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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辩护权修正
我国刑事诉讼法辩护权修正
摘 要 辩护权为刑事被告之重要权利,其保障可为刑事诉讼现代化之指标。
虽然我国2012 年刑事诉讼法之修正已朝人权保障目标迈出大步,使辩护权保障制度变得更加完善具体,值得肯定,但惟其保障程度,仍与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存在一定差距,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本文从拟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辩护权修正之内容着手,就我国辩护权保障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完善的建议等角度进行了阐述。
期能对我国新修正的辩护权保障,有进一步的认识。
关键词 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 辩护权保障 完善
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之辩护权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125 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1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等规定,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等,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均享有辩护权保障;因辩护权为宪法及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专属之诉讼权利,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各项诉讼权利中处于重要地位。
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之辩护权得以充分实现,国家法律规定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人之权利与义务、辩护人之范围、辩护人之责任、辩护方式等相关规则之法律制度,即为辩护制度。
鉴于世界各国均已朝辩护权的扩充与强化的方向前进,我国刑事辩护法制是否符合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条:“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规定之要求,与其辩护法制是否落实武器平等原则与有效辩护原则,具有重要关联。
二、2012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辩护权修正之内容
1、肯定侦查辩护
依我国旧刑事诉讼法第 33 条与第 96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的,而在侦查阶段则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协助。
为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保障律师权利,强化法律援助,2012年乃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以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担任辩护人,并解决侦查阶段律师身分不明的问题。
而依此规定,委托辩护的时间也由审查起诉阶段的“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提前到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从而,侦查机关遂依法负有诉讼关照义务。
2、强化律师功能
为强化律师之辩护功能,现行法第 46 条增订辩护人守秘特权,赋予辩护人保密义务。
所谓在执业活动中知悉有关委托人情况和信息,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的解释,不仅是指委托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还应解释为包括案件情况本身。
虽立法并未明确“保密”的对象,因从比较法观点来看,律师守秘特权在程序法上派生出律师拒绝证言权,因此,所谓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应当解释为同时向社会和公安司法机关保密,如果司法机关要求其作证,律师也有权不予作证或者拒绝作证。
不过,如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时,仍有义务向公安司法机关通报。
3、明文通讯接见权关,完善了律师会见和阅卷的程序
被告人通过与律师会见和通信,可使律师尽早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使被告人得到法律咨询,也有利于律师调查取证。
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
如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凭“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与其通信,无需经许可,辩护律师持“三证”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要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
会见时不被监听。
新刑事诉讼法还完善了律师阅卷的相关规定,吸收了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如第38条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新《刑事诉讼法》将辩护人的阅卷范围从旧法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拓展到“本案的案卷材料(这其中包括诉讼文书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材料)”。
4、强制证据开示
新增现行法第 40 条赋予辩护人在审前(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中的特定证据开示义务,其目的在于及时澄清案情、避免刑事诉讼在不必要的情况下继续进行,既避免犯罪嫌疑人无谓陷入讼累,又避免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
不过,辩护人应当开示的证据仅限于“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三类证据。
由于该三类证据属于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有罪与否,以及刑事诉讼有无必要继续进行的关键证据,且辩护方更容易知悉及获得该三类证据,因此,立法要求辩护人一旦搜集到该三类证据,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开示,以便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核实证据后作出是否终止刑事诉讼的决定。
惟如辩护人违反证据开示义务,因本条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则未将上述三类证据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法律效果为何?不免有疑。
鉴于辩护人违反特定证据开示义务,仅导致诉讼无法及时终结,违法后果并不严重,因此,似不宜以证据失权作为其程序违法的后果。
三、新刑事诉讼法有关辩护权修正后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顺应国际刑事诉讼法发展的世界趋势,于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大的修改,使辩护权保障制度变得更加具体完善,但与国际公约和国际司法准则的要求相比,仍存在一定的差距。
我国的辩护权保障制度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
沉默权是辩护权保障的基础,表面上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付侦查机关讯问的一种消极的手段,但实际上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不受侵害却有着积极意义。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同时又规定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要如实回答。
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才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提问的时候,基本没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在审判阶段,公诉人、审判人可以讯问被告人,其他的经审判长许可的诉讼参与人也可以对被告人发问,虽然在此阶段没有规定像侦查阶段那样被告人对讯问需如实回答,但也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是否有权不予回答,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对于公诉人和审判人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讯问和发问往往也都是必须回答的。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
第二,法官在刑事审判中不够中立。
法官中立是辩护权实现的基础性保障措施,它能保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平等对待的基础上行使辩护权,使他们的主张和意见得到同等的尊重并获得公正的待遇。
根据《世界司法独立宣言》和《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司法独立最低限度标准》所确立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司法独立的内容包括四个基本方面:实质独立、集体独立、内部独立和身份独立。
在我国,司法独立强调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而不是某个审判员个人,所以我国司法独立不包括法官独立,也不包含法院内部独立。
我国法院中立程度较低,受地方财政和人事的影响大,法官职业化制度也没有形成,这些问题的存在表明我国司法独立与国际标准的差距是明显的。
第三,执行阶段也存在不少的问题。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了罪犯在执行阶段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
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受部分执行机关本身的素质及法律意识的淡薄的影响,使得罪犯在刑罚执行中的合法权益收不到保障。
如:罪犯的生命健康权受到监管人的虐待,干警对罪犯打骂、体罚或由牢头狱霸来侵害其他罪犯的权利,结果导致一些罪犯的非正常死亡;罪犯的减刑、假释权等得不到公平的对待;控告和申诉权得不到保障等。
尤其是面临着生命被剥夺的危险的罪犯,此时他们就更需要律师的协助。
而现行法律对律师在此阶段所做的法律帮助行为并没有定位清楚,就更加剧了罪犯在刑罚执行中的辩护权难以得到保障。
四、完善我国刑事辩护权保障制度的几点建议
针对我国刑事辩护权保障制度与国际公约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规定之间存在的差距,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律师辩护方面
第一,明确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
即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被逮捕、拘留后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其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并将羁押的事实、原因、地点告知辩护律师及其近亲属,以助其联络的便利。
法律还应当明确规定给予律师会见充足的合理时间、会见的次数等,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交流的权利。
第二,建议修改新《刑事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
取消“两个同意,一个许可”的规定,修改为:“辩护律师有权向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予以支持。
如果证人享有作证豁免权,证人可以拒绝向辩护律师提供案件材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取证申请,可成为辩方主张裁决无效的抗辩理由。”
2、侦查措施方面
第一,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取消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机关讯问时“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
第二,录音录像制度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其完整性。
”如果从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而不是仅仅是针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不应有区别的对待。
针对实现录音录像制度的完善,要在两个阶段进行。
首先,在侦查讯问阶段,要扩大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范围,重新界定“全程”的定义,实现侦查与羁押的分离,规范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工作;其次,在法庭庭审阶段,规范录音录像资料的出示程序,设立违反录音录像规则的法律后果和赋予被告人申诉权。
这样可以避免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采用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证据,有利于对所有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平等的保护。
3、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建立控辩平等的机制
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实现法官职业化,建立控辩平等的机制,以形成辩护权保障的基础条件。
辩护权的实现是依存于刑事诉讼活动的,而刑事诉讼活动是由控方和审判机关主导的,这就使得审判独立机制和控辩平等机制成为保障辩护权实现基础性条件。
审判独立的基本要求是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
为此,通过司法改革使法院摆脱地方权力对法院的人事和财政权的控制,调整法院内部的机构设置和权限划分以克服法院内部管理体制行政化的弊端,在法官制度上通过改革法官选任和管理、完善法官身份保障等形成法官独立的条件,从而实现法官职业化。
在控辩关系上改革检察机关的职能运转机制,明确规定公诉人只能履行控诉职能,法律监督职能由其他机构和人员行使。
这样控方身份单一化,也就形成了控辩平等的基础。
通过对此次有关辩护权修正内容的分析与探讨,可以看出辩护权保障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不可或缺的,是控辩平等机制的客观要求。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颁布将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踏上快速发展的轨道做出重大贡献,无疑使我国刑诉法朝着人权保障的方向迈出了一大步。
为在论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同时,也不能离开我们国家的法制水平和国民的素养及习惯,在参照比较国外做法时又要兼顾中国的国情。
针对我国与国外存在的差距,我们应在充分分析我国存在的问题及存在问题的原因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借鉴与移植。
虽然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的相关规定及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还有差距,但相信通过采取本文中的相关完善的建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促进辩护权保障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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