级副总裁马宾在11月27日举行的“2014上海航运交易论坛”上表示,航运融资租赁业应该支持中国制造走向世界,民族制造和资本应该相互推动。

  金融论文模板范文【3】

  [摘 要] 金融发展水平制约着企业的改革与发展,两者关系密切。

  当前我国企业与金融的发展又具有一些特殊性,而从历史的角度考察二者的互动,有助于充分认识这种特殊性的来龙去脉,对今天的企业与金融的改革大有助益。

  因此,很多学者对近代以来企业与金融的互动加以研究,取得丰富成果。

  本文将围绕近代企业的筹融资行为,对20世纪90年代以来对近代企业与金融关系的有关研究加以回顾,以期为学者们后续的研究提供些许帮助。

  [关键词] 近代中国;企业;金融;融资

  企业的发生发展从始至终都离不开资金的筹集与运作,而且这种资金有关的活动又是在一定的金融环境当中进行的。

  因此,要研究近代企业在中国的发展与不发展,就要对企业的资金筹集与运作加以研究,并且不能脱离近代发育不成熟的特殊的金融环境。

  本文将围绕近代企业的筹融资行为,对上世纪90年代以来对近代企业与金融关系的有关研究加以梳理,以期为学者们后续的研究提供些许帮助。

  本文包括以下几个部分:近代企业与金融资本市场的宏观探讨、近代企业与银行关系的研究、近代企业与证券市场融资研究、近代典型企业个案的融资研究等。

  一、近代企业与金融资本市场的宏观探讨

  在早期工业化的过程中,企业是否得到了金融资本市场[1]的有力支持,支持的力度又如何?回答这个理由,事实上就是要界定和评价近代企业与资本市场关系。

  朱荫贵教授将20世纪初至抗战爆发这一时期的资本市场(即钱庄、银行和证券交易所、债券)的发展水平与企业发展水平加以总体上的对照,发现近代企业在二十世纪前三十年已经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尤其是股份公司从注册数量和注册资本都有较大的提高。

  而反观资本市场,钱庄的资本规模小,银行对企业放款的规模也有限,股票和债券等证券交易沦为投机和政府财政工具。

  由此可见,相对于近代企业较快发展而言,近代资本市场支持企业的作为是有限的,由此提出了近代企业与资本市场疏离的观点,据此朱教授提出了要探讨近代企业发展背后的金融理由,就要深入研究近代中国特殊的资本市场这一论题。

  [2]在这样的疑问下朱教授前后发表多篇关于近代企业与资本市场关系的学术论文。

  对于中国近代机器大工业在与新式金融机构疏离的背景下而取得的发展,朱教授给出了一种解释,那就是民间金融资本在发挥重要作用。

  其考察了中国近代民间金融机构、传统社会筹资习惯以及机器工业产生后民间应运而生的一些独特企业筹资方式,认为这些民间金融活动部分的承担了向工业化输送资本的任务。

  这些民间金融机构融资、企业吸收社会储蓄和企业内部多种挖潜积累的筹融资方式,呈现出中国民间金融资本活跃的历史事实,突出了近代金融环境的特殊性。

  [3]朱荫贵教授还从企业的角度,运用详细史料和有关数据,对近代股份制企业在资金运转中存在的各种特殊形式加以进一步论述,以阐释企业如何适应当时的特殊的金融资本市场。

  说明近代企业需要向政府报效、股息分配中实行“官利制”、面向社会直接吸收储蓄和企业内部资金的调拨等企业资金运转中的本土特点,并分析了这些特点产生背后传统经济的因素。

  [4]朱教授还对近代中国企业融资与日本加以比较。

  [5]在评价近代企业和外部金融环境关系时,不得不讨论近代新式银行对近代企业的金融支持。

  对于二者关系有学者认为中国近代产业资本的发展是导致中国近代银行业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两者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必定联系,在发展趋势上有着相当的同步性。

  [6]“整个近代工业的发生、发展,为中国银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条件,使中国银行资本得以从国家财政依附中摆脱出来并接近工业资本,在此过程中,工业资本与银行资本相辅相成,银行以信贷、资金融通作为杠杆给民族工业以相当的支持,起到过推动工业发展的历史作用;工业企业也为银行提供了存款来源,有利于银行业务的发展。

  ”[7]相对于以上比较笼统的论述,李一翔教授运用一定的数量分析,在宏观上评价了银行对近代工业的作用,其以银行资本,包括放款额和投资额占到工业企业产业资本比重作为指标,从不同的研究角度得出一个初步的估计,认为抗战爆发前全国银行资本对工业资本形成的贡献率达到29.39%;或者用区间表示的话,位于25%-33.77%之间。

  由此认为银行资本在形成工业资本总额中,占的比重已经不低了。

  [8]李一翔教授还梳理了1927年以前中国银行业与实业之间互动的发展脉络,认为我国银行的产生并非是实业发展的产物,银行资本与产业资本两者发展未能同步,银行资本发展具有独立性,二者联系并不紧密,不过,随着时间的推移,20世纪初由于实业发展,银行资本与产业资本的关系出现转折,二者关系开始密切起来,银行为实业发展提供了大量的资金支持。

  中国近代银行资本的产生既离不开产业资本的发展,但又并不完全依赖于产业资本的发展,表现出一定的独立性。

  [9]王小宝从整个银行业和工商业和农业的关系加以分析,认为近代银行产生之初带有天生的投机性,这种投机性由银行难以通过内部积累达到自生以及政府公债等外部刺激带来,随着时间的推移银行与产业的互动逐步加强。

  [10]城山智子考察了银行与纱厂订立的借款契约,发现厂基押款和商品押款这两种“对物信用”被广泛使用,城山智子分析其理由认为一方面近代银行的风险意识已远远胜过传统钱庄,而且相信资产和商品的流动性,另一方面,地价上涨的趋势帮助银行克服了通货膨胀带来的损失。

  然而近代金融环境的不稳定也使银行基于“对物信用”对企业的支持没能够持续多久,1930年后受到经济萧条影响,抵押物的流动性变差,这种信用贷款不再能够为工商企业带来新的资金。

  [11]杜恂诚教授考察了金融业在近代中国经济中的正面作用,杜教授首先利用计量模型考察了以上海租界发电量作为主要变量对金融业在近代经济中的正面作用加以验证。

  之后又利用历史材料验证了外债对铁路、电力等基础产业部门的作用,金融业通过投融资行为对推动技术进步和人力资本的培养发挥的重要作用,以及金融业大力支持支柱产业,如棉纺织业、面粉业及稍后的化学工业产生的影响。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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