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毕业论文

法律的论文

时间:2024-10-18 17:12:26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法律的论文

  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大家一定都接触过论文吧,借助论文可以有效训练我们运用理论和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的能力。那要怎么写好论文呢?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法律的论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法律的论文

法律的论文1

  摘要:

  法律观念到底是什么,是顺应民众的呼声,还是坚守法律的底线。不同的人对不同的生活方式的诉求,是他们对价值衡量,权衡取舍,法律与道德冲突使司法判决陷入了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困境。本文重点探讨对法律观念的理解以及道德的影响层次来分析之。

  关键词:

  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法律解释;司法合法性

  一、法律与道德的概念

  法是有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试试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1]

  道德一种社会意识形态,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与规范,具有认识、调节、教育、评价以及平衡五个功能。道德由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并为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服务。不同的时代,不同的阶级具有不同的道德观念。道德往往代表着社会的正面价值取向,起判断行为正当与否的作用,然而,不同时代与不同阶级,其道德观念都会有所变化。人类的道德观念是受到后天一定的生产关系和社会舆论的影响而逐渐形成的。从目前所承认的人性来说,道德即对事物负责,不伤害他人的一种准则。[2]

  二、 法律不问动机,防止以德入法

  “法律不问动机原则”说的是,法律在对一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评价之时,只以法律行为本身作为评价对象,而不问当事人基于何种动机设立这一法律行为。进一步而言则是,即使动机不法或违反公序良俗,并不影响后续法律行为的效力。比如,“包了二奶”虽然违反公序良俗,但为营造香巢而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有效的。“法律不问动机”是因为法律不可能对私人决策是否有合理的动机进行监控。

  以德入法的最大危险在于法官可能将个人的道德情感上升为国家法律,以“法律的名义” 推行个人的道德观,将其施加于他人以至社会,为社会立法,形成法官的专制局面。也许我们应当相信法官是有品德的,但是我们没有任何理由相信,法官有权利将其个的人道德感强加于他人。法国思想家路易斯·博格尔在《政治的罪恶》一书中告诫道:没有哪一次政治犯下的罪恶不是以国家理由为借口来企图证明其为正当。国家理由被统治者当作他们发泄私愤、放逐无辜的借口,当作他们侵占他人财产、践踏一切人间正义以扩大他们的权势的借口。”

  三、法律解释应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来解决实际的冲突

  正确理解法律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如果对法律理解不准确、不到位,就会影响到对法律的精确适用。在通常情况下,人们对法律的理解是从法律条文开始的,但又不能停留在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上,还须探求法律条文背后的法理,法理背后的法律精神。否则,就可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对法律误用、误解,由此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影响到家庭的安宁及社会的和谐。

  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的应用存在着一个程序性规则:(1)任何法律条文之解释,均必须从文义解释入手;(2)经采用文义解释方法,出现复数解释结果时,才可以继之以论理解释;(3)作论理解释时,应先运用体系解释和法意解释方法以探求法律意旨;在此前提下继之以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或当然解释以判明法律之意义;若仍不能澄清法律疑义,应进一步作目的解释,以探求立法目的;最后可再进行合宪性解释,审核其是否符合宪法之基本价值判断。(4)在论理解释仍不能确定解释结论时,可进一步作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

  正确的适用法律解释来处理案件,解释方法的掌握是对法官的基本要求,让法律解释更好的发挥其作用不失为一个好的解决冲突的办法。

  四、法官的法律观念的理解应权衡利益与权利

  需要平衡的主要是利益和权利,法官的利益衡量尺度掌握应该适宜。法官在平衡利益时应该将其个人的好恶置之度外,而必须以社会大多数人的福利为标准。法律的目的在此就是维护社会实质的公平和公正。如果社会公众都认为一个规则视为同他们一样的一种秩序,一种关系。法官的判决可能决定着他们每一个人今后对法律的评价和对自己生活方式的选择。比如说近年来的社会现实无情地表明,由于“包了二奶”现象愈演愈烈,合法婚姻家庭已经变得如此脆弱,道德舆论的支持已经不足以抵御金钱和利益的力量,如果法官此时再拒不对合法配偶援之以手,其社会良知安在?毋庸置疑,通过这样一个判决并不能杜绝类似的法律规避行为,但法官至少表明了他们的立场,对于公众而言,这就是法律的态度。通过这样的信息,或许可以预见到破坏合法婚姻家庭应付出的成本和代价,促使当事人三思而后行。这就是司法合法性在利益平衡方面所起得积极作用。

  五、司法合法性的理论与现实问题

  司法裁判的合法性问题不仅在理论上有待完善,而且实践中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从理论上看,司法裁判与法律的关系是十分复杂的,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或仅仅是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关系。司法裁判自身就是一个规则治理的事业,理性的法治理论要求司法裁判权本身也要受到规范的约束,司法裁判权的产生和运作也都必须以法律为前提。亚里斯多德的法治理论应当包含着约束司法裁判权的规范也“获得普遍的服从”,而且本身是制订良好的规范,尽管这类规范与一般的规范很不相同;司法独立原则也必须解决好自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才能使理性的人们尊重司法的权威。不难看出,法律与司法裁判的关系包含有远比内容与形式的关系更为丰富的内容,也不是工具理性与目的理性的关系所能涵盖的;即使我们把司法裁判看作法律的表现形式,把司法裁判当作实现法律的工具手段,在理论上,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发生背离也是可能的。

  在实践中,司法裁判的合法性问题也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首先,司法裁决与规则不一致的情况并不只是个别特殊情况,即使在规则与事实都很明确的情况下,公正的司法裁判人员在特定的政治气候或公众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司法裁决很可能与法律不一致,任何与规则不一致的司法裁决必须建构自身的合法性;其次,随着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法律在发展变化,司法裁判权也在变化,但两者的变化可能并不一致,它们既可能同步也可能不同步,甚至出现反向变化,这种变化的不一致以及文化的转型和社会生活中的重大事件会影响人们对司法权威的信仰;此外,对自由裁量权和司法审查制度以及司法权的政治化,法学家们不论赞成或反对与否,总得对此种情况下司法裁判的合法性加以论说或反驳。

  参考文献:

  [1]法理学(第三版),张文显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禅院百科》——道德.生命禅院论坛 .20xx-03-18 [引用日期20xx-03-18] .

法律的论文2

  1、管制刑的立法缺陷

  (1)惩罚性太弱

  管制作为一种刑罚,与其他刑罚方法相比,管制刑表现出较弱的惩罚性。因为管制刑以限制人身自由为主要内容,而其他刑罚,尤其是死刑和监禁刑,则要么以剥夺生命为内容,要么以剥夺自由(短期或长期)为内容。这是由管制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决定的,本身无可厚非。但是,除了限制自由以外,管制刑还应有一些惩罚性的内容,这些内容应当显示出管制作为刑罚的痛苦性,然而,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管制的内容却没有表现出这个特点,从而使管制作为刑罚的属性并不突出。

  (2)适用范围太窄、适用对象不明确

  我国刑事立法中并未对管制刑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的规定,根据管制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地位、管制刑与其他刑罚种类之间的关系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理论界比较一致地认为,管制刑作为限制自由刑,应该适用于犯罪较轻又不必关押的犯罪分子。在实践中,那些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管制,只规定可以适用拘役的犯罪分子,也同样可能存在不需要关押就可以避免其再次危害社会的情况,对这种犯罪分子不允许适用管制显然是不妥的。

  除了适用范围过窄之外,管制刑还存在适用对象不明确的问题,这主要体现在管制与缓刑的适用对象同样不易区分。缓刑期间的罪犯几乎就是在服管制刑,而我们又知道,管制期间的罪犯是不服刑的,所以我国刑法混淆了刑罚惩罚与一般“考验”的界限。适用对象的不明确,就容易导致实践中以拘役、缓刑代替管制适用现象的发生。

  2、 管制刑的立法完善

  (1) 加大惩罚力度

  首先,我国刑法规定管制犯在劳动中实行同工同酬,没有体现出劳动改造与一般劳动谋生的区别,与西方国家的做法相去甚远。英美国家存在类似我国管制刑的限制自由刑,如保护观察、社区服务令等,其内容是“判令犯罪人在社区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美国刑法把此类刑罚归入“赔偿”这一大的刑罚种类之中,使罪犯通过一定时间的无偿劳动向社会弥补因其罪过所造成的损失。国外刑法中限制自由刑要求劳动的,要么是无酬的,要么是低酬的,而我国刑法规定管制犯在劳动中实行同工同酬,没有体现出劳动改造与一般劳动谋生的区别。我国法律规定管制犯一般应遵循的基本条件,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群众监督;向执行机关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迁居或者外出必须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如果没有其他强制性、威慑性的制度保障,这些规定就只是摆设而毫无意义。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别国的先进方法。

  其次,适当延长管制的刑期。我认为适当地延长管制刑的刑期有助于进一步地完善我国的管制刑制度。适当地延长管制刑的刑期,一来可以增强管制刑的刑罚惩罚性,二来可以给与管制刑的执行机关更长的时间来具体实施监督、管理、改造工作;适当地延长管制刑的刑期也有助于“扩大管制刑的适用对象和范围”这一刑法改革的实施,可以将罪行稍重但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行为也归于管制刑的适用范围之内。

  (2) 扩大适用范围、明确适用对象

  首先,扩大适用范围。扩大管制的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扩大可适用管制的罪名范围上。我认为,除了极少数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必需予以剥夺自由刑的犯罪外,对于绝大多数犯罪都应该设定管制刑。对于那些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很大、罪犯的主观恶性不大,特别是有些过失犯罪,现行刑法规定刑期在三年以下的犯罪,都可以考虑增加管制的刑种,以便进一步扩大管制的适用范围,也可以将适用管制的罪名大大增加,从而促使刑罚结构趋轻化发展。

  其次,明确适用对象。明确适用对象主要体现为明确管制与拘役、缓刑的适用对象,作为一种限制自由的轻刑,管制的适用对象应该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确定,对于一切危害较轻又不会再次危害社会的罪犯,都可以考虑适用管制刑。

  管制刑是我国独创的刑种,宽松的刑事政策要求对轻微犯罪处以较轻的刑罚 ,管制刑正是因顺应了这种需要。管制刑仅是限制犯罪人之自由 ,而非剥夺自由 ,不需进入监禁机构 ,从而既有效地避免了交叉感染 ,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因而符合刑罚轻缓化和行刑社会化之潮流。

  缓刑制度

  1、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缺陷

  (1)刑法对缓刑适用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缓刑的适用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刑法第72 条规定:“对被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从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来看,只有“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具体明确的,其他两个条件“具有悔罪表现”和“不得再危害社会”,更多地表现为一种主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便产生了不同的理解,由于对缓刑适用条件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笼统,适用缓刑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实践中,缓刑的适用主要取决于法官的主观认识和判决。相类似的案件所处的刑罚存在较大的差异,直接导致刑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受损,不利于树立司法公正的形象。

  (2)在缓刑的考验上,存在着缓刑的考验期不够合理,考察的内容规定片面且不具体,考察主体的职责不明等问题,直接影响到缓刑适用的效果。作为一项刑罚制度,缓刑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对犯罪人规定一个考验期,在这一期间如果能够遵守相应的规定,确已改过自新,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考验期过短,就不能满足对缓刑犯考察的需要,无法认定罪犯确已悔改,在这种情况下势必会有失缓刑的严肃性和意义。

  2、完善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

  (1)对缓刑适用的条件、范围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使之更具可操作性,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明确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对“有悔罪表现”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界定,同时应对缓刑适用的范围作出司法指引,以弥补刑法规定之不足,从而保证缓刑的正确适用。

  (2)规定合理缓刑考验期

  缓刑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但缓刑不是免刑,只是原判刑罚暂不执行,最终是否执行,取决于缓刑犯的现实表现。因此,法律应规定一个考验期限,促使罪犯悔过自新。这个期限应长短适中、合情合理、注重实效,考验期过长会影响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过短则不能起到教育改造和考验的作用;同时考验期限长短与原判刑期长短要有所适应,最高期限和最低期限也要有一个限制。从国外刑法规定来看,法国规定考验期不得少于18 个月,也不得超过3 年;德国规定考验期不得少于两年,但不得超过5 年;俄罗斯规定在判处一年以下剥夺自由或更轻的刑罚种类时,考验期不少于6个月,不超过3年。我国可参照国外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规定合理的缓刑考验期才能使缓刑的考验有时间的保证,才能达到改造和教育罪犯的效果。

  减刑与假释制度

  19 世纪中叶起, 美国、英国、法国等发达国家实行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制度至今, 德国、日本、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实行单一的假释制度至今, 俄罗斯已实行假释为主易科减刑为辅的制度。两大法系发达国家的假释率高达6% 以上, 没有国家实行单一的减刑制度。与发达国家形成鲜明对照, 我国是实行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制度的少数国家。目前,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发达省市的监狱, 每年减刑人数占服刑人数的3% 以上, 减刑比例过高; 每年假释人数占服刑人数的3% 以下, 假释比例过低。实质相当于减刑, 真正意义的假释比例更少。我国大部分省市自治区年假释率约1% ,假释比例更低, 与两大法系发达国家相比, 我国是对假释持谨慎态度和严格限制适用的少数国家之一。几十年来, 我国在实行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制度中, 减刑刑满释放人员比假释人员在假释期间和期满后的重新违法、犯罪率明显高, 应当引起我们的反思和高度重视。

  1、减刑、假释制度的缺陷

  (1)减刑制度的缺陷包括: ① 减刑裁定减少原判刑罚, 不利于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法律的尊严; ② 实行“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奖励制减刑标准, 是依据一时性表现获得奖励的低水平减刑标准。减刑的整体矫正质量, 低于不断努力最后才获得的假释; ③ 一旦获得减刑,心理上对已获得的减刑不珍惜,减刑后重新违法、犯罪不会导致撤销减刑, 没有假释特有的对后续行为持久的法律威慑力; ④ 减刑人员刑满释放后, 社区矫正组织无权矫正、管理和帮助, 突然成为无管束的危险自由人,缺少国家和社会必要的关注和引导; ⑤ 减刑刑满释放人员没有社区矫正的过渡适应期, 刑满释放后顺利融入社会重新做人的难度大, 适应社会的过渡时间长而曲折。

  (2)我国假释的制度性缺陷, 主要表现在:

  ① 裁量假释的防范风险“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过高, 裁量机关难以准确判断和实际操作, 责任风险大。 “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是依据监内表现作出的预测并经假释后验证一致的高标准, 难以准确判断和实际操作, 裁量机关难以承担假释不当的责任风险, 导致很少假释。

  ② 只实行传统的奖励制裁量假释, 缺少发达国家普遍实行的有条件假释、法定假释、过渡性的日假释、半释放。我国裁量假释的第二个法定条件,“确有悔改表现”, 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 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积极参加劳动, 完成生产任务。判断“确有悔改表现”的唯一标准, 必须经考核获得规定的奖励, 才取得假释资格。导致老、病、残等弱势服刑人员和有学校就读的未成年犯, 难以平等竞争获奖励, 即使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 具备“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 仍难获假释。

  2、扩大假释减少减刑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1)建议减少减刑的适用范围和增设易科减刑制度

  ①建议减少减刑的适用范围。我国目前没有可以完全替代奖励制减刑、死缓法定减刑的刑种。监狱对罪犯平时表现计分评奖考核, 进行综合评定, 作为减刑的主要事实依据, 在现阶段实行奖励制减刑, 仍具有一定合理性。为避免奖励制减刑本身的不公平、与刑罚个别化相悖、缺少预防特殊犯罪的功能等弊端, 可以逐步减少减刑的适用范围, 符合中国国情。

  ②建议增设易科减刑制度, 并扩大适用范围。刑罚易科是将不同刑种刑罚互相折抵变更的刑罚制度, 有重刑种折抵变更为轻刑种和轻刑种折抵变更为重刑种两种形式。“以轻刑代替余刑”, 实质是奖励制减刑与刑罚易科相融合的易科减刑制度;因其法律结果导致剥夺自由刑结束, 释放罪犯, 又与有条件假释相似, 兼有奖励制减刑、刑罚易科和假释三者的优点, 值得我国借鉴。它与我国目前将短期尾刑折算为“小风险”的假释, 实质演变成变相的减刑, 形成鲜明的反差。我国的死刑的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者直接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 实质都是重刑种向轻刑种的易科减刑, 只是刑法没有明确表述为易科减刑制度。我国对有期徒刑以下各种刑罚减刑, 仅限定在同刑种范围内, 导致我国减刑有重大缺陷。因为, 在同刑种范围内减刑, 所减去的刑罚及其对后续行为的那部分法律威慑力, 将一同消灭; 易科减刑制度, 对重新违法、犯罪, 仍能保持新易科的较轻刑罚的法律威慑力, 还兼容了假释的可以提前释放和预防特殊犯罪的部分功能。

  (2)、建议放宽假释条件, 为适应刑罚个别化增加假释种类

  ①建议刑法降低假释的防范风险和责任风险的标准。刑法规定“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防范风险标准和责任风险过高。“法院认为其不需要执行完刑罚能够继续得到矫正的, 可以假释。”这样易于准确判断和实际操作, 降低了假释的防范风险和责任风险, 为依法扩大假释和社区矫正提供法律依据。

  ②建议缩小奖励制裁量假释的适用范围, 增设有条件假释、法定假释、过渡性的日假释、半释放等假释种类为适应刑罚个别化的需要, 在刑罚执行的不同阶段, 对适于假释的不同人, 适用适宜的假释。建议增设假释种类: 有条件假释、法定假释、过渡性的日假释、半释放等。保留特殊情况层报核准假释。

法律的论文3

  1.离婚案件及相关概念的定义

  1.1案例介绍

  高某和王某于1986年5月3日结婚。20xx年3月3日,王某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向法院申请分割对青海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德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和西宁恒易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投资。离婚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截至20xx年7月31日。高某持有青海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8%的股份价值1350万元,其中58。西宁德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持有的4%股份价值13万元。估价机构未进行估价,理由是“西宁恒易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经关闭,无法提供相关资料,因此不在本次估价范围内”。开庭审理后,法院裁定双方允许离婚,并裁定高在青海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西宁德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高和王各占50%。但是,财产的处理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围,应当单独处理。西宁恒易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资产,双方提供有效证据并落实后,可再次提起诉讼。案例2:唐某和牟阳于20xx年结婚,北京鸿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xx年。唐某为本公司股东,持有本公司42%的股权。20xx年10月,唐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双方名下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李某,双方同意转让价格为168万元。公司全体股东决定批准上述股份转让,唐和李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此后,李彦宏两次向唐骏支付转让费。20xx年6月,唐和杨离婚。与此同时,杨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唐骏未经其同意转让其股权,并与李恶意串通,要求法院确认唐骏与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无效,杨拥有优先购买唐骏42%股权的权利。

  1.1.1案例分析和问题

  更复杂的离婚案件很难处理,因为夫妻共同财产涉及三家公司的股份,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鉴于法院对此案的处理,提交人认为有问题。如法院以股份分割属于公司法调整范围为由,建议另一个案件来处理这个问题。在处理案件时,法官可以认为该案件是离婚诉讼。拖延太久对关系破裂的双方来说都是痛苦的。法官应该尽快决定解除婚姻关系,这样双方才能开始新的生活。法院也有可能专门为皇帝的判决进行分工,以提高判决的效率,这使得法官不太熟悉其他业务类型,无法做出好的决定,从而做出处理另一个案件的决定。笔者认为,离婚纠纷中是否应解决股权分置问题应具体分析。对于股份分割复杂且可能需要较长时间的案件,法院可以先处理婚姻关系、监护权、赡养费等问题,也可以处理其他难以分割或分割复杂的股份案件。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既然法院已经对股权价值进行了评估,那么高某持有的青海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西宁德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应当进行分割,以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否则,有关各方应在采取单独行动分割股权时再次评估股权。

  案例2是由作为公司股东的一方配偶和作为股东的另一方配偶转让股权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 .股东的配偶是否有权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权益?二.股东的配偶享有优先购买权吗?笔者认为,唐丽之间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得到公司全体股东的批准,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完毕。买方李也根据协议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因此,李某是善意的第三方,应获得股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1)第17 (2)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管理权。如果双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并达成协议。如果第三方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相关决定是夫妻双方通过协商做出的,那么夫妻一方不能以缺乏同意或无知为由反对善意的第三方。因此,杨不能以无知或分歧为借口来对抗善意的第三方,李。同时,牟阳不是公司股东,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此外,杨也不享有《物权法》第101条关于共有财产的优先购买权。因此,杨的两项主张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针对以上两个案例所提出的问题,本文将做进一步的分析。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置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许多问题有待我们去分析和解决。本文拟从这两个案例入手,从夫妻公平和共同公平的概念出发,探讨夫妻共同公平的类型、分割方法和原则,并对我国目前离婚诉讼中公平分割的不足之处提出一些建议。

  2.夫妻共有的范围、分割方法和原则

  2.1夫妻共同所有权的确定

  在处理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问题时,应首先界定夫妻共同所有权的范围,所有权的分割也应如此。它应该首先确定哪些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哪些属于其中一方。只有明确夫妻共同所有权的范围后,分割才能更公平地进行。在界定夫妻共同股权或股权收入的归属之前,首先要了解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是一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结合,是法定财产制中共同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的结合。法定财产制(legal property system)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未就夫妻财产关系达成任何协议,或者协议无效时,依法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列于中国《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法律规定中,这正好反映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个人财产制相结合的法律财产制度。

  根据法律,判断股权或股权收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首先看股权或股权收入的取得时间。一般来说,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只要取得时间是婚后,无论是由一方还是双方取得,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收购包括原始收购和衍生收购,如婚后投资、出售、继承或接受馈赠以获得股权或股权收入等。除了作出直接规定,我们的法律还承认夫妻在财产方面的自主权。法律允许夫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和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使用和管理以及财产的处置达成协议,但不适用法律财产制度。中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双方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协议应为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换句话说,当一对夫妇在婚前或婚后就他们的财产达成协议时,他们应该首先遵守双方的协议。只有在双方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法律财产制度才适用。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后取得的股权归一方所有,也可以约定双方的股份比例,还可以约定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权归夫妻双方所有。

  3.夫妻共同所有权的立法现状……15

  3.1中国的立法状况.........15

  3.1.1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所有权的法律规定.........15

  3.1.2《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16

  3.2外国立法案例.........17

  3.3综合评价.........17

  3.4不同类型夫妻的普通股权利划分.........18

  3.5夫妻普通股权益的估价.........22

  4。对现行夫妻共同所有权分割模式的改进.........25

  4.1改进离婚诉讼中所有权分割情况下的举证规则.........25

  4.2对阻碍夫妻共同所有权分割的行为给予严厉制裁.........26

  4.3完善我国所有权分割程序的建议.........26

  4.4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27

  结论

  夫妻之间的股份分割问题对夫妻双方都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性。这关系到离婚时双方能否公平分享自己的财产,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夫妻共同所有权的'分割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重要意义。股权作为一种新型无形财产,其划分有其特定的规则。现有法律规定不能充分适用,给实践中离婚股权纠纷的处理带来很大困难。通过以上讨论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股权可以分割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共同所有权的相关法律制度,但这不能成为夫妻份额不能分割的原因。理论研究成熟后,法律应增加共同所有权制度和一系列配套运行机制,规范夫妻共同所有权的分割,从而解决当前实践中的难题。当然,共同所有权制度的建立有赖于民事法律共同所有权和准共同所有权制度的完善。在我国民商法统一的立法背景下,没有民法共同所有权理论的支持,共同所有权制度将成为一种被动的水。

  第二,在分割夫妻共同股权时,应该区分公司的类型,分别对待。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前,必须首先遵循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哪些可以纳入分割范围。同时,公司法对不同类型的公司股份有不同的规定,因此在划分时应遵循不同的原则和方法。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公司和一方为公司股东。由于离婚时的股份分割还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如果配偶双方协商认为股份归股东配偶所有,还应遵守《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份的相关规定,遵循一定的程序,不得损害其他利益主体的权益。

  第三,关于夫妻共同所有权分割的相关法律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对于离婚诉讼中的当事人来说,证据是最重要的。非股东配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为他们无法提供与公司股权相关的证据。因此,要完善股权分置制度,首先要完善证明规则。同时,由于我国缺乏财产登记制度,婚姻双方,特别是在家操持家务的妇女,很难了解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此外,另一方缺乏诚信意识,以及转移财产的努力使得非股东配偶的证明更加糟糕。因此,要实现离婚后股权的公平、公正分割,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笔者认为,随着立法技术的提高和理论研究的深入,股权分置的处理将不会成熟和完善。

  参考

  [1]孔祥俊。《公司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

  [2]刘俊海。《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导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

  [3]石田涛。《公司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xx年

  [4]赵旭东。公司法(第二版)[。北京: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xx

  [5]马以南。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

  [6]杨大文。婚姻和家庭法[。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

  [7]王柱青。魏小丽。亲属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xx

  [8]尹田。法国财产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9]夏银兰。美国现代婚姻和家庭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10]王芳。离婚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婚姻家庭律师实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xx

法律的论文4

  当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深化,各类公司在济济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然而,现行《公司法》与现实情况有许多相悖的地方,已经阻碍了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因而,有必要对《公司法》进行补充完善。

  一。公司设立条件

  1.承认一人公司现行《公司法》规定,除国有独资外,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股东数应在2-50人之间,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低于5人。这已成为影响很多个人或个人财产未作界定的家庭投资办公司的积极性,也限制了既有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不符合培育市场主体、引导刺激民间投资的原则。从我国公司实践来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仍大量存在,同时其存在又处于非法状态,或变相状态,这些公司缺乏法律上的安全感,反而不利于对其规范。因此,新《公司法》应当建立一人公司制度,明确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为此,现行《公司法》中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最低人数的限制及国有独资公司的条款应作相应修改,并为保护公司相对人利益的需要,新《公司法》应对一人公司的资本、治理结构、会计制度等作相应规定。

  2.调整法定注册资本制度 现行《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注册资本制度,并明确规定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中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50万,以商品批发及商业零售为主的30万元,从事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的公司则应不低于10万;股份有限公司最低限额1000万元。因民间资本较为分散,资金门坎过高,限制了民间资本的进入。现行《公司法》要求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必须一致也形成了过高的门坎。要求公司在成立之初就需一次缴清巨额出资,导致筹资困难和资金闲置,造成资源浪费。同时,在此制度方面,对中国公司和外资公司要求上内外有别,三资企业实行“授权资本制”,中资公司则实行“法定资本制”,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不利于中资公司的发展、不符合WTO规则的要求。应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采授权资本制(即公司的注册资本额虽在有关部门登记且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出资是否缴足与公司设立无关)或折衷授权资本制(即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数额,但允许分期出资到位)。

  3.取消转投资限制现行《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转投资是公司的财产支配和自主经营行为,本应服从公司经营战略和盈利追求的需要,但基于严格法定资本制的要求,为了维护资本的稳定和不变,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对外转投资的比例亦予以限制。这一限制不仅违背了公司经营的客观需要,而且与中国股份制改革和国企公司化的实际情况完全脱节。几乎多数国有企业在改制为股份公司时,都不能不突破这一比例的限制。应取消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性条款,改由公司自主确定其对外投资的数额和比例。

  4.放宽出资形式限制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有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五种,只允许这几种有限的的出资形式,将股权、债权、劳务、信用等具有经营功能和财产价值的权利排除在外,一方面不利于鼓励投资、促进财富利用的最大化,另一方面也与国际上发达国家关于公司出资形式允许宽泛灵活的趋势相悖。应允许第1页股权、债权、信用、劳务等出资。现行《公司法》限制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最高比例,要求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应予以修改。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问题也应得到充分考虑。

  5.改革经营范围制度现行《公司法》第11条要求,“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严重削弱了公司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1993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开始解放思想,对经营范围采取较为宽松的解释方法,取得了成全合同当事人、尽量使合同有效、加快商事流转的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放松对经营范围的法律管制乃大势所趋。

  6.简化设立程序现行《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设立一律采取审批制(第77条);对有限公司设立原则上采取登记制,例外采取审批制(第27条)。为保护投资自由,各类公司(包括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乃至上市公司、外商投资公司)设立应以准则设立为原则,许可设立为例外。进一步取消不合理的登记前置审批程序,扩大登记制适用范围。

  7.明确控股公司与集团公司法律地位现行《公司法》没有关于集团公司的规定,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也仅在第12条出现过这两个词,没有任何相关规定。公司的发展实践表明,集团公司作为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兴产业组织,在提高国际竞争力、带动国民经济结构调整上正在发挥日益巨大的作用。建立在资本纽带基础上的,包括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各种工业投资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和投资银行以及深沪股市由于市场和企业结构调整形成的控股公司在内的各种控股公司不断出现,控股公司作为一种新兴的企业形态,不仅在微观上通过资本运作可以给投资人带来巨大收益,而且在宏观上也将通过资本市场担当产业结构调整的生力军。因此,修改后的《公司法》有必要对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

  8.明确出资人或发起人责任现行《公司法》第97条规定了股份公司发起人的三种民事责任,而未规定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新的《公司法》应对公司设立不成时的设立债务和费用负担、出资返还责任,以及公司成立后有过错的发起人对公司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同时,现行《公司法》第208条、209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应承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但这两条均未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考虑到上述两种行为极易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故有必要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另外,现行司法解释中关于验资机构对债权人和投资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应纳入新《公司法》。

  9.确立公司设立纠纷诉讼制度 公司设立过程中,经常发生因发起人出资不实引起的纠纷,公司设立失败引起的纠纷,公司成立后因不符合设立条件被否定法人人格引起的纠纷等,现行《公司法》对此规定不够明确,新《公司法》应确立公司设立纠纷诉讼制度。

  10.明确公司设立中的责任现行立法上对于筹建中的团体的权利能力没有规定,建议增加规定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活动由成立后的公司承继等。

  11.重视章程的作用合理规范公司章程内容强制性和任意性的规定,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明确公司章程、细则对董事等权限的限制与对外公示的效力问题,明确发起人、设立人之间的协议与公司章程的规范效力问题。

  二、公司上市融资

  1. 股票发行第2页现行《证券法》对股票公开发行采取的是核准制,而现行《公司法》的许多条款体现了股票公开发行审批制的色彩,例如第84条(发起人公开募集股份)、第86条(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行使股票公开发行审批权)、第131条(股票溢价发行审批)、第139条(公开发行新股审批)、第221条(证券监管部门违法审批的法律责任)等,应根据《证券法》规定的股票发行核准制作相应修改。

  2. 适度降低企业上市门坎修改连续三年盈利的限制条款,使大批成长型企业获得上市机会。

  3. 赢利计算现行《公司法》第152条关于上市条件中赢利业绩连续计算的'规定区别对待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有违平等原则,使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在证券市场上处于不平等地位。应予修改。

  4. 二板市场二板市场的推出已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但现行《公司法》实际已成为其运作的法律障碍。现行《公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规模足以让广大中小企业望市兴叹,这种规定与二板市场格格不入。在国际上,二板市场是针对中小企业提供的一个入市门坎较低的直接融资渠道。由于二板市场的宗旨是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因此,《公司法》的修改应充分考虑二板市场的实情,对二板市场上市的条件另作规定。

  5. 退市重组近年退市公司重组问题弄的非常热闹,但各种重组模式都感受到了《公司法》的阻击,更谈不上《公司法》对退市公司重组的引导和规范。象郑百文就采取了原股东"默示同意"出让50%股份的做法。但是出让50%的股份必须要大家自愿,否则就侵犯了别人的财产权,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如果有些人不愿意出让,这种模式就是不合法的。而要通过发行新股引入新投资者又会遇到现行《公司法》第137条即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的障碍。因此,应考虑退市公司重组的问题。

  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1. 股东大会现行《公司法》将股东会视为公司权力机构,但不少公司股东大会存在着形式化、“大股东会”化现象,为确保股东大会更民主、公开、公平和公正,《公司法》修改时应强化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或召集权;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在大股东的权益与小股东的权益发生冲突时);建立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明确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人员出席股东大会的义务;确认股东知情权、提案权、质询权;规范委托投票制度;建立强制性的董事监事选举累积投票制度;允许股东就股东大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或无效确认之诉;赋予新闻媒体旁听采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

  2. 董事会依现行《公司法》第三章第二节,董事会是公司有关事项的意思决定机关和合议制业务执行机构,可以说董事会是一个公司的中心,董事会选任及运作机制关系到股东权益和公司治理的有效性。根据实践需求,《公司法》修改应考虑以累积投票制选任董事会成员以使董事会制度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考虑股东大会闭会期间对特定情形下中止董事职权、填补董事会空缺的规定;同时更加明确董事的义务,包括董事的诚信义务,对董事长的职权和义务也应作出更明确的规定。另外,考虑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也应考虑到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协调问题。

  3. 监事会依我国《公司法》第三章第四节之规定,监事会是对公司财务会计及业务执行进行监督的常设合议制机构。《公司法》修改中应重新设计监事会制度,扩充监督职权,强化监督手段,赋予监事会代表公司向违反诚信义务、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和经理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赋予监事会以公司费用聘请会计、审计人员和律师提供专业协助的权力。

  4. 经理第3页为突出《公司法》对股东权益的保护,防止内部人控制问题,《公司法》修改时应考虑取消对经理职权的规定,转由董事会授予。

  5. 法定代表人现行《公司法》将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规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这种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元化规定容易导致公司经营活动僵化和代表权限过分集中。因此,《公司法》修改应考虑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元化或多元化的选择权交由公司自主决定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

  6. 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实践中,广大中小投资者对控制股东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攫取公司财产、把子公司视 为“取款机”、坑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深恶痛绝。《公司法》修改时应考虑控制股东对公司和其它股东的诚信义务。这样有助于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以其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或公司的利益。可规定股东违反诚信义务时的损害赔偿责任,以确保大股东履行诚实信用的义务。

  7. 司法介入机制《公司法》的修改,应针对股东、董事、经理等的民事责任可诉性不强,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呼应实践的要求并借鉴国外经验,引入必要的司法介入机制。进一步完善现行《公司法》第61条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规定、第63条职务违法损害赔偿的规定、第111条股东诉讼权的规定。明确权利主张人的范围和顺序,明确对权利主张人的利益补偿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8. 期权制度期权制度作为一种保护投资人利益、激励经营者的机制,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运用。期权制度也是我国公司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措施,但现行《公司法》第149条明确规定,除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它公司合并之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这已成为我国公司推行期权制度的法律障碍。为与国际惯例接轨,满足实际需要,《公司法》修改时应对上述条文进行调整,允许公司在为实行股票期权激励制度的情况下回购本公司股份。

  9.解散、清算现行《公司法》只是规定了公司强制解散的几种情形,清算程序简单,权责不清,需要补充规定公司自愿解散的程序及效力,明确清算的主体、清算中公司的地位、清算组的地位、清算的规则、公示催告的后果等。

  四、股东权益保护

  1. 完善股东代位诉讼制度 股东代位诉讼权利,是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不法损害公司利益时,如果公司怠于追究上述董事、监事、经理的责任,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能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为更好保护股东权益,有必要予以完善。

  2. 建立股东民事索赔机制 当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在法律上得不到必要的救济,这是我国现行《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一大缺陷。新《公司法》应考虑建立投资者民事索赔机制。

  3. 规范关联交易限制关联交易,增设大股东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和其它小股东利益的救济规定。加强对公司非理性行为的规范,如母子公司间的担保和其它关联担保。

  4. 建立激励与约束机制 为确保公司经营者谋求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新《公司法》应建立经营者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5. 取消强制性税后提取公益金的规定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在税后利润中提取5-10%作为法定公益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否则处以罚款(第第4页177、180、216条)。这一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理;与国际通行的公司法律和会计制度相悖,难与国际资本市场接轨;从税负角度,增加了缴纳所得税的基数,损害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修改时对此也应予以考虑。

  6.完善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公示,加强公司财务会计的监督管理,赋予监事聘用外部审计的权利。

  五、债权人权益保护

  1.公示制度为维护交易安全,应进一步改进公司公示制度,包括证券市场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确保公司债权人和投资者的知情权。

  2.法人人格否认鉴于实践中一些股东尤其是控制股东运用“草船借箭”、“借尸还魂”、“坚壁清野”、“瞒天过海”等阴谋诡计,滥用法人资格、欺诈坑害债权人的情形比比皆是,立法者应在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指引下,大胆导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承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之例外:“当股东为回避其法定或约定义务而滥用其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其与公司在财产、人格方面混淆不分、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在该特定案件中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责令有过错的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3.公司终止后的民事责任依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公司必须先清理后方可申请注销。但在实践中申请注销在先、清算在后的现像是十分常见的,这极易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必须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未按法律规定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人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建议《公司法》修改时将现有的有关司法解释吸收进来,不妨规定在公司资本未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时,应认定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公司终止时由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资本虽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但未达到其申报的注册资本时,由股东对注册资本与实际出资之间的差额承担责任;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应令抽逃出资者在所抽逃的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的论文5

  撰写毕业论文是电大开放教育法学专业社会实践环节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学生运用所学理论知识分析问题、解决实际问题的尝试。从事电大法学教育多年来,我经历过了撰写论文的酸甜苦辣,也屡次目睹电大学生在面对毕业论文写作时因缺乏系统的课堂授课和平时训练而表现出的担心与无助。针对历届电大开放教育法律专业毕业论文

  写作中出现的实际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点粗浅的看法。

  1掌握毕业论文的写作特点

  毕业论文实际上是作者思想观点的表达,它要求作者要把有关的思维推理过程表现出来,并且要有足够的论证和论述支持作者所做出的结论。这个思想的过程要为人们所知,必须要以文字的形式表达出来,于是就形成了论文。社会的进步与创新,离不开人们思想的交流,智慧者的思想可以开启无数蒙昧的头脑,反之,受到启发的头脑又会擦出智慧的火花,这就使得创造性的思想不断深入,人们对自然和社会的看法才更加完善科学。因此,古今中外的哲人们,无不将自己对世界的看法和观点写成文章,公开发表,彼此交流。

  毕业论文是学生在完成规定学科的学习后,将所学理论知识与实际应用相结合,创造性地提出问题解决问题的一种形式,毕业论文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1观点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毕业论文观点独特,不人云亦云。它是文章的生命力。否则,即使再有华丽的辞藻,再引经据典、旁征博引,也是徒有其表,没有价值。

  学术语言文言化的复古倾向--一个值得关注的语言科学技术报告、学位论文和学术论文的编写格式浅析“教学学术”视角下大学教师教学责任意识剖析传播学术中的“欧洲中心主义”——亚洲中从Ontology的译名之争看哲学术语的翻译原则试论新闻学学术规范研究的依据与路径论析大学教师教学与科研的学术责任中学的学术:一个亟待关注的话题试论学术嬗变中的教育创新环境法学的学术特色与贡献

  一般是在总结前人所积累的'思想基础上,深入分析、归纳、探索、创新所产生的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毕业论文虽是学生的习作,并非公开出版发表的作品,但既然是带有学术性的议论文,也应有如此要求。

  1.2论点及论据应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法性

  我们不反对提出新观点,相反,我们鼓励学生大胆探索、勇于研究,敢于向现有观点和理论提出挑战。但是这一切要建立在科学合法的基础上。一个观点的提出不是主观臆想的结果,而应是作者勤于观察、分析。在占有充分翔实的资料基础上加以创新得出的,同时论点论据不应和我国的基本法律理论和观点相违背。

  1.3论证过程应富有逻辑性和表现性

  一个新观点的推出往往要有前人的研究成果、观点和相关资料做基础,同时还要有细致的推理和严密的论证,这样才能够以理服人。同时,一篇好的文章还应有好的表现力,论文是思想的表露,写出来是让别人看、进行交流的,因此,在结构的组合、语言的运用方面应力求合理、清晰,做到深入浅出,明白易懂。

  2毕业论文的写作规律

  毕业论文的写作与其他任何事物一样,同样有规律可循。帮助学生掌握了这个规律,可使学生克服对论文写作的畏难情绪,树立信心,学有所成。

  2.1论文在写作之前要有一个积累知识和材料的过程

  古人说:“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不读先王之书,不知学问之大也”。我们在选择论文的素材、组织论文的内容、确定论文的观点之前,首先要占有大量的资料,在对相关问题做了透彻的分析了解之后,自然会产生诸多的感慨和体会,这就是我们产生新思想、新观点的契机。

  作为电大开放教育学生,在写作毕业论文时,不一定非要求你占有多少资料,产生的观点也不一定得是“前无古人,后无来者”,但除了平时的学习积累外,起码应该先读几本书,进行一下论文检索,了解有关问题的一些最新研究动态,然后再动笔,这样才有东西可写,也有东西想写,写作效果就会好得多。

  2.2应了解和掌握论文论证方法

  对普通议论文的写作在中学和大学语文课程中都有讲授,但是学术论文尤其是法学论文的论证方法还是有它的特殊性,同时论述不同类型问题的论文有不同的论证方法。比如侧重学理研究的论文多运用归纳法,即通过众多有说服力的实例、论据推导出主要的观点和结论。这种方法在论证时需要对所引用的实例和数据进行分析,要引经据典,寻找充分的理论、名家学说作依据,有时还要对不同学术观点进行比较探讨;不但涉及中国的理论。还要有外国的理论,既有目前的理论观点有时还要展现古代近代现代法制发展的历史,有丰富的理论和史料作支撑,这样写出来的东西才具有学术上的价值。这种论证方法多用在新思想、新观点的提出或基础性、前沿性的研究领域。

  而侧重实际问题研究的论文多用演绎法,即从大的、正确的前提出发来论证具体问题是否正确。如对某条法律法规的理解和应用。或是对某个社会现象、具体法律个案的操作进行评价分析等,用这种方法进行论证应注重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法理解释和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去寻找依据,所引用的论据最终应以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或普遍被接受的法理为基准,这样写出的文章才有说服力。

  2.3应了解和掌握论文选题和表现方面的技巧

  科技期刊在选题策划实践中应坚持正确的舆论导中美会计学博士学位论文选题的比较研究基于JSP的毕业设计选题系统的设计与实现法学论文格式、选题、提纲及写作技巧浅谈中学地理研究性学习如何科学选题《高级英语》毕业选题论文(共3篇)简论从选题看纪录片如何记录河南关于会计法学科研选题的探讨在写作护理论文选题时的原则试论心理健康教育课选题

  时大小一定要适当。如果题目过大,操作起来内容面太宽就难以把握住中心;论文题目过小,又展不开论述,不成其为文章。如何选择适当的论文标题,如何通过材料的堆砌较好地表达自己的观点,这里面有一定的技巧,其中也有规律可循。比如在选题方面,一篇论文的标题是其内容的表现与缩影,代表着论文的核心,整篇文章要围绕着标题展开论述,因此标题本身的选择首先必须简练凝重、含义深远,有标新立异的感觉,让人有想进一步了解的欲望;其次是论文题目不要太大,否则就使得文章的写作难度加大。

  另外,文章的素材如何堆砌、如何表现主题,这方面也有规律可循。一篇好的文章,其编排结构并不要求有固定的格式,但应做到衔接合理,首尾呼应:由表及里,由浅入深,娓娓到来。文章的素材要充分扎实,信息量大,但够用即可,切忌过滥;语言运用应自然无华,切忌装腔作势。故弄玄虚。

  3毕业论文的写作要求

  文章是作者智慧的结晶,新颖的观点,独特的见解,是文章的生命力之所在。此外,好的论文还应具有好的表现形式·一篇结构严谨、形式规范的论文,能够充分反映文章的学术精神和内在要求,反之,即使观点再独特、新颖,论据再丰富,如果表现形式欠缺,也会使文章的质量和效果大打折扣。从目前法学研究领域的普遍情况来看,一篇内容、形式具佳的学术性论文基本上应符合以下规格:

  3.1起点高,观点不陈旧

  从高标准的论文要求来看,其论点的提出应建立在前人最新的研究成果上,提出有建设性的意见,要达到一定的学术规格,比如当前法学界关于物权方面的立法到底称为“物权法”还是“财产法”的争论各方的观点。对我们初学写作的学生来说,不要求你非得“填补空白”或“一鸣惊人”,但起码应提出自己独到的见解。目前我国的法学学术研究已达到相当的层次和规模,专业书籍和论文的数量品种大大增加,技术检索也变得简单容易了许多,我们尽可以汲取他人的营养,丰富自己的知识,但切不可只将他人的观点罗列一二,进行简单的重复论证,更不能将他人的观点窃为己有。

  3.2要有充分的理论作为论证的依据

  作者在论证自己的观点时,除了自身调查、观察、实验等收集到的材料外,还要以前人已有的并被广泛接受的理论作依据·这一点很重要。作为研究性的论文需要引经据典、旁征博引,需要用已有的理论支持、验证我们的观点,有时还需要以前人的理论观点作为我们分析评判的对象来确立、推导出我们新的观点。

  3.3论证合乎逻辑,用语简明规范

  论证的宗旨在于证明自己的观点并让别人信服。因此理要说清楚。论据必须充分,而且所有的论证必须围绕论点展开,不能偏离主题。同时,词语表达不可太生癖枯涩,应通俗规范,尽可能形象生动,使人喜闻乐见。

  3.4应有必要的注释

  对于论文所涉及的他人的理论观点和参考文献,必须要在文章中做出注释,以注明材料的来源或对所引述的观点作进一步的解释,这不仅能表明文章的理论功底,同时也是对原作者智力劳动成果的一种尊敬。首先,文章的注释能从一个方面反映作品的学术规格,能反映出你主要参考了哪些已有的成果,你的观点是对哪些理论观点的继承和发展,从而帮助人们对论文做出正确的评价。其次。注释有助于读者进一步查找原文。了解问题的来龙去脉,加深对有关问题的了解和认识。第三、注释本身也反映了作者对前人或同行劳动成果的态度问题。由此可见,在论文中较多地引用他人的观点并加以注释,并不表明我们水平低,相反,更能说明我们的学术积累和谦逊、求实、高雅的学风。

法律的论文6

  一、民办高校合同管理的含义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办高校合同是指民办高校以法人身份做为合同主体,与其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进行经济往来过程中,所签订、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民办高校的合同管理就是指民办高校依法依规对合同及相关协议的起草、签订、履行以及出现违约等情况时进行妥善处理以此保护民办高校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而实施的一整套管理活动的总称。

  二、民办高校合同管理的主要类型

  笔者在实践中发现,民办高校合同管理中存在大量种类繁多的合同,但较为集中的有以下四类合同:第一类采购合同。主要是各类教学用具、实验设备、办公用品等的采购合同。第二类科研合同。民办高校的科研合同主要以横向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开发合作合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为主。第三类教育教学类合同。实习协议、与国外高校合作办学协议、交换生协议等。第四类后勤服务类合同。这类合同中既有如工程或装饰装修合同,也有餐饮承包合同、房屋出租合同、物业合同等各类服务合同。再有一类就是教师聘用合同,但这类合同在实践已将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已进行了规避,版本多次修改较为成熟,并且民办高校被聘用教师与学校之间能进行协商的余地较小,因此,这类合同在本文中不作讨论。

  三、民办高校合同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法律风险意识差、合同标的物经办人与合同实际签订人不一致

  在民办高校的运行中,合同相关经办人员对可以面临的风险缺乏认知,法律意识普遍淡漠,又加之民办高校部门设置和职权的划分较国有高校多变灵活,也易产生纠纷。例如,笔者在调查中了解到,部分民办高校规定学校主要物品的采购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对合同标的物进行商谈,但在采购合同的签订时,则由物品的具体申购部门来签订合同、报帐。此种规定一方面保证了物品采购的规范统一,但对申购部门来讲,只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被动承受者,很少去考虑可能面临的法律,更谈不到主动防范了。

  (二)学校无合同示范文本或示范文本执行不严格

  合同示范文本,是指民办高校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针对本行业或领域、以及办学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行业或领域,法务部门或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发布,供民办高校内部各部门在订立合同时参照使用的合同文本。实践证明,按照民办高校合同示范文本来签订合同,既可以很好防范合同管理风险,也可以提高合同管理效率。笔者在调查中发现,部分民办高校或者没有适于本校的合同示范文本,或者虽然有示范文本却怕麻烦直接交给合同的相对方填写,原有条款变动随意;或者民办高校工作人员以对方出价低、对方要求按他们的版本执行等理由,不按校方范本执行。这此都将给合同管理带来很大困难,既影响合同管理,又容易导致合同纠纷。

  (三)合同审核批准过程不规范、不高效

  学校对外签订的.合同,都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合同的条款尽可能进行详细的约定。有的民办高校内部没有合同审核部门,有的部分民办高校在内部合同管理过程中,合同的主办部门及相关人员对合同条款不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就直接转给合同审核人员;有的由于合同审核人员不了解合同对方的具体情况,或相关的法律知识不足,从而在审核中无法及时发现不当的内容和条款;或有的民办高校合同审核人员确实提出了相关的合同修改意见,但因种种原因,合同的主办部门及相关人员不能及时纠正这些不足,造成合同迟迟不能签订,造成合同审核批准过程不规范,不高效。

  (四)合同履行过程监控缺位

  合同履行是指合同生效后,双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从而实现合同目的的过程。依法签订的合同即为有效,应得到合同双方的全面执行。而部分民办高校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能按照相关条款进行,例如不按合同规定进行物品的验收,不按合同规定履行质保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多以口头方式随意变更合同内容,事后又不能以书面方式加以确认,为合同纠纷的发生留下风险。同时多数民办高校对合同签订过程较为注重,但却没有合同履行监督问责制,对合同执行情况、执行程度缺乏掌控,在合同纠纷产生时,民办高校往往处于被动应诉的地位。

  (五)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不规范

  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时,因担心纠纷可能对其社会声誉造成不好影响,进而影响到招生等一系列的事情,民办高校普遍会采取交为积极的态度加以应对。但在处理合同纠纷的方式上民办高校则并不规范。其中民办高校运用法律思维少,动用“关系”思维多;主动运用诉讼维权少,被动应诉答辩多。在应诉过程中,部分民办高校缺少法律专业人员的参与;一旦进入到诉讼程序时,合同相关经办部门的原始材料准备不及时或不全面,又最终会对案件的判决造成不利影响。

  四、民办高校合同管理中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合同管理中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我们只能想办法减少风险,并对风险进行防范与管控。合同风险防范和管控是一个整体工程,既需要强化风险意识,还需要从制度、管理过程等多方面入手,防范风险的发生和降低风险造成的损失。

  (一)加强合同经办人员培训、提高其法律意识和运用法律的能力

  加强合同经办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法律意识和运用法律的能力,可以有效的提高合同管理的质量。因此要重视合同法律知识培训,提高合同管理水平。首先,要加强对各类合同经办人员合同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改变他们的模糊认识,增强法治观念和风险防范意识。其次,是根据民办高校的实际情况,有计划的安排民办高校合同经办人员进行合同法相关知识和其他法律法规的专业培训。通过培训使民办高校合同经办人掌握合同订立与管理的一般规律,促使民办高校合同经办人员业务水平不断提高,法律意识不断增强。

  (二)加强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实践证明,合同示范文本的运用可以很好的防范风险。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时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合法合规。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应当符合各项法律法规,特别是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法律法规未作具体规定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原则以及教育行业惯例。其次,防范风险合理。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目的就在于防范风险。同时,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分配,在防范学校合同风险的前提下,确保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以免在合同示范文本中过于强调学校的利益,造成合同对方抵制,而影响相关工作进展。第三相对意思自治。合同示范文本供民办高校合同经办部门参照使用;在学校允许的范围内,经办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合同示范文本中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三)加强合同签订前的审核工作

  合同订立前,各部门要按照审核程序严格规范进行。合同签订部门要严格对合同相对人的资质、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合同标的,和数量,价款和酬金,付款的时间与方式,进行审查;同时还应注意合同内容在逻辑上应保证前后一致,合同文字的规范、准确,合同使用的概念切忌使用含混不清的语言。合同的管理部门要对质保金的收取与退还,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严格把关。对于金额具大,事项重要的合同及合同类文件由学校主领导会同学校法律专业主管领导进行商讨,并将相关意见作为是否审批的依据。

  (四)加强合同履行过程管理与控制

  合同签订只是合同履行的开始,对合同履行过程的监督管理才是保障合同全面履行的根本。合同签订后,合同主办部门应当对合同的履行过程进行管控,及时掌握合同履行进展情况,发现有不能履行情况时,要及时采取解决措施。加强合同动态管理,合同变更时,要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及时签订补充协议。在履约过程中及时发出必要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对合同履行过程的书信往来予以整理建档,做为证据加以保存;畅通渠道,建立合同主办部门上报、合同建档部门整理的合同履行目录,全面掌握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妥善处理。同时,资产财务部门严格按照签订的合同条款办理结算手续,把好资金结算关,严格控制对外付款,杜绝违反合同进度付款现象的发生,保障学校合法权益不受损失。如属相关部门履行不当造成损失的,应追究相关部门或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规堞解决合同纠纷,做好合同完结工作

  合同的完结是合同的最后一道程序。加强合同完结过程的管控,重在合同纠纷的解决。民办高校合同主办部门以及合同审核部门及人员,在合同签订前要对合同条款中的违约条款与纠纷处理条款做适当处理,一旦发生纠纷情形,学校主办部门要及时准备合同原始材料,为学校争议解决提供条件支持,同时学校负责法律相关人员应积极做为,按不同情况,及时采取诉讼、仲裁或调解等方式,积极维护民办高校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避免学校的损失。

法律的论文7

  一、法律不确定性研究的意义

  对于法律不确定性的研究, 在国外正在进行, 而且它的影响已越来越大,这一方面的研究在国内也正在进行, 这个问题是结合我国法律的现代化而进行讨论的。这几年来, 我们在法律的理解和法律性质这一方面也进行了不少的研究,取得不少的成绩, 比如, 法律不确定性的范围、对法律不确定性与成文法的关系、法律不确定性的思想渊源、成文法的发展与演进、法律思想与法律形式等各个方面都有涉及, 但是, 这些成果都是一些总论方面的东西, 需要进一步深人。我国在这方面研究的欠缺对我国的法制建设是十分不利的。由于我国的法制建设的时间短, 我们在前一段时间主要是从事法制规则的制定, 在法学研究上主要是法律教材的写作。而支配这些工作的当然是那些法律确定性的思想,认为法律规则可以达到确定性的结果,从而在整个社会中实现法律的治理。

  只要认真地执行文字上的法律, 就可以有效地实现法治。可以说, 这和当年德国的“概念法学”的思想极其相似。但是,这些思想导致一些不利的东西, 如对法律认识与传统的脱节、对法官建设的轻视、对法律不确定性的认识不足等方面。这些不足直接导致我国的法律规范执行中困难重重, 实践中的真实法律规则与文字的法律规则、立法的本意与法律的执行存在巨大的反差。我国的法律解释中存在着很多问题, 如法律解释背离文义、地方保护主义借法律名义而取得合法性、法律整体性的缺乏、守法意识的薄弱等等。这些问题并不仅仅是法律中某个环节的问题, 而是对法律整体的理解和对法律整体的态度的问题。我们以前对法律不确定性研究关注的比较少。对于法律的不确定性的研究, 在国内尚无系统的研究, 特别是对我国转型时期的法律制度而言, 这方面的研究尤为重要。我国现在是从原有的计划经济转变到市场经济, 这种渐近式的转变是一个史无前例的事业, 其中有许多理论上的问题需要解决。在法律上,我们可以看到, 完善的市场经济除法律以外, 还有一个自律规则体系, 这两个体系在整个市场经济的运作中都是非常重要的。

  而在我国的法律中, 原先的计划经济是一个公法的体系, 这在列宁的有关社会主义的论述中已经很明白地得到了阐释。而市场经济是一个以私法为中心的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的有效转型需要一个自律体系的产生和有效地运作。而自律体系的产生却非一日之功, 需要长期的市场发展和建设。我们的法制建设存在着与传统、现代和现实三者之间相互脱节的矛盾。这种现象需要我们在理论上来加以解决。法律的不确定性的研究就是在这种背景下提出来和进行研究的。

  二、法律不确定性的内容

  法律是社会成员行为的规范、行动的准则, 法律观念和法律规则的确定性是法律的应有属性, 不断地寻求精确化的表现方式和结论是法律发展的目标。但同时, 我们也应看到, 在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中存在着许多不确定的因素, 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法律需要通过自身的制度安排来克服诸多的不确定因素。法律的不确定性有这样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法律是一种文字的组合, 而法律用语是在日常用语的基础上进行精确化而形成的, 但无论怎样用定义的方法来精确, 语言所具有的歧义性、不确定性、多义性都是语言本身所无法克服的, 而作为法律也同样带有这些问题, 法律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方法是通过法律原则、法律体系的整体性, 在法律解释中克服由于法律语言本身所带来的不确定性。法官的公正性、独立性、无利益性、专业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产生的, 法官若没有这些性质, 法律的作用和法律解释很难有效地存在和进行。二是我国社会转型中所具有的`不确定性。法律是一种上层建筑, 必然会对经济基础有所反映。我国的市场经济改革, 是一个史无前例的事业, 改革中有很多的理论和实践的问题。改革的过程会有很多的争论和讨论, 这些必然会对行为规则产生影响, 而作为行为规则总体的法律必然也会具有相当的不稳定性。这是我们的渐近式改革必然具有的结果。

  另外, 许多市场法律的有效运作是需要相应的市场, 也就是相应的市场自律规则的支撑, 而我们的改革是先有法律, 而后再墙育市场, 市场的自律规则经常是不完善的, 甚至是没有这一方面的规则, 市场中经济主体的法律人格也不完全, 在这种情况下, 法律的有效执行是很成问题的。从我们已有的经济法律的执行中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这一方面的法律不确定。川这一方面法律不确定性的克服需要重视市场本身的培育,规范市场主体, 在有效的市场环境内来克服法律的不确定性, 这一方面的工作是一个长期的任务。三是我们学习西方法律及其思想中在的问题所导致的法律的不确定性。这和我们现代化的历程太短有关。也只是在近几年, 特别是在90 年代, 我们才大规模地翻译西方的法学名著, 纵观我们的法律学习史, 我们对法律的理解是不全面的, 特别是对于现代法律。现代法律与西方文明密切相关, 它的渊源一直可以追溯到希腊、罗马文明及希伯来文明时期。而且自近代以来, 西方的法律思想极其活跃, 我们对这一方面的认识不是多了, 而是少了。这对我们理解现代法律是极为不利的。由于我们对西方法律思想的了解不足, 我们在法律中存在着引进法律形式, 而在法律思想上却是传统的法律思想和传统的人治思想。

  这也导致了我国法律中的不确定性。四是我国法律传统思想中的不确定因素。在我国的法律现代化过程中, 特别是近代, 我们是以一种全面否定中华法系的态度来对待我们的法律传统。认为我们的传统与现代法律之间格格不人, 我们是在全面否定中华法系中接受大陆法的思想。但是, 我们也应看到,学习的过程是依赖于一定的知识背景,而这种知识背景在相当大程度上也改变着外来的知识, 也就是说, 学习的过程也是一种本土化的过程, 传统不发生作用是不可能的。由于我们忽略了传统的作用, 以为全面否定就可以抛弃传统,其实, 传统正在自觉或是不自觉地发挥作用。我们在法律的制定或是在法律的解释、执行中常常可以看到传统思想的影子。传统思想在我们的法律运作中正在产生着巨大的影响, 这是我们所不能否认的。对于传统思想与传统法律思想中的不确定性因素, 回避并不是办法, 口号式的否定也并不能消除传统的作用。对传统的现代阐释才是惟一的出路。对传统的改造一方面可以使之成为现代化的基础, 另一方面可以对导致我国法制建设中的许多问题有一个根本的解决, 如我们对法律的“工具式” 认识、对法官行政化的倾向、法律行政本位等等问题才会得到根本的解决。

  三、法律不确定性的克服与依法治国

法律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 是一种辩证的关系。在不同的法系、不同的部门法中, 法律不确定性的程度是不同的, 但是毫无疑问, 这种关系始终存在。我们引进成文法思想, 即使最早追溯到沈家本时代, 也只有百余年的时间, 这在法律发展史上仅仅是一小段。因此,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 存在着许多矛盾、冲突就不足为怪了。关键是我们应如何进行研究和总结, 尽最大的可能来消除这些矛盾和冲突。从法律不确定性的角度进行观察, 可以看到我国法制中众多的不确定性因素, 有传统的、认识上的、也有法律本身的。这些因素是多层次的、多方面的。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导致了我国法律中存在的认识、规则、适用之间的相互脱节的矛盾。对这些问题只有多角度地进行研究和分析才能认识清楚。我国法制的发展也是在对这些问题的逐步解决中不断取得进展的。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 存在着相当多的法制的不确定性问题, 如何克服这些不确定性、如何在我国法制建设中实现法律的确定性是我们法制建设中十分重要的问题。

  我国法律的不确定性, 有三个层次, 一是法律本身所固有的, 即法律的不确定性问题, 二是我们学习西方法律过程中产生的问题, 三是我国法律思想史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和不确定性的因素, 这三个问题在我国的法律研究中都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我们注意的是法律规则, 认为法律规则是法律制度的全部, 法律规则本身就可以实现法律的确定性。但是,20 多年的法制建设的历史告诉我们, 这是不可能实现法律的确定性的, 甚至连法律在社会中的定位都会产生问题。要实现法律的确定性, 这几个方面的问题都必须解决, 否则, 法律的确定性和法治上的实现都会出现问题。由此, 我们也可以看到, 我国的法治之路中有许多工作需要去做。包括思想上的、制度上的、以及对法律本身的学习等等问题都需要花大力气去对待。对法律不确定性的认识, 与法律的确定性并不矛盾。法律的不确定性, 通过语言规则这一层次并不能完全解决,需要通过制度、思想这一层次来进行解决。另外, 在市场经济法律的建设中,对法律的作用和地位的认识也是解决法律不确定性的一个重要的方面。我们的很多立法都是学习西方的发达市场经济的经验, 但是有一点我们必须明白, 市场经济首先是一个自律的体系,

  从亚当· 斯密的自由竞争的作用上来看是排除国家的作用的, 由市场本身来解决问题。在自由竞争的条件下, 西方市场自发地产生了整个的市场机制和规则, 在这个基础上, 才出现现代的许多立法,包括反垄断法、证券法等, 而这些法律若是离开了市场自身的作用, 它是作用是很难发挥的, 法律即使制定了也很难发挥作用。这也是我国经济法律不确定性产生的一个原因。同时, 市场的发展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这意味着市场本身的规则的产生也是需要一个过程的, 而在这个过程中, 市场经济法律的不确定性将长期存在。法律不确定性的克服是我国法制走向确定化的必由之路。只有对法律不确定性因素的克服, 才可以说我国自近代以来对法律的学习有了结果,有了一个自己的对法律的现代认识,依法治国才有一个坚实的思想基础,依法治国才能真正地实现, 才会在整个社会中实现法治。法治目标的实现就是一个不断学习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 我国的法制进程逐步地从低级走向高级, 从幼稚走向成熟, 从外在的走向内生的, 当然, 这个过程可能是个长期、痛苦的过程, 需要我们的努力和智慧。与上个世纪相比, 我们已告别了内J优外患、时代动荡, 时代给了人们学习、反省的机会。

  我们应该重新反思我们对法律的模糊认识, 寻找一个联结传统、现实和现代的良好通道, 唯有如此, 我们的法律建设才能走出困境, 我们的法制与法律思想才会有大的发展, 幼稚的法律才会成长。我们应重新将这三者统一起来, 用一种动态的眼光来对待法律的发展, 才能使我们的法律的学习有一个新的成果。只有在这个基础上, 依法治国才有可能。

法律的论文8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相对独立的教育法制体系已初步形成,但还不完善。现今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官司日益增加,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这一方面让教育工作者感到中国法治的强化使教育工作正面临着新挑战;另一方面也促进了教育工作者法律意识的提高。要实现教育法治,法律对大学生权利的保护至关重要。

  一、大学生应享有的权利

  1.大学生作为公民,应享有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包括平等权、受教育权、财产权、人格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其中人格权又具体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由权等。

  2.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依法享有我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分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3.女大学生享有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五一一十七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学校和有关部门应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保障大学生女在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还应当根据女大学生的生理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4.未成年的大学生应享有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所有权利,得到来自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的保护。

  5.大学生也应享有教师应尽义务的权利,在我国《教师法》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的义务中规定:“(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二、大学生容易受侵害的权利

  由于一些高校管理欠缺应有的规范,学生权利受到侵害的现象屡有发生。大学生容易受侵害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受教育者依法享有的接受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其他方面教育的权利。大学生的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承认并保护的权利。

  现今,教育在人的成长和发展上的影响非常重要。高校有权利对学生进行管理;高校也有权利制定校规校纪并对学生行使处分,但不能违背国家法律的,更不能侵害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要注意合法性和适度性。高校自定的管理制度应当规范,且不得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很多学校都有“考试作弊,开除学籍”的规定,但学校开除学生学籍的行为,直接剥夺了学生接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也违反了我国宪法、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的规定。因为学校对学生处罚的依据是《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学校的学生考试违纪处分细则,这些规章规定均不是法律法规,而在我国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没有规定学校具有开除学生学籍的法律认可的职权。

  2.大学生的财产权。大学生与其他公民一样,享有财产权。但有些高校擅自动用学生的奖助学金以谋取利益,侵犯了学生对其财产的处分权;也有些高校私自向学生“乱收费”或提高学生生活用品的价格;甚至还有高校在对学生的处罚条款中设立罚款项目,把“依法”治校变成了“以罚”治校,这严重地侵犯了学生的财产权,且法律规定严重不符。

  3.大学生的择业权、就业权。就业率是反映高等学校组织管理、教育教学等各方面办学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高校可根据该校就业率控制其专业总数,进行专业结构调整。但人们习惯于将就业率作为评价高校的重要指标,促使就业率高的.高校成为了声誉好的高校,从而提高了名气、带动了生源。

  有的高校拒绝为签订就业协议后违约的学生办理相关手续并施加压力,以提高学校的就业率,维护学校的声誉,甚至还有频频发生的导致高校公信力大打折扣的“被就业”,这都对学生的择业权、就业权有意无意的进行了侵害。

  大学生的择业权和就业权应当归于自己,学校不能侵犯,签约或违约是大学生自己与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

  4.大学生的人身权利。由于我国高校开放办学,大学生的社会活动也越来越多,打架斗殴案件、害案件、绑架杀人案件等时有发生,不仅扰乱了公共秩序、危害了公共安全、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更重要的是严重地侵犯了受害大学生的人身权利,极大地损害了受害大学生的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甚至是在精神上的损害。

  5.大学生的劳动力和成果。有些高校老师为了个人的利益,硬性要求学生一起或独自完成老师自己的“私活”;还有的高校老师尽快评职称,而抄袭学生的文章、冒名侵占学生的科研成果,甚至推迟学生的毕业时间以更多的占有。这些都使大学生的劳动力和成果被侵占。

  三、完善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

  面对屡屡发生的大学生权利的受侵行为,大学生合法权利的法律保护该如何完善,已成为教育法治一个待解决的问题。大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对大学生权利进行法律保护:

  (一)充分树立尊重大学生权利的意识

  我国传统的教育很少注意到学生的身心发展要求,主要是按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其进行培养。较少的将学生当作是独立的个体和法律关系的主体,只将其看作是受教育的对象,并强调其应尽的义务,从而忽视了其应享有的权利。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也是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关系。大学生并不是被动地接受教育,教师的教育权是为了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利而被确认的带有义务性的职务上的权利。学校教育必须改变传统的观念和行为方式,充分树立尊重学生权利的意识。

  (二)逐步建立保护大学生权利的程序制度

  大学生是否享受了教育权是衡量大学生受教育权是否实现的标准。大学生的权利主要以法定的权利和实在的权利两种形式存在,法律关系主体实现权利的前提是法定的权利;其实际享有的权利是实在的权利。

  有些学校的内部管理在对学生的权利及义务的实施上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细则,欠缺应有的规范。法律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通过正当的程序,否则学校的各项管理就难以得到保障。我国高校对于学生的奖励与惩罚都有实体性的规定,但有的高校仅仅是依照惯例对学生进行奖惩,而很少有关于奖惩的程序规定,甚至因为监督力度不够,并未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由于某些高校在惯例活动中对程序不重视,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事件时有发生,虽然能够通过司法诉讼得到救济,但事后救济对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保护是及其有限的。一个完整的救济体系还应当包括事前和事中的救济。如果高校能够依照合法的程序约束教育管理行为,避免教育与管理的无序和随意性,将权利的侵害有效遏制或及时地在学校内解决,而不是待问题出现后再通过诉讼程序去救济,学生的权利将会得到更好的维护,也有利于推进学校教育法制化的进程。

  (三)尽快完善大学生权利的救济制度

  权利的救济主要可以通过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途径。受教育权利受侵害案件常常只能以受教育权利受到侵害致使财产受到损失为由,转为民事索赔案,这使公民受教育权被侵害案件既不符合行政讼诉的要求,又与民事讼诉有不同,因而学生的受教育权利时常得不到法律保护。

  高校是事业法人单位,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可行使行政职权、担任行政主体角色,但应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程序。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应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从加强国家法治建设的角度考虑,我们必须突破陈旧观念的束缚,树立尊重大学生权利的意识,重视大学生的权利保护,建立保护大学生权利的程序制度,并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以完善大学生权利的救济制度,使教育法治能够真正的落到实处。

法律的论文9

  在文档里添加此页之时,手指按下键盘,而心里却有些酸楚,这意味着我三年的研究生生涯在一个月之后即将结束。选择这条路之后,经常在耳边会听到各种声音,但是我自己始终认为自己是正确的。

  不管在别人眼里怎么样,而我始终是我,是不一样的颜色。在这三年里,我特别感谢我的导师赵利教授。她在各个方面都深深地影响着我,经常把我们叫到办公室教导我们要多读书,并且读好书,还要求我们养成写读书笔记的好习惯。在研究生的每个阶段,赵利老师都告诫我们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成绩是其次,关键是提高自己个人的内在素养、学术水平,既然“过五关、斩六将”地考入研究生的大门,就应该潜心治学、勤于钻研,不要荒废了这三年的青春年华。我的导师不仅在学习上深深地影响着我,在其他方面也在潜移默化中教会我很多,包括在上课、校内开会、校外听讲座、与法院的交流会等大小活动中,我的导师都以身作则教会了我很多做人做事的道理,让我学会了作为女人应当具有治学的严谨、开阔的心胸、慈祥的心境、甜美的微笑、善良的柔美。对于本篇文章,我的导师也倾注了很多心血,从研一就开始告诉我开始准备自己论文的选题,对于我的文章选题的最终定夺也与我做了多次探讨才选定题材,在论文撰写过程中,赵老师多次给我修改,从大的理论框架到小的标点符号都给了我很多宝贵的指导意见。

  我还要感谢赵丽莉老师,因为我的导师对于治学相当严谨,在用她本专业的丰富知识以及多年的论文指导经验的多次斟酌之后,她认为文章在知识产权领域也不能出错,就帮我找到赵丽莉老师。赵丽莉老师在知识产权法领域有一个相当深邃的研究境界,知识产权法领域知识渊博,我多次将我的文章发给赵丽莉老师,赵老师都不厌其烦地以一个学者纯净的专注于学术的治学态度帮我一遍一遍地修改,有时一大早醒来看见赵老师半夜给我发来邮件,瞬间让我自惭形秽,心中充满感激。

  还要感谢咱们法学院里其他所有的老师,在上课、开题以及其他大大小小的事情上都给予了我很多帮助,记得有一次我缺钱,正好碰到李瑞生老师,李瑞生老师当时并不知道我的名字也不知道我的班级,只知道是自己的'学生,就慷慨地借给我两百元钱,帮我解了燃眉之急,我非常感激,一个星期以后我还给他时特意带了一瓶酸奶,而李老师坚决不收。也许这就是老师对学生就像是对自己的孩子一样的慈爱。鉴于篇幅,我在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但在我心中,永远不会忘记所有老师的恩情,不管是鼓励还是批评,都是为我们好,都是爱我们的。我想说,老师,您永远是我尊敬的老师。同时,也感谢我亲爱的同学们,在我的论文撰写过程中你们帮我作了大量工作。

  当然,最感谢爱我疼我的父母,你们给了我一切,我爱你们。在行文之末,对我的未来作以展望。“自己选的路就算跪着也要走下去”,这是一直支持我勇往直前的精神支柱,对于这三年的告别也是我人生另一个阶段的开始,前路有色彩绚烂的玫瑰,同样有咄咄逼人的荆棘,不管是艰难险阻还是一马平川,我将不畏艰险、拼搏进取,迎接不可预知的挑战。当然也不会忘记偶尔停下脚步欣赏路边的美景,让自己的生活积极健康、丰富多彩。

法律的论文10

  数据匿名化在计算机科学领域是方兴未艾的热门话题。自1997年美国学者Samarati和Sweeney提出k-anonymity匿名模型后,目前已发展出许多成熟的技术解决方案。相比于技术领域的长足进步,法律领域对于匿名化的关注才刚刚开始(就国内研究看,通过中国知网查询“数据匿名”、“匿名化”,大量文献集中在计算机科学、通信科学领域,法学领域文献寥寥)。但随着全球个人数据保护立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关于数据匿名化的法律规范正逐步浮现。

  特别是在大数据浪潮的推动下,数据挖掘、数据共享(交易)、数据开放对于匿名化的需求越来越高,有关法律规范问题亟待澄清。本文从法律视角出发,对数据匿名化的法律规范问题予以系统分析。

  1 数据匿名化的概念如果从法律视角理解匿名化,则需要从个人数据保护法中的个人数据概念入手。一个基本的法律前提是:个人数据保护法规范个人数据的收集和处理活动,个人数据经匿名化之后不再适用个人数据保护法。

  1.1 个人数据的概念

  个人数据是个人数据保护法中的核心概念,其界定的关键是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数据,包括直接识别与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单凭该数据本身就能够指向特定个人,例如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间接识别是指将该数据结合其他数据后也能够关联到特定个人。例如有关个人的一组常去地点数据,可以通过参考其他数据识别到特定个人。

  1.2 匿名化的提出

  尽管人们在上世纪90年代就提出了匿名化思想,但大数据时代的到来真正让匿名化迅速成为热点技术。大数据中的大部分数据来源于人和传感器,包括用户上网浏览记录、社交网络上用户的信息、传感器数据和监视数据等。从浩瀚的数据宝藏中获得有价值的信息是各大企业收集数据的主要目的。数据成为企业最有价值的财产和新型商业模式的基石[5]。与此同时,政府数据在促进创新方面所拥有的巨大经济、社会价值潜能也逐渐被各国所认知,自20xx年起,在美国的引领下掀起了全球开放政府数据运动浪潮,推动以机器可读、可重复利用方式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

  2 匿名化的法律标准

  如果缺乏其他的数据源,很多数据将保持匿名的状态。然而在大数据推动之下,有越来越多的数据集产生并公布,机构甚至是普通的个人都可以获取大量的数据资源。同时,软件算法和分析学的发展使得数据更易被关联和聚合,大大增强了人们将非个人数据转化为个人数据的能力。个人数据匿名化后遭遇有目的.攻击的情况也更为普遍。20xx年10月, DVD租赁商奈飞公司开展“NetflixPrize”算法竞赛。该公司公布了大约来自50万用户的一亿条租赁记录,并且公开悬赏一百万美金,奖励工程师通过软件设计来提高其电影推荐系统的精准度。虽然奈飞公司对数据进行了精心的匿名化处理,然而其中部分数据仍然被认出,包括一名化名“无名氏”的同性恋,她因此起诉了奈飞公司。在国内,某知名移动应用由于不注意保护用户位置大数据,攻击者可根据三角测量方法推断出用户的家庭住址等敏感位置。

  尽管数据匿名化的难度越来越高,但需重申的是:匿名化仍然是重要的数据安全保障措施,在大数据环境下,更应得到广泛的应用。匿名化是可能的,也是可行的。数据匿名化使得丰富的数据资源得以利用,同时也能最大程度保护个人隐私和数据。并且各国个人数据保护法对匿名化数据予以了法律适用上的豁免。那么,在法律上认可匿名数据需要考虑的因素是什么?如何确定匿名化的法律标准?

  2.1 部分国家立法或监管机构对于匿名化的标准

  1)美国。对于匿名化数据,法律中还没有明确细致的标准。但美国《健康保险可转移及责任法案》(HIPAA)对另一个相似的概念——去身份化(deidentification)作出了界定:“通过处理使得数据不能识别特定个人,或者没有合理的基础能够认为该数据可以被用来识别特定个人。”

  2)日本。日本20xx年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修正案,对于大数据交易做出修正规定。新法案允许企业向第三方出售充分匿名化的数据,但同时提出了相关义务要求:匿名后的数据不能够与其他信息进行比对、参照,以实现身份识别的功能,且不能复原。

  3)新加坡。新加坡个人数据保护委员会20xx年颁布的《个人数据保护法指定主题咨询指南》对个人数据的界定以及匿名化也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匿名化是指将个人数据转化成一种数据,这种数据无论是其本身,还是通过机构已经获得的或者可能获得的其他数据一起分析后都不能识别到个人。数据匿名化之后就不适用于个人数据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

  3 数据匿名化的法律规范

  匿名化数据不受个人数据保护法保护是本文一再重申的观点。这一观点主要表达的是:数据经充分匿名化后,数据控制者对于该数据的使用处理不再受个人数据保护法的规范,例如包括知情同意原则、目的限制原则、最小化原则等都不再发挥约束作用。并且由于这些数据切断了与特定个人的联系,数据控制者也无需为个人数据权利(如知情权、访问权、拒绝权、删除权)的实现提供支撑。然而,享受个人数据保护法的豁免待遇,则需要为此承担其他的法律义务,这些义务一方面来源于个人数据保护法对于匿名化数据认定的高标准(即通过施加此类义务,实现真正的数据匿名化),另一方面来自于信息安全其他方面的法定要求。我们可以将这些规范分为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

  3.1 事前阶段

  1)关于同意。

  开展数据匿名化,数据控制者面临的第一问题——这是否需要经得用户的同意。一般情况下,匿名化处理个人数据并不需要征得用户同意。单纯的匿名化,是有助于数据安全的有效手段。在这个阶段,征求用户同意将会十分繁琐,甚至不可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匿名化没有透明度方面的要求。相反,如果机构能够通过隐私政策在事前告知用户数据可能的匿名化利用,则可以作为最佳市场实践推荐。例如:无论是手机制造商还是应用开发商在使用用户位置信息时,应当向用户明确告知其个人位置信息是如何被使用的,是以个人数据模式使用,还是以匿名化的方式被使用。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机构收集非个人数据,但之后利用某种手段或者技术方式,再次恢复数据的可识别性(re-identification),而这种收集与识别活动并没有得到用户知情或者同意,则涉嫌违反个人数据保护法。

  2)隐私风险评估。

  在数据匿名化的初始阶段,开展隐私风险评估非常重要。特别是如果数据匿名化的目的是将数据开放给公众,或者与其他主体进行共享、交易,则可能会产生重新被识别风险。若一旦被识别,即使后续采取补救措施,其影响也是不可逆的。因此要充分结合匿名化标准的三个要素进行充分的评估,包括有动机的攻击者,其能掌握获得的其他数据资源,以及可以被利用的去匿名化技术等。根据隐私风险评估的结果,机构可以选择不同的加密方式和利用方式,以便有针对性地消减隐私暴露风险。

  4 结语

  数据匿名化不能仅仅被看作是脱离于数据保护法之外,避免管制负担的一种手段。应用它的初衷是降低个人数据泄露的隐私风险。

  采取匿名化措施的企业能够向用户提供更多的安全保障,让用户知晓其被收集的信息在用于大数据分析时,并没有使用可识别身份的数据,因此增强用户对大数据应用的信任和安全感。为保证匿名化更多地发挥安全屏障作用,而不是作为数据滥用的挡箭牌,匿名化利用应当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开展。20xx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正式向社会公布。与一审稿相比,草案增加了类似匿名化的规定。例如“第四十一条: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这里的特殊规定,可以理解为对于个人数据匿名化利用,特别是匿名化后对外提供(交易)的情形提供了合法性。在此基础上,建议我国应当加快建立数据匿名化利用的法律规范体系,包括:明确匿名化数据的法律概念和认定标准,强调数据不再具有身份可识别性;引入隐私风险评估机制,鼓励企业基于个案在内部实施数据匿名化的风险评估,并基于评估结果,适时调整匿名化策略;利用合同规范、技术保障等多重工具实现数据的真正匿名化;建立数据匿名化的事前、事中、事后规范体系。

法律的论文11

  摘 要:随着旅游经济的快速发展,旅游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而我国旅游业的整体服务水平较低,消费者对旅游相关法律的了解与认识现状堪忧,且许多消费者在旅游过程中权利受到侵害后,并未采取合法有效的手段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都是旅游消费者的法律意识淡薄的集中体现。要解决旅游消费者的法律意识淡薄,应从政府旅游管理方面、旅行社方面、消费者方面共同着手,从社会全方位角度出发,普及消费者的法律知识。

  关键词: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法律意识

  一、我国旅游消费者基本法律意识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旅游消费者的“知法、懂法”现状及原因

  我们通过问卷调查消费者对与旅游相关的法律的了解程度来看,高达42%的旅游者并不了解与旅游相关的法律。虽然社会上各式各样的普法宣传不断,可根据调查结果来看,人们旅游次数多了,但相应的法律意识却并没有得到很大的提高。

  (注:您了解与旅游相关的法律吗?A非常了解B、基本了解C、了解一些D、不了解)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与我国的普法宣传不到位不无关系。普法宣传一般都由社区、基层法院等进行,主要都是由政府为主导进行的,主体比较单一,没有很好的调动旅行社、消费者协会等进行普法宣传。

  (二)消费者在权益受侵害时的“用法”现状及其原因

  曾有网站对消费者维权意识作过调查, 结果显示: 当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63.8%的受调查者选择“默默忍受”,而同时有近七成的消费者认为维权的成本太高。而旅游产品具有不可替代性,旅游消费者往往由于旅游时间短暂,主张权利的机会极少。旅游消费者也不愿意过多消耗时间,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经营者屡屡侵害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在调研中也发现,当消费者在旅游中遭到侵权时,仅有很小部分的消费者会选择法律途径解决,大多都是投诉到旅行社或侵权所在的酒店等单位,而竟有28%的消费者选择接受这种侵害而不做任何处理。

  (注:当您的正当权益在旅行途中受到旅游服务行业的侵害时,您会采取的措施是?A、向侵害自己权益的旅行社或酒店等服务企业投诉 B、承认受到侵害但不做有效处理 C、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机构审理 D、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E、采取暴力)

  由此可见,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何其淡薄。当然这也与消费者自身所处的地位和能力以及长期以来的思想观念有关。通过我们的实地调查分析,主要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程序复杂,成本过高,诉讼难度过大;消费者通过自身维权经验或者媒体报道等了解到,即使诉诸法律也未必能得到圆满的解决,甚至可能“竹篮打水一场空”。

  二、解决旅游消费者的法律意识淡薄的措施探究

  (一)政府旅游管理方面

  首先,政府部门应利用效果明显的宣传方式,其次,应指导其他部门,如社区街道居委会、基层法院、消费者保护协会等相关部门定期开展普法宣传,并在可能的情况下设立法律咨询站这样的基层询问机构。再次,除去社会普法来说,政府也应紧抓在学校教育中的法制教育,从学生时期培养法律意识,开展法律课堂,全面的提升新一代的法律素养。

  (二)旅行社方面

  首先,旅行社可以通过在与消费者签订旅游合同的'时候,对合同的条款进行详尽的解释,对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和要履行的义务予以告知。其次,旅行社可以采取将与游客旅游相关权利的法律在旅游手册上进行刊印,旅行社在进行旅游路线宣传时应当在宣传册背面或者专门留出一定的页面对比较重要的旅游法律条款进行解释宣传。再次,在旅行团出发之前或者路途中,运用广播等形式对消费者进行注意事项告知的同时对重要的与旅游有关的法律常识进行解读,并且告知游客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的维权途径和解决方法。

  (三)消费者方面

  消费者的法律意识问题归根结底还是消费者的观念意识问题,许多消费者都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从而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结,为省事采取私了的方式解决。或者干脆自认倒霉,连基本的维权意识都没有。所以,解决消费者的观念和思想问题才是关键。首先,消费者要树立“权利意识”,其次,消费者应该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学习与自己的权利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变被动的接受为主动的学习,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变法律知识为武器,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的论文12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认定为主的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毕业论文写作作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教学计划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对考生学业水平和研究能力的综合检验,也是考生在学期间运用所学的知识和习得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进行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最后一次重要的训练。毕业论文写作对于保证教学质量和保证合格毕业生的培养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论文写作要求

  1、每位考生必须认真对待

  毕业论文的写作,应在研究的.基础上独立完成论文,培养和坚持优良的学风,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写出反映本人最高水平的论文。不允许抄袭他人的研究成果,更不允许由别人代作。发现类似的情节,将按照北京市自考办、北京大学及北京大学法学院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2、学生应在导师的指导下选择具有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的论文题目进行研究和写作。学生可在法学院提供的参考选题范围中选定论文题目,亦可根据本人的研究旨趣和学术能力经导师同意后选择自拟的论文题目。

  3、论文应中心突出,层次分明,论述清楚,结构严谨,文字流畅,材料丰富,证据可靠;字迹和标点符号清楚、工整、正确。

  4、论文中所用引文、数据,必须注明出处,包括:被引用的文章、著作的作者姓名、书或文章名、出版社或刊物名称、期号、出版日期、页码。严禁抄袭剽窃!

  5、论文字数:8000字左右。

  6、提交的论文必须按照规范格式打印装订。

  二、论文装订要求

  (一)论文装订版式

  1、字体:宋体;

  2、字号:小4号字;

  3、打印:用A4纸打印。

  (二)论文装订顺序(按以下序列装订成册)

  1、封皮(浅蓝色);

  2、《北京大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论文审定表》;

  3、《放弃申请学士学位申请》:用专业课程学分代替外语课程的考生,不得申请授予学士学位,该类考生必须填写此申请并亲自签名确认;

  4、论文原创声明;

  5、内容摘要及关键字:内容摘要要求在300字左右,应简要说明本论文的目的、内容、方法、成果和结论。语言力求精炼、准确。在本页的最下方另起一行,注明本文的关键词(一般3-5个);

  6、目录:目录既是论文的提纲,也是论文组成部分的小标题。目录应当标有页码,且最少具体到二级目录(可以根据情况具体到三级或四级目录)。

  7、序言:内容应包括本课题对学术发展、经济建设、社会进步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述评,本论文所要解决的问题,论文运用的主要理论和方法、基本思路和论文结构等。(从序言起重新编页)

  8、正文:论文主体。

  注意:一般一级标题为“一”、“二”、“三”……,二级标题为“(一)”、“(二)”、“(三)”……,三级标题为“1”、“2”、“3”……,四级标题为“(1)”、“(2)”、“(3)”……。有括号的标题不要出现顿号。

  9、结语:论文结论要明确、精炼、完整、准确,突出自己的创造性成果或新见解。应严格区分本人研究成果与他人科研成果的界限。

  10、参考文献:列于文末(通篇正文之后)。外文用原文,不必译成中文。

  文献是期刊时,一般书写格式为:作者、篇名、期刊名、年月、卷号、期数。

  文献是图书时,一般书写格式为:作者、书名、出版单位、年月、版次。

  注意:参考文献不同于脚注。注释可采用脚注或尾注的方式(通常采用脚注的方式),按照本学科国内外通行的范式,逐一注明本文引用或参考、借用的资料数据出处及他人的研究成果和观点,严禁抄袭剽窃。

  11、致谢、后记或说明等;

  12、封底。

  昨日从省自考办获悉,我省20xx年上半年自考毕业证书申办时间已经敲定,时间为6月20日至30日,若不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毕业手续,将不再补办。

  江西省教育部门充分发挥自学考试优势,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拓宽自学考试功能,为实现江西全面小康和在中部地区崛起培养职业型、技能性和复合型人才。

  近年来,江西省经济快速发展,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国内外100多家知名企业前来落户。特别是在实现江西在中部地区崛起的进程中,对职业型、技能型人才的需求进一步加大。

  为此,江西省自学考试部门,充分发挥自学考试开放性、自主性、效益性的特点,不断拓宽非学历自学考试专业范围,开设各类职业资格证书考试。在原有的计算机和英语等级考试的基础上,根据社会需求,增设了调查分析师、中国物流职业经理资格、中国餐饮职业经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岗位、中国市场营销资格、机械工程师资格等职业资格证考试。以上职业资格证考试广受社会欢迎,报考人数逐年增长。

  此外,学历教育自学考试专业的设置也更倾向于职业型、应用型。为满足江西工业化建设过程中的人才急需,从20xx年上半年开始,江西省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开设了92个专业。其中,机械制造及自动化、应用电子技术、模具设计与制造、药学、物流管理等这些新增的应用型、技能性热门专业,吸引了大批社会考生。据统计,今年上半年,全省学历教育自学考试报考总人数为9.7万人,比去年同期增长10%。

  江西省自学考试在增设专业的同时,还在拓宽生源上下功夫。为吸引更多的农村和边远地区的社会成员参加自学考试,降低考生食宿行等考试成本,江西省今年一改过去考场设在设区市政府所在地的做法,将在人口40万以上的县(市、区)或考生人数在 500名以上的县(市、区)设立考点。增设县级考点51个,考点覆盖率达53%。

  同时,江西省自考办主动与省内高职高专、电大和中等职业学校合作,推动自学考试与其他高等教育形式的沟通与衔接,组织学有余力的在籍学生参加社会急需的实用性、技能性专业的学历自学考试和职业资格证书考试。据统计,全省已有32所高校开展了自学考试本科段教育助学,有近5万在校学生参加自考专升本教育助学活动。

法律的论文13

  一、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概述

  我国在1979年通过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赋予了被害人一定的基本诉讼权利,将部分罪行较为轻微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妨害婚姻家庭等犯罪列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将被害人列为诉讼参与人,有权对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提起自诉,还赋予了参与庭审、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出刑事申诉等权利。

  但未有完全赋予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参加诉讼活动,对刑事案件的诉讼进展程度,被害人缺乏了解的途径,对诉讼结果也缺乏表达意见的渠道,诉讼权利仍有很大的局限性。为此,在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作了较大的修改,最为显着的是对当事人的范围作了新的界定,明确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 首次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

  在审判程序中,规定被害人有权委诉讼托代理人,有权陈述犯罪事实,向被害人发问,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等。

  在审判监督程序,被害人对生效判决和裁定有提出申诉的权利,等等。

  虽然,刑事案件的控诉权还是牢牢掌握在公诉机关手中的,但同期修订的刑法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刑诉法对自诉案件的范围都有了扩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对公诉的补充作用,使刑事被害人的保障不再停留在字面上,对被害人的诉讼权益起到实际的保障。以上可见,我国当前对犯罪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和地位的立法,是基本符合国际刑事诉讼发展潮流,基本符合我国国情的。

  二、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对被害人权利保障存在的缺陷

  (一)犯罪被害人对刑事案件的知情权缺乏保障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人口流动性大,要查找被害人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很多被害人对犯罪案件的破案、起诉、审判一无所知。

  (二)刑事犯罪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结果的'影响力过小

  目前,在办理公诉案件过程中,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接触被害人,主要目的在于向被害人了解、复核案情,把被害人当作普通的证人而不是当事人,被害人也仅仅发挥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作用。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主动听取被害人意见没有形成一项根本的诉讼制度,就算是较能体现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不起诉制度,被害人的意志只能在不起诉后的申诉、自诉环节中体现 ,在其他诸如立案后的撤案、缓刑量刑、无罪判决等不能伸张被害人惩罚犯罪行为人意志的诉讼结果中,更没有给被害人表达意见、施加影响力的空间。

  (三)国家对犯罪被害人获得赔偿缺乏保障

  主要体现在国家补偿制度的缺位。关于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的理论依据,学界一直有国家责任说、社会契约说、公共福利说、命运说、社会保险说、公共援助说、诉讼参与说等等。 基于对此理论争议,虽然已有很多学者对我国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构建作了阐述,但立法机关一直未付诸行动,使得最关乎被害人切身利益的补偿一直处于空白。在国家垄断了处理加害人与被害人矛盾的权力之后,处理得当则好,如果处理不得当或者这种处理没有达到被害人的期待,那么矛盾就深化了,变得更加尖锐,被害人容易形成对国家、对社会的仇恨心理,甚至走向极端。这个时候如果能给予被害人适当的补偿,对缓解社会矛盾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法律的论文14

  摘 要:根据XX地区城区交通现状,分析**县城区交通现状原因。针对**县城区交通现状,提出相应对策。

  关键词:XX地区城关,交通现状,原因,对策

  XX地区位于浙江省东南角,属典型的丘陵地貌。随着**县域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区交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迅速膨胀的机动车拥有量与落后的交通基础设施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交通和城市管理的疲软放任与交通秩序的混乱互为因果,城区街道交通容量已显饱和状态,交通堵塞点随处可见,“拥堵”、“混乱”成了**城区交通的代名词,这不仅使百姓出行深受困扰,而且严重影响到旅游城市的形象。如何针对实际破解这些难题,为人民群众创造一个有序、安全、畅通的交通环境,现结合调研情况,作一探讨。

  一、当前**县城区交通秩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道路通行状况差,交通秩序混乱

  行人、自行车、黄包车、电瓶车、摩托车、残疾车和汽车等都混合行驶在同一道路上,交通参与者不能做到各行其道,有的无视路规,争先恐后,抢占道路,致使交通状况混乱不堪,尽管穿城中路北段、酒坊巷设置了单行道,拥堵状况有所缓减,但整体道路通行能力还是不尽如人意,尤其是高峰时段,学校、超市、菜场等特殊路段经常寸步难行。

  (二)停车矛盾加剧,停车秩序混乱

  停车难,乱停车,这一现象在城区表现得十分突出。目前,我县机动车拥有量为35720辆,且以每年3000多辆的速度增长,而街道的停车泊位只有1000个,远远不能满足停车需求。车辆在得不到停车场地的情况下,只能占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停放,通行道路拥挤程度增加,交通秩序管理压力增大。由于管理上的失控,市民的摩托车、自行车停放无序。公交车招手即停,站点设置失去意义;营运残疾车、电瓶车、黄包车、“摩的”三五成群,在街头、路口任意扎堆停靠。各类车辆的无序停放,使本不宽敞的道路更显拥挤,秩序更加混乱。

  (三)“六类车”恶性竞争,客运市场混乱

  目前城区客运市场除了合法的公交车、出租车、黄包车外,还存在大量的非法残疾车、电瓶车和“摩的”。尤其是残疾车、电瓶车非法营运呈高发猛进态势。据县残联于去年7月份进行的不完全统计,城区营运的残疾车现有750多辆,其中上牌的只有125辆,电瓶车约有600多辆。这两类非法营运车辆大量充斥街头,驾驶者或手脚残疾,或年老体弱,交通安全知识缺乏,闯红灯、抢车道、乱转弯现象较为普遍。“摩的”非法营运则常以逆行违章、冲关等手段逃避处罚,这些非法营运不仅严重扰乱了城区交通秩序,而且严重扰乱了城区客运市场秩序,对公交车、出租车和黄包车的经营造成了极大冲击。在此恶性竞争下,公交车经营惨淡,难以为继,无法发挥其快速有效地分流人员,减轻城市道路压力的有效功能;出租车的发展多年来处于停滞状态,无法在城区营运市场分得一杯羹,只好转向中长途客运;黄包车为求得生存,私下非法安装电瓶,与残疾车、电瓶车比拼,给营运安全带来极大隐患。由于道路不畅、营运混乱,我县当前交通事故呈多发态势。据了解,上半年我县共发生交通事故3280起,其中80%发生在城区,事故中有80%与电瓶车、摩托车、黄包车、残疾车等有关,而且由于非法营运车辆没有保险,给事故处理带来很大的困难。

  二、城区交通秩序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基础设施严重滞后,造成道路交通不畅

  1、路网结构不合理。城区人口密度大,道路狭窄,路网框架没有拉开,人流、车流相对集中于老城区。按要求每500米城市道路,必须要有纵横交错的路网。由于旧城的历史现状、旧城改造的局限性和规划执行上的原因,目前我们根本达不到这个要求,有限的道路载荷与日益增长的车辆形成十分尖锐的矛盾,路网功能层次混乱,次干道和支路欠缺,疏导交通能力不足,而且城区路、街功能不分,混合使用,如穿城中路等道路沿线商业网点密集,购物人流、车流、物流相互交织,占用城区道路,造成交通不畅。

  2、公共停车场地缺乏。机动车拥有量和车辆使用频率随着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条件的改善而急剧上升,拉动了对停车场地的需求。目前城区街道划线的停车泊位非常有限,停车场建设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公用设施建设缺乏地块。目前仅在人大政协楼前(地下)、中医院前、建设局原址、**街与环城南路交叉处设置了四个小型公共停车场,杯水车薪,且由于远离商业中心,车位实际利用率不高。外围货运车辆没有固定停车场地,只能沿路停放,大量场外停车和占道停车,造成静态交通的供需矛盾十分突出。

  3、交通配套设施建设不同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配套设施建设滞后于道路建设,未与道路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科技投入少,没有根据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由于交通配套设施建设与道路安全、畅通的要求不够同步,影响了交通秩序管理,给交通安全带来诸多隐患。

  4、市场建设没有跟上。由于对蔬菜、水果市场缺乏合理的规划布局,城区有“市”无“场”问题相当严重。一些菜农、果农因无固定市场可以摆放,不得不以马路为市场,目前,城区共有马路市场10多个,流动摊位1000多只,主要分布在主街道或主次街道的交汇处,占据路面,成为一个个交通堵塞点。

  (二)管理部门职责不清,对交通秩序管理不力

  1、管理部门职责不清。由于体制的原因,城区道路规划、建设、管理不统一,部分街道路权不清。道路建设虽有规划,由于建设业主不同,出现建设标准不一、道路功能不一的情况,加上城区范围扩大后,原有的城市道路和公路界限已经很难分清,导致管理上的互相推诿。此外,交警、城管部门之间职责不清,各自为政,影响管理效果。

  2、对“六类车”管理乏力。我县对城区客运“六类车”的管理缺乏思考,手段疲软,该控的没有控,该扶的没有扶,导致城区客运市场畸形发展,这是城区交通秩序混乱和城市形象不佳的.主要原因,由于职责不明、管理放松和政策理解上的偏差,残疾车营运问题越来越严重,不仅下肢残疾人参与营运,而且大量的其他残疾人、健全人加入了营运队伍与此同时,电瓶车在街头上营运的增长势头迅猛,这些电瓶车中95%以上没有生产合格证,没有进行车辆检测,车速远大于20公里/小时,原先的客运主体公交车在此双重挤压下,生存空间越来越小,出现管理混乱、班次间隔时间长、乱停靠等一系列问题,经营状况入不敷出,逐渐有退出市场之势,这与国家提倡的“公交优先”政策背道而驰。无序竞争使出租车与非法残疾车、电瓶车、“摩的”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并引发了“b运”风波。

  3、无奈允许占道经营。城区几条主要街道、中心地段,几乎都存在占道经营现象,导致这一现象的直接原因是城管部门的默许,深层原因是城管部门的经费来源不足。由于城管人员身份性质特殊,且队伍庞大,经费主要靠自收自支和差额拨款解决。经营户认为,摊位是经过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的,合理合法,可以堂而皇之地占道设摊。而一些没有缴纳摊位费的流动摊点在效仿、侥幸心理驱使下,与管理者打起了游击。久而久之,占道经营量大面广,原本紧张的公共道路资源被占用。人行道无法行人,不得不占用主车道行走;非机动车、摩托车无法在人行道上停车,不得不占用车道停车,混乱带来的恶性循环,使道路通行能力不断下降。此外,对大型超市、餐饮店、汽摩修理店等人流密集、占用公共空间大的行业没有事先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没有设置前置条件,默许其占用人行道经营也是发生交通拥堵的原因之一。

  (三)交通参与者法制观念不强,交通安全意识薄弱

  受区位条件、思想观念、文化知识、行为习惯的影响,以及交通知识宣传教育工作的滞后,广大群众的交通观念、交通知识跟不上交通发展的要求,现代交通意识淡薄。行人不走人行道,横穿街道不走斑马线;非机动车不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在道路中间与机动车争道;机动车新驾驶员剧增,技术和素质不高,任意在道路中间停车聊**。行人、非机动车、机动车交通行为的随意性和相互干扰,增加了交通事故隐患,增加了车辆在途时间,降低了道路的通行能力,助长了混乱现象的发生。

  三、对我县城区交通秩序整治工作的建议

  (一)区别对待“六类车”营运,逐步进行规范管理

  1、落实“公交优先”政策。要采用大运量的公共交通来解决主要的通勤交通和日常生活交通问题,使其承担大部分的城区交通运量,从而提高道路的使用效率。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确立公共客运的主导地位,在路权、政策等方面对公交客运进行扶持,在此基础上完善公交线路,规范站点停靠,缩短班次时间,提高服务质量,同时积极探索公交经营模式。

  2、规范残疾车、黄包车、出租车营运。建议对残疾车营运采取“人本”与“法治”相结合,“核定对象、控制总量、限制线路”的办法进行管理。先进行摸底登记,对残疾人的身体状况、年龄状况、就业状况、经济来源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确定符合条件的下肢残疾人为营运对象,进行驾驶技术和交通法规等上岗前培训,核发驾驶证、行驶证和号牌,做到人、车统一,并统一车容和标志;对非残疾人和未办理运营手续的残疾人利用残疾车从事运营活动坚决予以打击,直至杜绝。规范黄包车营运的主要措施有:限制线路,拆除电机。对出租车进行规范管理的措施有:在城区主街道科学规划出租车的候客位置,规范计价收费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3、取缔电瓶车、“摩的”营运。可采用“蚕食”政策,小规模、多批次,逐步加大对这两类车的打击处罚力度,迫使其自动退出营运市场。

  (二)实行街道分类管理,建立有序停车管理机制

  针对我县实际,建议对城区街道实行分类管理,即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各街道的地段、大小、繁华程度以及历史沿革进行分类。一类街道(主街道)实行严格管理,严禁摆摊设点,严禁占道经营,采取严管重罚,目标建成示范街;二类街道实行规范管理,适度放宽,可采取限时经营、收费的办法进行管理;三类街道(巷)允许摆设,并尽可能实行商品分类、分地段交易。城管部门要组成强有力的管理队伍,实行街长制,对街道实行定人、定时、定路段管理,以岗带线进行巡查,并挂牌安民告示,使城区街道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公开监督。

  (三)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道路交通建设投入

  1、加快停车场建设。要尽量利用城区的空闲地搭建临时停车位或建设多层多功能停车场(楼)。西门片区等新建、改建的商业街区、居民区,应当按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新建工程时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同时,要切实改变停车场地建设就是政府出资公共事业建设的观念,寻求市场支撑点,走产业化发展之路。

  2、完善交通配套设施建设。要加大科技投入,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路面监控,加强执法力度,减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科学建设和组织路标路牌、交通信号灯等交通配套设施,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要设立交通安全设施维护的专项经费,将其纳入公安交警部门,消除现行建设与管理相脱离所带来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和不必要的浪费现象。

  3、统一规划建设果蔬市场。政府应根据城区实际情况及发展规划,以人口分布密度或服务半径为依据,本着适度超前、统筹规划的原则,在城区东、南、西、北片区的合适地段,统一规划、分步建设一批规模适度、简易便民的果蔬市场,实现马路市场的疏、堵结合。

  (四)加强道路交通管理,提高市民交通意识

  公安交警部门要合理调整警力部署,抽调警力下沉一线,提高见警率;加强交通拥堵点段、秩序混乱点段的道路巡查与执勤,指挥疏导交通;要提高管事率,及时发现和纠正不正确的交通行为,对各类影响城区交通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进行重点整治,使道路交通管理逐步走上规范,从而确保道路的有序和畅通。

  政府应将交通法规的教育列入普法规划,做到交通知识进社区、进单位、进学校、进家庭。交警部门要把执勤、执法和交通安全教育结合起来;教育部门要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中小学生教育的内容,依法完善交通安全的教育计划;各乡镇、街道要加强对广大群众的交通法规教育,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媒体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群众的交通法律意识、交通安全意识、交通文明意识和城市意识,使保证道路安全畅通成为全社会的共识。

法律的论文15

  高职护理专业学生(以下简称护生)毕业就业率高,除少数升学或者出国外,多进入公立或者民营的医疗机构从事护理岗位或者相关工作,专业对口率高。在当前的医疗环境下,病人保护自己的就医权利的意识增强,对医疗服务的质量和护理安全等方面更加重视,护理人员的法律教育问题摆在了护理教育的面前,为对高职护理专业法律认知现状进行掌握,本人对上海某高职院校护理专业学生174人进行了问卷调查。

  一、对象与方法

  (一)调查对象

  选取上海某高职院校护理专业三年级174人进行调查,全部为女生,年龄19-22岁。

  (二)方法

  通过查阅文献、护士访谈、专家咨询的基础上自行设计调查问卷,调查内容包括:一般资料、卫生法律法规知晓情况、相关知识获取渠道、需求程度。发放问卷174份,回收有效问卷174份,问卷回收率100%。

  二、结果

  (一)调查对象对护理相关法律法规的知晓程度调查结果(见表1)

  表1 调查对象卫生法律法规知晓得分情况

  内容 得分

  实习前 实习后

  护士条例 2.10±0.86 2.28±0.53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1.36±0.93 1.65±0.7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12±0.83 1.33±0.78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1.34±0.76 1.56±0.94

  精神的药品与麻醉的药品管理条例 1.01±0.96 1.35±0.97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1.65±0.79 1.88±0.98

  侵权责任法 1.25±0.86 1.79±0.66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1.78±0.93 1.99±0.85

  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1.98±0.84 2.04±0.81

  备注:采用litter5级评分法,4分-非常了解;3分-比较了解;2分-了解;1分-不太了解;0-不了解

  (二)护生对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主要来源情况(见表2)

  表2 认为哪种学习途径对您最有帮助 人数(%)

  项目 实习前n(%) 实习后n(%)

  课程教学 88(51%) 73(42%)

  专题培训 35(20%) 27(15%)

  新闻媒体 36(21%) 9(5%)

  医院带教 5(3%) 45(26%)

  自学法律读本 10(6%) 20(11%)

  (三)护生对获得相关法律法规方面的知识的需求程度(见表3)

  表3 认为是否有必要学习卫生法律知识 人数(%)

  项目 实习前n(%) 实习后n(%)

  非常有必要 79(45%) 122(70%)

  有必要 87(50%) 45(26%)

  无所谓 5(3%) 5(3%)

  没必要 3(2%) 2(1%)

  (四)护生认为学习相关法律法规的主要目的调查(见表4)

  表4 学习卫生法律知识的主要目的 人数(%)

  项目 实习前n(%) 实习后n(%)

  扩大自己的知识面 19(11%) 12(7%)

  为更好的开展工作 52(30%) 59(34%)

  能更好的保护自己 68(39%) 84(48%)

  能更好维护患者权益 26(15%) 17(10%)

  其他 9(5%) 2(1%)

  三、讨论

  从表1调查结果可见,高职护生的卫生法律认知总得分为实习前(13.59±7.76),实习后(15.87±7.31),满分为36分,说明高职护生卫法认知程度偏低,提高认知水平亟待解决。

  对于《护士条例》的认知程度明显高于其他法律,这部法律与每一位护士关系密切,与其接触的最多,有可能是认知水平高于其他法律的主要原因。对比实习前和实习后的调查结果,发现知晓得分并未有太大差别,说明目前实习医院对实习生的法律知识和意识的培养和教育还存在欠缺,实习后虽有一年的临床实习经验,但是相关的卫生法律法规知识依然匮乏,意识依然淡薄,与实习前相比并无优势。

  调查显示,高职护生对为发问题的认知,还停留在感性认识阶段,高职护生实习前认为获得卫法的途径主要是课程教学、专题培训和新闻媒体。护生实习前认为最有帮助的是通过课程教学(见表2),实习后,调查数据有所变化,42%的认为课程教学是最有效的学习途径,同时,对医院带教(26%)和自学法律读本(11%)的态度明显上升,说明通过实习,学生认识到来自带教老师的言传身教所学的现实效果,带教老师在护生实习中有重要的作用,另外,能主动自学相关法律的学生增加,能通过实习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展开有针对性的自学,对学生法律意识的`提高有重要影响。 护生对获得卫法方面知识的需求调查显示(见表3),实习前后护生对学习卫法的重要性有正确的理解和认识,实习前50%的人认为有必要,实习后认知态度明显上升,70%的护生认为非常有必要学习卫法知识,提高法律意识。

  对于学习目的的调查显示,护生实习前39%的认为学习卫法能更好地保护自己,30%认为是要更好地开展工作,其次15%认为能更好地维护患者的权益(见表4)。实习后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比例上升为48%,更好地维护患者的权益下降为10%,说明护生虽然学习相关法律知识的渴求度高,但是学习的动机却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这与当前医患关系的现状不排除有直接关系,护生的自我保护意识提高,但对职业需求和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度下降。

  四、建议

  (一)重视法律课程设置,改革传统教学形式

  高职教育普遍重视专业技能的培养,对护理教育中的法律重要性认识不够,存在课程设置较单一,学时少,授课内容枯燥,授课方式单调等现实问题。目前普遍设置的主要课程有《法律基础知识》,缺乏对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针对性课程。

  建议改革课程体系,将诸如《卫生法规与护理法》的课程纳入教学体系。同时改革教学方式,在护生实习前开展护理法律法规课程学习或组织开展专题讲座,采用多种教学方式教学,例如在《护理学基础》的教学中应用典型案例,将护理技术、操作规程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贯穿于其中,也可采取学生情景模拟,诊所式教学等,对医疗纠纷案例进行专题分析,是护生对护理工作中潜在的法律问题有所认识。

  (二)实习医院参与相关教育,选好带教老师

  实习是护生培养的关键阶,是有关护理方面的学生从纯粹的理论走向实践的良好途径,是养成比较好的良好的职业道德的重要环节,当然也是日后工作风格以及精神的重要形成过程。要使护生尽快适应临床护理工作的需要,成为新时代合格的护理人才,带教工作尤为关键。

  建议实习医院加强对实习护生的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把依法执业作为对实习护生考核的内容之一。医院也应选择好带教老师,在选派带教老师的时候,要求业务上具有丰富带教经验,也要有较强的相关法律意识,熟知医疗护理相关法律法规,在实习带教中规范护生的医疗行为,提高护生的法律意识。

  (三)加强专业课教师的法律知识

  大多数高职院校都存在法律师资队伍薄弱的尴尬,很多教师不能医学和法学两者兼备。目前从事法律教育的专职老师大都是法学专业毕业,懂医学的很少,很多还是从事思政教学的教师承担法律基础课的教育,法律和专业知识更是缺乏。即使是医学专业毕业的老师,很多也都缺乏临床实际工作经验,存在很大的不足。教学中存在的问题是不懂护理或缺乏临床医疗经验,老师说不清医学问题或缺乏将医学和法学较好融合的能力,从而影响教学效果,学生只能学到纯粹的基础理论,多数掌握不牢固,理解不深入,因此,建设一支高素质护理法律教师队伍也十分重要。

  (四)重视护生护理职业道德教育

  医学模式的转变以及护理专业本身的特点,要求护士不仅要掌握丰富的医学基础知识和护理专业知识,还要具有高尚的护士素质修养及护理道德修养。因此,在高职护生的教育中应加强护生的职业道德教育,使护生不仅学到专业技能,更重要的是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敬重生命的理念,使其在实习和走上工作岗位后合法地位患者提供高水平、高质量的护理服务,同时也用相关法律法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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