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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仲裁独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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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仲裁法》第八条明确确立了仲裁的独立原则,但是,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仲裁员均不能保持其独立性,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对仲裁的根本影响瓦解了仲裁的独立,仲裁员也难以依据其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裁决案件。本文认为,我国的仲裁从根本上不具备独立性,《仲裁法》第八条形同虚设。
论文关键词 仲裁 行政机关 人民法院 独立性
1995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将“仲裁独立”原则写入第八条中:“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于《仲裁法》第八条,有的教科书或著作将其展开归纳为以下四点表现形式:(1)仲裁机构不属于行政机关;(2)仲裁机构的设置以按地域设置为原则,相互独立,没有上下级之分,没有隶属关系;(3)仲裁委员会、仲裁协会与仲裁庭三者之间相互独立,仲裁庭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不受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的干预;(4)仲裁并不附属于审判,仲裁机构也不附属于法院。“仲裁独立”原则一直被仲裁法律学者们认为是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发展完善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但笔者认为,前述四点表现形式仅是对《仲裁法》第八条的条文解释,仅是在理论层面体现出仲裁的独立原则,而实践与理论尚有很大的差距。笔者代理仲裁案件,经常性地面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不能独立裁决的情形。一个仲裁案件如果有政府机关、人民法院介入,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仲裁员都将失却法律的衡平,倾斜于权力的重心。最初遭遇这种情况,笔者愤慨于个别仲裁员,但后来随着律师执业年限的延长,笔者结识了很多仲裁员,有同行律师,也有大学教授、公务员等,通过对仲裁机构的设置、仲裁员聘任等现状的了解,笔者发现:仲裁理论上是独立的,但实践中,仲裁不得不受制于政府机关、人民法院。从至高的精神层面上来讲,仲裁员也希望能够依据自己对事实的分析和判断、对法律的理解和把握来裁决案件,但是,他们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时不可避免地受到了来自各个方面的影响。
一、仲裁不能独立于行政机关
(一)仲裁经费依靠财政拨款,仲裁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仲裁受行政机关的制约是因为行政机关掌握着仲裁的财政权和人事任免权。因为仲裁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相关内容的规定,所以普通的老百姓甚至很多律师并不知道,仲裁经费是靠地方政府财政拨款的。仲裁收费都被定性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这意味着仲裁机构必须在银行设立专门的帐户,当事人通过该帐户交付仲裁费用,银行将仲裁费全部上交财政,然后财政部门将仲裁机构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根据其履行职能的需要,合理核定其预算支出,仲裁机构须按核定的预算进行开支。仲裁的办公用房由政府解决,日常办公经费、人员开资等全部的开支都从核定的预算进行开支。因此,仲裁虽然打着独立的旗子,但实质上还是端着政府的饭碗,又怎么能够独立于行政机关呢?
(二)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常设机构的要职由政府任命,人员编制属于事业编制
仲裁委员会是仲裁的最高决策部门,委员会主任就是仲裁的最高领导,在实践中,仲裁委主任几乎都是各市市委组织部任命,一般从法院或政府正处级干部中选任。虽然《仲裁法》第十二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法律、贸易专家,但实践中各地的仲裁委员会中专家比例连三分之一的比例都不能达到。仲裁常设机构的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是仲裁的另一要职,负责仲裁日常事务的管理,这一职位也通常是在行政机关中选任,仲裁常设机构的其他人员的编制绝大多数是事业编制。因此,在民法典未能制定出台,民法通则未进行修改,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尚未启动之前,国务院关于组建仲裁机构的文件对仲裁机构的规定仅为“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人员编制、经费问题”。这不仅是“不得已为之”的权宜之策,也是各方利益无法平衡的结果。由于这种法人定位上的不确定性,各地在组建仲裁机构时便造成了管理模式僵化,制度模糊不清、规定不明,上级指导混乱等情况出现。
(三)中国仲裁协会行政行业协会色彩浓厚,超出社团法人的管理职权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实际上,国际上其他国家的仲裁立法,没有规定在仲裁机构之外设立一个仲裁监督机构。国外有叫仲裁协会的,但是这个协会是相当于国内的仲裁委员会,就是一个受理仲裁案件的机构。当然也有一些协会,是搞仲裁员培训的,但并不负责对仲裁机构管理和监督。而中国仲裁协会的职权更多是在于对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的审理进行监督,而不是对仲裁行业进行全行业统一管理。由一个部门对某行业进行统一管理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管理思维和模式,中国仲裁协会行使监督权,无异于在各仲裁委头上又悬起一把戒尺。
以上三点足以证明,仲裁虽名义不属于行政机关,但其经费收支和人事任免均由行政机关掌握,并由特定部门对仲裁行为进行监督,又岂能独立于行政机关,“不受行政机关干涉”?
二、仲裁不能独立于人民法院
仲裁不能独立于法院,源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一)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仲裁的“二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但实践中往往并不能达到“一裁终局”的效果。《仲裁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没有达成调解或和解的仲裁案件,必然有胜败之分,败诉方定然不会轻易地举手投降。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有六项,实践中,无论是否有合理合法的依据,只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据《仲裁法》第六十四条就可以达到中止执行仲裁裁决的效果,因此,很多当事人为达到拖延履行仲裁裁决的目的而提出撤裁申请。并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受理费一般是按件收取,只有几百元,人民法院在受理撤裁案件时也不会做实体性的审查,因此,被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比例很高,中级人民法院实践中变成了仲裁的二审。
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对仲裁裁决只做程序上的审查,因此,虽然提起撤裁的比例很高,但实践中被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的裁决还是比较少的。但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才是仲裁裁决效力的终结者。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仲裁裁决效力的终结者
因为仲裁只有裁决权,但没有执行权,因此,仲裁裁决生效后,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在六种情形下,被申请人可以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人民法院核实存在六种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依职权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人民法院不但对仲裁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仲裁案件的实体情况也要进行审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均可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因此,该程序给予了被申请人第二次就同一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机会,人民法院可以全面地对仲裁已裁决的案件进行审查、审理,只要有任何程序上或实体上的瑕疵,人民法院都可以做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否决已生效裁决。
因此,该两项制度经常(但并不绝对)把中级人民法院当做了仲裁案件的二审,中级人民法院掌握“撤与不撤”、“执或不执”仲裁裁决的权力,又怎能保障仲裁不受法院的干涉?
三、仲裁员不能独立于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常设机构
实践中,仲裁员的确来自司法、学术界的不同领域,有律师、大学教授、法官、公务员等等,但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仲裁员并不能独立地作出裁决,甚至可以说,只要是仲裁委员会想要干预的案件,必然要按照仲裁委员会的意见来办。原因在于:
1.仲裁员聘任和选定制度赋予了仲裁委员会至高的权力。根据《仲裁法》第十三条和三十一条,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一般每三年续聘一次,在组成仲裁庭时,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基本上由仲裁委主任指定(纠纷双方当事人几乎不可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在一人组庭的情况下,仲裁员基本上由仲裁委主任指定。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仲裁员甚至都不如法官更为独立,现在法院基本上实行电脑分案,庭长或院长没有指定哪个法官办理哪个具体案件的权力,但仲裁委员会主任就有。另一方面,法官的收入与办理案件数量不相干,但仲裁员办案才有提成收入。
2.最重要的一点,即使仲裁员写出了公正的裁决文稿,但不能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裁决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相当于废纸一张,而仲裁的印章是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常设机构管理,因此,仲裁员实质上不能独立裁决。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1954年5月6日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于1956年4月设立,当时名称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为了适应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80年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于1988年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自2000年10月1日起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中国最早的仲裁机构,经历50余年的不懈努力,在2009年底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实行财务自收自支的管理机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终于获得财务的自主权。至此,外界,尤其是国外对其民间性仲裁机构的质疑终于可以划上句号了。
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走出仲裁法律制度上又一具有里程碑的一步时,我们可以回过头去纵观这50余年的发展历程,在真真正正地做到收支自主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方才能作为国际级仲裁院面向世界各国。而再观国内200余家仲裁机构,凡是能够做到收支自主的仲裁机构,虽然是凤毛麟角,但由于具备财务自主权,机构的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获得大幅提升,机构的社会公信力、市场认可度均名列前茅。而采取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方式的仲裁机构,多安于行政机构的管理,依靠财政的扶持,缺乏市场意识,业务水平难以提升,导致机构受案量低,所作出的仲裁裁决难以得到各方当事人的认可。
虽然国家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已下文,要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事业收费自2010年1月1日起纳入预算管理,收费全额上缴国库,支出通过一般预算或基金预算安排,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该文件所称的行政事业收费即包括了仲裁机构的案件受理费。但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经过不懈的努力,实行了自收自支的管理制度后,以其卓有成效的改革推动着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我们已经通过上文的分析了解到,如果仲裁机构不能独立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员更不能独立于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则《仲裁法》第八条规定的“仲裁独立”原则根本无法付诸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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