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毕业论文

法律的论文

时间:2024-10-19 13:58:10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法律的论文(优秀)

  无论在学习或是工作中,说到论文,大家肯定都不陌生吧,借助论文可以有效提高我们的写作水平。你写论文时总是无从下笔?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法律的论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法律的论文(优秀)

法律的论文1

  摘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监管的现代化程度成为了能否保障社会活动顺利进行、促进经济快速发展的最大影响因素,尤其是在与公民密切相关的食品领域。尽管我国已经构建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法律体系,但食品安全事故仍然层出不穷。这说明我国食品市场监管方面仍存在很多的漏洞,需要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本文以食品安全为视角,通过对市场监管现代化相关理论的探究,并结合食品安全领域的现状,探究在推进市场监管现代化进程当中所存在的法律问题,并提出一系列完善的措施意见,以期更好地推进市场经济的可持续性发展,实现市场监管的现代化和法治化。

  关键词:监管现代化;食品安全;市场监管

  一、研究背景

  20xx年1月,《“十三五”市场监管现代化规划》正式印发,《规划》指出,在市场现代化过程中,要贯彻落实依法依规监管、简约监管、审慎监管、综合监管、智慧监管、协同监管的基本原则,为市场经济的高效运行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这无疑为推进市场监管现代化大法治化进程带来了良好的契机,但解决市场监管的现代化法律问题并非一挥而就,而是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比如食品市场出现的一件连着一件的安全事故,无不为我们敲响了警钟。尽管社会各界都在努力实现市场现代化并且也取得了相关的成就,但种种问题的出现足以表明市场监管当中还存在着大量的现代化法律问题亟待解决。对此本文从食品安全的角度进行分析,提出了现行市场监管体制当中所存在的问题,并进一步探索市场监管现代化的发展方向。

  二、基本思路与基础经验

  就目前的市场监管现代化法律问题而言,其基本理论可以包含市场监管主体、监管方式、监管责任、监管流程及操作等。在市场监管主体方面,必须具有明确的主体分工和职责划分才能有效的落实各项监管措施。在政府简政放权的背景下,一元化的监管方式已经不能很好的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现阶段的市场监管主体已经逐渐从政府监管向多元化主体共同监管的方向发展。因此,要将多元主体纳入市场监管体系范围,并通过相关立法对监管主体做出明确的规定和职责划分,充分发挥市场自律功能。其次是在市场监管方式方面,目前市场监管方式呈现出多元化的状态,不同地区均在积极推进不同的监管方式和理念,比如深圳采取的分类监管模式,可以更好地实现专业化监管;再比如天津在监管方式当中所采取的.健康产品统一监管的方式,实现了对于有关人们健康领域的重点监管;此外还有浙江“倒金字塔”型的浙江模式。[1]其在加强专业管理的基础上推进综合执法,优化市场准入方式,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注重对各个环节的合理衔接。这些都是在实现市场监管现代化当中的方式上的创新,尽管各有利弊,但对于探索更加完善的监管手段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最后,在市场监管流程和操作方面,要明确构建多元化的监管机构并不是单纯的简单分工,而是需要在整个监管流程中各职能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树立以业务为中心、顾客满意为核心的市场监管理念,[2]从而实现更高效的市场监管模式。

  三、现存问题与完善途径

  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但该领域现状却不容乐观。一些违法商家往往处于利益的驱使而使用各种有害人体健康的手段行为,苏丹红鸭蛋、染色花椒、瘦肉精、假牛肉等问题层出不群,仅依靠执法人员随机走访检查等方式往往难以对问题商家形成有效震慑。违法成本低、存在监管盲区、监管力度小、主体责任不明确等,都充分说明了我国食品监管机制不完善,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针对上述现状,我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提高市场监管的现代化水平:首先是提高市场监管的法治化水平。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要想实现市场监管的现代化首先就要提高市场监管的法治化水平,从而增强市场监管的执行力和运行力。通过完善立法,在法律当中明确市场监管主体、监管范围、不同主体之间的职能划分、监管不善的相关问责机制等,使权力机关做出的每一项行政行为都有法可依,增强权力机关执法的权威性。[3]其次是加强信息服务能力建设。在现今社会尤其要加强信息公开和信息共享,信息公开是为了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信息共享则主要是为了方便各部门各主体之间的信息传递,提高办事效率,两者均可以进一步提高市场监管水平,推动市场监管向信息化发展。再者,要转变市场监管理念,大力推进诚信制度建设。要充分发挥诚实信用原则在经济领域的运用,可以通过信用激励、信用记录、信用公开等多种方式约束市场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最终构建一种新的市场监管机制,使信用约束与法律约束相结合,达到市场监管的可持续发展。总之,食品安全领域的市场监管现状仅仅反映了我国市场监管现代化法律问题的冰山一角,在其他领域也同样存在着像食品安全监管上的类似的市场监管现代化法律问题。并且伴随着经济的发展,还会不断出现新的问题,这就需要在不断推进现代化进程当中进一步完善市场监管体制,在法治中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诚实信用原则,促进市场监管现代化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汪改丽.竞争政策视野下上海市场监管体制现代化研究[J].经济学研究,20xx(3).

  [2]于俊东.遵循市场监管现代化要求[J].中国工商报,20xx.

  [3]张文显.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J].中国法学,20xx(4).

法律的论文2

  论文摘要: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或怠于履行职责有时候危害是社会公益。依照现行的行诉法相关规定,原告资格取得以与自身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为前提。但在公益受损害的案件中,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往往是受益者,不会提起诉讼。为了社会公益的维护,支持公民对与自己权利无直接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特定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实属必要。

  一、行政公益诉讼定义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形式在中国目前还未被立法者所承认,但通过对西方法治国家行政公诉制度的考察和法理思考可知,在中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理论之基础,现实之需要,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公益行政诉讼构建之必要性

  (一)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之法理分析

  1、司法对社会公共性权利的保护和救济

  司法权是用于保护权益的,包括私权和公权。公权行使过程中侵犯公共利益从表面上分析对个人权益并没有造成直接的损害,公民不能以个人名义对此提起诉讼。但无救济便无权利,法律对公共权利的保护不应是一种真空状态。

  2、私权利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

  封闭的权力分立与制衡在使行政权日益无限扩大成为一个拥有自身利益的庞大系统时,也导致了效率低下、妨碍了公民行使管理国家、主张自身权益的权利。我们需优化公权和私权的配置,借助私权,运用司法审查,制约公权。

  3、传统诉的利益观之更新

  法谚“无利益即无诉权”以“诉的利益”为拥有诉权的前提,但我国公民法制观念不断更新,理念的进步也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好了观念基础,法律本应不断更新以适应社会现实。

  (二)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必要性分析

  在中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具有紧迫的现实必要性。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环境公益主要包括各种自然环境利益、人文环境利益、教书环境利益、消费环境利益等,该类公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已屡见不鲜。如教育环境方面,关于市场环境利益的案件更是层出不穷,有不服电信局纵容电信企业乱收费不作为的,也有不服铁路主管部门、民航主管部门违法提高票价的等。这些争议有的提起行政诉讼,有的提起民事诉讼,结果几乎都是“无果而终”。其根本原因在于,我们没有可靠的公益诉讼制度。第二,保护资源公共利益的需要。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各地发生了不少掠夺性开发、杀鸡取卵式的`开发行为,对水、土地、矿藏资源造成了极大破坏。如果有公益诉讼制度的存在,事关如此众多人民重大利益的事情,必定不会陷入像今天这样的被动局面。第三,保护公共设施等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有些行政机关的首长出于追求政绩的需要,不惜重金大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而对年久失修的桥梁、道路、历史文物不及时进行修缮维护,酿成一幕幕桥梁倒塌、道路废弃、历史文物毁灭的惨剧。要保护上述公共利益,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不现实的。为此,应尽快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因为公益的保护,在两型社会当中应该主要是靠人们对公益的自觉维护和对法律的自觉遵守来实现的。但是两型社会也是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这样完全依靠自觉是无法实现公益的。我给公益诉讼的定位,它是行政管理和执法的一种有益补充。之所以定位为补充,因为中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公益诉讼,但是公益通过管理或者执法等途径得到维护。公益的诉讼保护实际上不仅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有关,跟刑事诉讼关系也一样大。

  三、公益诉讼的起诉问题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特别提到了环境公益诉讼,在界定原告资格时,主要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根据这样的规定,国家机关依据法律明确规定才能取得原告资格,有关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无需法律特别授权。以前理论界一直呼吁的公民和企业组织被排除在原告资格之外,体现了立法者对滥诉的一种担心。公民没有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他还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参与进来:一是通过向有起诉权的机关提出控告检举;二是对于损害公益的行为,受到影响的公民可以就其本人受到的损害提起诉讼;三是在法定机关或者有关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中,积极提供证据材料,证据或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也没有明确提到。但是,刑事诉讼法已经授权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诉,这也说明检察机关事实上已经依据刑事诉讼法取得了部分民事公益诉讼权。

  普遍被认同的一个观念是,公益诉讼不仅具有纠纷解决、公共利益权利保护、不当行为纠正等功能,还可借以形成社会公共政策、制约公权。与此相应,目前比较突出的食品安全问题、环境污染问题的违法成本将大大增加——当生产企业向食品中添加非法添加剂时,向河水中排放高污染生产物质时,将不得不有所顾虑,因为公益诉讼随时可能找上门,并且让他赔个底掉。但到底谁有权利提出公益诉讼?学者普遍认为,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在一定条件下均可提起公益诉讼。但在相关法律条文中,一直未有明确规定。此次民诉法拟规定社会团体可提起公益诉讼,“这是非常大的进步。以后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将会更容易。”专家认为,公益诉讼主体的确立,将更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以环境公益诉讼来说,环境公益诉讼可更有效地抑制环境侵权行为和约束环境行政权力,防止行政不作为、滥作为以及行政权力违法寻租的现象,最终达到保护环境、保护公民环境权益的目的。

  根据我国现行行政法规规定,我国公益社会组织分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三类。其中,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均是开展非营利性实际工作的组织形式,在实践中,后者的活力与作用有目共睹。目前,我国的多数环保组织都属于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和特征

  (一)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

  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可以是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是与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国内许多人主张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能是人民检察院,或者是包括人民检察院在内的有关国家机关,有的人主张公民个人也应当是公益诉讼的当事人。笔者认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包括国家机关、检察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非政府组织、律师事务所、律师、普通公民。检察机关应当成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代表机关。检察机关既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也可以作为“公诉支持人”支持其他主体提起公益诉讼,这对于我国遏制日益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社会公益无人代理的现象是极为必要的。律师和普通公民关注社会公益、提起公益诉讼的行为应当受到大力提倡、鼓励和支持。近几年国内引起全社会关注、促进了公共利益、公共福利的许多公益案件,都是由律师和普通公民“挺身而出、拔刀相助”的。另外,无论政府支持的妇联、残联、青联、共青团、工会,还是以高校科研机构、工商登记企业形式出现的各类环保组织、文化组织、人权组织,都应该向国外NGO组织学习,不断促进公益诉讼的发达。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

  通过以上对各法治国家行政公诉制度的考察可知,尽管海外公益诉讼的表现形式和称谓不尽一致,但却有许多共同特征:第一,各国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维护公益的需要提起行政诉讼虽然作了种种限制性的规定,且宽泛不一,但是扩大参与行政过程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其权益直接或间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直接或间接相对人,甚至任何人,均可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成为现代行政法发展的最重要的趋势之一。第二,利害关系的不特定性。民众诉讼中,违法行政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共利益,对于普通民众诉讼往往只有不利影响,而无直接利益上的损失。允许在该相对人不愿、不敢或不便提起诉讼之时,普遍民众为了公共利益之维持而向法院提起民众诉讼。第三,可诉对象的双重性。民众诉讼中的“违法行政行为”,在国外并不仅仅指针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若是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普通民众诉讼亦可对此抽象行政行为起诉。第四,受案标准的严格性。民众诉讼必须依法律有特别的规定为前提,严格民众诉讼受案范围,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影响行政行为的效率。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度构建

  受案范围需借助于一定的科学的方式予以明确的划定,这种方式越科学,受案范围的确定就越可却。各国对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不完全相同,有些国家以判例确立受案范围,如英、美、法等国。但大多数国家是以制定法确定公益案件的受案范围,其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法律列举的方式。一种方法是明确事项列举的方式,我国法律应结合使用上述两种方式确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1。概括性规定先是允许行政公益诉讼,然后规定只限于对法律明文规定的事项可以起诉

  再在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中逐个列举可由法院受理的公益案件,这样就可以让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法律不断完善、公民法治意识逐步提高、法治日益进步的情况下逐步扩大。

  2。列举

  应采用明确事项列举的方式将目前在国有资产保护、环境资源、行政垄断等作为或不作为领域中严重侵害公益情形:(1)国有资产流失。(2)社会、自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3)自然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利用问题。(4)行政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5)涉及财政资金运用的侵害公益行为。(6)违反行政公开制度侵犯公民知情权的行为。(7)被认为侵害公益的抽象行政行为。(8)法律法规允许起诉的其他侵害公益的行政行为。

法律的论文3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最安全的支付手段,在外贸活动中的使用已相当普遍,而因信用证引起的纠纷也日益增多。目前,所有信用证业务都遵循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500》)。由于信用证业务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在信用证业务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不规范及对《UCP500》理解不统一的地方。本文将就信用证关系中议付行的权利和责任谈一些看法。

  一、议付行的性质

  议付是指由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单据付出对价。如果只审查单据而不支付对价并不构成议付。议付行是准备向受益人购买信用证下单据的银行,议付行可以是通知行或其他被指定的愿意议付该信用证的银行,一般是出口商所在地银行。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是信用证关系中的主要当事人,那么议付行在信用证关系中的作用是什么呢?根据信用证流程,受益人备齐所有单据后,向通知行提交信用证及全套单据,如果通知行不对信用证进行议付的话,那么其仅仅是接受单据并将之转递开证行。受益人要等到开证行审单完毕,确认单证相符,并将信用证金额扣除必要费用的净额付至通知行后,才能从通知行获取货款。如果通知行接受开证行邀请,愿意对信用证进行议付,就成为议付行。议付行审单确认单证相符,便留下单据,将信用证净额(信用证金额扣去利息)交付受益人,即议付行实际是用自己的资金将单据买下,对受益人提供资金融通。议付行购买受益人的单据和汇票是建立在开证行保证偿付的基础上。

  二、议付行审核单据的标准

  根据《UCP500》第十三条“审核单据标准”规定,银行(包括议付行)审单应遵循以下几个准则:

  (1)信用证交易为单据交易,银行审单就是审查单据是否“单证相符”和“单单相符”。

  (2)银行只从“单据表面上”审查,即银行不需要亲自过问单据是否是真的,是否失效,或货物是否真正装运。除非银行知道所进行的是欺诈行为,否则这些实际发生的情况与银行无关。

  (3)银行审单应该不违反“合理性”、“公平性”和“善意性”,但并非每个字母、每个标点符号都相符。

  (4)银行对未规定单据不负责任。如果银行收到这类单据,他们将把单据退回给受益人或传递给开证行,并不负任何责任。

  (5)银行审单不得超过七个营业日,即银行应于在接受单据之日第二天起不超过七个营业日之内审核单据并决定接受或拒绝单据。

  三、议付行在信用证关系中的法律责任

  1、关于议付行在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时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议付行审单完毕,确认单证相符,从受益人手中购入信用证及所附全套单据后,会将信用证及全套单据寄往开证行要求偿付。如果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对信用证拒付,议付行在善意议付的情况下,不对该拒付结果承担责任。

  对于议付行审单不慎造成开证行拒付信用证,有种观点认为该拒付结果应由议付行自己承担。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加重了银行在金融中介业务中的责任,也使银行承担了商品交易的风险。因为在自由议付和限制议付的情况下,议付行与开证行之间都是委托代理关系,议付行不承担最终付款的责任。所以当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对信用证表示拒付,除非有证据表明议付行参与欺诈行为,否则议付行在善意议付信用证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责任。议付行如认为开证行拒付理由不成立,可以向开证行进行追索;或者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要求受益人返还议付款项。

  2、关于议付行对议付款的追索权问题

  如果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则议付行可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议付行对议付款的追索权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证实。

  (1)《UCP500》第九条对银行追索权方面明确规定,开证行、保兑行对信用证负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保兑行付款后,只可向开证行进行追索,而对受益人或议付行没有没有追索权。笔者认为,该规定对银行追索权是一种禁止性规定,对议付行等其它被指定银行的付款追索权并未禁止。故开证行、保兑行对其付款没有追索权,除此以外的议付行等银行,则对其议付款应有追索权。

  (2)国际商会第371号出版物明确:对付款信用证,如通知行未在付款时作出保留,即丧失向受益人的追索权。对议付信用证,除非通知行已对信用证加以保兑,否则它是有追索权的。从中可以看出,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议付,在通常情况下议付是有追索权的,例外是通知行或议付行已对信用证加以保兑,成为了保兑行,便丧失追索权。

  (3)从票据关系来看,在议付信用证下,汇票是一种在法律意义上与信用证相分离的票据。如付款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可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未保兑信用证的议付行不承担向受益人履行支付的义务,受益人不得直接迫使议付行议付汇票。如是自由议付信用证,议付行与开证行之间根本不存在协议,而仅仅有开证行向所有银行授予的一般议付权利。而议付行接受单据,并向受益人支付议付款项,然后再向开证行进行追索,这实际是对受益人进行资金融通。故若议付行持有即期汇票,在有效期内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理由予以拒付时,议付行作为持票人即可行使追索权,向出票人(即受益人)追回垫款。

  (4)在信用证议付业务中,受益人要求议付行对信用证进行议付时,应提交《议付申请书》,如采用出口押汇议付方式,受益人还必须在《出口押汇总质押书》上签字。这两种文本往往约定了受益人负责偿还全部款额的保证条款。故议付行可据此追索。

  3、议付行的持单后果

  (1)议付行取得单据及汇票时,必须对信用证进行议付,即必须付出对价。

  (2)议付行行使追索权时,必须出示信用证及全套单据正本,证明其是合法的权利人。

  (3)议付行行使追索权后,应将单据及汇票正本退还受益人,以便受益人凭以行使其权利。

法律的论文4

  法律援助是文明、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高校法学专业本科生积极参加法律援助,是一项重要的实践活动,对于提升法律素养、掌握法律实务、锻炼法律思维、积累实务能力大有裨益。基于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理念,针对目前我国高校法学专业学生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调研分析,客观评价其功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高校法学专业学生参加法律援助活动概述

  近年来,各高校纷纷设立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等组织,为学生真正的参与社会实践,融入现实生活提供了重要的平台。法学专业学生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直接面对社会纠纷的当事人,试图用所学习的法律知识解决现实矛盾,不仅能够锻炼其法律思维,而且能提高其学习法律的兴趣。高校法学理论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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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大学生在推动和普及法制宣传、援助弱势群体、维护司法正义、服务社会公众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二、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目标对法学专业学生的培养要求

  近年来,中国高等法学教育快速发展,体系不断完善,培养了一大批优秀法律人才,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做出了不可替代的重要贡献。但中国高等法学教育还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还不够深入,培养模式相对单一,培养体系还不够完善,学生实践能力总体不强,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培养不足。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是提高中国法律人才培养质量的重大举措,是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培养法律紧缺人才的迫切需要。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随着法治国家的不断深入发展,社会对于法学生的要求也不断提高,“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要求的提出,要求高校法学专业的学生在校期间不仅仅要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条文,更要求他们在大学四年里能够学习法律的分析方式以及作为法律人的基本素养。法律援助正好为学生们提供了这样一个平台,让他们在学习法律专业知识的同时还能学习到这种不可多得的能力,适应市场的需求,成为真正的社会法律人,在众多人才中才能脱颖而出。

  三、高校法学专业学生法律援助活动的价值剖析

  (一)高校法学专业学生法律援助活动能够锻炼学生法律思维

  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加大实践教学比重,确保法学实践环节累计学分(学时)不少于总数的15%。因此,如何在教学过程中贯穿实践环节,是高校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的重要内容。法学专业的学生在法律援助实践活动中,能够接触到大量的实际生活中发生的案件,尤其是恰恰发生在身边的案件。与书本上固有的案例不同的是,这些生活中的案例必须要通过自身的思考,运用所学习的法学专业知识去解决,真正实现学有所用,而不是纸上谈兵,帮助社会上需要法律帮助的人。如成立于1997年的'华东政法大学大学生社会法律援助中心就一直坚持“以我所学,服务社会”为宗旨,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一些切实的帮助。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学生个体通过对法律案件的自我分析,经过老师与同学一起讨论,解决实务问题,这是一种很好地学习法律的方法。真正做到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从而使得法学专业学生在大学四年能够学到真正有用的东西。高校通过组织学生参加法律援助,能够培养他们的专业素养和对于法律案件的分析方法,为今后实务工作做好充分的准备。

  (二)高校法学专业学生法律援助活动能够激发学生学习热情

  参加法律援助实践活动有利于法学专业学生深入了解法律的相关知识,更好的熟悉法律专业的学术气氛,更快的投入法律专业的学习。特别是对于高校法学专业的新生,他们对于法学专业在从前并没有太多的了解。他们这样一群刚刚接触法律的新生,对于法律知识仍然处于懵懂阶段,甚至连懵懂都不算,与一般的社会人并没有太大的差别。刚刚接触法律专业,在课堂学习过程中面对书本有时候学习得很迷茫,对于法律还没有太多的感觉,对于老师上课的内容总觉得把握不住,好像什么都听懂了,但是一遇到现实案例就立马束手无策。这就要求他们在课后投入时间到法律学习上。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学生们不仅能够接触到各种各样的法律案件,还能够基于解决现实案例需要而接触到大量的法律专著。通过介入实务活动,学生能够提前熟悉律师、法官、检察官等职业的工作运行程序,不禁对他们参加司法考试有很大的帮助,而且能够让他们毕业后更好的适应社会的需求,增强职业使命感和责任心。

  结 语

  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并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是否健全、社会文明是否进步的重要标志。法律援助作为一项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救济制度,在我国司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我国高校法学专业学生参与法律援助的起步较晚,基于卓越法律人才培养为目标的法学专业人才培养过程,更应不断增强法学专业学生参与社会实践的机会,鼓励他们积极参加相关法律援助活动,在实践过程中提升自身的能力和运用法律的技巧,以此来提升专业水平,从而以满足社会的现实需求。

法律的论文5

  一、试验步骤与方法

  1.1评价方法评价结果是衡量与对比教学效果的重要依据,所采用的评价方法包括教学满意度调查与成绩考核两方面。结束课程后,使用统一的教学满意度调查统计表对对照组与实验组的学生进行调查,问卷共发放512份,回收512分,有效率100%。在课程结束后,还需对两组学生的学习成果进行考核,以统一的试卷、统一的考试时间对学生的案例分析与理论知识进行闭卷考核。

  1.2数据统计为比较两种教学方法的教学效果,需要对两种教学所得的数据结果进行分析,由于是对组间差异进行比较,所以针对计量数据资料,统计分析方法选用t检验法[3];针对计数数据资料,选用的统计分析方法为卡方检验,P<0.05,处理方式使用SPSS11.0软件进行数据处理。

  二、试验结果

  对两组学生的教学方法满意度进行调查,结果为:对照组人数为256人,实验组人数为256人,在激发学习兴趣方面,实验组满意者占90.6%,不满意者占9.4%,对照组满意者占71.9%,不满意者占28.1%;在提高自学能力方面,实验组满意者占85.9%,不满意者占14.1%,对照组满意者占68.8%,不满意者占31.2%;在提高分析问题的能力方面,实验组满意者占81.3%,不满意者占18.7%,对照组满意者占64.1%,不满意者占35.9%;在提高解决问题能力方面,实验组满意者占82.8%,不满意者占17.2%,对照组满意者占67.2%,不满意者占32.8%。使用卡方检验分析,差异显著。

  三、讨论

  3.1案例教学法的优势案例教学法,以实际的经典案例为学生展现出了具体、生动、直观的卫生法律法规现实,是学生对相关方面规范、概念、原理的理解更加深入和确切,提高了学生的学习效率,调动学生积极参与其中,培养了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

  3.2案例教学法在卫生法律法规教学中的应用在案例教学法的应用中,需要注意案例的切入点,正确、合理、适时地切入案例,是案例教学实践中的'重要技巧,通过将案例与卫生法律法规理论的结合,打破了原有的枯燥抽象的教学模式,使教学具体化,易于理解和记忆。

  四、总结

  通过实验组对照组试验分析,得出了案例教学法比传统教学法在教学成果与教学满意度上都具有优势的结论。作为现代教育理论的实践方法,案例教学法很好地体现出了以学生为教学主体的教学理念,利用其教学优势,可大大提高高职学生的职业能力,提升其就业竞争力。

法律的论文6

  一、法律基础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分析

  法律基础课程顾名思义,其意义在于是学生学习法律知识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很多学校忽略了法律基础课程的重要性,只是注重法律理论知识的教学,如:刑法、民法、婚姻法、经济法等。同时因为中国目前的法律体制相较于国外建立时间较短,还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加上中国的社会主义发展国情,所以也不能单一的参考、复制他国的法律体系,所以忽略了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学生在未来从事法律相关工作或使用法律知识时,可能就会出现实践能力和效果不理想,导致事倍功半的情况。另一方面是法律基础课程教学的单一性问题。部分教师在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只是按照教材把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法律相关的理论讲述给学生,但与其他各法律知识没有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学生没有深刻意识到属于中国的社会主义和法律之间的联系。这就令很多学生只是记住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但在实际中,即在中国的社会主义发展中如何有效的有针对性的运用法律知识,却并不清楚。这也是中国从事法律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初期需要长时间的磨合期,才可以真正独自处理法律问题的原因之一。

  二、以多样性的教学方法提高法律基础课程的实效性

  在未来社会发展需求中,无论是法律相关人员还是其他的领域人才的需求,都倾向于多样化的全面性人才。在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老师也应当采用更加多样的教学方法,从各个方面提高法律基础课程的实效性。首先在传统的教学过程中,可加入启发式的教学方法,让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学会自主思考法律相关知识,形成自己的.法制观点。比如:法律的本质是什么?法律最初是如何产生?先是让学生自己思考,老师从旁引导,最后结合社会主义与中国国情来综合阐述法律基础课程的核心意义,从根本上启发学生对于社会主义中法律的研究欲望,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案例分析教学法,是更加直观的和更有针对性的教学方法。通过实际的案例分析教学,可以让学生直观的了解到法律基础课程的意义所在,令学生清晰的知道该课程究竟在讲什么。并且在案例分析中,老师可适当的加入国外的经典案例,然后结合中国的国情进行讲解,从而使学生懂得如何以社会主义为基础来应用法律知识。而无论是启发式的教学、案例分析教学或其它教学过程中,为了进一步促进学生的参与意识和提高实际效果,老师都可结合辩论教学法进行教学。在法律基础教学过程中,让学生针对一个观点分为两个小组进行辩论,而在辩论之前先让学生在小组内部进行讨论,整理自己辩论观点所提出的问题等。课堂辩论教学的观点可在上一堂课结束时告知学生,让学生有充足的时间找资料,同时需要注意分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老师负责分组,避免学生根据主观个人因素来选择观点的辩论小组。

  三、改进教材丰富内容

  目前很多学校的法律基础课程的教材,其教育目标模糊不清,看似覆盖了各个法理和法律知识,但没有明确的起到社会主义思想政治教育的意义,并且忽略了国际化这一点,这与中国现代与未来发展的趋势相左。所以在教材的选择和创建上,首先要结合当代大学生的思想、思维模式,即学生们对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理解和想法。因不同学生对于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的认知有所不同,所以在这方面选择的教材其目的可以说是为培养学生拥有正确的法律运用意识,并且内容上不能单一的是中国国内的法律知识,还应加入国际性的法律知识。国内法律知识,则是以社会主义发展为基础的法律相关理论知识和案例。在确定了国内法的内容后,加入相应的国际法,如: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这样一方面了解到了国际法律和气发展,另一方面也可以让学生通过中西结合完善法律知识、法律观点和明确中国法律未来的发展,令学生可以真正的成为中国未来社会主义经济发展所需求的人才。

  四、提高教师综合素质

  在学生学习过程中,老师是直接与学生接触,教授学生知识的最重要的一部分,并且老师需要针对不同学生的特点进行分析,已制定适合所有学生的教学方式,这就需要法律基础课程的老师拥有一定的较强的综合素质。而为了提高老师自身的综合素质,首先就要改变教学理念,转变以往的以教材、课本为中心的应教育观念,以及改变学生被动的接受老师传授知识的学习方式,强调以“学生的思考、思想”为教学的中心。第二要提高法律基础课程老师在法律方面知识的全面性和专业性,提高自身的知识结构,令老师的教学内容更加的专业和有说服力,避免或减少老师无法详细解说学生提出的涉及到但并不完全属于该课程的问题。第三,定期开展教研活动,而根据活动的参与人员可分为全校性质和专业科系性质。法律专业的老师们可以进行法律相关知识的研讨会,及时更新和补充自己的专业知识,而全校性质的教学研讨会,老师们则可以交流彼此的教学经验和教学心得,共同讨论新的、更加有效的教学方式。

  五、结语

  法律基础课程教学,其目的是培养学生的社会主义法律应用意识,即以中国国情为基础,社会主义发展为目标来建设完善的司法制度。其实效性则体现在学生未来利用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来促进和保障中国的发展,所以老师在教学时应更加注重关于中国法律未来发展方面的教学,不能单一的教授现代已有的法律基础课程相关的内容。

  作者:张坤 单位:湖南汽车工程职业学院

法律的论文7

  摘 要:目前,关于设立中公司的理论研究有待深入,实践立法过于粗糙。设立中公司可认定为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从设立人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时起,至公司登记完毕取得营业执照(或设立失败后进行设立清算时)时止的一种具有过渡性的非法人团体组织。其具有目的性、过渡性、非法人团体性等法律特征。通过对两大法系的比较分析,发现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宜认定为一种非法人团体组织,其法律责任基于发起人直接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发起人以成立后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发起人为了设立中公司的利益或者成立后公司的利益以自己名义实施的行为而有所差异。

  关键词:设立中公司;法律属性;法律地位;法律责任

  公司制度作为现代市场经济重要的企业形式,正如韩国学者李哲松所强调的那样,“正是公司制度造就了当今资本主义产业经济的蓬勃发展,公司制度为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企业的规模化成长提供了能够最为合理且能够保障其迅速、高效成长的企业形态”。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公司从开始设立到公司成立,从动态的角度看来是需要一个设立过程的,并非一蹴而就,基于成立公司的目的,其在设立过程中就不可能不存在市场经济活动。而一旦进行经济活动,便不可避免地要发生交易行为,这时候的交易主体问题就凸现出来了,设立中公司便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客观存在的“团体”,其直接维系着成立后公司的健康运行及持续发展。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设立中公司的相关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由来已久,且在立法、司法判例中都创设了相关的规则制度,对于实践中解决设立中公司的相关法律问题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相比之下,我国当下的公司立法对设立中公司仅规定了发起人的相关的权利义务设置,而对设立中公司的相关规定则相当缺乏,由此产生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适用的问题,因此对设立中公司的相关法律问题,尤其是其法律地位与法律责任等重要问题加以研究是完全有必要而且是迫切的。

  一、设立中公司的`概念界定

  要对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与法律属性等问题进行分析探讨,首先要搞清楚的是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属性问题,具体言之包括设立中公司的概念与法律特征等方面,下面详细论述之。

  对于设立中公司这一概念,源于大陆法系的学者,在英美法系国家,学者们绝大多数将其称之为“萌芽公司”或“胚胎公司”,并不存在“设立中公司”这一概念。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设立中公司这一概念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柯芳枝认为:“设立中公司,谓自订立章程起至设立登记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资格之公司”;赵旭东认为:“设立中公司系指自订立公司章程起至公司登记成立前进行公司设立事项的组织体”;童兆洪认为:“所谓设立中公司,是指从公司的设立合同的订立生效开始,至在工商登记部门获准登记成立时止,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但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过渡性组织”;周友苏认为:“从设立人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至设立登记完毕领取营业执照的期间,公司虽未正式成立,但它却又是作为一个实体而存在的,在公司法理上称之为设立中公司”。纵观以上学者关于设立中公司概念的阐述,可以发现其不同点或争议之处主要在于对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属性的认识分歧。

  基于上述学者观点的介绍与评析,笔者认为对设立中公司概念的厘清应着眼于整个公司法体系乃至整个商法系统,对于其概念的界定应与整个公司法体系相兼容,不能只顾一点而舍弃其他,即使对设立中公司概念的界定十分之精准与明确,但如果这种界定不能与整个公司法融为一体,退一步讲至少能够与公司法整体相兼容的话,那么这种界定也是没有多少实践价值的。因此,从整个公司法体系来看,着眼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属性、地位与责任,设立中公司可认定为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从设立人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时起,至公司登记完毕取得营业执照(或设立失败后进行设立清算时)时止的一种具有过渡性的非法人团体组织。

  二、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属性特征

  大多数学者认为设立中公司的根本特征在于它的过渡性,比如赵旭东、龙卫球、施天涛等人就持此种观点,都认为设立中公司是为达到公司成立目的之过渡阶段的产物。毛健铭先生认为目的性特征也是设立中公司的一个根本性特征,因为设立中公司存在的基本目的即依法完成一系列的设立行为从而促成公司的有效成立。还有学者,如赵旭东先生,曾世雄先生认为设立中的公司具有依附性,是依附于未来经登记成立的公司法人而存在的,只有未来的公司法人经登记成立,设立中的公司在法律上才是有意义的。笔者认为设立中公司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第一,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设立中公司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取得法人资格,即使其发生设立失败,进行清算,但仍不能否定其作为根本特征的目的性。设立中公司所进行的一切行为与经济活动基本都是围绕着取得法人资格展开的,因此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是设立中公司的根本特征。

  第二,设立中公司具有过渡性。如前所述,设立中公司是一个中间的过渡实体,属于公司正式成立前的预备状态,其存续有一定的时间性,因此具有过渡性正是因为设立中公司属于一个中间过渡实体,法律并未赋予其法人资格,但它却在为争取并最终获得这种资格而进行着不懈的努力。

  第三,设立中公司是一种非法人团体。设立中公司作为公司成立前的一种预备状态,可以肯定其不能作为法人团体来活动,否则公司的成立便失去其意义,但设立中公司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因此对其宜认定为一种非法人团队或者准法人团队。有人主张赋予设立中公司以法人资格的地位,这断然是不能成立的,这也是笔者一直强调的这种观点与整个公司法的基本理念与制度相背离,无法兼容。另有人主张,可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根据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情况,如果赋予设立中公司以法人资格能够更好地解决纠纷则赋予其法人资格,反之,如果让设立人承担责任能够更好地满足纠纷的解决,则由设立人承担责任。这种想法有值得肯定的地方,其出发点是好的,但基于中国的现实在,这种观点注定只能是一种美好的设想,在当下中国缺乏可行性。 此外,设立中公司还具有动态性、依附性等法律特征,需要指出的是这些特征基本都是有其取得法人资格的目的性所生发的。

  三、关于我国设立中公司法律责任的理论分析

  上文所讨论的设立中公司的概念界定、法律性质、法律地位等相关问题都直接关系着设立中公司的民事责任体系,可以说探讨上述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法律地位的相关问题,就是为了解决设立中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公司成功设立是公司设立的常态,而公司设立失败为非常态,所以实践中产生的法律纠纷大多是涉及在公司设立阶段签订的合同对成立后公司的效力及责任归属问题。因此下文将在公司成功设立这一常态下讨论设立中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

  发起人为了设立中公司的的利益而从事民事行为可能采取以下三种方式:一是发起人直接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实施行为;二是发起人以成立后公司的名义实施行为;三是发起人为了设立中公司的利益或者成立后公司的利益以自己名义实施行为。笔者将在下文就上述三种情况下设立中公司的民事责任的归属问题进行探讨。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发起人以个人名义实施行为是为了设立中公司的利益,但是第三人无从得知设立中公司的存在,更无从得知发起人是为设立中公司的利益从事(下转第58页)(上接第55页)该行为,同时发起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实施行为产生的公示效力即是由发起人承担该行为的后果,因此,一般情况下,原则上应由发起人承担该行为的责任。然而,因为发起人以个人名义实施行为确实是为了设立中公司的利益,若是成立后的公司实际上也享受了发起人该行为所产生的利益,那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理,公司也得为该行为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当然,若是公司在事后对发起人的该行为进行确认,也就是说公司愿意取代发起人的行为人地位,并享受行为产生的利益,那么依然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理,公司即当然要为该行为负责任。

  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发起人以个人名义实施行为是为了设立中公司的利益,但是第三人无从得知设立中公司的存在,更无从得知发起人是为设立中公司的利益从事该行为,同时发起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实施行为产生的公示效力即是由发起人承担该行为的后果,因此,一般情况下,原则上应由发起人承担该行为的责任。然而,因为发起人以个人名义实施行为确实是为了设立中公司的利益,若是成立后的公司实际上也享受了发起人该行为所产生的利益,那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理,公司也得为该行为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当然,若是公司在事后对发起人的该行为进行确认,也就是说公司愿意取代发起人的行为人地位,并享受行为产生的利益,那么依然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理,公司即当然要为该行为负责任。

  四、结语

  目前,作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客观存在的非法人团体——设立中公司的相关理论研究还有待深入,实践立法还显得比较粗糙,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之后,对立法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社会发展需要更为精致、更为细腻的实践立法。因此,对于设立中公司相关理论问题的研究要持续深入下去,以期能为实践立法提供理论支持与立法参考。

法律的论文8

  互联网金融在本质上并非完全新生的金融形态,而是传统金融业与互联网碰撞、融合的新兴业态,相对于传统金融业而言,其主要业务通过虚拟网络完成,交易对价脱离现金,交易场所位不局限与网点柜而,运营成本大大降低,效率大大提高,是金融业发展的新阶段、新形态。故互联网金融被定义为以依托于支付、云计算、社交网络以及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新兴金融。

  一、互联网金融的产生与发展

  互联网金融是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兴起而逐渐产生的。统计数据表明,截至20xx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6. 18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5.8%,庞大的网络用户给互联网金融创造了充足的客户源,而随着网络支付平台等互联网高科技的成熟及普遍应用,互联网金融迎来了蓬勃发展的大好机遇,互联网金融的产生水到渠成。

  互联网金融产生后,由于借助虚拟网络技术所带来的金融产品的多样性、交易的便捷性、收益的直观性及交易的时尚性,很快聚集了大量的客户,如以余额宝为代表的“宝”类金融产品在极短的时间内便汇集千亿元的巨额资金流,已经对商业银行的存款业务产生了一定的威胁,互联网金融呈现出不可阻挡的发展势头。

  二、互联网金融发展存在的问题

  1、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存在博弈

  我国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业仍处于融合阶段,必然存在激烈的冲突、碰撞。

  (1)资金博弈。各种“宝”类网络产品的出现,极大的分流了商业银行的存款业务,大量的资金进入互联网,银行资金流动性趋紧。这种状况倒逼了传统金融业的改革,利率市场化改革加速,“宝”类产品的收益优势不断减弱,对资金流的吸收力也不断降低。

  (2)小微信贷业务的争夺。传统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主要对象是大客户群体,对庞大的小微客户群体并不重视,而互联网金融依托庞大的网络客户源,利用互联网的便捷性,迅速占领了小微信贷业务的市场份额,随着微众网络银行的设立,互联网金融将成为传统商业银行小微信贷业务产生更大的威胁。为了重回小微信贷业务市场并扩大占有份额,各商业银行纷纷开通小微企业快速信贷业务,在安全性、资金量、服务模式等方而与网络信贷平台竞争,并加大与政府机关及高校的合作,拓宽信贷渠道,迅速积累起了巨大的优势。

  2、互联网金融存在监管空白。与我国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极不相称的是对其监管治理的缺位,互联网金融门槛很低,也没有明确的政策指导,往往不具备银行的合规机制,当然也缺乏有效的风险防控能力,庞大的资金流长期处于“失控”中,互联网金融的各个环节均存在监督失位,而监管部门及职责的模糊也加剧了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影响着互联网金融的.进一步发展

  3、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近年来,我国逐步出台了一些法律法规对互联网金融予以规范,但也局限在传统金融业务的网络服务范围,而传统的金融法律无法适应互联网金融的新情况,造成立法的空白、滞后,对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极为不利。

  三、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问题

  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均是法律规制的缺乏所致,只有将互联网金融纳入法律规范,明确其法律地位,才能实现其依法、有序、高效的发展。

  (1)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框架。互联网金融消费群体庞大,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其权益也更易受到侵害,如果不能对这类消费群体的权益加以有效保护,必将影响网络消费者对互联网金融的信心。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xx年3月15日施行,对互联网金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制定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仍然是模糊的,笼统的,应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设计细致具体的操作规范,形成完善的法律框架。

  (2)加强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立法。目前我国金融立法多针对传统金融业,许多规定无法适用于新兴的互联网金融,导致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处于失控状态,互联网金融主体屡屡打擦边球,给市场带来极大的不稳定因素。我们应在及时修改现行法律的同时,加快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明确互联网金融主体的性质、地位、职能,将其市场准入、风险监控、资金管理等各方而纳入法律规制范围。

  (3)加强互联网金融的刑法规制。互联网金融的爆发式增长带来金融业新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许多互联网金融犯罪问题。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的法律红线已被突破,如何明确互联网金融等民间融资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必然对我国刑法的改革及刑法理念的转变产生重要的推动作用,实现对我国金融业发展的有效刑法保障。

法律的论文9

  摘要:

  司法过程是法学史上一个备受关注的领域,它的复杂性使得法官在裁判的过程中会遇到很多难题,法律解释中“服从”与“创造”矛盾便是其一法官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应该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法官应严格服从法律还是可以创造性地解释法律,这是长久以来困扰我们的问题。在司法过程中,对法官而言,服从法律是其职责所在,法治的一些基本原则都从不同角度多方面地表达了对法官服从法律的要求。本文试图从服从法律还是创造法律不同的视角来解答这个问题。

  关键词:

  法律解释; 服从性解释; 创造性解释

  1 服从性法律解释的局限性及其影响

  法官对法律的忠诚和服从是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传统的客观性理论构成了法官服从法律在司法领域中的理论支撑,没有传统客观性理论的指导和具体解释方法的运用,法官无法实现并表达对法律的忠诚和服从,法治也就不可能在司法过程中得以实现。其实,当我们选择了法治作为社会运行方式,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就很少讨论法律为什么要被遵守,因为法治理论中己经预设了法律需要被遵守的前提,在维护法治方面,法官对法律的服从性解释以及作为其理论和方法支持的传统的客观性理论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

  严格的服从理论虽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和确定性,但这些尚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传统客观性理论的弊端更多地暴露出来。法治时期,法官被要求在对具体案件的裁决过程中,严格遵循先例,根据形式逻辑来裁判案件,这种思想发展到极端即成为了形式主义法学。以弗兰克、卢埃林等人为代表的现实主义法学公开申明了对传统法学的批评态度,也批判了传统的形式主义的判决方式,主张人们不应该认为法官的工作仅仅是将规则机械地运用于案件并由此得出判决,法官在创制法律的过程中应该起重要作用。

  法律的客观性无处可寻,那么个人式的事实发现方法比单纯的规则运用要更加优越。这些不同学派对传统的客观性理论的批判虽然有些偏颇,但是也反应出人们对于要求法官严格服从法律的客观性理论也不再一味尊崇。人们日益清晰地认识到,在实现法律稳定性的同时,法官严格服从法律也会带来法律的僵化和停滞,有时甚至会付出失去个体正义的代价,而且很多时候要求法官严格服从法律根本是无法实现的,因为无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都不可能是完备无缺的。

  2 创造性解释的优势与局限及影响

  布兰代斯法官说:‘改变意味着发展,这是法律的生命。”绝对的稳定意味着法律永远停滞不前,对司法过程中的创造性应得到肯定。我们知道,对于法律漏洞的认定往往不仅是认知行为,更是法官的评价行为。而且,法律漏洞的补充也是充满了价值考量的。当某种答案的得出一旦涉及到主观的评价,它就变得神秘而难以预测了。因此,司法主观主义对法律解释中的客观性、确定性等价值是直接否认的,认为解释的过程就是法官主观活动的结果,法律解释的结果也是由一些很不确定的主观因素在起决定性作用,主观性才是法律解释的根本属性。通过创造性解释的运用,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发挥着主导作用,一旦法官的地位在事实上超越了实在法,法官也就掌握了法律的命运,因为“在解释者的权威高于解释对象的地方,往往可能丧失解释的氛围。”。无论是谁,只要他有绝对权威解释任何成文法或成言法,那么,就是他而非先写先说的人,才是真正表达所有意图和目的的'立法者。

  3 在服从中创造

  在司法过程中,面对“服从”还是“创造”问题法官该如何选择?这种矛盾虽然并不总是表现得很尖锐,但它却是活生生存在并且影响着法官的裁判,因此我们必须探寻协调二者关系的路径。在司法实践中,服从法律是法官的当然职责。法官是国家司法权力的产物,尽管法律并不能保证正义在每个个案中都能得以实现,但法官应该尊重法治社会中法律应有的至上权威。为了获得法律的安定性,只要这些规范适用于案件时并没有导致明显的不合情理和不正义,我们就必须运用这些规则。如果法官在这些方法的运用过程中过于依赖司法直觉和司法经验,这种司法的创造性便可能发展成为极端的司法主观主义,而司法主观主义既与法律确定性这一公共利益不相符合,亦与同等情形应当平等对待的正义要求相违背。这对法治来说将是非常危险的。因此,如果希望法律解释中的创造性成果能够得到现行法律秩序的承认,法官的这种创造就必须依循一定的方法,它必须经得起理性的追问。

  首先,法官的创造性法律解释只能运用于实在法的缺口之处。法官应尊重立法者所立法规范的优先地位,只有在现行法律本该覆盖却未能覆盖的领域,法官才能发挥其创造力。“从根本上讲,司法机关并不是专为造法之目的而设立的机构。司法机关的主要职能是根据某一先已存在的法律解决争议;由于这种先已存在的法律具有必然的不完善性和频繁出现的模棱两可性,所以司法机关根本就不可能将自己只局限于其基本职能之中,而且总是发现有必要对现行法律进行扩充和补充,当然这种扩充和补充是经由人们恰当地称之为法官造的法律来实现的,但是即使如此,法官的这种造法职能仍必须被认为是其基本职能所附带的一种职能。对于法官来说,创制新的法律只是一种最后手段,即当现行的实在法渊源或非实在法渊源不能给他以任何指导时或当有必要废除某个过时的先例时他所必须诉诸的一个最后手段。”

  现在正处于这样一个时期。笔者认为,我们与其动辄修改法律或进行立法,不如认可法官可以在司法过程中创造性地解释法律,因为要追求既存法的完备无缺是永远都不可能实现的,而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法律要获得发展,正义就有必要在尽可能多的个案中得以体现。在法律解释权内,平衡服从与创造之间的张力需要法官灵活掌握并运用各种具体的法律方法。对法官而言,服从法律当然职责,但这种服从不是机械死板的服从,而应是融入创造精神的服从,是一种“有思考的服从”。

法律的论文10

  一、引论:目的观念的内在矛盾

  德国法学家耶林从“概念法学”向“目的法学”转变的所谓“大马士革经历”乃是法学界人所共知的典故。而该典故的核心就在于强调了“目的解释”相对于一般僵化的概念解释的优越性。在德国司法与学理探讨中也不乏引用目的对法律解释的成功案例。但是如果我们将我们的眼光投向中国,投向我们古代甚至当代那些为时下法律学者所批评的判例,我们会发现,这些判决同样可以在某种意义上被视为“目的解释”。如孙笑侠教授所举的所谓“东汉沛郡守何武判富翁遗书案”。该富翁养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女儿女婿都很无赖,儿子年幼。富翁病重,写下遗书:所有财产归女儿女婿,只留下一把剑给幼子。后来太守何武推定立嘱人目的是为保护幼子,才将所有财产归女儿女婿,否则会引起谋财害命。因此最后何武判决所有遗产转归儿子。孙笑侠教授在分析此案时指出“法官在这里对继承法显然是从实质目的上作解释,而不是从继承法字面上去适用。”不过,孙笑侠教授显然不看好这种思维方式,他在该文最后指出“现代中国法官仍然存在着这种实质性思维方式,这对于当代中国法治具有一定的危害性。”

  但这里我们必须提出的问题是:为什么德国使用目的解释就是法治的进步,就是对于概念法学弊端的克服,而中国用同样的“目的解释”却会危害法治?笔者认为,这里困惑产生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我们对于“目的”这个概念的理解仅仅停留在常识阶段,缺乏学术上的层次。正如钱穆先生所指出的:我国学界喜欢“照搬西方的范畴概念”但对于概念本身却缺乏深入的理解。但这里的弊端倒不在于“中国国情”这类表面的理由,而在于我们对于西方的范畴概念根本缺乏历史感———不能理解这些范畴概念从何种观念发展而来,而只能用当下的、常识性的思想去理解这样的观念。但是,对于常识,我们须牢牢记住黑格尔的一句名言:“熟知非真知”———像“目的”这样的概念,在日常生活中大家诚然会觉得已经非常熟悉,甚至可以心照不宣了,但我们必须明白学术思考不同于日常生活。正因为如此,康德才要求我们在进行思考前必须对思考之工具做一番反思———而本文之目的也正在于对于法律中的“目的”概念做一番学术上之反思以澄清上文提出的问题。

  二、对于“目的”概念的'形而上学思考

  古希腊哲学中的“目的”概念的典型表达:《斐多篇》古希腊哲学中关于“目的”概念的理论应当说是比较多的。但其中最典型的表达出“目的”概念自身矛盾的,莫过于柏拉图的对话录《斐多篇》中的苏格拉底的一段经典论述。《斐多篇》是柏拉图最著名的对话录之一,苏格拉底曾在这篇对话录中明确表达了对于灵魂不死的信仰。但我们这里说的则是另一段即苏格拉底对于阿那克萨戈拉的质疑。阿那克萨戈拉是古希腊著名哲学家,其代表观点可以归结为两点:一是种子说,即万事万物都是由种子构成;二是努斯说,认为存在着一种绝对的心灵———努斯———支配一切。苏格拉底对他的批评是这样的:“阿那克萨戈拉……书上断言产生秩序的是心灵,它是一切事物的原因。这种解释使我感到高兴。在某种意义上它似乎是正确的,心灵应当是一切事物的原因”。但是“当我读下去的时候,我发现心灵在这个人手中变成了无用的东西。他没有把心灵确定为世界秩序的原因,而是引进了另一些原因。”

  苏格拉底对于阿那克萨戈拉最大的失望在于:他十分欣赏的将心灵(目的)作为一切的原因的观点在阿那克萨戈拉那里不过是一个空壳———在他解释自然时,完全看不到心灵(目的)的位置。而苏格拉底的要求是:既然提出了心灵(目的)是一切事物的原因就必须用心灵(目的)加以解释。由此,苏格拉底式的“自知其无知”才能得到正确理解:苏格拉底毋宁是认为一切都应该归于心灵(目的)。但对于自然的目的解释是很困难的,是人无法做到的,因此他只涉及伦理的研究,保持对于“天上地下各种事物”的无知。如果不是这样,其实苏格拉底的“自知其无知”是根本无法理解的。因为作为一个片段的自然是十分容易研究的———研究每天日出的时间的变化,总比研究“什么是善”容易的多———可是苏格拉底恰恰认为前者更为困难,其原因就在于苏格拉底的意图是将整个自然目的化:“万物实际上是受到善或者道德义务的约束才结合在一起的。”正如施莱尔马赫所指出的: “对于苏格拉底而言,自然哲学(Physik)的科学开端就是其目的论。”但我们也可以就此看出两种对于目的概念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第一种是阿那克萨戈拉式的处理,即将自然事物与目的对立起来———有时用自然原因,有时则用目的对于世界加以解释;第二种,就是苏格拉底所要求的,将一切目的化,用心灵去解释一切。后者其实正是以后无论柏拉图哲学还是亚里士多德哲学的一个重要的研究方向。

  三、结语:目的创造法律

  耶林在其名著《法律的目的》中指出:“目的是法律的造物主”。而黑格尔恰好有一段对于造物主和被造物关系的经典论述,他指出:上帝创造了世界,上帝正在创造世界,上帝永远将创造世界。而我们同样可以套用这一论述对这篇文章做一总结:目的创造了法律,目的正在创造法律,目的永远将创造法律。这就是说:一切现存的法律都是历史上的目的的结果,这里的目的不仅仅是一般所谓“立法者的目的”还包括对于安定性的追求乃至正义。因此我们要认识到严守法律文义本身就是最重要的法律目的的体现——— “法的安定性”。其次,每一次法律解释其实都是主体参与到诠释学循环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主体要发挥自身的能动来尽力协调各种解释要素。最后,这种协调并没有一个固定的终点———真理本来就不是一个固定点,它乃是一条道路。因此对于“法官是自动售货机”这样的说法,我们可以这样答复:人不是机器,他乃是万物之灵。

法律的论文11

  一、问题提出: 信息的自由流动与信息控管之间的张力

  以互联网为代表的高新信息技术,推动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微信等信息流动新形式层出不穷,信息流动方式的分散化、信息传播主体多元化促成信息流动量日益加快。影响信息传播与主权关系复杂的因素是多样的,如国家间意识形态、政治经济体制、利益诉求与信息技术等方面的差异。国家与公民在信息空间中的互动关系,因双方对信息技术的不同主张而异于现实空间中的互动关系。面对高新信息技术的崛起,国家和公民的立场和主张并不完全一致。公民主张信息是自由流动的,而国家倾向于对信息进行控制、管理和共享,国家和公民之间的矛盾因双方的不同主张在信息空间中被凸显。

  第一,国家主张利用信息技术控制、管理和共享信息。信息技术似乎给每个公民戴上了“居盖斯之戒”,但事实上,信息技术使国家收集、分析和利用信息的能力大为提高,1982 年美国16 个政府部门共拥有35 亿份美国公民的档案文件。国家能够实现对信息的控制、管理和共享,其中需借助的重要手段便是强制性技术。国家从信息技术中获益,也越来越依赖信息技术,将信息技术应用于强制性技术。以信息监控技术为代表,国家通过卫星系统、远程监控照相技术、电子定位设备、血液呼吸监控设备、生化监控设备、电子指纹、声音鉴别系统等监督个人信息或商业信息。 对于一种整体的强制性技术系统来说,强制性技术的变化创建一个更复杂的指挥、控制、通讯、智能和武器系统,并能使其具有更广泛的跨国性和国际互联性特征。

  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并不能够成为国家强化对内主权的证据,高新信息技术提升国家收集、分析和利用信息能力的同时,也为非国家行为体和公民获取日益增多的信息提供了便利。第二,公民主张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信息的自由流动。由于信息技术为信息的自由传播提供了技术条件,公民顺势成为信息传播的主体之一,国家对信息的控制、管理和共享能力因此受到冲击。高新信息技术开辟了一个社会公众控制信息的新时代,信息正逐渐从公共领域转移到私有领域,以前在公共领域的信息可以免费得到,现在私有领域必须有足够的费用才能得到。

  信息技术成为了公民之间信息交流的中介,无论是来自一国内的亦或国界外的信息在公民之间频繁交流。即便将信息技术应用于强制性技术,并不能必然地加强国家对信息控管的能力,这是源于: 在国际上,其他国家和非国家行为体同样能够获得相关强制性技术。信息的高效传播促使信息空间日益突破国家地理边界的限制,卷入全球通讯系统并成为其组成部分,冲击了国家控制、管理信息跨国界流动的能力; 在一国内,国家使用相关强制性技术受到来自诸如人民主权说等政治学说的挑战。信息监控技术的广泛利用明显加强了国家对信息的控管能力,却忽略了公民更清晰地感受到国家对信息控管的事实。国家对信息流动新形式进行管理举步维艰,尤其以信息安全问题为代表。第三,信息主权有助于调和信息自由流动与信息控管之间的张力。国家行使主权的方式在国内和国际两个层面存在差异,且国家行使主权的客观能力与主观需求之间存在一定距离,因此需要将国家行使主权的能力进一步细化,具体包括能力、对内自治、对外自治和主观自治。 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提升了信息跨国流动的效率,对信息空间中国家能力及其对内、对外自治和主观自治产生了影响。由于国家和公民面对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各自的主张存在一定的张力,因此,信息技术对主权的影响是模糊不清的: 一是国家利用信息技术应用于强制性技术,以信息监控技术为代表,提升了控管信息流动的技术条件; 二是在国际上,国家即便将最先进的信息技术应用于强制性技术,也可能面临其他国家掌握该项技术的风险; 三是在一国内,国家在领土主权的范围内,面临着公民借助信息技术不断突破国家对信息控管的趋势; 四是信息技术与强制性技术的结合,表面上符合传统主权理论的要求,却使其难以获得公民的普遍认同。

  可见,信息技术与强制性技术之间的关系,呈现出日益复杂的趋势,这不代表公民维护信息权利的能力提高,也不意味国家控管信息能力的强化。事实上,公民和国家对信息自由流动与控管的范围和程度均受到限制,这源于在越来越一体化的全球政治、经济和信息技术体系中,国家和公民仅仅是巨大链条上的一环。信息技术为公民获取、使用和传播信息提供便利,却未改变连接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民主机制。信息技术无法改变既有的国内政治制度和国际政治关系,也无法创立一种国家垄断或公民肆意妄为的信息控管机制。

  二、信息主权的法律规制: 连接信息主权的政治现实与道德追求

  为了应对信息的自由流动与信息管制之间矛盾,主权理论被丰富、发展为信息主权,将国家行使信息主权的能力进行分类,足以发现信息主权本身并非一种任意妄为的权力。国家控管信息的边界、公民信息自由的维度、国内外信息纠纷如何解决和信息主权的正当性事由等一系列问题均需要探讨。信息主权的法律规制需要法律规则与信息技术相匹配,既要对信息空间中权力博弈的政治现实进行考量,同时也应秉持着法律规制本身追求的道德追求。

  ( 一) 信息主权的政治现实

  信息主权是信息时代主权的自然延伸,根源于社会分工,以此为基础形成的物质基础和心理依托成为其存续事由。霍布斯、洛克、卢梭等古典政治哲学家均假设了社会契约,以此为理论前提来证明主权的来源。社会契约论即便在推理、论证方面甚是缜密,却无法掩盖其理论假设的本质。正如涂尔干指出“社会契约的概念在今天已经不堪一击”。信息主权的出现亦是顺应信息时代的潮流,其产生是伴随信息技术的发展,通过社会分工而形成的。在物质层面,基于掌握的力量、财富、声望、权威等资源差异,信息主权是人类在信息空间中对主权依赖的结果,有助于信息空间良好秩序的形成。在心理层面,信息主权是由习惯生成的,受到本国公民和国际社会的`认同。因对信息资源控管的非对称化,而形成人们对信息主权的认同,并逐渐转变为因习惯而产生的认同。

  同时,由于个人反抗既有秩序的成本很高,挑战信息主权的几率较低,对信息主权认同的心理因素成为信息主权维系的重要因素。尽管主权本身并不是某种具体的权力或权利,但其内核却是权力和权利的复合。权力表征着一个行为体对于另一个行为体施加影响的可能性信息主权是主权在信息空间中的自然延伸。当信息主权作为不受约束的权力并肆意妄为时,造成“赤裸”生命的可能是不容忽视的。在一国具有管辖权的信息空间内,控管信息的权力促使国家能够发布政策,而公民必须遵守政策,继而接受以“命令-服从”为特征,“信息权力-信息权利”线形格局的政治现实。信息主权一旦进入国际信息空间中,随即失去了“命令-服从”的权力结构特征。通过追溯信息主权的形成历程,并分析信息主权的对内、对外面向,足以发现信息主权的政治现实是无涉价值或法律的,具有非社会契约性、非绝对性的特征。

  三、结论

  围绕着“自由”与“秩序”两种法的价值,对信息主权进行法律规制乃是题中之义。通过比较美、英、法为代表的相对宽松的规制模式与德、韩为代表的相对严格的规制模式,发现各国在处理信息的自由流动与信息控管关系的两种态度,或强调自由或强调秩序,体现出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在各国信息权力( 利) 立法中的博弈关系。以信息权力( 利) 立法作为信息主权法律规制的起点,因吸收自由与秩序两种法的价值,拉近了信息主权的政治现实与道德追求之间的间隙,有效弱化了信息的自由流动与信息控管之间的张力,在维持信息空间中良好秩序的同时,为信息的自由流动提供了必要空间。

法律的论文12

  根据一份调查报告显示,我国共设立法学院系 634 所,但是法学院毕业生的就业率却是倒数第一。这个调查结果的背后显示出我国所培养出来的法学系专业毕业生处于社会认同的最底端,尽管就业率不能作为衡量我国法学教育价值的唯一标准,但是也显示出该学科教学所存在的问题。法律专业不同于其他学科,有着很强的社会实践性,学生在毕业后需要直接运用所学知识进行实际问题的处理,因此实践性教学是法律学科的特点和内在要求之一。

  一、现阶段法律教学实践性缺失问题分析

  1、法律实践教学范围的界定不清晰

  一方面,过于重视实践教学,将教学中的许多内容都放在实践教学当中,意图提高学生的实践应用能力,但没有考虑教学内容的本质特征,以及其是否适合运用实践教学方法,如常见的课堂讨论和论文等,这些教学内容有的没有与社会实践相联系的方面,有的只需要老师指导就可以,属于研究课程,尤其是法学论文的写作,是纯粹的学术研究,根本不适合运用实践教学方法。再有,应该运用实践教学方法的教学内容却没有运用这种教学方法。

  2、实践课形式化,走过场现象严重

  法律实践教学不能只停留在口头上,而应该落实到实践当中,要想进行实践教学,就必须在实践当中进行实习。当前主要存在的问题是学校的模拟法庭和实习。学校的模拟法庭,在学生刚刚开始接触时兴趣很高,法庭上的所有角色都由学生亲自担当,发言也很积极,在活动初期可以收到很好的效果,但如果时间长了,学生就会厌烦,法庭上的一切都是安排好的,学生会感觉真实性很差。实习对于学生来说,可以真实接触到社会,但学生的实习时间一般都在大四的上半年,在那个时间内,学生们普遍急于找工作,真正用于实习的时间很少,再由于指导老师的`疏忽管理,所以很多学生都在实习中没有收获。

  3、相关配套制度、措施不完善,效果不佳

  主要包括下面这些方面:第一,缺乏专业实践教学教师,如果运用没有执业经验的教师去指导模拟法庭,则不可能收到好的教学效果;第二,学生的日常学习中没有接受过相关素质训练,如学生的口才与辩论能力,很多法学院在课程设置当中没有关于这方面能力训练的内容;第三,缺乏用于实践教学的硬件设备,没有必要的实践教学费用,缺乏具备真实性的教学场所等。

  二、对策

  1、坚持职业化与实践化教学理念

  法学教育不应该只传授给学生一些法律知识,而应该重在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等一些技能的培养,要求学生在遇到真实案件时,可以将案件内容与法律条款结合在一起,将众多法律条款内化为自己的知识体系,可以准确熟练地运用各种法律。现阶段,法律教学虽然注重学生的实践应用能力的培养,但学生真正将所学知识用于实践的程度仍然较低,为了解决这一现象,学校推出了模拟法庭和实习等教学手段,但收到的效果却不是很好。

  2、构建法律实践教学体系

  (1)专业学习与实习相结合

  学生的实习一般分为见习和实习两部分,但两者基本上是相同的,所以应该将他们合并在一起进行。第一,由于实习当中难于管理分散学生,所以在安排学生实习时要集中,学校为学生确定实习场所,学生自己能够联系实习单位的,或者有的同学将实习与毕业后工作放在一起进行的,需要学生提供实习单位开据的证明材料,但依然需要定期向指导老师汇报实习情况。第二,在实习时间安排上,可以将实习时间延长一些,上延到大三的暑假时间就可以进行实习,大四上半年也可以进行,可以分批向实习单位输送学生,也有利于实习单位安排实习岗位,有其他意向的学生可以选择在大三暑假进行实习;第三,加强学生实习期间的管理工作,要求学生必须做好定期汇报工作,向老师请教实习方法等。第四,学校应与实习单位积极沟通,使学生 具备优良的实习环境,同时注意学生实习单位的选择尽量多样化,不但选择和法律专业直接相关的单位,也可以安排学生到一些社会团体和企业当中去,可以使学生更好地适应社会。

  (2)开设模拟法庭

  学校设置模拟法庭,可以让学生扮演法庭当中的许多角色,体验法庭各种角色的作用,不但要让学生学会处理法律问题,而且要让学生学会根据实际情况去处理问题。在学生模拟过程中强调个性化语言,在选择案例时也要考虑学生的接受能力,一般要选择真实案例,证据也要具备真实性,学生可以模拟法庭当中的所有角色,不但包括法律工作者,而且也可以扮演证人、警察等人员,在模拟结束后进行评价,评定学生成绩。在教学过程中,要经常运用模拟法庭教学法,对模拟法庭教学方法不断完善和改进,这种方法不应只包括法庭上的一些程序,而且应该着眼于事件的全过程。要求学生自己撰写法律文书,具有自己独特的观点,使学生学以致用。

  3、价值体系的构建与实施

  在法学教学中,不但要重视实践性教学,而且也应注重培养学生高尚的道德观念,树立崇高的人生观与世界观。虽然当前法学教学中实践性教学较少,但只培养学生的法律运用技能是明显不足的,就如同一个医生一样,虽然具备高超的医术,但缺乏道德修养,也很少有人去找他看病。所以,在重视实践教学过程中,也要重视价值教育,使学生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培养具有时代特色的高级法律人才。

法律的论文13

  摘要:20世纪以来,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等国际组织为保护儿童权益制定过一系列公约和法律。而在我国,伴随着城镇二元化体制而产生的一个新的群体即农村留守儿童,然而,目前的法律对其内涵并没有予以界定。由于缺少法律上的规范、政策上的规制、教育上的重视,对这一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仍然有待于完善。因此,在立法上要予以具体化、详细化,在政策的制定上要予以革新,加强监督,让更多社会力量参与到“保护农村留守儿童”这一事业中,在学校的教学内容以及教育方式上要予以全面化、创新化,从而实现对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权益进行全方位地保护。

  关键词: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权益;完善建议

  本文为河北省20xx年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国际法视角下我国人权司法保障的完善》(项目号HB15FX030)的阶段研究成果。国际社会很早就开始注重对儿童权益的保护,在1919年举行的第一次国际童工大会上,国际劳工组织通过了《最低年龄公约》,规定14岁为工业雇用儿童的最低年龄。这是国际上第一次管理儿童参与劳动的努力。到目前为止,国际社会颁行了很多关注儿童权益的相关公约等。我国作为国际社会上重要的发展中国国家,尽管对儿童权益的保护情况有所提升。然而,由于我国城乡发展不平衡,许多贫困地区的百姓离开农村到城市发展,“农村留守儿童”这一特殊群体成为这一现象的副产品。目前,这一群体的生命健康权、受教育权、发展权等基本权益并不能得到充分有效地保障。例如,20xx年6月9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坎乡4名留守儿童在家中疑似农药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有必要完善保障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权益之措施,与国际社会对儿童权益保障原则等接轨。

  一、农村留守儿童范围的具体内涵

  当前,对“农村留守儿童”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上的定义。在《全国农村留守儿童状况研究报告》中,“农村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从农村流动到其他地区,孩子留在户籍所在地农村,并因此不能和父母双方共同生活的17周岁及以下的未成年人。”这一概念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以下简称《民法》)对“成年人”界定的衔接,《民法》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17周岁”有些笼统,应该结合民法定义,对之进行细化。另一方面,“孩子留在户籍所在地农村”并不应作为界定“农村留守儿童”这一群体的一个因素,对于跟随父母进城,但是不能得到与城市未成年人同样待遇的、户籍没有迁移到城市、父母不能给予悉心照管的未成年人,以及被留在祖父母或其他亲属所在的村庄,但并不是户籍所在地的未成年人,毫无疑问,他们也属于“农村留守儿童”。唯有对“农村留守儿童”的范围予以具体化,由此,对之提供权利保障,才可以让这一群体的每一个成员过上有尊严的生活,享受到与其他同龄人同等的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

  二、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不力的原因

  农村留守儿童,这是一个经济发展的产物。随着城市经济水平的发展速度在飞快增长,城乡之间在经济方面的差距越来越赶,这一现象促使许多经济落后村落的中青年到城市寻求致富之路,因此,不得不离开生活条件艰苦的乡村,把孩子遗留在乡下。另外,他们所从事工作取得的收入并不能完全支撑孩子在城市接受教育所需要的昂贵费用,即使可以,培养孩子势必会花费他们的时间和精力,甚至会对他们求得一份职业造成不利的'影响,如此便与他们在城市攒得一些积蓄的愿望相悖。这也成为孩子们得不在农村和祖父母或者其他亲属生活在一起的一个缘由。

  既然这一群体是时代发展必然造就的,则应该采取措施对他们的权益予以保护,但是,现实生活中依然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使得这一群体的许多合法权益经常遭到侵害。

  (一)缺少健全的法律体系

  虽然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对农村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制度,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也要求各地做好农民工托留在农村子女的教育问题,强调加强农村留守儿童的工作。但是,目前,中国依然缺少一套完整的、具体的对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予以全面保护的法律。因此,从具体纠纷发生时,只能参照民法、婚姻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显然这些法律法规对保障儿童权益的规定都是一些抽象性的原则,缺乏明确性、针对性、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这些法律并不是近几年才予以颁布的,而“农村留守儿童”的产生是近些年的现象,因此,当前的法律法规具有滞后性,产生了法律上的空白。

  (二)缺少完整的教育机制

  杨振武曾道,“家长既要负责孩子身体的发育,又要负责孩子的心理教育;既要重视孩子智力的开发,又要重视孩子各方面能力的培养;既要教会孩子怎样学会知识,又要教会孩子怎样做人。”然而,农村留守儿童由于父母不在身边,他们绝大部分跟随祖父母或其他亲属,因而,他们得不到父母对之全面的教育,而祖父母或其他亲属在很大程度上更加注重孩子的身体健康而忽视了对孩子们心理的培养。而健康的心理离不开和谐的环境、正确的疏导和科学的诊治。因此,留守儿童容易形成扭曲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另外,一些农村留守儿童早早就辍学在家务农,即使接受学校教育,农村学校在教学理念上相较于心理教育更加注重学生们学习成绩的提高。然而,正心以为本,修身以为基。

  健康的心灵,是幸福的源泉。心理和生理是构成自然人健康的两个重要方面,它们相互依附、彼此制约、有机统一、缺一不可。因此,农村留守儿童在一定程度上很难得到心理和生理等全面的教育。

  (三)缺少先进的政策制度

  农村留守儿童当前面临着一些政策困境,例如,我国于1990年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20条规定: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但是,我国并没有为无法在稳定的家庭环境下生活的农村留守儿童提供社会保障体系,以确保他们获得基本的衣食住行、接受教育的权益。其次,我国现在实行的城市和乡村不同的户籍制度,使得农村的孩子无法得到城市的相关待遇,甚至到城市学校读书还需要付额外的借读费等。

  三、完善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的对策

  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需要以保障留守儿童权益的最大化为宗旨,以全社会共同参与为目标,以法治思维、法治方式为主要方略予以开展。在法律的制定、修订上予以改善,在学校的教学内容、管理方式上予以改良,以实现“多维度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权益”这一目的。

  (一)完善相关法律

  首先,关于法定监护人的责任应该予以进一步分类。由于对于农村留守儿童这一群体,法定第一监护人父母双方不在身边,或只有一方在身边,或者即使在,也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予以全面照顾。因此,对这三类不同的情况,应该采取不同的法律规定,明确监护人的具体职责,切实保障农村留守儿童健康快乐成长。其次,当父母双方均不在身边时,面对这种情况,需要委托监护,对这种监护的受托监护人的监护资格、监护职责、监护程序都应予以严格规定,以充分保障农村留守儿童能够得到与其他同龄非留守儿童同样的待遇。同时,要合理设置对受托监护人的监督机制,对没有依法合理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给予适度惩罚。再次,当前我国并没有建立国家监护制度。农村留守儿童权益是人权保障不容忽视的重要部分,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已进写入我国宪法,因此,国家应该注重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建立国家监护制度,让国家承担兜底责任。同时,设立主体监督制度,由于“通过从法律方面纯抽象的保护这些生存条件还不够,它们必须为主体所主张。”

  (二)改善学校教学

  第一,有关部门应该注重改变学校的教学理念,扭转以学习成绩为唯一评判学生以及老师标准的观念,而耍强调对学生身体以及心理等全方位的培育,比如建立专门的心理辅导课程;第二,在教学方式上,要注重学生的参与度,增强学生独自思考能力以及对学习的兴趣,避免学生们厌学、辍学现象的发生,另外也可以采用“教师对学生针对性、有计划地进行心理或教学上的辅导”等具有独特性的教学模式;第三,在师资力量上,可以积极倡导有关人员前去指教,比如吸引大学生在假期对留守儿童给予学习上的帮助,心灵上的抚慰等;第四,在教学经费上,要实现多方筹资,包括政府、社会民众、其他爱心组织等,为农村留守儿童所在院校给予物质保障;第五,要设置第三方独立地对学校地教学予以监督,督促学校与家长、监护人联系,真正注重对留守儿童的教育、管理!

  (三)鼓励大众参与

  社会大众的参与度的提高,一方面可以减轻国家负担,另一方面可以促进人与人之间的沟通,提升整个社会的关爱、善良之氛围。因此,在有关政策上应该为慈善组织等从事公益事业的组织、人员给予一定的优惠。另外,在有关法律制度上,要进行广泛普及,让更多的民众了解维护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相关法制途径,壮大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社会队伍。

  四、结语

  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保护,我国应该进一步注重对所加入的与保障儿童权益公约精神相关的公约精神的落实,在坚持国际人权法体现的“最大利益保护原则”的基础上,需要政府、学校、社会各方的共同参与,需要循序渐进,需要不断创新,唯有此,才可以逐步完善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保障机制,才可以体现我国注重保障人权的形象!

  参考文献:

  [1]董景,娅.完善留守儿童法律保护体系[N].河南法制报,20xx.

  [2][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M].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xx.

  (刘义青:河北经贸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行政法学。武青:河北经贸大学,国际法研究生。宋风波: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副教授。)

法律的论文14

  一、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金融法规规则不清、供给滞后。

  1990年后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金融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金融监管无法可依的状态。但这些法律却存在原则性和包容性太强,部分概念界定不清或相互抵触,部分内容与实际不符等问题。此外,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相对于经济发展水平,总有一定的滞后性。往往是某种社会现象累计到一定程度时才会启动立法程序。我国金融监管中的很多现实问题目前还处于立法空白,比如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问题,私募基金、产业基金的法律地位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等,亟待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二)金融监管理念落后。

  1993年底,国务院出台《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了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从那时开始,金融业逐渐进入分业经营的时代。然而,随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进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市场,随着银行与券商之间的合作不断展开,随着保险公司资金进入证券市场,这种分业经营的界限早已被悄然逾越。在传统的行业监管理念指导下,出现了大量监管竞争和监管空白的问题。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现实情况,要求一种全新的金融监管理念。

  (三)金融监管机构不协调。

  我国处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下,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宏观方面的调控和系统性风险的防范,“三会”则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一方面这种分业监管的模式有利于各自发挥其专业优势;另一方面“三会”之间属于平级关系,互不隶属造成信息的分割和不对称,一旦监管理念出现差异,就陷入“谁也不听谁”的僵局,会议不具备决策职能,也无法使各方统一意见,往往各自以部门利益为导向,进而导致监管效率低下、资源浪费等现象。此外,各个监管机构之间信息不畅通、分工协作效率低下。这些状况已无法满足金融业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需要。

  二、我国金融监管建设的法律思考

  (一)加强金融监管的立法工作。

  在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和方向,统筹规划我国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建设。当前我们的工作是:第一,加快金融立法的步伐,把金融业务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上。要尽快填补法律监管的空白领域,比如金融机构市场的退出机制;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第二,对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性清理,修订不够完善的法律,废止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法律,同时协调新旧法律间的矛盾之处。

  (二)引入新型的金融监管理念。

  功能性金融监管的概念最先是由哈佛商学院罗伯特·默顿提出来的',它是一种基于金融体系基本功能而设计的更具连续性和一致性,并能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协调的监管。相对于行业监管理念,功能监管理念的优势表现在: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更适应混业经营对监管体制的要求:功能性金融监管以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为依据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从而能有效地解决混业经营条件下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归属问题,避免监管“真空”和多重监管现象的出现;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能够更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功能性金融监管针对混业经营下金融业务交叉现象频出的趋势,强调要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主张设立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来对金融业实施整体监管,可使监管机构不局限于各自行业的金融风险,以达到维护金融业安全的目标;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更有利于促进我国金融创新。

  (三)加强监管机构的协调机制

  1、设立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在“一行三会”的基础上,根据20xx年国务院下达相关文件精神,我国已经建立了金融监管的部级联席会议制度。但由于实施细则尚未颁布,详细的监管协调机制的运作与职责分工并不明确,因此该方案只是确立了我国金融监管协调工作的基本方向。在目前的框架下,笔者认为,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下设金融管理协调委员会,以应对金融监管机构间分工不清、责任不明的现实困境。主要做法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由金融管理协调委员会,协调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之间关系,以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

  2、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力度。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是金融监管中的重要问题。20xx年国务院通过了《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给出如下规定:“对金融控股机构实行主监管制度,即对集团层面按其主业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部门监管;对于子公司按业务性质实行分业监管”。由于金融控股公司业务难以界定,跨行业的产品和交易频繁且复杂,风险难以察觉,监管难度较大,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监管经验,将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划为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监管,对于交叉性金融业务及创新产品纳入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的监管范围,将子公司按其业务性质划归相应的行业监管,实现金融监管的全方位覆盖。

法律的论文15

  摘要::我国作为全球性农业大国,始终将农业视为国民经济体系之中最为重要的基础性产业。农业对于我国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提升具有十分重大的推动作用,极其丰富的农产品资源及其潜在的发展能力是农产品地理标志受到关注的重要原因,这就需要不断推进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工作。本文在概述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基础上,探讨了实施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迫切性,分析了当前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中的突出问题,并提出了强化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工作的几点对策。

  关键词::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

  农产品是保持中国社会稳定的一种基础性的产品,在中国经济贸易发展史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也是进一步提升我国在世界经济一体化时代国际地位的一大抓手。由于全球范围内的市场竞争正在变得越来越激烈,实施农产品地理标志已经成为我国农产品质量的一项重要判断指标,当前我国对法律视野下的农产品地理标志问题尚未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究,具有一些不足之处,这就需要法律行业专业人士强化对该问题的探究,从而得以进一步改进与完善我国的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相关工作。

  一、农产品地理标志概述

  所谓农产品地理标志,主要是指通过标示某一农产品源自于某个特定的区域,而农产品的质量和声誉或者别的特点则取决于这一地域之中的自然、人文等因素。农产品地理标志通常具备了以下三个特点:首先是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对象为本地的农产品。所以有学者觉得,在别的国家并无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律如同我国的地理标志法或者商标法之中的地理标志那般点对点地服务于农民群众,旗帜鲜明地吧农产品地理标志列到知识产权体系之中加以切实保护;其次是农产品一般均具备了来源于产地的突出品质,而且还会受到本地如气候与土壤等各类特殊地理因素所产生的影响,而地理因素又会对农产品的地理标志发挥具有决定性影响力的重要作用。最后是农产品地理标志被充分应用在初级农产品之中。应用自然、人文等因素的长时间积淀,并通过地区性产业价值的持续累加,从而体现出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两个重要功能:其一是标示了所附着农产品所具有的十分特殊的地理来源;其二则是对这一农产品具备的地缘性品质或者信誉加以表彰,特别后者属于农产品地理标志迥然不同于别的产品标志的根本因素。

  二、实施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迫切性

  农产品地理标志不但具备了非常突出的经济利用价值,而且还是我国传统文化十分重要的载体,对于如同我国这类体量巨大的农业大国而言具备了十分重大的实际意义。中国具有十分丰富的自然资源、非常悠久的农产品文明,在新形势对农产品地理标志所实施的保护必然能够让我国农产品资源具备的比较优势得到全面发挥。然而,我国的农产品生产一直以来就具备经营较为分散、整体生产规模较为小、产品综合质量不高、大规模标准化生产无法得到全面推广等突出瓶颈,从而极大地影响到我国农产品行业的进一步发展。就数量而言,中国农产品商标注册只达到全球农产品商标注册总量不到10%的比例,和我国农业人口超过60%的比例比较起来,显得处在严重失调的状态下。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和农产品资源的占有率比较起来尚有相当大的距离。尤其是近些年来,我国农产品贸易出口需要面对的市场竞争环境变得愈加复杂化,国外的农产品市场进入标准也在逐渐提升。为更好地适应于当前的市场竞争环境,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初就按照国际条约以及别国先进经验,明确了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施商标保护的方式,并随着我国立法进程的健全而不断进行完善。就全球范围内的商标领域立法来说,健全的商标法机制不但能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所具有的私权性,而且还能够通过集体商标等形式以吸收具备极其浓郁的公法特性,而且还十分有利于对国际商标和普通商标的保护加以协调。然而,世界上并无十全十美的制度,特别是在中国这么一个在农产品地理标志领域的后起国度,并无地理标志的基础,要想推进这项工作的开展,应当依据中国农产品地理标志开发状况,积极建设以商标法保护为前提,以各相关部门间的彼此监管与协调为基础的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维护机制,以更高起点来支持与推动我国农产品品牌发展战略的实施,进而切实保护好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应有权利。

  三、当前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中的突出问题

  一是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全球化衔接较为落后。中国农产品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工作和国外进行衔接的进程还不够快。自从中国加入了WTO以后,农产品被看作是中国开展进出口贸易的重要产品,在促进中国农业经济发展与提升在全球地位上也存在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在以往相当长的时间当中,中国的农产品贸易受到了国际贸易壁垒以及反倾销举措的极大威胁,导致中国的农产品行业在非常长的一个时期当中频繁产生贸易逆差问题。在开展对外贸易之时,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在法律保护上经常会处在相当被动的状态之下,无法做到从自己的实际出发,出台富有针对性的法律保护方面的举措,对于WTO规则的利用做得也不够好,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上缺乏足够的强度,因而导致中国的农产品在全球贸易体系之中显得相当地被动,以至于在对外贸易谈判之中缺乏应有的掌控权。二是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体系不够健全。当前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在注册体系上还存在不足之处,尤其是注册领域的法制化水平不高。目前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法律体系包含了《商标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在内容、规定等各个方面都不够系统,具有一相当大的.片面性,很容易出现各类资源被重复利用的状况,以至于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会产生诸多行政管理机构彼此管理的乱象。当然,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在注册机构的履职上还无法加以全面落实,以至于工作效果不够理想。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我国知识产权体系之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具备了十分显著的特点,但是却缺少专业注册管理组织机构。现实之中,还存在少数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工作者素质较低、管理流程出现纰漏的情况,导致未能建立起统一化的注册标准体系,因而也就无法全面体现出农产品地理标志所具有的经济效益以及社会效益。三是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市场监管强度不够大。因为农产品地理标志自身所具备的特殊属性,其中涵盖了非常大的经济以及社会价值。虽然中国特色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为农产品地理标志打下了很好的市场开发环境,但同时也造成了极大的竞争性,导致部分非法利用者为了一些经济利益而采取假冒伪劣的方式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加以仿造,运用地理标志所具有的高信誉度来非法获取利益,从而导致我国农产品的市场经营秩序显得相当紊乱,在非常大的程度上严重伤害了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所具有的美誉度,导致我国农产品的国际形象被打上了折扣。因为对农产品市场实施监管的强度还有所不足,缺少强而有力的监管机制,有关监管机构未能全面履行好自身职责,造成了当前的市场秩序相当地复杂,而行业协会也不够健全,无法做到精准预测市场信息,自然也就无法避开市场失灵之陷阱。

  四、强化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工作的几点对策

  一是促进和国外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之间的相互衔接。要大力推动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准法律保护工作和国外之间的相互衔接。要从WTO规则抓起,更好地适应于全球贸易发展现状,从当前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具体法律保护状况抓起,积极创设出具备我国特色的新型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体系,进一步运用WTO规则来建设内容更加国际化、形式更为新颖化的现代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机制。要全面借鉴别国经验,形成和其加以对应而且更有成效的法律保护机制,确保有关立法制度具备更强的效果。要积极推动和国际法律之间的相互接轨,持续提升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在全球市场之中的地位,从而做到在对外谈判之中得到更加大的主动权。当然,我国农产品在占据了国内市场之中比较大的份额之后,还需持续拓展全球化市场,进而建立起更有成效的法律保护体系,更加关注农产品地理标志所具有的特殊性,让其以知识产权的身份在全球各国均能得到充分认可。二是要健全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体系。要进一步健全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注册体系,这就需要从注册主管部门与健全注册审批标准等两个方面加以落实,从而为我国农产品实施地理标志领域的法律保护奠定良好的基础。应当更加明确我国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与管理的组织机构,因为我国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牵涉到诸多部门,而管理机构在具有相当大的交叉性以及重复性,因而也就非常容易产生资源上的浪费以及重复,从而十分不利于对资源实施更为合理的安排,以至于在实效性上非常欠缺。所以,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管路部门必须具备极强的专业能力,能够精通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各项业务,而且对农产品地理标志所具有的地域特性也应当了如指掌。当然,注册管理组织机构还需要具备一定的独立性,能够把技术与政策在具体工作之中实施全面结合与更好应用。要健全注册审批的工作标准,在对地理标志予以立法之时,应当对其知名度、人文以及自然环境等实施系统化、综合化评判,进而保障地理标志具备鲜明的特色。三是要加大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施市场监督管理的力度。要积极创建高质量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市场发展环境,形成良性运转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开发秩序。政府部门应当全面运用宏观调控方面的工作职能,全面应用行政、监督等方式来强化对地理标志所实施的市场监管工作。国家应当致力于对各类不正当经营方式实施全面打击,运用强大的监管方式来强化对市场所实施的监管工作,切实有效地稳定我国农产品市场的良好发展秩序。在此基础上,还应全面发挥出地理标志行业协会所具有的作用,切实整合各类社会资源,对相关信息予以辨别与处理,从而和政府监管产生良性互补,进而造就现代农产品地理标志市场监管新体系。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农产品地理标志已经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体系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成为当地农业文化以及劳动群众智慧的产物。以农产品为主体实施法律保护,其主要保护对象为初级生产农产品或者初加工农产品。因为受到自然环境的影响相当大,所以强化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工作是落实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农业思想,保障农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具备了显著的人文与法律特点,能全面展示出农产品地理标志所具有的重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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