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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理念

时间:2022-10-08 11:11:26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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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理念

  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理念

  摘要:就价值形态而言,新刑诉法中的人权保障理念涉及集体人权和个体人权两个层面;就立法技术而言,新刑诉法采用了价值宣誓与具体措施相结合的立法技术。

  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相辅相成,不可相互替代。

  虽然新刑诉法在保障人权工作上取得了显著成就,但依然有完善的空间。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集体人权;个体人权;惩罚犯罪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两大基本价值取向,二者之间本应保持协调一致,不偏不倚,但因我国长期存在重打击、轻保护及重社会、轻个人,重实体、轻程序的刑事价值取向,使得保障人权这一正义理念被人为忽略。

  于2012年通过的新刑诉为扭转前述价值偏差,而明确将保障人权理念写入其中,从而使我国刑诉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实现了立法上的协调。

  一、保障人权理念涉及集体人权和个体人权两个层面

  1. 保障集体人权

  新刑诉法第一条有关“保护人民”、“保卫国家”的表述透露出人权保障思想的第一个层面――集体人权层面,打击犯罪的目的既包括保障绝大多数不特定多数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达到犯罪的一般预防,也包括通过制裁具体的犯罪分子,保护具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来实现特殊预防,这两点都体现了刑诉法与刑法匹配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

  2. 保障人体人权

  新刑诉法第二条“正确应用法律,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说的是人权保障的第二个层面――个体人权的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除少数自诉案件外,我国受害人诉权的实现一般要依附于作为国家社会利益代表的公诉方――检察机关来实现,所以虽然打击犯罪也保障了受害人的个人利益或者说个体人权,但我国刑诉法所说的“保障人权”的办案指导思想更多是就“不要冤枉嫌疑人、被告人”角度而言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保障受害人利益应归于保障人权的第一个层面――集体人权而非个人体权,“保障人权”更多是指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

  二、新刑诉法采用了价值宣誓与具体措施相结合的立法技术

  1. 总则篇作出了保障人权的价值宣誓

  第二条“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突破了“保护人民”的政治含义,而实现了保障人权思想的法治化表述,同时还列举了公民合法权益的范围――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并紧接着指明“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表明个人与国家息息相关,保障人权也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毕竟,作为生产力主体因素的人才是社会发展的直接实现载体,舍此,再宏伟的目标都将因无人着手而沦为空谈。

  2. 分则篇规定了保障人权的具体技术细节

  分则从技术细节上使保障人权理念得以具体化、可操作化,使这一正义理念不至于沦为宣而不现的空谈。

  特别程序的设置有利于保障人权理念的实质实现。

  程序法的正义性不仅在于过程的公正,还应考虑促进实体正义的实现。

  例如,以往我们的立法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特殊人群的犯罪问题关注力度不够,不是存在立法空白,就是与成年人、常人一道适用一般规定,结果却实际上伤害了他们的实体正义,也加剧了这部分人与社会的紧张关系。

  例如,对少年犯管理工作粗糙,与成年犯甚至重刑犯一起关押,则不利于他们后续改造,为社会埋下“定时炸弹”。

  再如,对精神病人长期存在“程序放纵”,直接导致社会恐慌情绪蔓延,精神病人和正常人相互仇视、仇杀案例屡见不鲜。

  新刑诉看到了实体正义的重要价值,而不片面关注自身的程序价值,通过程序上的“个别纠偏”来实现一般普遍的、对社会弱势、特殊群体及其周边人群的人权保障。

  三、保障人权要与惩罚犯罪相协调

  如果说人权属于“私权利”的范畴,那么惩罚犯罪则更多与“公权力”有关。

  无论私权还是公权都有排他以及被放大、滥用的可能,所以两者都应得到有效规制,任何支配力――无论私权还是公权一旦失控,带给社会秩序的冲击都是巨大的。

  虽然目前的情况是私权稍微势单力薄,应该在某些场合予以倾斜性保护,但并不一定意味着将来依然会获得这种“特殊关照”,而且即使在“适度倾斜”保护的情况下,也不能不分青红皂白而一律给予“私权”特殊照顾,保障人权必须不能以妨碍打击犯罪效率为界。

  例如,虽然有学者呼吁建立侦查的司法控制,引入律师监督制约机制,但笔者对此种超前建议却并不苟同,在当前这么个不尽如人意的环境里,社会诚信水准有限,盲目引入律师监督机制,势必会妨碍侦查的秘密性,给一些犯罪嫌疑人名正言顺逃避法网的机会。

  再如,解释监外执行制度中的“非法手段”,就不该作出“放纵”私权利的缩小解释,即“非法手段”不限非法经济手段,更不仅限贿赂,而应扩大解释为“一切”非法手段,这样就大大提升了公权力维护法律权威的能力。

  在处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问题上,必须澄清一点是,有些人总误以为一提“惩罚犯罪”那就等于忽视“保障人权”,从而对“惩罚论”十分反感,笔者认为这种把二者对立起来的做法大有非此即彼、以偏概全之嫌,其实质是对惩罚犯罪的目的存在误解或者“恐惧”。

  惩罚犯罪的目的既是为了保障不特定多数人以及具体受害者的切身利益,具有预防危险、修复正义的功能,同时惩罚犯罪的前提是“以事实为根据”,这也就意味着惩罚的逻辑前提是“明确”和“区分”,即将无辜者排除在惩罚范围之外,同时即使对应受处罚者,也绝非报复,而是文明的改造,希望他们在消除人身危险性的同时成功回归社会,免受因再犯可能而遭受来自他人不确定性自卫因素“反击”及国家更为严厉惩罚之苦。

  四、新法在保障人权方面依然有可以完善之处

  任何立法都是一场博弈,我们最终见到的正式文本之前可能经过多次讨价还价似的协商、论证,甚至争辩。

  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甚至许多百姓都不希望新法在“保障人权”方面走的太远――当然,这个“人权”指“犯罪分子”的人权,因为对习惯于希望以惩罚、制裁等手段修正社会正义的百姓,很可能会认为如果过分讲“人权”,那么不特定多数人的社会公共利益就会获得“富含水分”的偏差保护。

  但另一方面,在我国国家本位、官本位思想统治下的数千年岁月里,百姓对官员滥施刑罚的行为还是比较担惊受怕的,他们虽然渴望正义、憎恶犯罪分子,但又不希望“犯罪分子”的标签被无端“莫须有”贴到自己身上。

  由此观之,刑诉法的程序技术设计必须同时满足“积极”与“保守”两种呼声需求,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之间的价值妥协的平衡、再平衡就是一种必然途径,当然这个过程如果出现了大的偏差,我们就可以判定这个妥协是有问题的。

  例如,“公益诉讼”虽然被搬到了纸面上,但是笔者观之,却近乎等于没规定,这就是妥协失衡的结果――公权力明显过于保守而不愿给私权利“放权”,首先,“公共利益”内涵外延不清,难以界定;其次,提起诉讼的主体不清,授权不明,容易产生“群龙无首”、“相互推诿”的局面。

  五、结语

  新刑诉法正式将保障人权理念纳入其中,不仅象征了一种符合国际惯例的先进立法理念,也为遏制各种侵犯人权的司法乱象提供了切实规制依据。

  但我们也应看到立法存在妥协之处,当妥协失衡时,价值取向不公就会被凸显出来,这就使得时机成熟时的进一步修法成为必要。

  在保障人权事业上,我们的新刑诉绝不是尽头。

  参考文献

  [1]龙宗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半年初判,载《清华法学》2013.5期。

  [2]顾培东:中国法治的自主型进路,载《法学研究》201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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