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论文[经典]
在个人成长的多个环节中,大家都经常接触到论文吧,论文是探讨问题进行学术研究的一种手段。你知道论文怎样才能写的好吗?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经济法论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经济法论文1
经济法的价值在经济法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或说是经济法的根基。多年来也是经济法领域争议最多的地方,本文试以公平与效率的概念为切入点,并通过分析两者对立统一的关系,展开探讨经济法内在首要价值。反垄断法是比较典型的一部经济法,故特选取反垄断法作为视角,浅谈经济法首要价值——效率。
法律的产生是人民千百年来追求公平正义的结果,但是每一部门法却又肩负着不同的使命,这促使人们对法的价值进行探究。如经济学与法学融合的产物——经济法,由其产生之初是否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到其内在价值追求都伴随着人们争议的声音。而经济法价值的争议无非就是公平与效率的争议。
一、对公平与效率价值的认识
法的价值,是指法与人的关系中,法对人有用性。古今中外思想家、法学家提出的法的价值,归纳起来无非是正义与利益两大类。而在经济法中,正义与利益则直接体现为公平与效率,以及两者之间的平衡。从时段上讲,公平分为起点、过程与结果公平;从概念上讲,公平又分为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效率包括个体效率和社会整体效率。公平与效率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公平可以给主体激励,成为效率的源泉;对社会整体效率的协调,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如果只顾公平不顾效率,会影响经济发展,使公平停留在低水平上;如果只顾效率不考虑公平,容易产生分配不公和贫富悬殊,引发社会矛盾,最终无法实现效率。经济法是通过提高社会整体效率的方式来实现实质和结果公平的法律。正如一些学者所说的:经济法是内化了公平的体制效率。
二、经济法体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我认为关于经济法公平与效率的价值之争并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选择,这不是中庸之道看法,而是如今的法律几乎都无一例外的涵盖公平与效率的目标。如民法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诉讼法和行政法程序法优于实体法的原则等都体现法的效率价值。只有在法律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我们才需要作出最终价值目标的选择,也就是所谓的首要价值目标。但是即使明确首要价值目标,也未必所有的法律都会固守首要价值目标而舍弃其他价值目标,如民法关于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它选择的`最终目标是保证商事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又如《票据法》关于的票据无因性的规定,其舍弃民商法公平目标而选择效率目标更是显然易见的。这是因为民商法的使命是保证商事交易个体效益,其主要目的是保证个体机会平等以及起点和过程的公平,所以民商法主要的价值目标选择是公平,但当法律价值发证冲突时,哪一价值目标最有利于实现其使命,才是其选择的对象。
经济法是伴随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出现的,其发展历史就是政府干预经济尺度和方式变更的历史。而干预的目的,无非是在经济发展中追求效率或维护公平。法律的最终结果就是要实现公平,但这里的公平不等于法的价值中的公平,法律价值中的公平更多的偏向“平等”,而法律结果的公平则更偏向于“正义”。也就是说经济法追求社会整体效率的最终目的是要实现社会正义,这也是法律公平的题中之义,但不等于经济法的首要价值目标就是公平,即平等。这也是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区别,民法追求的是形式公平——平等,而经济法追求的是实质公平——正义。许多人认为经济法的首要价值目标是公平也是源于对法律结果公平和法律公平价值的混同。因此我认为经济法首要的价值目标是效率,并且是包含了正义的的效率。
三、经济法效率价值的体现
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的范畴,它不同于民法的私人本位及行政法的国家本位的范畴。从经济学的角度说,社会法应当以提高社会整体福利为最终目标,也就是社会公平。在这一目标的指导下,不同的法律部门也分别肩负不同使命。如劳动法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为目的;环境保护法以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业化建设的发展问哦目的;而经济法则以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合理分配经济资源,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为目的。在这些不同的法律部门之下还包含了许多子法律,如果说这些法律部门都是以公平为价值目的显然是不可取的,但是它们都以实现社会公平结果为目的。
以《反垄断法》为例,在资本主义经济自由竞争时期,平等自由交易有利于市场对资源的配置,从而提高经济效率,此时民法倡导的平等交易适应社会的发展而成为主流价值选择;到了垄断经济时期,具有一定规模的经济集团可以更加有效的利用经济资源,降低生产成本,这时的规模效益经济也不是《垄断法》规制的对象,只有到了垄断集团的出现,才是《垄断法》规制的对象。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垄断产生的基本原因是进入壁垒,其形因主要有垄断资源、政府管制、生产流程。此时垄断者每生产一件产品,其边际效益要小于物品的价格,即当一个垄断者增加一单位产量时,它就必须降低对所销售的每一单位产品收取得价格,而且,这种价格下降减少它已经卖出的各种单位的收益,因此,垄断者就会选择减少产量来获取高价。而其他竞争者却因进入壁垒而无法进入此行业,从而造成资源浪费以及经济效率的低下,最终损害消费者福利。此时,《反垄断法》即以恢复经济竞争效率为目的对垄断企业进行规制。如禁止企业滥用市场经济地位和禁止地方政府设置进入壁垒的规定。当然这种法律规制的结果是恢复市场的公平竞争,但是垄断企业尤其是自然垄断产生的伊始却是自由竞争的结果,而这种民法所包容的自由竞争却损害了社会的整体体制效率,此时垄断法即舍公平而取效率,由此可见,反垄断法是以内化了公平的效率为其价值目标。
经济法上的分配的公平亦如此。由于效率的提高意味着更多的产出,意味着可分配物质的增多,所以对于整体而言这是真正的公平。这样,经济法的公平价值内在化到效率价值之中,成为效率价值的一个内容。[8]但是,正如我之前所述,经济法的公平与效率价值之间并不是必然要画个楚河汉界,如果一个经济系统拥有极高的体制效率,但身处其中的大多数主体却认为这个系统是极不公平的,那么,这套体制最后只会以更快的速度被取缔、改革。
经济法论文2
「摘要」伴随市场国际化产生国际调节机制。国际调节同市场调节、各国的国家调节互相配合、制约,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国际市场调节机制体系。国际调节需要相应的法律予以规制和保障。这种规范国际调节、调整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法律,即为国际经济法。国内外国际经济法学界普遍认为,国际经济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他们把平等主体间一般商品货币关系即商事关系也纳入进去,是一种大国际经济法观点。大国际经济法观点的产生有其历史根源。以WTO为代表的国际调节及其立法的产生和发展,将促使人们对传统国际经济法理论作反思,并在国际经济调节及其立法的基点上重构国际经济法学科理论体系。
「关键词」国际调节,国际经济法,规制与保障
市场是随着商品交换关系的产生、发展而产生、发展的。市场作为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它涵盖着一定社会经济的各行业、部门及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等再生产各环节,它是由社会经济的各种结构及运行组成的一定的社会经济系统,犹如自然界各个生态系统一般。在同一市场中,各种要素有机联系和制约,形成完整的体系。早在资本主义社会以前,社会经济形态尚处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时代,各国和各地区就存在着许许多多相对独立、彼此基本隔绝的市场。后来由于商品经济发达,加之资产阶级革命消除了封建割据,各国范围内的各个分散的小市场相互渗透、融汇,形成了全国统一的市场体系,此亦即所谓“国民经济体系”。很早以前,也出现一些跨越国境的商品交换活动。只是由于过去交通、通讯等条件限制,特别是各国政权当局的严格管制,加之当时商品经济不发达,社会经济自身缺乏强烈要求,跨国境的商品交换长期未得到发展,更形成不了国际市场。近代以来,由于科技和生产力发展,推动着商品经济进一步发达,科技发展同时还使交通和人们间其他联系工具和方式更加发达,跨国境的商品交换和其他经济交往逐渐发达起来。
20世纪终于出现规模空前的市场国际化和全球化趋势,国际市场逐渐形成,并在继续发展。市场国际化作为一种趋势和过程,是逐渐形成和发展的,并呈阶段性。如果说中世纪末航海技术和航海事业的发达及随后发生的一系列殖民战争,可视为市场国际化的前奏,那么,19与20世纪之交,轮船、火车、航空及电话、电报业的兴起,以及后来发生的两次世界大战,则正式拉开了市场国际化的序幕。
至20世纪末叶,由于电子信息时代的到来,加之两大阵营对垒的冷战局面结束,各国政府的.管制措施相应放松或取消,为国际经济联系创造了适宜的国际环境,市场国际化和全球化进入了一个迅速、全面和深刻的发展阶段。推动市场国际化进程加快的因素很多,但最根本的还是高科技的迅猛发展,只有它才为全球化提供坚实的物质条件和现实可能性。在因特网上,人们可以足不出户而通过点击鼠标即可同全球任何地方的人们发生各种联系,实现信息、商品、资本和技术的流通。其速度、规模和范围是过去包括在诸如铁路、航海、航空以及电话、电报等交通、信息条件下所不能比拟的——过去人们所谈论的市场国际化和全球化,当时主要还是一种理念化的东西,如今它已是任何人都不能否认的一种现实的状态和趋势。市场作为社会经济的一个系统和体系,其中的各种经济要素的结构比例关系大致均衡和协调,并且是在不断的“不协调——协调——不协调”的矛盾运动中求得协调;经济的总体运行大致平稳和逐步发展,并且是在不断的跌宕起伏中求得稳定和发展。这是什么原因?其中必然有某种机制和力量在发挥作用。而事实上,影响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力量和作用机制不仅存在,而且多种多样。
其中有些是正面起维护、促进作用的,有些则是反面起阻碍、破坏作用的。对于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能够或起码当初期望能够发挥维护、促进作用的力量和机制,被称为调节机制。这种调节机制可以分为社会经济内部(自身固有)的与外部的两类。内部调节机制主要指市场调节,即价值规律和供求关系的自发作用。外部调节机制是指诸如政治的、社会的等各种力量和因素对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自觉施加的影响。后者例如20世纪以来发生和逐渐加强的国家调节(在各社会主义国家称为“计划调节”)。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以后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国家基本上不介入社会经济生活,其调节机制基本上是一元化的市场调节。19世纪末出现生产社会化并形成垄断以后,市场机制由于自身固有缺陷已不能充分有效地调节经济,国家调节应运而生。它在市场调节基础上发挥配合、辅助有时甚至是主导性的调节作用。这就是调节机制的二元化。因市场国际化而形成的国际市场,也需要有相应的调节机制。国际市场的基本调节机制仍然是市场调节,只不过它是一种国际性的市场调节。
但是,一方面由于市场机制本身也存在着诸如市场障碍、市场的唯利性、市场盲目性与滞后性等固有缺陷,单靠它难以实现充分和有效的调节;更为重要的是国际市场乃主要由各国的涉外市场共同构成,国际市场经济活动主体来自各国,他们分别受到各自国家的管理和调节。也就是说,国际市场仍然受到各国的国家调节。各国的国家调节措施和力度不同,妨碍国际市场上市场机制的统一调节作用,并直接阻碍着国际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例如各国设置的关税和各种非关税壁垒即如此。因此,国际市场迫切需要有新的调节机制,藉以协调或统一规制各国的国家调节,并弥补市场调节固有的不足。这种调节机制即为国际性调节,或称国际调节。这样一来,国际市场的调节机制便“三元化”了。
国际调节的产生和发展是同市场国际化进程同步的。因为没有国际性市场,便没有国际性调节的必要;而没有相应的国际调节,国际市场便难以正常运行,甚至难以形成。同前面所述市场国际化的发展阶段相适应,国际调节的形成和发展也呈现着阶段性。在国际市场萌芽阶段,市场的规模和运行主要由相关各国奉行的外贸政策的自由和开放性程度决定,各相关国家偶尔也会进行政府间的协商和协调。19世纪以后,首先在欧洲,由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跨国境经济贸易活动逐渐发达,各国间进行的双边或多边协商增多。
1815年还出现“欧洲协作”这种多国协作形式,在其存续整整一个世纪中召开了一系列多边协商会议,形成了比较连续和稳定的协商制度。19世纪中期,欧洲国家在亚当·斯密和李嘉图的经济学理论指导下,放弃长期奉行的重商主义,一度掀起贸易自由化高潮。1880年英、法两国率先签订具有历史意义的第一个自由贸易双边协定——“科布登——切维勒尔条约”,并首创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模式。在英、法的带动下,欧洲各国之间签订了一系列双边自由通商、航海条约,还签订了莱茵河自由航行公约。这些即为早期的国际性调节措施,这些措施使当时国际贸易额大幅度上升。
随着国际贸易和其他国际经济联系的发展,在对国际性市场进行协调和调节的双边、多边条约继续增多的同时,一些带全球性的公约和国际性组织也逐渐出现。其中重要一点的例如:1804年欧洲成立了莱茵河管理委员会、1865年成立国际电报联盟、1874年成立邮政总联盟、1883年成立国际保护工业产权联盟、1886年成立国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联盟、1899年成立海牙常设仲裁法院。以上这些国际组织虽然主要是政治性或行政性的(因而被人们称为“国际行政联盟”),但同经济也不无关系。20世纪以后,为适应市场国际化的发展,要求加强国际性经济调节,建立作为其载体的国际调节组织形式。
经济法论文3
各高校为财会专业设置经济法课程的目的在于:培养财会人员的法律精神和法律思维;培养财会人员应用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事实上这一目的是较为功利的,可以理解为用法律知识武装财会人员,最终目的还是服务财会工作本身。由于财会工作属于经济活动的范畴,是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按照一般理解,从业人员必须具有经济类法律知识。因此,长期以来,在我国财会类专业的培养体系中,经济法课程从未缺席。问题在于:财会专业的从业人员仅仅需要经济类法律知识吗?其他法律知识是否需要,是否需要了解系统的、专业的法学知识体系,以便培养法律思维和法律精神?经济类法律知识就是经济法吗?
笔者认为,对于财会从业人员而言,需要具备较为专业的法律精神和法律思维,不仅需要熟悉经济类法律知识,还需要学习与职业关系密切的其他重要法律知识。经济法这一概念从未涵盖上述法律知识,与其说是经济法,不如说是民商法更为贴切。
随着部门法划分界线的逐渐明确以及法学学科的不断发展,“经济法”这一概念不再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或“与经济相关的法”这样的表面含义。严格地讲,“经济法”这一名称已经不能完全涵盖本教材的内容,因为从部门法意义上看,本教材不仅包括经济法相关制度,而且还包括民商法相关制度。但是考虑到本教材的名称一直沿用,已约定俗成,且本教材也不是学术意义上的教材,因此继续使用“经济法”的名称。以上是20xx版注册会计师考试辅导教材中关于教材名称的解释,显然,大纲的制定者已经意识到了“经济法”这一概念的变迁,沿用“经济法”这一名称更多的是为了尊重传统或者说是为了方便。然而笔者认为,从严谨和科学的角度出发,这一将错就错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并不符合两大学科的严谨精神。因此可以借名称重构的时机,索性重构财会类专业的法学教育体系,一方面摒弃“经济法”这一错误的提法,创设财会类专业通用的法律基础教育课程;同时统一CPA考试和职称考试大纲中的法学部分内容,仅在难度和深度上加以区分即可。
本文旨在于财会专业的语境下,重新明确“经济法”这一概念,以期重构财会专业的法学教育体系,更好地为财会专业的教学和人才培养服务。
财会类专业的法学教育体系
笔者认为,传统高校财会类专业的法学教育体系有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法律基础教育,由高校的法律基础课程承担,目前各高校的法律基础课程一般与思想道德修养课程结合,学时数较少;第二个层次是财经法规教育,由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承担;第三个层次是系统的民商经济法律教育,由经济法课程承担。其中,第三个层次一方面由专业培养计划中设置的经济法课程承担,一方面由于CPA考试和职称考试的引导,由学生或者财会工作者在应试的过程中自学完成。
上述体系由基础至上层,由浅入深,由易到难,体现了我国财会类专业法学教育的基本思路,是基本合理的。然而,由于各高校在经济法教材的遴选上做法不统一,使得这一层次的内容出现了分歧。有些高校以考试为纲,选择CPA考试的专用教材,有些高校则选择其他的经济法教材,这些教材的内容也以民商法为主,内容更广,但难度普遍偏低,较难满足财会专业的需求。那么,既然是知识体系,能否由通用的考试大纲和教材来实现呢?笔者的设想是,整合财经法规、会计职称考试、CPA考试的法学教育,编纂一本适用于财会类专业的通用法学教材,同时放弃“经济法”这一错误名称,譬如,可将名称设定为“财会类专业通用法律基础教程”。这一教材可以同时完成思维培养、能力培养、应试三大任务。
那么,应运而生的就不仅仅是“经济法”这一被误读的.名称的问题,而是从源头解决财会类专业各类重大考试的科目和大纲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牵涉面广,影响亦颇大,很难在短期内解决。因此,当下比较现实的做法不是改变考试科目和大纲设置,而是在考试不变的情况下,解决财会类专业的法学教育体系问题,即对各高校的课程设置和大纲进行改革。这也是经济法教学改革这一命题衍生出来的更加重要的问题——财会类专业的法学教育改革问题。当前,受考试科目和大纲等问题的制约,这一问题的解决只能是教材而不是考试的科目及大纲设置,而目前市面上并没有一部适用于财会类专业的通用法学教材。如前所述,此教材不宜继续使用“经济法”这一名称,在内容遴选上也不需要受经济法或民商法这些名称的限制,可以以CPA及会计职称考试的大纲为蓝本,在满足学生未来应试需求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财会类人才培养的需求,对大纲已有的内容进行合理的增减,形成新的内容体系和新的教材。
内容遴选的思路
新教材(考试大纲)内容遴选的思路主要是整合。首先,考虑在财会类法学教育体系中取消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单列会计职业道德课程,将重要的财经法规知识归入新教材各章;其次,考虑统一CPA考试和会计职称考试中法律课程(目前的科目名称是经济法,CPA考试与会计职称考试大纲存在较大差异)的大纲。如前所述,新体系内容的遴选要兼顾思维培养、能力培养、应试三大任务。比较现实的做法是,从考试大纲出发,剔除其中不合理的内容设置,同时增加财会工作中必需的法律知识,将这些知识进行系统编纂,形成较为科学的法学知识体系。所谓不合理的内容设置,是指缺乏实用性、法理难度较低的、以记忆为主的法学知识。譬如,CPA考试、中级职称考试经济法大纲中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本身以记忆性的制度为主,不涉及较多的法理,且实务中较少适用,亦不属于考试命题的重点,可以考虑删除;又如,CPA考试经济法大纲中的涉外经济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与国际贸易课程(财会类专业的基础课程)重复;再如,与支付结算关系密切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仅在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中有部分涉及,但并未出现在CPA考试和职称考试的经济法大纲中,有必要增加;另外,也可考虑增加财务人员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知识。值得注意的是,新教材需要充分考虑法学学科的专业性和体系,即首先要让财会类专业的学生进入“法律之门”,了解法律的基本概念和体系,再考虑学习更复杂的法律知识。这部分内容将由整个体系中的法律基础知识和民法基础知识部分解决。目前考试大纲中的这一部分内容篇幅较少,与整个体系的风格类似,碎片化的知识堆积。因此,有必要增加这部分内容的篇幅,使这部分内容真正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而不只是只字片语的引言。而其余内容的编排也要考虑先后顺序,考虑各部分內容之间的关联,确保每一部分内容之前都设置必要的先修内容。
财会类专业通用法律基础教程大纲(建议稿)
结合教学和司法实践的经验,笔者对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CPA考试以及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部分的内容进行了梳理,在尽可能涵盖大纲全部内容的情况下,略作删减,并加入了少部分未在大纲中但却较为重要的内容,内容总量较大,适用于50学时以上的教学安排。此稿存在内容庞杂、取舍不合理的地方,章节顺序亦未必最优,仅为抛砖引玉之用。
第一章,法律基础知识(需在原大纲的基础上加强);第二章,民法基础知识(可以并入第一章);第三章,企业法律制度(含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公司);第四章,合同法;第五章,物权法;第六章,知识产权法;第七章,破产法;第八章,金融法(沿用会计初级职称考试的大纲内容,同时增加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支付结算的相关内容);第九章,税法(整合职称考试中的全部税法知识);第十章,财政法(含预算、政府采购);第十一章,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第十二章,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第十三章,民事诉讼与仲裁;第十四章,财务人员职务犯罪。
结语
本文缘起于CPA考试和会计职称考试对“经济法”一词的误读,初衷实际上是重新梳理其中内容,并将课程名称改为更加贴切的民商法。然而,民商法的名称也无法涵盖目前大纲涉及的全部内容,同样不够确切,不够严谨。而严谨是财会专业和法学专业共同的精神,即使是考试辅导教材,也不应放弃这一精神,更何况是国家级的考试。因此,与其在课程名称上纠结,继续维系文题不符的尴尬,不如趁此机会改革整个考试体系和整个专业的法学教育体系,突破名称的限制,将财会专业所需的重要法学知识全部整合到新的考试体系和人才培养体系之中,作为财会专业统一的法学考试,可以说是财会专业的“小司法考试”。这有利于财会专业人才全面了解法律常识,培养法学精神,提高运用法律知识解决财会问题的能力,进一步提高财会专业的人才培养质量。
经济法论文4
我国现在正处于有关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初步阶段,有较多地方对商业秘密的经济法保护并不完善。本文主要探讨和研究商业秘密的经济法保护,并主要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进行探讨,指出我国经济法中对侵犯商业秘密具体行为认定的不足之处,并进一步具体说明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的不足之处及应该采取的完善措施。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措施
1.1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该法的目的之一就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意味着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并且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3款规定,本法所指运营商为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适用于“经营者”。这样的规定不仅与后面的相关规定冲突,也不符合现实需要。如第7条规定的滥用权力的行为,其主体就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而政府并不是本法中所说的经营者,这就为本法的执行力埋下隐患。
可见,进一步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应是在以后修改该法时应予以重点关注的问题。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不仅仅有经营者,例如雇员、经营者的利益相关人、政府及其所属的一些部门等等都有可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规制的主体或者对象。
1.2纠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合理的认定
我们知道一部法律一旦制定就会具有稳定性,但是社会是不断发展进步的。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的转型期,而当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对具体的行为划定出适用的法律界限,致使很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融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当中。
过于具体的行为规定也使商标法、著作权法这些后盾法很难发挥作用,虽然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发明创造提供了相应的保护,但面对更加广泛的著作权又没有明显的规定,使对其的保护状态仍很薄弱。同时,该法也为其后盾法《商标法》提供了相应的保护,但也仅仅局限于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如仿冒知名商标。所以我国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过程中应该扩大其调整的行为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禁止擅自使用特有的名称、图片等等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商标,但是其中并没用规定禁止使用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方式,这也成为了不法分子在市场竞争中的着足点。事实上风格上的仿冒比装潢上的仿冒会使权利人在经济上遭受到更多的损失,现行的法律仅仅保护的是商标的包装,并没有保护商品的实质特点,这种保护不得不说是得小失大。
还有一些法律法条过于僵化,例如有奖销售的奖金额度不得超过五千元,这在制定此法的时候是合理的。然而现在这个固定金额的规定不合理,且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开展。然而发达国家有一个很好的经验,即基于价值的高与低来决定价值的主题,我们可以借鉴。
1.3反不正当竞争应以民事责任为主并附加刑事、行政责任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以行政、民事、刑事三种体制并存的制度,主要体现了行政处罚为主对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做出相应处罚,这也过度的体现了行政执法的强硬性,不正当竞争者只能机械的接受相应的处罚。《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比较严重的侵权行为,最高也就是对其处以10万至20万元的罚款,而且其中并没有规定没收非法所得的物品、财物等等,使有的经营者为了获得更多的金钱愿意接受罚款的情况,不能在根本上制止这些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但是,我国现在的行政执法能力还没有完全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要求的执法能力,这也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了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反不正当竞争中的积极性。现在有很多地方为了解决行政执法能力不足的情况,采取诸如司法行政部门联合执法、借法执法以弥补这些不足。但是这些做法并不符合法律的原则,同时也大大增加了行政部门的执法成本。由于在平民之间的侵权案件当中主要涉及民法、经济法的范畴,因此对于市场竞争的行政手段应注重民事责任,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以民事责任为主并附带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1.4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处罚,增加惩罚性处罚条款
遭受侵权的行为人的损失如果能够明确计算出,那么侵权人应赔偿计算出的损失,再加上遭受损失的经营者在调查取证侵权人所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相应费用。遭受侵权的行为人的损失很难计算出具体金额时,侵权人应赔偿其在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期间所获得的数额再加上遭受损失的经营者在调查取证侵权人所做的不正当竞争所支付的相应费用。但是这两种处罚方式的力度明显偏轻。可见在现阶段,适当提高并加大对不正当行为的处罚水平,增加惩罚性的条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通过提高违法成本,打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具体惩罚数额可以是商业秘密被侵权造成损失数额的数倍,甚至十倍。如果违法行为将要付出惨重的代价,将对准备中的侵权行为产生威慑作用并可以有效制止。
2.结论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的还很突出。从经济法角度出发,探讨有效的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势在必行。而我国当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商业秘密面前还存在一些不足,如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定性不准确,对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规定不够完善、定性不准确、执法手段不足、执法的范围不广等。这也说明完善这部法律已经迫在眉睫了。本文从上述角度进行分析,探讨了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路径。
经济法论文5
1 经济法的概念及发展历史
经济法是站在国家发展的角度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管理和调控的总称。经济法的地位在国家对经济决策上的作用也很大它是经济法立法和司法活动的基础也是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世界各国对经济的追求就存在不同的方向进而大家对经济法的争议和不同意见就层出不穷,大家对经济法的理解也不同,比如资本主义国家:初学者认为经济法是就是和经济有关的法律总称;日本丹宗昭信为代表的一些人认为.经济法是对市场进行规制的法,以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中心内容;有人认为.经济法是经济公法,有学者认为这是德国经济法学界的主流学说;有人认为经济法是企业法。德国的卡斯凯尔和库拉乌捷,日本的西原宽一等,主张以企业为中心来把握经济法的定义,认为经济法是关于企业的法,企业的概念构成了经济立法的出发点;法国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对传统商法的扩展,人们更多的用经济法概念来代替传统的商法。这也可以归于“企业法说”的范围;也不乏有人认为经济法是社会法,而两分法、大经济法说、纵横统一经济法、经济法商法化理论等则是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理解。
我国的经济法因为受多国经济的影响受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日本以及苏联的影响,一直以来也没有统一定论。我国经济法概念的核心之争,在于经济法是否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我国要结合我国国情经济发展现状制定符合自己的发展路线。
2 对现代性的理解
现代性是一个综合性整体性较强的一个概念,涉及的知识面也很广经济、政治、文化全部涵盖在内,它的核心价值是理性而自由又是其根本,他们就是让我们在传统和现代中理性的做出选择,在一定的政治基础上让我们对文化采取博爱,自由的态度,我日三省吾身孔子时代就开始倡导反省,在我们进步的现代社会当然反省也是必不可少的。我们也要对现在的经济法时常反思才能进步。
3 经济法现代性的体现
3.1 经济法在精神追求上的现代性
每个都有追求而每个人的追求又因人而异,所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有了良好的经济基础我们我们才能有更高的追求如果你连自己最基本的温饱问题都不能解决何谈精神追求,每天都会为三餐奔波根本不可能有时间去寻找自己的精神寄托并实现它。而现代我国已经大部分过上了小康生活可以在解决温饱问题的基础上追求更好的'生活对精神世界的追求也变成了大家追逐的目标,人们对自己权益是否得到了合理的保护和权利的实施问题越来越关心了,因此法律成为了人们精神追求的一部分。又因为时代发展不同人们对不同法律的关心程度重视力度也不尽相同,在私权、契约等关系中体现的传统法与国家的自由经济论和自由放任政策都具有一致性,而经济法因为其产生时代不同所以其精神追求也不同。
经济法从它的名称就可以看出其中处处透漏着与经济有关的内容,经济规律,经济活动,与经济有关的体制法度、政策、杠杆等都与其有着紧密的关系。由此“经济性”和“机制性”就自然而然的成了经济法的显著特点,这就是经济法与其他传统部门法律的不同之处,事物都具有相对性通过比较才可知各自的优缺点,就像现代法和部分传统部门法律相比其现代性就相对明显,现代性梳理成章成为其特性。
事实上经济法和现代性是统一的,在现代的快速发展下经济也要跟上时代的脚步才能实现经济的高效性,在经济和社会高速发展日新月异的变化中我们要协调社会和经济的矛盾使双方都可以取得最大的利益获得最大的满足。由此得知现代经济法是目标和效率共同发展的,既达到了传统法的要求满足私人权益也保护了国家的权利和利益。
3.2 经济法在背景依赖上的现代性
不管多么好的事物都要看适不适合自己,如果不适合自己他再好对你而言也发挥不出他最大的作用。正如诺斯(D.North)教授所说的路径依赖理论一样。经济学在统一的传统部门法产生的条件下还需要根据自己的时代现状制定相应的经济法,所以说经济法的发展要根据自己的时代背景来考虑那么就要看它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起点不同飞的高低也就不同,目标追求自然不会相同。因为时代发展不同经济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就会相应的产生问题,而问题解决方法又是根据传统部门法律来实施的,那么对于问题的解决就有一定的局限性,这些问题的产生就促使经济法向更快更好的方向发展。在经济法产生的过程中曾有很多人对其提出质疑正是这些质疑使其发展的更好。所以可以得出结论是经济法是在传统部门法不能适应时代发展,跟不上市场节奏是应运而生的。因此现代经济法的发展离不开这个大的经济背景。
3.3 经济法在结构制度上的现代性
人要全面发展才可以取得更好的成绩,社会要多元化发展接收对我们社会发展有利的内容才能进步更快发展更加迅速,所以经济法也要全面发展才不会被时代所淘汰,被社会所抛弃,在结构制度上也要做到现代性才能更好的发展经济法使经济法现代性飞的更高更远。要想经济制度结构现代化就要对各种复杂的经济政策进行了解和掌握可以在出现问题是灵活快速的解决,不论在制度的形成、构成、运作上都要做到现代性。构成上的现代性主要体现在“自足性”而在运作上的现代性主要体现在政府权力膨胀和经济制度的可操作性和调控性。社会制度新要求的发展使传统部门法的使用者都深刻体会了现代经济法自足性的优点与传统的不足他们形成鲜明的对比。综上所述不难看出经济法结构制度的现代性将慢慢的被广大人们所使用传统法将慢慢淡化。
4 结合客观事实进行分析
就目前经济法而言虽然较传统部门法而言优点多多但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而言仍处于“市场失灵”,“国家干预”的这一必要性假设之上忽略了研究中的应有价值,在服务方向上基本向国家靠拢没有实现对人们私有权益的有力保护。
综上所述,基于我国国情,我国的经济现代性虽然发展的比传统部门的法律优先高效很多但还是发展的不够全面不够彻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发展中我们要做到扬长避短,并在进程中改革缺点优化整个系统使其更加完善高效达到人么预期的效果。做到不但满足国家的政策要求达到国家的指标也要使人们的私有权益得到体现,让双方都得到一个满意的答卷,其他部门也要接受新鲜事物敢于尝试达到更好的工作效果。
经济法论文6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建立在功利主义的哲学基础之上的,为了更好地解决社会共同危害而形成的法律规范制度,使国家能够在应用的过程中有效校正不良社会侵害行为,以使社会的整体利益得到维护。于司法实践而言,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所有带有的惩罚性质使其使用范围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且需要进行必要的约束机制,保障整体应用的合理性且能够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基本价值要求。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义
惩罚性赔偿制度属于法律责任的范畴,是被告为自己所构成的侵害行为所承担的后果,赔偿形式表现为被告需要支付已经超出补偿性赔偿金之外的资金赔偿,这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以及公共利益的保护。所以,整体而言,惩罚性赔偿支付就是为了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权益,而对行为人所做出的对社会共同权益产生危害的行为进行的法律范围内的惩罚,使其不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内的赔偿,还要根据法律的制度规范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的规范化制度。
二、我国现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的法律明文规定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只能够适用于带缺陷性的产品生产和销售,并没有对实用性和赔偿金额做出有效的规定。但是,关于其他范畴的,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涉及到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表述,但却将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等做出了明确的范围界定,这体现了面对消费者和弱势群体等明显进行保护的立法倾向。此外,《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对于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企业需要对职工支付两倍工资,这是明显具有惩罚性质的规定,就法律现象而言,使属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行为范畴。
三、基于经济法学视野的惩罚性赔偿适用
(一)经济法理论下的适用界定
于经济学角度而言,惩罚性赔偿机制需要解决的是市场不能有序进行调控之后出现的经济现象,比如“市场失灵”“信息不完全”等外部现象问题,通过开展惩罚性赔偿机制能够最大化的避免社会利益的整体化受损。
从法学角度而言,惩罚性赔偿机制的主要作用是对我国现行的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等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行完善和弥补,最大化的发挥法律效益。
综上所述,可以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界定到市场不能有效的发挥行为调控机制,且现有法法律制度不能很好地对社会行为秩序进行控制和影响的前提下所进行。其适用的理论界定依据如下:
(1)惩罚性赔偿机制是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出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力度,在市场物理进行自我调控的前提下通过国家的正当手段进行调节和维护,使市场能够最大化的进行资源的使用。但是,国家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前提是在市场处于失灵的状态,其他情形下无权进行干预。所以,惩罚性赔偿制度只适用于市场失灵的情形。
(2)惩罚性赔偿机制的主要作用是对我国现行的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等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行完善和弥补,有效解决其他法律规范不能完成的现实性的`问题,体现了一种彼此间的协作关系。当然,如果其他法律行为能够有效解决相关问题时,就不要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以免造成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的现象,导致本身的社会责任加重,难以掌控间侵害到被告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没有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应当适用的领域
1.反垄断法领域
我国的反垄断法的制度规范是为了合理有效的控制社会利益和维持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出现垄断现象时,会造成市场的不完全现象,影响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和发展,一定情况下还会危害到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反垄断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对市场的垄断进行强制化的控制和管理,有效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行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环境保护法领域
环境问题的出现离不开社会经济的发展,所以,在进行问题的解决时也应该从社会化的角度去思考和衡量,最完善时将责任主体“个别化”。所以,在进行法律责任的设置时需要多方位的去考量,建立多元化的法律制度规范。实践证明,环境侵权具有极大的外部侵权性,所以出现权益破坏时并不能及时有效的发现,这就显得市场的调控作用没有用武之地,而且环境的污染具有极强的社会性,对于污染的范围更深难以确认,也无法有效统计受害者,法律规范也难以发挥该有的作用,使得侵害人有极大的可能逃避法律制裁。在这样的整体环境下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鼓励受害人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身权益,有效保护社会环境。
3.证券法领域
证券交易因为太多的不确定因素,所以很容易出现市场失灵的现象,而且上市公司优势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向股民提供虚假的信息资料或者出现内幕交易等不良社会现象,但是这些行为带有一定的隐蔽性,使证券市场的监管机制不能有效的发挥,而且现行出台的行政和法律责任规范制度也不能完全有效的对这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现象进行遏制,所以,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在证券行业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维护股民的合法权益并保障证券信息的真实。
所以,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使用制度还需要进行完善,在原有的制度规范进行完善的基础上,新增关于惩罚性制度的一般化规定,加强和指导适用领域的应用和限制。此外,还可以建立惩罚性赔偿基金制度,使其在维护个人有效权益的同时加大社会效应,以更好地保障社会及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转,也可以使得国家管理更加合理高效。
四、结束语
总体而言,惩罚性赔偿机制起着维护修复的作用,在市场和法律不能对一些问题进行解决时发挥自身的功用,既可以维护到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保障社会机制和市场管理的有效运行,起着完善指导的作用。但是,就目前而言,我国关于惩罚赔偿的使用问题存在这诸多不足,在不断的自我发展中进行完善的同时,还可以借鉴相关的经验,进行实用性的完善,使其具有更加良好的社会权益性。
经济法论文7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市场经济属于法制经济,生活中每天所发生的无数复杂的交易行为构成了市场,由法律所规定的主体制度来完成交易,并赋予其拥有交易主体的法律主体资格;交易的本质是产权交易,而交易过程的本质是履行承诺,从而就需要借助于物权法知识产权的相关知识来确定产权的内容和归属,履行承诺的过程则需要通过法律合同来维护信用。由于市场主体存在自私动机,这种现象往往会破坏市场秩序的平衡,甚至导致市场失灵,因此市场经济离不开法治建立。
1.我国市场经济法体系建设的现状
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一个既独立又与其他法律有着相互联系的法律体系,它是由多个层次、门类齐全的市场经济法的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包括宏观调控、社会保险、市场管理、组织管理和知识产权保护法等法的部门组成;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被用来调整维护市场经济关系中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我国市场经济法的体系经过几十年的努力已经处在初步发展的阶段。正确的认识和评价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现状,正确决策、开拓前进的基础和前提必须要重点解读经济立法的现状。目前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一是由于高度集中的立法权与需要扩大立法权的地方所存在的矛盾,要想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就必须在立法上调解好中央与地方的矛盾。
二是没有完善的法律体系,有些漏洞现象存在于立法体系当中,还存在各法律部门之间相互不协调,存在很多矛盾和冲突,同时现行的市场经济法律、法规没有适应客观发展规律,需要充实、更新。
三是由于我党深化体制改革政策的落实,政府机构职能也发生了转变,需要安排好各部门的立法工作,并且做好各部分与地方立法关系的协调工作。
四是我国经济法在一定程度上与世界贸易规则存在一定差距。这种差距主要表现在服务、货物及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扩大服务和货物的市场准入程度;在与其他成员国公平公正地解决有关贸易摩擦的问题上存在差异。
2.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主要内容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既具有中国特色又符合中国国情的经济法律制度的有机整体。目前,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支架已经制定出来,各制度之间基本达到了和谐一致。
2.1规范社会主义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
一要从法律上确立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用以规范市场主体,即市场主体准入制度,确立社会组织应当具备的资格,如名称、治理结构、资本等。市场主体准入制度要顺应市场经济发展,完善企业治理结构、放开市场准入条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的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制度逐渐被废除,采用了国际市场经济的企业组织形式、责任形式和资本组织形式,制定了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和商业银行法等,对各类市场主体进行规范,以确保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二是企业破产法,即市场退出机制,确立了挽救陷入困境企业的.制度和优胜劣汰制度。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以债务人的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偿还的法律程序为破产制度。在企业的激烈竞争中,遵循优胜劣汰的规则,通过破产制才能使企业在竞争中生存发展。
2.2 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制度
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法律主要有:合同法、拍卖法、担保法票据法、海商法、信托法、证券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为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提供了坚实的制度基础。法律对市场起着约束经纪人行为的作用,包含合同和法律的执行,产权界定和保护,维护市场竞争,公平裁判。合同法在市场经济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调整了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为市场主体平等交易提供了遵循的原则。而其他的法律是对某些特定交易形式,如拍卖法,或是特殊主体,如政府采购法等的特别法。
2.3 确认和保护财产权益的法律制度
此法律制度分为确认和保护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权益的制度。对于有形财产的确认和保护,我国制定了土地管理法、民法通则、担保法、城市房地管理法、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等重要法律。物权法是保护财产权,维护国民生计的基本法律,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强化了国有资产保护,贯彻了对农村的基本政策。而无形财产指的是知识产权,确认和保护无形财产权益的法律制度即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保护知识产权,我国制定了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法律制度。
2.4 维护市场秩序公平竞争的法律制度
市场经济信息的不对称会导致市场失灵,不正当的竞争和垄断也会损害市场发展,市场发展的本身也有一定的无序性和盲目性,使市场发展两极分化,破坏了人、社会和自然之间和谐。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的秩序,为政府依法适度干预经济和间接宏观调控提供保障,我国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反垄断法、预算法、价格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等经济法律。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是这些法律中最基本的法律。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的核心,在国家的市场经济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通过反垄断法,既减少了市场垄断推动了市场竞,又促进了技术的创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反对企业以窃取商业机密、虚假广告等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提高竞争优势,维护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保护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益。
3.结语
要想规范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行为,创建公平、公正、有秩竞争的市场环境,必须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法体系,制定出科学合理、遵循国际惯例,符合中国国情的经济法,从而起到保护我国经济安全、加强企业的综合竞争力、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的作用。
经济法论文8
一、经济法之经济社会二元功能
1.法律功能
法律功能说是指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在内部结构和社会中出现的,可以在进行一些行为时产生一些后果,来使自己在社会里有了不一样的地位的情况,它表现出了社会与法的关系。从法律的基本功能上分析,能分成社会功能与规范功能这两个各类。
2.经济法功能的不同体现
(1)从整体上对经济法的功能进行分析。学者对经济法的研究成果破丰,比如,在研究经济法利益分配的之后发现,其根本是如何分配集团的利益,分配的目标不是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是集团利益;在研究了经济法里的“促进型”发现,“促进型”经济法不但要将功能最大可能的发挥保守性与诱致性,还要通过不同方式来规范市场活动,指引市场动向,将“促进”尽可能发挥的淋漓尽致。
(2)从功能配合与互补的角度分析。行政法和经济法的区别在于,行政法的作用是保证经济自由、行政权力,而经济法的作用是保证秩序、控制市场竞争,它们的功能是相互作用的,不是单独存在的;民商法和经济法的配合进行分析之后,可以得出,经济法处于社会本位,它可以对民商法进行补充。因为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经济主体契约不是绝对自由,所有权被限制、当平等性减弱时,民法里的弱点就体现出来了;在对社会法和经济法的配合进行分析之后,可以得出,社会法可以配合经济法社会整合功能,社会法可以保证社会整合的作用,而经济法可以发展社会整合作用。
(3)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从经济学的角度研究经济法其主要表现在三点:首先,在研究时无法做到全面性,现在针对经济法的研究一般是经济功能的研究,而社会功能研究的比较少,或者只注重研究经济功能。一般会把社会功能当作一种从属功能,而不是特别鼻祖。其次,重点研究经济法的各种功能,不过对各种不同的功能之间的关系研究的不够,比如怎样平衡不同功能间的矛盾等。最后,重点研究别的部门和经济法的配合和组合,更倾向于从外界的数据来分析经济法的功能,而不是深入了解经济法里的消化功能和不同功能的协同工作。
3.经济法的经济社会二元功能
以上研究表明,经济法存在社会二元功能。通过其产生效果的方面可以分成文化功能、社会功能、政治功能和经济功能。这里面的社会功能与经济功能会对我国的发展产生明显的作用,而且这两种功能的联系也相对来说更紧密,它们组成了经济社会的二元功能的体系。总的来说,在经济领域的功能能看作是经济功能中的一种,而在社会领域里的功能可以看成是经济法里的社会功能。
二、经济法之经济社会二元功能之冲突
1.经济法之经济社会功能的冲突
(1)经济法的经济功能。经济法中的经济功能可以使经济可持续发展,平衡的发展、效率的发展。社会功能是说达到社会的稳定、和谐、安全、正义、公平的目的。这两种功能的目的是一样的,社会功能可以使经济功能更好的发展,经济功能可以帮助社会功能展开。因为社会功能和经济功能的作用核心不一样,所以两者的功能也有着一些矛盾,会制约彼此发挥其相应作用。社会功能主要目的是社会更好的发展,尽可能的体现社会效益,但是经济功能的重心是经济的提高,它们的不同的目的会产生一些矛盾,这些矛盾使得经济法中的两个主要功能间存在了隐患。
(2)经济法的`经济功能与社会功能冲突的内在根源。经济法里的社会功能和经济功能的矛盾主要是社会生活和经济里的公平和效率的矛盾。尽管每个人对效率和公平的认识是不一样的,不过一般来说,效率主要是人们对经济效益和经济功能的看法,公平是人们对社会效益和社会功能的看法。经济法里的这两个功能一直是一种冲突的状态,当最大化的体现一个功能的作用时,可能就要相对来说的降低另外一功能的作用,这是现阶段不可避免的。
2.经济法之经济社会功能在具体领域中的冲突
(1)以收入分配领域为例。收入分配对我们国家的人民的经济、生活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可以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国民经济能否正常的运作,也会影响到在社会生活中一些人们的社会正义公平和利益能不能达到,所以其拥有非常大的社会意义。不过站在经济法的经济功能的角度来说,想要提高效率就要尽可能的优化收入分配,这样可以达到持续发展的目的;不过站在社会功能的角度上来说,就要利用收入分配来促进社会稳定和社会安全。尽管社会功能和经济功能不是独立运行的,在某些特殊的时期,它们的作用核心又是不一样的。另外,经济法中的这两种功能的矛盾不是仅仅和经济法律相关,它还和我们国家在某个时期的相关政策有一定的关系,与经济社会产关的政策可能会激化或缓解经济法中的这两个功能的矛盾。现实生活中,假如站在经济法对收入分配的影响的视角来说,我们国家目前关于工资的立法难的主要原因也可以说是社会功能与经济功能的矛盾的更高层次的体现。
(2)以房地产市场领域为例。在房地产领域中,经济法的社会功能和经济功能也不是一样的,在某种意义上讲,也可以说是对立的。比如,站在经济功能的角度来说,地产行业的壮大可以促进经济水平的提高,这点在我们国家的发展过程中有很多实例。不过由于以前的政策等限制,地产行业的社会效益受到了重视,经济功能的强调,使得经社会能的体现不再是重点。但是如果经济功能的作用使得我们国家的民生出现了问题,社会功能又会被重新重视。所以,事实证明,在我们国家的地产行业中,经济法里的两个主要功能没能很好的协同合作。
三、经济法之经济社会二元功能的平衡
1.经济法之经济社会功能的平衡
(1)社会法对经济法的经济社会二元功能的平衡作用更为直接。社会二元功能的平衡受到的社会法的作用更明显,原因是,尽管社会法与经济法在社会功能与经济功能中的考虑重点不一样,不过,它们同时有着经济社会二元功能,有着社会和经济的两个作用。所以,可以使用社会法来补充经济里的社会功能的缺点,在体制里面直接产生效果,作用更明显,效果更好。有些专家说,在经济法中,社会功能不受重视,强调经济作用,就是说的在市场经济体制里面产生的效果。经济法在某种意义上讲是需要社会法来平衡其社会二元功能的,这非常有必要。这种情况可以利用社会法的规定、制度等来表现,比如,就业问题是一种社会现象,同时它也是一个经济现象,这个问题是经济法与社会法都要考虑的,不过社会法从外而内的作用的效果更好。也有一些专家说,想要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就业问题,社会法的作用倾向于修正和社会增效,而经济法倾向于经济增效与防范,它们的功能必需要配合、协同工作,才可能更的解决的问题。
(2)经济法是为了弥补民商法的缺陷而产生。民商法中是一些不足的,经济法可以完善这些不足,民商法在解决社会问题时会有一些缺点,而经济社会的二元功能中的经济法可以对其进行完善,补充;同样,想要充分发挥经济法的社会功能,也需要民商法的支持。所以,可以说,经济法里的社会经济二元功能同样需要民商法的平衡,它们彼此需要。将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做为分析对象,民商法可以利用侵权责任制度与合同违约制度来弥补消费者的损失,这就体现了民商法中的经济功能;经济法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消费者的权力,来维护他们的权力,这就是经济法的社会功能。比如在土地管理和产权的领域,尽管经济法也在一定的程度上有着经济作用,不过它主要表现的还是社会作用;在房屋拆迁与土地征收时,民商法能使用一些经济补偿手段来弥补相关人员的经济损失和权力,这样就可以对社会功能和经济功能进行一定程度的平衡。
2.经济法之经济社会功能在具体领域中的平衡
(1)以财税法中的税法为例
以财税法里的税法为例:我们国家的税收里的大部分会用在改善人民的生活环境、生活水平上,比如公共设施的建设与社会保障,所以站在税收的角度来说,税法也有一些社会功能;因为税收不但是我们国家的财政收入的主要方式,也是我们国家调控经济的一种方法,所以税法也有很强的经济功能。除了明确的制度,税法里的社会功能和经济功能的矛盾与张力还可以在民生改善和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有所体现。首先,我们国家可以收取合理的税务来改善民生和加快国家的发展,相反,不科学的税收也会阻碍民生的提高和国家的经济发展。可以税法里进行科学的改变来尽量使社会功能和经济功能达到一定的平衡,尽可能的降低社会功能和经济功能的张力。比如,个人所得税就是一个非常具有代表性的例子,个税里有关薪金、工资所缴纳的费用是阶梯式的。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每个时期的生活成本都不同,所以我们国家会有针对的对税收进行调整。利用这种手段,可以体现税法的社会和经济功能,国家在通过税收来改善民生状态时也可以利用税收所得来加快经济水平的提高。
(2)以金融法中的社会保障基金法律制度为例。将金融法里的社会保障基金法律制度做为例子来说,这种基金是想要避免特殊的社会问题而产生的,可以说是我国人民的维持基本生活的基金,所以针对这种基金所设立的制度的社会功能和社会性质比较强。不过,假如这个基金是一个静态的基金,它是无法抵抗CPI的冲击的,所以要使用一些方式来经营,达到保值甚至增值的目的。而且,这个基金的数目越大,在经营它的过程中也会对经济产生一些促进作用,所以社保基金法也有着经济功能与经济性。怎么样来平衡社保基金法里的社会功能和经济功能是一个关键问题,它是我们国家现在比较关注的问题。不过,在我们国家的现阶段,是没有一个完美的解决方法的,但是总的来说,可以利用经济法中的自我调整来平衡社会保障基金法的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
四、结语
目前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迅速,人民的生活水平也有了显著的提高,使经济法中的经济社会二元功能里的矛盾降低达到平衡,是在现阶段不可忽视的问题,这对完善我们国家的经济法也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利用经济社会二元功能来调查分析,在实际应用里改善民生中使其发挥作用,促进国家经济水平的提高;也可以利用这些分析结论来深入了解经济的作用,获得更多、更完美的新的认识。
经济法论文9
在理论法学的领域中,法的价值一直被学者所关注,在部门法学中,其仍处于初始阶段。国际法与其余部门的法律相比,在价值问题方面表现更为突出。价值需求的满足更为复杂、困难,所以国际法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从本质上来讲,这一问题的产生与其价值特殊性有着直接的关系。人作为价值的主体,超越了民族、国家的范围,导致其在拥有共同价值时形成较为困难。所以国际经济法在价值主体方面构成的价值需求是否相同,有哪些需求,怎样才能实现这一系列问题是本文对国际经济法价值探究的主要目的,也是本文的立意之所在,为日后国际经济法价值的研究奠定理论基础。
一、国际经济法价值相关概念的阐述
(一)含义的阐述
通常来讲,国际经济法价值主要指的是国际经济法对于人所表现的意义。主要涵盖两部分,其一,“人关于国际经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其二“国际经济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就前者来讲,因为在需求方面,没有止境,所以法的价值与现实相比,必然存在超越性,也成为人们对自身理念以及信仰的表现方法。所以法的价值在现实中与理想状况只可以无限的接近,而不能统一。如果二者统一,法也就丧失意义了。就第二部分来讲,因为价值取决于主体,所以国际经济法满足人们的需求是最基本的任务,也是其根本意义的体现。在实际中,人的需求得到满足分为两部分,第一,人们将特定需求进行法律化,受法律保护,第二,将法律保护的需要转向现实化。就前者来讲,需要通过立法实现,而后者需要守法、执法进行实现。总结以上两部分可知,国际经济法价值将人作为主体,并将人们的一些期望融入进去。它对国际经济法存在于社会的规律、形式等方面不在关注,而转向关注于其理想状态。以此作为参照物,对国际经济法实际的实施进行思索及评价。
(二)国际经济法价值的特点
1.独特性
就国际经济法来讲,其价值目标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其在经济与国际之间立足,所以其价值目标与非经济以及国内两种法律存在差异。在国际法的领域中,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以及公法进行对比,前者对经济主权也较为侧重,而且其在发展以及合作两方面的阐释也并非后者能够媲美的。
2.价值主体具有多元性
就共同价值来讲,其特殊的文化背景、历史发展环境、经济条件等方面是共同价值构建的主要因素。就国际经济法价值来讲,其关系主要因为文化、地域等方面存在较大距离造成共同价值的构建非常困难。
3.价值设定具有复杂性
就价值实现而言,在法律制度中将其价值目标渗透进去是首要条件。但是因为价值主体具备多元性,所以在价值观方面也各不相同。在每个国家里,每位公民在价值目标的珍视程度方面各不相同,而且都希望设置到法律法规中,这就导致价值在设定方面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4.价值认同具备自愿性
对价值体系以及特定价值进行认同主要有两种方法,分别是强迫与自愿。和国内法进行对比,认同国际经济法价值以及其本身以自愿为主,存在很多任意的惯例便是主要表现。
5.价值实现具备困难性
价值实现因以上特点的存在,所以其实现非常困难,也就造成国际经济法的实际与理想状况存在很大的差距,国内法中非常少见。
(三)法的价值探究的重要性
对法的价值而言,对其重要性进行探究首先应对其自身重要性进行研究。价值追求是法律认知以及实践的重要基础及起因。其并不是单一的校正恶法,还是促进法律发展的重要因素,渗透于法律的整个环境。如果缺乏法律价值,其发展一定会受到阻碍。其二,研究方法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余方法不能进行替换。在法学研究中,法律的现象以及价值的研究非常重要。就前者来讲,其主要功能是对人在法律中处于主导地位进行确定,其目标主要是为了更好的驾驭法律,更好的为人们服务。就后者而言,其认为主要是对法律现象进行解释,主要探究目标是如何采用法律合理的对人们进行统治。
二、国际经济法的价值目标
(一)秩序
就国际经济法而言,其秩序主要表现在国际经济秩序方面,是国际经济新秩序。与国内进行对比可知,在国际中,人们更迫切的需要秩序,而确立秩序的难度却非常大。主要原因是在国际社会中,没有很好的保障各国利益以及意志,造成各国在利益的划分以及调整方面存在差异。这些问题也就直接造成混乱无序的局面。国内与国际相比,国内在秩序方面通常较好,主要原因是为了避免出现无序状态,以国家的强制力为意志,通过法来划分利益,并使其拥有法律化,合理化。
(二)正义
在上文中,从秩序的分析可知秩序主要是国际新秩序。主要原因是只有国际新秩序才能具备真正的正义。就国际经济的旧秩序来讲,其构建的基础主要是歧视以及强权政治,所以其正义性非常欠缺。就正义而言,其属于历史范畴。著名学者恩格斯曾经说过,正义不会永远存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正义的含义也在不断发生着改变。而国际经济法也在不断的进行演变。就国际经济法而言,当前从强调法律外在的平等性以及统一性向其内在的奋斗性逐步发展,这一发展也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转变。
(三)主权
站在国际层面的角度分析,国际社会主要由民族与国家组成。如果国内法没有主权庇护,那么其追求的价值也很难实现,所以人们对于主权有很强的依赖性。在国际经济的范围内,经济主权是其主要体现。这就表明在其国内,各种资源与活动都拥有永久主权。从另一个角度来讲,也表现了各国在主权的平等性。在国际经济法的各项原则中,经济主权这一原则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而且在构建国际经济的新秩序时,起到基础性作用。但是因经济的发展产生主权过时的言论。所以,对于主权应给予重新审视。
(四)安全
就安全而言,其余秩序、正义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如果秩序的正义性较强,那么其必然属于安全秩序。就安全来讲,将其作为实质性价值。在社会的关系中,正义是安全必须融入的东西。所以站在这个角度来讲,法律规范与安全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他们重点关注的`内容是避免人们受到各种侵害。站在缓和的视角来讲,安全还与人们的困苦、偶然事件等方面有密切的关系。就国际经济法而言,安全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当前,国际经济法得到调整,在国际金融、贸易以及投资三方面中,安全价值都非常重要。
(五)自由
人们对自由都存在着渴望,也有很多学者对自由进行探究。通常来讲,自由的含义涵盖三方面,其一是字面,其二是哲学,其三是法学。如果想拥有自由,就必须认同客观规律。对于社会生活来讲,人们的社会生活一定要有组织,被秩序所制约。因此,人们必定受到一定的拘束,以此来换取一定的自由。所以自由只是相对而言,与限制紧密联系。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人们总是采用各种秩序以及机制的构建来确定自由。因此,在法的价值中,自由必定占据一席之地。但是对于自由的理解不能过于简单,而是从社会以及个人的角度出发进行全方位的解释,这样才能更好的理解自由的价值。
(六)效率
就效率而言,其通常指的是在投入量确定的前提下能够获取的产出量。换而言之,就是通过最少的资源消耗换取相同的效果。亦或者采用相同的资源,获取最好的效果。效率与自由、秩序等特征相同,在法律价值的目标中,也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内容。就社会来讲,如果其各方面较为优秀,那么其不仅在秩序、公正以及自由等方面较好,而且还存在较高的效率。如社会较为完善,那么如果其一定要拥有高效率。
(七)其余价值目标
在本章节中,国际法价值除去以上六方面价值目标之外,还涵盖其余价值目标,例如人权、合作,发展、理性、人权等方面。
三、国际经济法的价值实现
就法的价值而言,其目标将人们对法期望的形态展现出来。他在社会的实践过程中,经过不断概括以及后人的精炼而形成。对于法的价值来讲,其实现主要表现人类期望的现实化。但是因为其目标存在超越性,所以其价值实现只能无限接近。国际经济法与其余部分法相比,在价值实现方面相同,与法律实践有着密切的关系。只有通过法律监督以及人们自觉遵守才能将法的价值体现出来。因此,法在自身实现以及价值实现方面相同。
(一)实现条件
对于价值而言,人们对其渴望程度与其实现的难度几乎成正比例。法对秩序追求的主要原因是人们往往缺乏秩序。同样,法对于自由以及平等追求也是因为人们没有获得理想的自由,没有得到理想的平等。人们无法实现理想价值的原因就是因为这些阻碍因素造成的。消除阻碍因素需要三方面条件。其一,对于法律制度来讲,其应该拥有良好的设置。任何国际经济法在制定制度的过程中因为价值存在争议。如果立法较为成功并得到完善,那么国际经济法在价值表现方面获得统一。其二,需要彻底的实施法律制度。国际经济法因保障机制的欠缺导致其价值实现主要有国家的政府以及自愿来完成。而其实施主要是通过每个国家制定特定的规则来实施。其三,国际经济法的价值获得认同。就国际社会来讲,如果人们对国际经济法在价值方面的认同逐步提升,那么其价值定会实现。
(二)国际经济法价值的矛盾及解决
就价值主体来讲,其具备多元性以及复杂性,这就是国际经济法在价值的实现方面较为困难的主要原因。因为价值主体实质特性即为人们因价值观念不同而产生的冲突。站在“应然”的视角分析,法的价值在体系方面较为和谐。换而言之,法的制定要遵守完善的规则,各种价值的目标也都融入进去。保证各种价值目标最大限度的实现而彼此之间不会产生冲突。那么冲突只能来源于人们对法的价值准则、价值目标、各种目标的认识程度。在法的价值探究范畴中,对价值准则产生的冲突研究极其重要。只有对实际生活中产生的价值冲突进行研究,才可以寻找冲突产生的根源以及具体的解决措施。这对价值目标的实现有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当前,在国际经济法中,产生的冲突主要有四方面。
1.正义和秩序。在国际经济法中,对正义秩序的追求较高,但是在实际中,正义和秩序却在很多时候背离。因此,只有国家得到不断发展,提高国际地位。在国际制定新规则时,融入自身利益以及意志,进而获取新秩序。
2.秩序和自由。首先在秩序范围内,自由属于个性发挥,但并不是任意发挥。其次,在人们实现自由价值与其余价值时存在冲突。所以,秩序与自由在国际经济法范畴内产生冲突的根源是自由和秩序的不合理性产生的。
3.效率和公平。为了实现公平而牺牲效率,但是因效率的牺牲又造成公平的丧失,这就产生了冲突。为解决两者间的冲突,著名学者奥肯提出因社会领域的差异采用不同的解决措施。此种区分解决的措施对二者冲突的解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4.合作与主权。如果合作双方以独立及主权为基础进行合作,那么主权与合作将不会产生冲突。如果因为强权的威胁而进行合作,那么主权与合作之间极易产生冲突。所以,只有各国共同努力,制定新规则方能解决两者冲突。
四、结语
在本文中,通过相关概念的阐述、国际经济法价值、价值目标以及价值实现对国际经济法价值进行深入的探究。就法而言,应该是公平、善良的,与价值理想相符合。但是在实际中,因为邪恶的存在,造成其与价值目标相悖。就本文的研究意义而言,因为国际经济不断发展变化,所以并不是解决经济交往中存在的问题,而是促进国际经济法的发展。使其拥有一个较好的发展方向,从而构建良好的国际经济环境。
经济法论文10
1、论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法律管制
2、论我国《海商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3、延迟交付若干法律问题浅析
4、论经济主权和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
5、论公平互利原则(陈海峰)
6、论国家在国际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
7、论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
8、论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
9、评述战后世界经济交往的三大经济支柱的地位和作用
10、论国际贸易法的统一化进程及其意义
11、试评199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意义
12、20xxINCOTERMS的新特点和意义
13、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14、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
15、试比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异同
16、试评国际贸易中的风险转移制度
17、试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及其意义
18、论国际贸易中的货物所有权与风险转移
19、论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
20、试论国际保付代理的法律性质和意义
21、论备用信用证及其作用
22、论信用证独立原则
23、论国际贸易支付方式的最佳选择
24、EDI引发的国际贸易法律问题
25、论信用证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6、试论关税制度在当今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和作用
27、论非关税壁垒的性质和危害
28、浅析欧盟反倾销法的特点
29、试论加入WTO对中国服务业的影响
30、试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重大意义
31、乌拉圭回合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对中国的影响
32、试论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对中国的影响
33、试论乌拉圭回合反补贴协议对中国的'影响
34、试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和意义
35、试论WTO在当今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和作用
36、国际贸易一体化与区域经济合作关系的法律分析
37、试论国际贸易争端的正确解决
38、论WTO体制下的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39、论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
40、论世界贸易中的透明度原则
41、论世界贸易中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待遇问题
42、论中国外贸体制与WTO体制接轨的法律对策
43、论中国外贸体制改革的发展趋势
44、论中国外汇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
45、论国际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制度
46、试论GATS的核心内涵及其重大意义
47、论WTO与GATT的联系和区别 (贾瑞)
48、BOT投资方式中外汇风险的法律分析
49、试论BOT投资方式的法律性质
50、BOT投资方式的法律保障及其管制
51、试论TRIMS协议对中国外资法未来改革的影响
52、中国外资优惠制度利弊分析与重构探究
53、投资环境的评价标准问题
54、论发展中国家外资法的晚近发展趋势
55、论外资国民待遇的含义和要求
56、评中国的外资待遇制度
57、论中国创建海外投资保险体制的必要性
58、论ICSID体制的重要意义
59、试论国际投资争议的正确解决
60、试论MIGA体制的重大意义
61、论外资并购对我国的影响及其法律对策
62、论双边投资条约在国际投资中的地位和作用
63、我国项目融资中利用国际商业贷款的法律问题研究
64、主要国家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措施及启示
65、试论《巴塞尔协议》与银行的有效监管
66、试论对外资银行的法律监管
67、试论金融衍生市场监管的国际发展趋势
68、《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我国金融业的法律影响
69、试论我国保险业对外开放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
70、试论IMF预防和处理国际金融危机所面临的法律问题
71、试论欧元对国际金融法制的影响
72、试论全球金融一体化进程中的金融风险监管
73、试论国际融资租赁的基本法律特征
74、证券国际发行和交易中的法律问题及其解决方法
75、试论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中的法律问题
76、论布雷顿森林体制在战后全球货币稳定中的作用
77、论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的合理解决
78、论国际技术转让中技术贸易与技术投资的区别
79、论专有技术及其法律保护
80、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
81、论TRIPS与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关系
82、世界贸易组织与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83、限制性商业做法及其法律管制的若干问题
84、中国涉外税收优惠制度的利弊得失及其改革
85、论税收饶让制度的地位和作用
86、论国际重复征税和国际重叠征税的区别和联系
87、论联合国范本和经合范本的区别和联系
88、论联合国范本和经合范本的重大意义
89、论双重征税的危害及其防范
90、论国际避税和逃税的危害及其防范
91、论跨国公司转移定价的防范
92、论国际税法中的正常交易原则
93、论我国海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94、《海商法》与《保险法》若干问题的比较
95、《海商法》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比较
96、国际惯例在海商法中的作用
97、试比较提单公约与我国海上货物运输法
98、浅析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99、海运保函的法律效力初探
100、论中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特色
经济法论文11
经济管理类开设的《经济法》内容繁杂而学时较少,应称为与经济有关的法律,要在短时间内掌握这些法律,并达到学以致用,实属不易。在《经济法》的教学实践中,勇于探索、大胆创新,调整了教学内容的顺序与结构,增添了新内容突出实用性,而部分内容采用学生自学方式,尤其采用了视频案例教学,实现了经济法教学的新突破,收到了良好的教学效果,受到了同学们的普遍欢迎。
一、按法律逻辑及认知规律调整教学内容的顺序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赵威主编的《经济法》是按经济活动中的主体-行为-争议的顺序来安排教学内容的,先讲经济活动中规范经济主体的法律,再讲规范经济行为的法律,最后讲规范经济活动的程序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此顺序不符合法律的逻辑,不符合人们掌握知识的规律,知识前后衔接性较差,同学们学习起来也较吃力。笔者在授课时调整了授课顺序,使之即符合法律逻辑,又使前后知识衔接贯通,收到了良好的教学效果。赵威主编的《经济法》教材既包含了民法的内容,如《合同法》、《担保法》等,又包含了商法的内容,如《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证券法》、《破产法》等,还包含了经济法的内容,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税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原则,而调整经济的法律也是从民商法中分立出来的,都属于大民法的范畴,因此在授课中先讲民事方面的法律,再讲商法方面的法律,最后讲经济法方面的法律,同学们学起来易于接受。如讲《合同法》时,先概述民法中的物权、债权的区别(合同属债权),再把民法的一些原理,如善意取得、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等一并穿插引入。同学们学习了《合同法》中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解除等知识点,然后再学习《担保法》中的担保合同、《公司法》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协议等,就比较易于掌握,知识前后衔接,符合认知规律。
二、根据形势变化及实际需要,增添授课内容
我国于20xx年制定了《物权法》,《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部分对抵押、质押、留置有了一些新的规定,尤其是不动产抵押合同的生效与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取分立的原则,抵押物转让的限制也有了新的规定,且《物权法》规定,若与旧法有冲突依《物权法》的规定为准,因此在讲授《担保法》时注重内容的更新,让同学们掌握新的东西。另外,教材中只有合同法的总则部分的内容,同学们学习后对一些实际问题不一定会处理,因此在授课中,补充了常见的合同及纠纷的处理,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保管合同等,介绍了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即承揽合同中定作方只要求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方对承揽人的劳动过程不负责,而雇佣合同中雇佣方对受雇方劳动过程负责,受雇方对劳动结果不负责,因此,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定作方和雇佣方承担的责任不同。在保险法中补充了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保险的特点及常见纠纷的处理,拓宽了同学们的知识面,达到了学以致用的目的。
三、结合法律实践,讲授《票据法》的内容及案例分析
《票据法》内容很抽象,技术性很强,法律关系复杂,法律纠纷不好处理,即使法科学生也认为《票据法》是一门较难学的学科,何况经管类学生。笔者从事过法律实践,处理过票据纠纷,因此应知难而进、知难而上。教学中鼓励同学们若学好了《票据法》,会分析处理票据纠纷,以后不管学习哪门法学学科都会轻而易举、轻车熟路,激起了同学们的学习兴趣。在授课过程中,通过概括总结悟出真知,达到了教学相长。票据的特性是流通性、安全性,即“票据贵在流通,流通贵在安全”,票据的无因性,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正是为了保证票据更好的流通;票据的要式性、文义性,正是为了保证票据更加的安全。票据权利可分两次行使,即票据权利人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若被拒付,可向其任何前手行使追索权,且前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票据越流通(流通次数越多,前手越多)越安全(但此说法只是对票据权利人来说,而出票人和前手为免于被追索承担责任可能会限制票据流通,如在票据上注明:不得转让)。即使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也不影响票据权利人向票据上真实签章人追索,并可向伪造人索赔,因此使用票据既方便又安全,持票人的权利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四、采用视频案例教学,增加授课的趣味性、实用性
在法律教学中,采用案例教学,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但以往只是在授课中穿插的讲案例、说案例,同学们有兴趣但不直观、不形象。笔者下载了中央电视台的《经济与法》、《今日说法》、《以案说法》等栏目的视频案例给同学们播放,真正作到了以案说法。授课时先提出问题让同学思考,再播放视频,然后与同学们一起分析所涉及到的法律知识点。如讲授《合同法》时,给同学们播放了《一诺万金》,陶王邢良坤在电视台作节目时夸下海口,向世人挑战,谁若模仿制造出他的陶器“五环吊球”,他就将自己的一套三层楼房及里面价值连城的陶器送给他,结果有一观众张震经过反复琢磨实践做了出来,且做的比他要求的还好。张震要求刑良坤兑现承诺,双方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判决双方的口头合同成立并有效,通过此视频案例分析《合同法》中的'要约、承诺,悬赏合同,并给同学们补充了诉讼技巧,如确认之诉、给付之诉等。讲《公司法》时,播放了视频《股东内战》来分析股东按照股份对公司行使控制权、表决权。根据《合同法》中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来分析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能解除,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讲《合伙企业法》时,播放了《谁中的500万》,三位老太太闲来无事,每人每天出2元钱买票,后来中了大奖500万,持彩票的一方只给了其他两人每人70万元,两人拿到钱后又起诉了持彩票的一方,要求平分420万(扣除所得税80万),通过此案例来分析,如何认定合伙关系,合伙的盈余如何分配等问题,并给同学们补充了在诉讼中如何取证,法院如何认定证据的效力等问题(持彩票一方给其他两人每人的70万是证明合伙关系的有力证据,再结合人证、物证、法院认定了合伙关系)。讲《保险法》时,播放了《投保人的突然死亡》来分析,若投保人故意隐瞒病情,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可拒赔。播放了《无责的赔付》来分析,在机动车辆保险中,按责赔付中的“责”指的是交通事故责任还是民事赔偿责任(大多数情况下,两者是一致的,若不一致,法院应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法院最终认定为民事赔偿责任)。播放了《为谁保险》来分析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问题,若投保人变更或指定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变更或指定是无效的,此保险金的请求权仍由原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享有。
综上,在经管类《经济法》教学中,根据学科特点及学生实际,并结合社会实践对教学工作做了一些探索,也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但有些想法和做法有些欠缺和不成熟,笔者将继续探索和创新,以期更好的服务教学和实践。
经济法论文12
国际经济调节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以便依法进行调节。法律规制着国际调节,使权力不得滥用;法律又保障着国际调节,使调节活动能够顺利进行,调节措施得到实施。如果说各国的国家调节也离不开法律(经济法),应当依法调节,那么,国际调节对法律的依赖性则更甚于国家调节。因为国际调节不像各主权国家有可能在法律之外还采取一些行政指令方式。因此可以说,国际调节就是法律调节。离开法律,国际调节寸步难行。事实上,迄今国际调节的产生和发展史,就是国际调节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历史。作为规范和保障国际经济调节的国际调节法律(简称国际经济调节法),它是调整在国际经济调节过程中各种国际调节主体同被调节主体之间发生的有关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经济调节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际调节过程中各种国际调节主体同被调节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简称国际经济调节关系。国际经济调节关系是一种国际经济关系,具有国际性、经济性。
但它不是一般的国际经济关系,它还有着其他一些明显特点,例如:
(一)它发生在国际经济调节过程中,并因国际调节而引起;它不是发生在一般国际经济交往活动中,不是一般的国际经济交换关系和商品货币关系。
(二)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主体包括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调节主体是两国以上政府间建立的意志共同体,包括基于双边、多边、区域性或全球性协定、公约而形成的临时或固定的组织体;而被调节主体则是相关的国家、政府以及国际社会民间经济组织或个人。他们之间是一种经济调节与被调节、管制与被管制关系,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三)这种关系具有一定强制性。虽然国际调节主体的产生及其职权范围,原来是经由各被调节主体自由协商,自愿达成一致的,但既已同意,就必须接受调节和管理,如果不履行承诺或有所违反,就可能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和制裁。国际经济调节法的任务是规范国际调节活动,一方面对于国际调节进行规制,使国际调节依法实施,防止权力滥用;另一方面又保障国际调节顺利进行,调节措施有效实施。藉此最终达到调节国际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促进国际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目的。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经过国际调节法的调整,形成国际调节法律关系。国际调节中各有关主体——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障。国际经济调节法的内容和体系决定于国际调节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任务,并最终受到国际调节及其立法发展阶段和状况的制约。从理论上说,国际经济调节关系涉及国际社会经济的各领域、各环节、各个国家和地区;但只是同国际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协调、稳定和发展密切相关,并且属于经由各成员国政府、组织事先达成协议的范围和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国际调节不必管得过宽、过细、过死。国际经济调节关系可以作多种分类,这些分类决定了国际经济调节法的内容和体系。例如:按照参加国际调节关系的主体数量划分,国际调节法包括双边协定、多边协定、区域性条约和全球性公约等;按照被调节主体(规制对象)划分,国际调节法包括被调节主体为有关成员国政府的法律,以及调节和规制对象为跨国公司等民间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按照主体间达成协定的效力,国际调节法包括正式法律文件和临时性协议。如按照国际调节关系发生的经济领域,国际调节法则包括国际贸易法、国际金融法、国际投资法、国际知识产权法等。不过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是指有关国际调节的法律规范,不包括涉及上述经济领域的民商法规范。因为民商法所调整的是一般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货币关系,而不是经济调节关系,因而不属于国际调节法范畴。如按照国际调节的基本方式,则国际经济调节法的内容和体系,首先可分为对各国政府的调节和规制的法律,及对如跨国公司等民间经济主体的调节和规制的法律。其次,由于对上述两类被调节主体,国际调节都需要分别采取三种基本做法,即:
(1)排除市场障碍,包括排除各国设置的关税及非关税壁垒,以及排除因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而给市场机制运行造成的障碍;
(2)通过发布经济信息和经济发展预测,提供建议,并运用金融、财政等经济政策和其他调节工具,引导各国政府和民间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使之朝着健康方向发展;
(3)通过国际组织直接或间接投资,调节国际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以往所做的那样。
与上述调节方式相适应,国际经济调节法便包括下面三种法律:
(1)市场障碍排除法,含排除各国政府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的法律,及国际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2)国际经济指导调控法;
(3)国际组织投资法。此外,国际经济调节法还可以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后者如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等。如按照法律渊源,则国际经济调节法除前面提到的那些双边、多边、区域性、全球性条约和公约之外,各国立法中同国际调节相关的法律规范也属于国际调节法渊源的重要部分。因为迄今各国对国际条约的适用多采取先将其制定为国内法的方式,因此国内法当中同国际经济调节相关的法律规范也是国际经济调节法的渊源组成部分。此外,有一些(今后会越来越多)非政府的.国际社会组织也制定了许多直接影响国际经济结构和运行的规则,发挥着一定的国际经济调节的作用,这些也应视为国际调节法渊源之一。以上构成国际经济调节法的全部内容的基本框架。其中的各种法律规范互相关联、衔接,形成国际调节法的有机体系。实际上,国际调节法的内容和体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因为国际经济调节关系是逐步发达起来的,它们所涉及的国际经济领域逐步扩大,涉及的程度逐步深化。这决定了用以调整它们的法律规范也逐步增多和逐步完善。如本文前节所述,国际调节及其法律的历史发展迄今经历了几个阶段,WTO成立以后,以它为代表,标志着国际调节进入一个新阶段。WTO有一组包括30个法律文件的庞大的法律群。其中以《WTO协定》为统领,包括许多附件、部长决定与宣言以及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等;从文件内容上说,既有作为国际调节组织的WTO的职能、机构、地位及它总的活动原则的规定,又有涉及贸易、金融、投资、知识产权、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等各个方面的具体法律规则。这些文件形成了WTO特有的国际调节的法律体系,也是当前整个国际社会国际调节法律体系的集中体现。
当然,以WTO为代表的现有国际调节法律体系目前并非十分完备,它在所涉及的调节领域、调节方式和手段、法律效力等各方面,都有着明显的局限性,需要不断发展完善。另一方面,在WTO以外还存在着许多也执行这样或那样国际调节职能的国际机构,它们也在不断制定有关国际调节的法律文件,这些也是整个国际调节法的体系中的一部分。当前WTO同其他担负国际经济调节职能的机构如IMF、世界银行等,保持着密切联系(WTO专门通过了关于它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系的宣言),这有利于各种组织分别制定的国际调节规则的协调,而避免互相冲突。可以预料,今后各种国际经济调节组织及其调节职能还会继续发展壮大,它们之间会保持联系和协调。至于有无可能在WTO不断发展壮大的基础上,形成以它为核心统一的国际经济调节机构,而那时它的名称也由现在的“世界贸易组织”而改为“世界经济(调节)组织”呢?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但那需要一个较长的发展过程。不管怎样,各种国际经济调节法律规范在逐渐增多、完善的基础上也会增强它们内部的协调性和统一性,整个国际社会的国际调节法律的完备体系会逐渐建立起来。
经济法论文13
一、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教学内容设置不合理首先,非法律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课程,要达到在实际工作中应用的目标,重点应放在法律的应用上。不同的经济领域,不同的行业在经济法的适用层面上是有差异的,所以在教学中应该体现这种差异。由于课时限制不能将不同经济领域的经济法规都纳入教学内容,而统一教学,统一考试时又不可能分专业设置教学内容,因此很难实现因材施教。其次,教学内容重复。大部分经济法规已经融合到专业课程或者其他课程当中。比如,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所系的《国际商法》,很多内容与经济法的内容有重复,所以很多学生在学了经济法之后,在学习国际商法的时候就表现得不够认真;金融专业的由于学习了货币银行学,保险学,及专门学习了金融法律法规,而经济法课程里同样也涉及了证券法,保险法,造成了教学的重复。
(二)教学方法不完善,侧重实践,忽视理论非法学类经济法一般开设在大一或者大二。由于低年级的非法学专业学生缺乏基本的'法学基础,不具备或鲜少具备法学基础知识,如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商法的基本理论等,没有这些基础知识的积累,会使原本就属于法学门外汉的学生更加迷惘。有的财经院校甚至安排没有法学背景的教师来讲授经济法课程,有时竟把经济法讲成经济学,或者保险法讲成保险学。有些教师认为,既然是非法律专业,就不可能对经济法的理论有多高的造诣,课上讲一些案例就足够了。但是,法学的教育与其他学科不一样,更加注重逻辑思维的培养,所以这样重实践,轻理论偏离了经济法的教学方向。
(三)考核方式有待合理化对于非法律专业经济法考试,大多数以闭卷考试作为主要的测评手段,考核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考试形式单一,考试题型简单。经济法课程考试多为闭卷考试,考试题目多为知识的再现,客观题较多,主观题较少,由于考试题型以客观为主,考生容易作弊的现象就很难避免;
二是注重学生的卷面成绩。这种方式可能会造成学生考试前几天集中背题,达不到课程设置的目的。
二、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的思考与建议
(一)合理安排教学内容通常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包括:经济法概述、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破产法、票据法、证券法、金融法、经济仲裁与经济司法等。综观全部课程,主要内容包括经济法或者商法,笔者认为,经济法内容的安排上应该遵循以下三点:
第一,课程的设置上,非法学专业对法律基础知识基本是缺乏的,而经济法的专业性比较强,课时有限,所以为了增强时效性,在其他课程方面应该做好衔接,比如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另外还有一些选修课可以在基础知识方面给予补充,以便学生更好地理解。
第二,课程设置总体上还是必须坚持理论基础与实践相结合,寻找一个合适的经济法理论体系,该内容不仅包括经济法内容,也包括商法内容。比如关于公司法,一般财经院校都是作为重点内容来讲,而法学专业这个是不讲的,是放在商法里来讲。所以,在讲公司法的时候,不能仅停留在法律法规的介绍上,而是要先讲一下商法中关于公司法的理论,包括公司的产生发展,让学生了解整个市场经济运行的内在的逻辑性。
第三,教学内容上,针对不同专业要有所不同,根据专业的特点做适当的增减,形成相互呼应的统一体。比如,会计专业,对于《税法》,《财经法规》就可以不讲,而市场营销专业,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合同法、担保法就要重点讲。
(二)强调理论传授与案例教学并重经济法虽是一门实用性很强的课程,但单纯的法律条文十分枯燥,结合适量的案例会使教学内容丰富且生动。因此,案例教学是经济法教学的一大特色。案例多是为了适应教学目标的需要,围绕一个或几个问题,从周围的实际生活或者书刊报道中选取,在讲授完理论部分后,结合所讲内容,可以采用留思考题或课堂讨论的方式进行案例分析,最后由老师进行总结讲评,由学生撰写案例分析报告。案例教学可以帮助学生加深对所学法律条文的理解掌握,激发学习热情;同时,案例教学有利于培养学生分析、表达、争辩及理沦联系实际的能力,为他们今后就业提供一个练兵场所。此外,案例教学将教学方式由单向转变为双向,活跃了课堂气氛,充分调动了学生思考问题的积极性和学习的主动性,对于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培养跨世纪的合格人才具有深远意义。例如在讲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关于消费者维权,可以讲华硕笔记本高价索赔案件,案件的当事人也是学生,更能感同身受,要讲清楚以下三点:
一是这是一起消费者维权案件。
二是这个事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三是这个案件应由什么法律来管。
弄清这三个点基本上就能深刻理解经济法的重要作用。另外,经济法属于法学教育,应当安排到律师事务所,公司参与实践或到法院旁听,或模拟法庭,让学生身临其境,学习致用。
(三)对学生学习成绩的考核应采用多种方式高校非法学专业经济法的考试,不能完全照搬法学专业的考核方式,法学专业一般采用闭卷考试,题型一般是名词解释、选择、判断、简答、案例分析等主观和客观题。而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一般涉及到十几个部门法,内容很多,要让学生在有限的时间靠死记硬背掌握理解是难以想象的。一般应以理论加实践的方式,必须掌握的内容可以通过闭卷的方式,其他可以通过案例分析形式对理论和实践的双重考察,以便达到应有的效果。
作者:吴金蓉单位:广东白云学院
经济法论文14
1、中外双边税收协定研究
2、中瑞双边自贸协定的特色及其对两国经贸投资的影响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研究
4、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外资准入法律问题探究
5、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研究
6、应对数字经济对国际税收法律秩序的挑战
7、议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
8、亚太自由贸易区经贸争端解决机制研究
9、信用证付款的若干法律问题
10、新《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有关货物买卖的规定的异同分析
11、新《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比较
12、消极担保条款在国际项目融资中的应用
13、箱位承租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研究
14、稀土之诉引发的思考
15、我国现行外贸代理制度评析
16、我国民间融资法律规制对国际法律制度的借鉴
17、我国加入WTO的利弊分析
18、我国海外农业投资的环境风险与法制对策
19、我国国际贸易补贴与反补贴的法律政策研究
20、我国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原则的重构
21、我国的反倾销与反补贴制度研究
22、我国产业扶持政策与反补贴规则的冲突
23、外汇储备通过PPP模式对外投资法律问题综述
24、双边投资协定中的劳工保护条款研究
25、试析世界经济秩序变革中的国际经济法新趋向
26、试分析冲突规范在国际税法的地位和影响
27、世界贸易争端解决的效率浅思
28、什么是非关税壁垒,GATT是如何打破非关税壁垒的
29、人民币国际化清算法律问题探析
30、浅析美国诉中国汽车及零部件补贴案
31、浅谈处理涉外合同翻译与避免国际贸易纠纷的关系
32、浅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的根本违约
33、企业跨国收购的.法律问题探讨
34、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35、平衡与协调:论跨国股票发行中的法律适用
36、欧盟转基因和非转基因作物共存的法律问题研究
37、欧盟航空碳税与低碳经济新秩序
38、欧盟反倾销规则中的正常价值问题
39、欧盟反倾销规则中的市场经济问题
40、欧盟反倾销规则中的分别裁决地位问题
41、欧盟反倾销规则中的出口价格的认定
42、欧盟法律制度若干方面研究
43、墨西哥诉中国服装和纺织品补贴案案例评析
44、美国反倾销规则中的正常价值问题
45、美国反倾销规则中的市场经济问题
46、美国反倾销规则中的出口价格的认定
47、买卖双方权利与义务分析
48、论专利权强制实施制度的应用
49、论我国外资法体系的完善
50、论我国公司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适用
51、论我国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第一款b项的保留
52、论世界贸易自由化与国际贸易法的基本原则
53、论世界贸易自由化问题
54、论如何健全我国国际贸易法律法规
55、论侵权作品的法律地位
56、论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57、论海运联营体的反垄断法规制
58、论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
59、论国际商事仲裁
60、论国际技术转让中反垄断制度适用
61、论国际技术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
62、论港、澳、台胞在大陆投资的法律地位
63、论对跨国公司的税收监管
64、论WTO农产品补贴争端案对我国的启示
65、论SPS协议对中国畜产品出口贸易的影响
66、论GATT/WTO框架下边境税调整的合法性
67、论CISG项下习惯做法的内涵及其认定
68、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问题
69、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研究
70、跨国资产证券化中的外国法人认许
71、跨国专利许可公司研究
72、解析迟罚条款
73、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法律实践
74、基于我国纺织品产业的非关税壁垒研究
75、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单据定性及法律关系判定
76、海运提单的若干法律问题
经济法论文15
社会分配公正是整个社会公平发展的核心问题,也是经济法保障机制研究中的根本问题。当市场经济领域分配造成贫富差距悬殊、产业差别巨大等分配不均衡现象时就会引发再分配需求,也就是社会分配公正。客观讲,社会分配公正能有效促进和推动国家法律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平等,并且引导法律更加关注人权问题和初次分配问题。为此,本文就我国社会分配公正背景下的经济法保证机制,公平审视社会分配公正所涉及的各个环节进行探讨,旨为我国经济法实现社会分配公正指引路径。
在社会中,分配关系直接涉及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是社会经济向前发展的核心问题,换言之,分配公正从某种角度决定了社会公正。对于这种对初次分配不均衡现象的再分配需求,它并非单纯指代财富的平均分配,还可以指代利用国家经济能力对社会产业结构的有效调整,以及包括对收入分配的均衡和对产业效益的有效刺激。所以对社会分配公正问题应该从多方面展开考虑。
一、社会分配公正的法律意义
社会分配公正对于以经济为首的社会向前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如果从法律角度来考量,社会分配公正的法律意义应该涵盖以下两点。
(一)对法律平等实质转变的推动实现
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这就是社会分配公正所存在的法律现实意义。传统形式平等代表私法形式理性要求,它所代表的法律人格是抽象的,抽象掉所有人的不同特质,将他们视为是平等的人。在形式平等看来,人的差别是固有存在的,而基于人的差别所产生的差异则不为人的意志转移而改变,所以它认为法律实质上是无法根除这种差别的.。形式平等为人们带来关于理想与现实的种种困境,当社会中人群出现不平等现象时,例如市场支配垄断,此时形式平等就会出现平等机会下的相对不平等,最后引导私法体系走向价值紊乱。所以从社会发展的本质来看,法律必须关注人的差别才能够对社会所存在的不平等现象予以“差别对待”,因此就有了人的实质平等。在实质平等中就要求不应该对所有人都适用同一种法律,应该对不同人群予以不同的法律规范原则及内容,这样就能做到对弱者权益的有效保护。与民法注重形式平等不同,我国经济法是侧重于实质平等的,即经济权益的最终归属权属于谁,它是在传统形式的不平等基础上来追求的平等权益。
(二)对社会分配公正引导法律关注人权的实现
社会分配公正也包含人权内容,因为人权是具有法律及道德应然性的,也就是说,任何人在人权面前都应该完全平等,特别是在经济领域,经济强者不能凭借其经济优势来肆意侵犯经济弱者的基本人权。将该问题引申到市场中,就体现了人权区别于一般权利的特殊属性,那就是人权是不受到市场规律交易以及竞争法则支配的。所以说,社会分配公正从某种层面也引导了社会更加关注法律中有关人权内容的实现,希望社会对某些围绕人权所呈现的不公正现象给予有力的制度回应[1]。
二、社会分配公正的公平审视
如何公平审视社会分配公正,本文认为应该从多个角度来展开分析。
(一)起点公正与结果公正
市场经济环境是鼓励人们在公平竞争条件下展示个人能力并获取相应回报的,这也是确保激励市场效率的基本途径。但在实际的市场发展进程中,人与人之间由于能力不同而造成的财富差别,即起点公正下竞争所形成的收入差距还是依然存在的,它也符合经济效益的基本原则,也可以对人们的劳动过程起到基本的刺激激励作用。而从结果公正这一点来看,无论人们在竞争过程中多么努力,其社会成员的最终收益始终应该是同一的,但与起点公正作为社会分配的两种基本方式,人们不能对它们实施简单的排他性价值判断,因为这样做很可能导致社会贫富差距的两极分化。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以市场经济作为基础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基于经济法保障的社会分配公正应该以起点公正作为原则,而以结果公正作为补充。即在起点公正中为国民提供更多的条件公正与机会公正,使竞争规制更加合理公平化,尽量消除社会分配不公正问题,确保社会各个层次、领域成员在相对平等的基点与条件下公平竞争。
当然,一个社会的起点公正与结果公正还要考虑诸多因素,例如社会经济资源分配结构的不够合理完善、市场经济中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家庭遗传所带来的资源不均影响、包括个人天赋与后天能力培养等等。要正视这些因素的存在,并在此基础上追求和调整社会分配公正。不过,过分的社会分配公正也会将国家带入平均主义怪圈,导致社会成员失去对工作、对学习、对生活的积极性与进取心,进而失去社会信任感与责任感,这些都是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的。所以此时就要基于经济法保障机制来正确引导社会分配公正向正确的方向发展[2]。
三、基于经济法保障机制实现社会分配公正的引导路径
考虑到中国初次分配不公正平等这一严重性,应该基于经济法保障机制来实行“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再次分配注重公平”的政策建议。以本国国情出发,不易盲目模仿欧美市场经济机制制度,并做到以下3点。
(一)借助最低工资控制保障社会分配公正
在我国《劳动法》的第48条中就规定“国家应该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确保为劳动者所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该制度就给用人单位提出了基于社会分配公正原则的薪酬发放义务,保障了劳动者获取合理报酬的基本权利。该条体现了我国经济法保障机制的强制性原则,是典型的弱者保护制度。
(二)对税收制度的完善
国家应该基于社会分配公正来调节收入分配能力,从税收入手来调整市场经济环境,使其成为政府调节收入分配的主要手段。对于国家经济而言,税收是强制性征收政策,它不但维持国家存在,也是支付转移实现的大前提。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一部分人实现了率先富裕,这扩大了国民收入的现实差距,使得社会分配公正渐渐淡化,贫富差距逐渐扩大,极大程度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应该学习发达国家某些税种征收机制,例如美国的遗产税,它就是典型的罗宾汉式的“劫富济贫”国家级税种。遗产税的征收非常有利于缩小社会贫富差距,降低某些人群通过不劳而获或获得大笔财产的可能性。同时,遗产税也更加鼓励社会分配公正理念,鼓励靠劳动致富,是对社会财富增长有效促进。它应该成为我国未来税收种类丰富的选择之一。
(三)对价格杠杆作用的有效发挥
要对社会商品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以规范各种服务收费行为。在我国《价格法》中就有相当多有关价格控制的相关规定,例如采用限定差价与利润率来规范商品现价,实行商品提价申报等相关干预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利用经济法规范商品价格行为与服务收费行为,积极治理某些不合理、不公正收费行为,对体制漏洞与不公正分配政策进行相应调整与适当清理。尤其是打破我国在某些行业的经济垄断发展态势,严肃整顿乱集资、乱收费行为,加强社会分配公正方面的经济法保障机制监督力度[3]。
四、总结
从总体来看,经济法保障机制能够实现对经济资源的合理分配,它让市场经济价值规律在正常发挥作用下实现了自下而上的分配公正机制,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自发规律原理。当然,也要积极利用xx超越社会的这一大优势来实现自上而下的社会分配公正,让政府实现自觉调整,依据由市场经济自发分配资源所产生的不公正倾向来对社会整体利益进行资源的再次调整与分配,实现国家宏观调控在经济法保障机制中的核心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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