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毕业论文

经济法论文

时间:2024-06-25 12:52:50 经济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经济法论文精华(15篇)

  在学习和工作的日常里,大家最不陌生的就是论文了吧,论文是学术界进行成果交流的工具。那么问题来了,到底应如何写一篇优秀的论文呢?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经济法论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经济法论文精华(15篇)

经济法论文1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经济法出现并在保证市场公平、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经济法在应用的过程中如果出现错误行为,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产生侵害,所以社会公诉、个人公诉时常出现,经济法的私人实施与社会实施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为对经济法的私人实施与社会实施问题产生更加全面的了解,在对经济法的私人侵害与社会侵害进行阐述的基础上,对经济法的私人实施与社会实施分别进行系统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针对经济法实施的完善提出个人意见。

  经济法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全面、综合调整的法律部门,目前经济法主要针对社会生产和在生产过程中各类组织所参与的经济管理关系、经营协调关系进行调整,可见经济法是所有经济法律规范的统称,其主要针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

  一、 经济法的私人实施与社会实施分析

  (一) 经济法的私人实施分析

  经济法的私人实施即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个体为其民事权益能够得到维护和实现,在经济法律执法、司法、监督等方面主动的参与,如民事诉讼、仲裁、消费者集体抵制行为等,私人参与经济法的最直接动力是利益,私人参与经济法实施建立在对个人最大利益的综合衡量评估的基础上,但受到私人对社会环境、经济学知识认知不全面、个人理念存在偏差等因素的影响,其虽然对个人最大利益进行了评估,但评估后的结果是否最大化的保证了私人权益并不能保证 。换言之私人的利己和理性的判断很大程度上是其主观上的最优选择,在客观上很可能被推翻,为保证私人的合法利益,政府需要对其予以积极的正确引导,使私人实施更加有效,现阶段政府支持的司法援助等就是具体的正负激励、引导私人实施的具体体现,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私人参与经济法实施的积极性与私人实施效果之间具有密切的关系。

  虽然经济法的错误行为通常会对社会公众利益产生侵害,但市场经济结构决定,独立性的社会个体是利益侵占的最终承受主体,经济法作为政府对市场参与主体行为进行管理的依据,对市场竞争关系监督监管也具有重要的作用,而私人参与经济法实施,对维护其自身权益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等方面都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例如,消费者因参与市场供求关系,在权益受到侵害的前提下,对产品的生产者提出诉讼,这不仅对其个人的消费保障权益进行了维护,而且对市场中的违法行为、不公平竞争现象也起到了震慑的作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意义突出,可见经济法的私人实施具有必要性 。另外,法律作为对一般现象的统一规定,在制定的过程中又要受到法律认知、利益出发点等因素的影响,在社会实施的过程中存在不可完全消除的缺陷,需要私人实施进行弥补和完善,而且私人实施对监督经济法的社会实施也具有明显的作用,经济法作为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实施的过程中需要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可,所以全面有效宣传至关重要,而私人参与经济法实施,对经济法的宣传具有促进作用,这对经济法的长远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氛围 。

  (二) 经济法的社会实施分析

  经济法的作用决定,经济法要调动社会组织、个人、企业等在为维护个人权益的基础上,主动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实施法律,所以经济法的社会实施同样是其法律实施的重要构成,现阶段集体公益诉讼就是经济法社会实施的具体体现,针对于私人实施的个体单独公诉,社会实施通常以集体公益诉讼的形式出现,前者需要私人各体的权益受到侵害,而且侵害行为的发生与被告的损害行为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而后者被告行为其对法律保护的集体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而此时参与的原告可能并未受到被告行为的权益侵害,但其仍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可见经济法的社会实施其虽然也存在缩减权益受害人的损失、保障其权益的作用,但其更注重使侵害者受到与其侵害行为相对应的法律惩罚,并对其起到实质上的震慑作用,维护社会稳定和市场公平,所以社会实施在维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方面的意义更加突出。

  二、 经济法的私人侵害与社会侵害分析

  私人侵害主要指民法意义上违约或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害;而社会侵害主要指经济法意义上违法或比正当行为所造成的侵害,前者属于指向性的侵害,其形成的法律纠纷主要以个体纠纷或民事纠纷的形式存在;而后者属于发散害,其所形成的法律纠纷主要以集体纠纷或群体纠纷的形式存在,隶属于社会利益冲突的范畴,在发生经济法违法侵害的`情况下,选择依托私人实施或社会实施机制实现经济法问题方面仍存在以下方面问题 :

  (一) 禁令诉请

  民事主体之间具有独立自主的关系,现阶段部分专家学者针对禁令的使用提出,在使用的过程中应杜绝泛滥随意应用现象的发生,如果在使用的过程中脱离国家的相关规定,将会严重的影响社会和法律的安定,而且对公众利益产生严重的损害,使禁令诉请受到限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禁令在受相关法律规范约束的同时,使私力救济也受到严重的束缚,导致部分侵权案中禁令的救济作用被禁止,使部分受害人失去对公共权益损害行为进行禁令诉请的权利,这导致我国现阶段经济立法针对私人实施的规定以损害赔偿诉讼为主,忽视禁令诉讼 。现阶段社会实施属性禁令在德国式团体诉讼和个人禁令诉讼中得到较普遍的应用,使部分专家学者认为,禁止诉讼其以非直接受害者追诉,实现对客观法秩序的维护,这导致现阶段定位于私人实施属性的禁令和定位于社会实施属性的禁令都存在局限性,例如《反垄断法》中第50条中规定的是“民事责任”而非“民事赔偿责任”,使人们在诉讼权衡的过程中将此类诉请等同于民事诉请,我国20xx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中规定原稿的民事权益受到被告的侵害是其提出诉讼请求的基础,这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诉请等存在高度一致性,这必然导致在私人实施的过程中,民法规针对民事诉讼规定的限制。20xx年李冰诉北京华星电影院有限公司案中要求被告人赔偿各类费用共145元并道歉,要求被告取消含有“观众请勿携带非本影城卖品部所售的饮品进入放映厅”内容的格式条款,其后一项禁令诉请属于社会实施属性的诉请,但现阶段因为我国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对社会实施理论的认识存在缺陷,集团性公益诉讼制度并未真正的建立,所以李冰提出的禁令诉请并未在法院判决中获得支持,这用实证验证了我国定位于私人实施属性的禁令和定位于社会实施属性的禁令都存在局限性的问题存在。

  (二) 小额赔偿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学者认为应该对单独受害者小额赔偿提供诉讼程序方面的便利,这不仅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升,而且对增加受害者起诉内在动力具有积极的作用,并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对其程序进行了明确,但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小额赔偿诉讼程序,使小额赔偿实体的法律关系未能在经济法和民法双角度得到分析,使小额权益内在出现冲突,分别是简单纯粹的小额权益冲突,例如王某要求邻居李某偿还欠款1000元,一种是既复杂又变异的小额权益冲突,如消费者因受到经营者非法垄断侵害,要求获得赔偿1000元,如果后者权益冲突仍以小额赔偿的程序进行解决,反而会变得复杂,现阶段部分人将小额赔偿诉讼程序等同于保护弱势消费者的有效工具,但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可以发现,其在部分情况下反而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初衷相违背。可见小额赔偿诉讼本身具有局限性;另外,惩罚性赔偿也有局限性,现阶段部分坚持私人实施理论的经济法学者认为如果不由施害者对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小额受害者提起诉讼的动力将非常小,此时予以单独受害者小额赔偿的实际意义将非常小,此时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要价值将以鼓励受害人起诉,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主,我国《反垄断法》应在此方面对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规定,以此调动私人实施反垄断法的积极性,但现阶段将小额赔偿呈低倍数增长,对受害人的吸引力并不大,而高倍数增长,虽然会起到一定的鼓励作用,但扣除聘请律师等方面的费用,吸引力也会受到影响,而过高的提升惩罚性赔偿,会使受害人出现“一夜暴富”的侥幸心理,并不利于惩罚性赔偿的开展 。现阶段部分国家尝试将反垄断法等领域的小额赔偿诉请与集体诉讼捆绑在一起适用,这对原告发起集体诉讼具有积极的作用,在此过程中将集体成员的损失进行合并计算形成巨大的赔偿数额,使小额受害者的权益得到保护的概率得到明显的提升,而且对侵权行为主体的震慑作用明显,但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出现及时诉讼成功,但小额受害者领取小额赔偿的积极性并不高,使剩余的资金处理成为难题,实践中其将剩余资金以规范化的程序应用与公共事业,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效果明显,我国现阶段虽认识到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性,但完全将惩罚性赔偿同单独诉讼和公共诉讼捆绑应用,因缺少集团性公共诉讼程序,导致其保护社会权益的作用被严重的削弱。

  (三) 个体到集体和集体到个体

  个体到集体通常指以单独或公共诉讼形式的私人实施救济发散性易腐蚀权益损害,而集体到个人通常指以集团性公益诉讼等社会实施救济发散性易腐蚀权益损害,前者将社会视为某种形式的联合体,后者将社会视为共同体,强调共同利益、共同理想等,现阶段我国经济立法所保护的不是集团化受害者的社会权益即集体公益,而是每一个受害者单独或其集合的民事权益即个体私益,例如《反垄断法》第50条肯定了消费者维护民事权益的个体私益,并对其提供法律保护,但单纯以个体到集体的角度进行立法,忽视集体到个体的作用,也存在缺陷,例如个体私益如何从集体公益中分离问题就缺少明确的依据,可见此方面也存在明显的局限性问题。

  三、 经济法实施的完善途径

  首先,对经济法的实施程序进行完善,经济法对国家发展状态具有重要的影响,结合其现阶段实施中存在的问题,需要对经济法实施的程序进行不断地完善和规范,使其在应用的过程中具有切实以依据,以此缩减政府失灵或争取权力滥用的可能,推动市场经济法制化的开展和落实,其次,应保证经济法实施主体的独立性,需要建立更多的专门化机构承担公益诉讼发起的责任,而且要保证其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独立性,使其在发起诉讼的过程中能够完全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脱离诉讼本身的利益,此方面需要对相关机构的队伍建设、机构设置等进行严格的规范和优化。

  四、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经济法的私人实施与社会实施在本质上存在明显的差异,经济法要满足市场参与主体各种类型的利益诉求,需要在诉讼程序方面进行不断地完善,这是时代发展对经济法提出的基本要求,也是经济法充分发挥维护社会稳定、推动市场经济体制完善的必然选择。

经济法论文2

  各高校为财会专业设置经济法课程的目的在于:培养财会人员的法律精神和法律思维;培养财会人员应用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事实上这一目的是较为功利的,可以理解为用法律知识武装财会人员,最终目的还是服务财会工作本身。由于财会工作属于经济活动的范畴,是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按照一般理解,从业人员必须具有经济类法律知识。因此,长期以来,在我国财会类专业的培养体系中,经济法课程从未缺席。问题在于:财会专业的从业人员仅仅需要经济类法律知识吗?其他法律知识是否需要,是否需要了解系统的、专业的法学知识体系,以便培养法律思维和法律精神?经济类法律知识就是经济法吗?

  笔者认为,对于财会从业人员而言,需要具备较为专业的法律精神和法律思维,不仅需要熟悉经济类法律知识,还需要学习与职业关系密切的其他重要法律知识。经济法这一概念从未涵盖上述法律知识,与其说是经济法,不如说是民商法更为贴切。

  随着部门法划分界线的逐渐明确以及法学学科的不断发展,“经济法”这一概念不再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或“与经济相关的法”这样的表面含义。严格地讲,“经济法”这一名称已经不能完全涵盖本教材的内容,因为从部门法意义上看,本教材不仅包括经济法相关制度,而且还包括民商法相关制度。但是考虑到本教材的名称一直沿用,已约定俗成,且本教材也不是学术意义上的教材,因此继续使用“经济法”的名称。以上是20xx版注册会计师考试辅导教材中关于教材名称的解释,显然,大纲的制定者已经意识到了“经济法”这一概念的变迁,沿用“经济法”这一名称更多的是为了尊重传统或者说是为了方便。然而笔者认为,从严谨和科学的角度出发,这一将错就错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并不符合两大学科的严谨精神。因此可以借名称重构的时机,索性重构财会类专业的法学教育体系,一方面摒弃“经济法”这一错误的提法,创设财会类专业通用的法律基础教育课程;同时统一CPA考试和职称考试大纲中的法学部分内容,仅在难度和深度上加以区分即可。

  本文旨在于财会专业的语境下,重新明确“经济法”这一概念,以期重构财会专业的法学教育体系,更好地为财会专业的教学和人才培养服务。

  财会类专业的法学教育体系

  笔者认为,传统高校财会类专业的法学教育体系有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法律基础教育,由高校的法律基础课程承担,目前各高校的法律基础课程一般与思想道德修养课程结合,学时数较少;第二个层次是财经法规教育,由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承担;第三个层次是系统的民商经济法律教育,由经济法课程承担。其中,第三个层次一方面由专业培养计划中设置的经济法课程承担,一方面由于CPA考试和职称考试的引导,由学生或者财会工作者在应试的过程中自学完成。

  上述体系由基础至上层,由浅入深,由易到难,体现了我国财会类专业法学教育的基本思路,是基本合理的。然而,由于各高校在经济法教材的遴选上做法不统一,使得这一层次的内容出现了分歧。有些高校以考试为纲,选择CPA考试的专用教材,有些高校则选择其他的经济法教材,这些教材的内容也以民商法为主,内容更广,但难度普遍偏低,较难满足财会专业的需求。那么,既然是知识体系,能否由通用的考试大纲和教材来实现呢?笔者的设想是,整合财经法规、会计职称考试、CPA考试的法学教育,编纂一本适用于财会类专业的通用法学教材,同时放弃“经济法”这一错误名称,譬如,可将名称设定为“财会类专业通用法律基础教程”。这一教材可以同时完成思维培养、能力培养、应试三大任务。

  那么,应运而生的就不仅仅是“经济法”这一被误读的名称的问题,而是从源头解决财会类专业各类重大考试的科目和大纲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牵涉面广,影响亦颇大,很难在短期内解决。因此,当下比较现实的做法不是改变考试科目和大纲设置,而是在考试不变的情况下,解决财会类专业的法学教育体系问题,即对各高校的课程设置和大纲进行改革。这也是经济法教学改革这一命题衍生出来的.更加重要的问题——财会类专业的法学教育改革问题。当前,受考试科目和大纲等问题的制约,这一问题的解决只能是教材而不是考试的科目及大纲设置,而目前市面上并没有一部适用于财会类专业的通用法学教材。如前所述,此教材不宜继续使用“经济法”这一名称,在内容遴选上也不需要受经济法或民商法这些名称的限制,可以以CPA及会计职称考试的大纲为蓝本,在满足学生未来应试需求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财会类人才培养的需求,对大纲已有的内容进行合理的增减,形成新的内容体系和新的教材。

  内容遴选的思路

  新教材(考试大纲)内容遴选的思路主要是整合。首先,考虑在财会类法学教育体系中取消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单列会计职业道德课程,将重要的财经法规知识归入新教材各章;其次,考虑统一CPA考试和会计职称考试中法律课程(目前的科目名称是经济法,CPA考试与会计职称考试大纲存在较大差异)的大纲。如前所述,新体系内容的遴选要兼顾思维培养、能力培养、应试三大任务。比较现实的做法是,从考试大纲出发,剔除其中不合理的内容设置,同时增加财会工作中必需的法律知识,将这些知识进行系统编纂,形成较为科学的法学知识体系。所谓不合理的内容设置,是指缺乏实用性、法理难度较低的、以记忆为主的法学知识。譬如,CPA考试、中级职称考试经济法大纲中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本身以记忆性的制度为主,不涉及较多的法理,且实务中较少适用,亦不属于考试命题的重点,可以考虑删除;又如,CPA考试经济法大纲中的涉外经济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与国际贸易课程(财会类专业的基础课程)重复;再如,与支付结算关系密切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仅在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中有部分涉及,但并未出现在CPA考试和职称考试的经济法大纲中,有必要增加;另外,也可考虑增加财务人员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知识。值得注意的是,新教材需要充分考虑法学学科的专业性和体系,即首先要让财会类专业的学生进入“法律之门”,了解法律的基本概念和体系,再考虑学习更复杂的法律知识。这部分内容将由整个体系中的法律基础知识和民法基础知识部分解决。目前考试大纲中的这一部分内容篇幅较少,与整个体系的风格类似,碎片化的知识堆积。因此,有必要增加这部分内容的篇幅,使这部分内容真正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而不只是只字片语的引言。而其余内容的编排也要考虑先后顺序,考虑各部分內容之间的关联,确保每一部分内容之前都设置必要的先修内容。

  财会类专业通用法律基础教程大纲(建议稿)

  结合教学和司法实践的经验,笔者对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CPA考试以及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部分的内容进行了梳理,在尽可能涵盖大纲全部内容的情况下,略作删减,并加入了少部分未在大纲中但却较为重要的内容,内容总量较大,适用于50学时以上的教学安排。此稿存在内容庞杂、取舍不合理的地方,章节顺序亦未必最优,仅为抛砖引玉之用。

  第一章,法律基础知识(需在原大纲的基础上加强);第二章,民法基础知识(可以并入第一章);第三章,企业法律制度(含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公司);第四章,合同法;第五章,物权法;第六章,知识产权法;第七章,破产法;第八章,金融法(沿用会计初级职称考试的大纲内容,同时增加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支付结算的相关内容);第九章,税法(整合职称考试中的全部税法知识);第十章,财政法(含预算、政府采购);第十一章,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第十二章,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第十三章,民事诉讼与仲裁;第十四章,财务人员职务犯罪。

  结语

  本文缘起于CPA考试和会计职称考试对“经济法”一词的误读,初衷实际上是重新梳理其中内容,并将课程名称改为更加贴切的民商法。然而,民商法的名称也无法涵盖目前大纲涉及的全部内容,同样不够确切,不够严谨。而严谨是财会专业和法学专业共同的精神,即使是考试辅导教材,也不应放弃这一精神,更何况是国家级的考试。因此,与其在课程名称上纠结,继续维系文题不符的尴尬,不如趁此机会改革整个考试体系和整个专业的法学教育体系,突破名称的限制,将财会专业所需的重要法学知识全部整合到新的考试体系和人才培养体系之中,作为财会专业统一的法学考试,可以说是财会专业的“小司法考试”。这有利于财会专业人才全面了解法律常识,培养法学精神,提高运用法律知识解决财会问题的能力,进一步提高财会专业的人才培养质量。

经济法论文3

  摘要:社会整体利益对促进我国又好又快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稳定的社会利益,可以促进国家稳定的发展,不稳定的社会利益,则会影响着社会的发展,甚至影响着国家的生存,因此需要做好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工作,充分利用法律手段,本文笔者对经济法,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中起到的作用,做了简单的论述。

  关键词: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法;作用

  经济法产生于社会主义发展中的垄断时期,主要是由于当时社会矛盾激化,经济垄断情况严重,使得经济运转滞缓,这时需要国家发挥宏观调控的作用,主要是利用法律手段压制资本主义,以此缓解社会矛盾,因此经济法应运而生。

  一、社会整体利益与经济法之间的关系

  (一)经济法中的社会整体利益概述

  目前,我国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范围内的社会整体利益特征,做具体的划分,其主要的特征包括:社会性、整体性、目的性、长期性以及公共性等,其中社会利益的整体性特征,得到了经济法界的肯定,这一特征要求经济法要保障全部个体的利益,但是不可以为了多数人的利益,而牺牲少数个体的利益。

  (二)经济法概述

  经济法的制定是以保证社会整体利益为基础,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其中的社会整体性利益,主要表现为在承受不确定风险因素,加之“适者生存”这一定律,不能适用于解决这一问题时,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确保每个个体的生存,基于现代社会的需要,为“失败者”提供享有生存权和尊严、人格自由等权力,利用制度来保护这些权力,给“失败者”提供重新参与竞争的机会。

  (三)社会整体利益与经济法之间关系

  经济法是一种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基本法律,并且已经界定经济法,其在推行过程中,要以坚持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利用法律手段干预经济活动,并且需要做好管理与调控社会经济关系工作,20xx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等白皮书,重新界定了经济法,这不仅表明了我国政府的原则立场,使得经济法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法律体系中,所占的地位得到了极大的提升,同时也表明是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作用,得到了经济法学界的认可。

  二、利用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措施

  (一)发挥经济法律保护作用

  经济法已经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纳入到法律条款中,使得社会整体利益,得到了法律的保护,是通过明文规定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譬如:《政府采购法》与《反垄断法》中,在阐述法律的主要目的时,使用了“维护”和“社会公共利益”等词语,就此而言在经济法中,已经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作为法律推行的主要目标。虽然经济法中,没有明确表述这一目标,但是已经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放在了主体地位,将加强宏观调控,保障社会与经济的稳定、健康的发展,作为法律法规中的基本条例,因此经济法中,已经将维护社会整体经济纳入在内,经济法对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作为政策基准宣示

  政策基准是向人民表明国家立场,并且积极引导人民不断地向国家立场靠拢,政策基准给社会整体利益,带来的影响比较大,是由政府部门以政策基准的形式,将社会整体利益,转化成具体的法律要求。由于我国法律部门机构比较复杂,并且法律范围较为宽泛,使得不同的部门都有机会接触与其相关的政策基准,这样则增加了法律部门的工作量。但是经济法不同于其他法律,其主要的任务就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因此经济法更加重视政策基准的制定,譬如在《农业法》中,已经明确提出要将发展农业,作为发展国民经济的首要任务,在这一法律中,还明确规定了全社会都应该高度重视并发展农业,同时在该法律中还明确提出:要不断地提高农业发展的整体水平与效益,以保证农产品供应的稳定性与质量,将满足国民经济发展以及改善人民的`生活水平,作为发展农业的基本目标。

  (三)将社会整体利益纳入经济法权义结构中

  权义结构指的是:合理地分配并组合法律,以此约束对象的义务与权力。经济法是国家利用宏观政策,干预社会经济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为了解决经济失衡问题,进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就此而言在建立经济法权义结构时,必须要考虑社会的整体利益,将社会整体利益纳入到权义结构中,由经济法将其中的个体利益,转变为是基本权力,前提是这些个人利益可以代表着社会整体利益,但是经济法的权义结构和民法中的私权,存在着不同之处,经济法是以私权为基础,将其转化后,干预并且维护市场经济,以保证公共政策的有效实施,由此可见经济法制定的相关条例,使得国家干预并裁判经济纠纷,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极大地维护了社会整体利益。

  (四)发挥经济法责任制度的作用

  经济法中的责任制度,主要指的是:若部分民众或者团体等,存在着违背经济法相关条款,或者已经损害了社会利益,那么其需要对承担着一定的后果,这一法律手段起到了维护社会利益的作用,因此国家若想有效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则需要建立经济责任制度,包括在经济法责任制度中,应用民事责任制度与刑事责任制度等,以此来约束民众的经济行为,进而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若出现损害社会利益的情况时,要采取强制制止的方式,防止整体利益损害的范围继续扩大。同时国家还需要建立责任形态,用来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譬如:在《食品安全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企业要召回不合格食品,保证民众的安全。建立经济法责任制度,不仅可以促进经济法的完善与发展,还可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结语

  综上所述,经济法对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有着重要的作用,经济法的推行,使得社会利益多了一份法律保障。文中对社会整体利益和经济法之间的关系,以及应用经济法,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措施,做了简单的论述,意在为推动经济法的应用与发展,提供助力作用。

  参考文献:

  [1]卢代富.经济法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J].现代法学,20xx(04)

  [2]顾宁博.论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法制度体系构建[J].北方经贸,20xx(04)

经济法论文4

  论文摘要:课程评价对课程建设具有导向作用。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评价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在统一性的评价标准之外未能根据课程特点细化评价标准,从评价理念、课程目标、评价方法上都无法很好地反映该课程的能力本位目标,无法满足评价的效度要求。

  论文关键词:课程评价;评价理念;评价方法;评价的有效性

  一、课程评价对课程建设的导向作用

  课程评价是课程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由于研究者对课程概念认识的不同以及评价目的的不同,表现在课程评价对象上人们的观点是不一样的。本文讨论的前提是基于“大课程观”的课程评价,既包括对课程标准、课程方案、教科书等的评价,也包括对教师教学的评价、师生相互作用的评价。在国外,第一个提出把课程评价纳入课程论研究的,是美国著名课程论专家拉尔夫·泰勒。泰勒认为,课程评价过程实质上是一个确定课程与教学计划实际达到教育目标的程度的过程。继其之后,斯塔弗尔比姆提出了背景、输入、过程、结果评价模式(简称CIPP模式),强调了评价最重要的目的不是证明,而是改善。无论何种定义,课程评价作为衡量课程建设效果的价值判断和方法是毋庸置疑的,其导向性也是显而易见的,这是课程评价发展性功能和激励性功能的体现。课程评价的内容与标准体现了课程开发和管理的指导思想。从课程目标来说,课程评价可以起到评估的作用,其应根据社会或学生的需要,以此作为课程开发的直接依据。从课程实施过程来说,课程评价对课程的实施起着重要的导向和质量监控的作用,有利于改进课程管理与决策。从教学效果来说,也要靠课程评价来衡量与检验。课程评价也是激励教师进行教学方法与手段创新的现实动力。

  二、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评价中的不足

  有效的课程评价,一定要立足于课程特点。由于近几年高等教育领域对课程建设工作的普遍重视,从而形成了不同行政层次下的课程评价实践活动,但其表现出高度的标准化和同一性,并没有根据课程特点来进行个性化的评价,不利于教师和学生在教学与学习过程中的创新。

  (一)评价理念过于重视知识标准而忽视了能力发展

  评价理念体现了人们对教学活动的看法和持有的基本态度和观念,行为都是受理念支配的,可以这样说,有什么样的评价理念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教学行为。

  随着高等教育的大众化,同一化教学不可避免。这就带来一个问题,高等教育有没有必要、可不可以实现多样化?社会与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大量标准化的人才,但是创新性、特异化的人才也是必不可少且更为高端的。然而,本质主义教学观主导下的现代同一化教学在培养具有多样化知识背景与独特竞争优势的人才存在着天然的缺陷。现代教学观念的演化已体现出“强调以学习者为中心”、“强调对个体的注意”、“强调学习过程的创造性”的趋向。学生的主体性不再仅仅是进行自主学习的条件,更重要的是,学生主体性形成本身也成为教育的目标之一。而在中国,中学阶段的应试教育并没能承担起培养学生主体性的责任。我国高校课程评价在理念上过分注重评价的奖惩功能,忽视了改进与激励的功能;过分关注评价的结果,忽视了评价过程本身的意义;过分注重学生的学业成绩,而忽视了学生综合素质和全面发展的评价。

  (二)课程目标较为笼统

  一般而言,课程目标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课程知识应达到的深度和广度,以及对能力培养和技术训练的总体要求;二是确立课程预备知识和技能的基本要求,本门课程对满足后续课程在知识与技能上的基本需要。课程目标确定之后,课程的内容体系、教学方法与手段的选择便有了明确的依据。因此,正确制定课程的目标是课程发挥最佳功能的必要前提。然而,当前的课程评价实践忽视了对经管类《经济法》课程目标的准确定位,更没有对其进行层次性的细化。比如,理论知识要达到何种深度和广度,实践能力要达到什么程度,这些问题都欠缺研究。经济法是法学专业和经济类、管理类专业的必修课,但在不同领域有着不同的内容。法学领域的经济法,是和民商法、行政法并列的独立的法律部门,主要由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市场运行监管法律制度等部分组成。经管类专业的经济法,更多的指代与经济有关的常用法律。其教学体系既包括合同法(传统的属于民商法范畴、公司法、票据法等,也有反垄断、证券监管等经济法范畴的内容。这从相关的执业资格考试和职称考试也可以反映出来,例如注册会计师考试、会计职称考试。但这种专业背景和培养目标的差异在教学过程中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从教学理念、教材到教法都没有做明确的区分,影响了教学的效果,不能很好地实现非法学专业学习法律课程的`意义。如果《经济法》的课程定位目标不清晰、不细化,则会相应地导致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的不协调。是侧重理论讲授还是应用实践能力开发,哪一方面应作为教学的侧重,不同地区、不同专业的学生的特殊偏好是怎样的,对这些问题目前还没有较为系统的研究。

  (三)评价内容不够全面

  我国的课程评价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却局限于对某些方面的评价,缺乏整体性。综观世界范围内课程评价发展的实践,评价的内容早已从单一的对课程方案实施结果的评价发展到对目标、过程和结果的全面评价。

  虽然国家精品课程评审指标提出“在教学内容方面,要处理好经典与现代、理论与实践的关系理论与实践的关系,重视在实践教学中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可是理论和实践在经管类《经济法》课程中的体现,是体现在理论课时和实践课时上的划分,还是教学方法上的,抑或是教学内容的设计?这个问题并没有明确。对结果的评价标准模糊。是相关考试的通过率还是思维方法的改进,而这种思维方法的改进又该如何检测?是否主要依据专家评教,学生评教在其中占多大分量?对课程评价者的评价对又该如何进行?

  (四)评价方法过于突出量化功能,导致评价质量不高

  目前的课程评价较多地注重教学材料的齐备性、学生出勤率、多媒体的应用和教学成果的规范性等因素,评价标准偏重对学科知识特别是书本知识掌握,而忽视了在课程学习中对学生学习方法、思维方式、创新精神的培养。并且,这些因素并不能很好的通过量化指标体现出来。虽然许多学者提出应采取“质性评价”的范式,但其不可计量性也确实带来了操作上的困难。例如,经管类《经济法》是非常适合采取案例教学的课程,但是当前的课程评价实践只重视了教学方法的多样化,而未关注这种多样化的有效性和合理性,没有关注案例教学与理论讲授如何结合。

  (五)评价的有效性仍在验证阶段

  根据评价主体的不同,课程评价可以分为学生评教、教师自评、专家评教以及社会评价。囿于学生个人的认识和短期功利目标的影响,学生评教的情况往往不能真实反映课程学习的实际情况。学生对要求严厉的老师可能会评分低,对于内容深奥的课程也往往评分不高。有的教师在学生评教的压力下,较易产生功利的短期行为。部分教师为了赢高的评教分数,只讲学生感兴趣的内容;有的教师由于担心学生的打分,只拣简单的、学生能很快接受的知识点授予学生;甚至还有教师为迎合学生而放松要求、大给高分的情况。另一方面,以用人单位和行业团体为主体的社会评价的缺失导致当前的课程评价工作看上去还是在教育系统内循环,并没有很好地解决与社会要求接轨的问题。这些现象的产生,降低了高校课程评价的效度。

  三、改进经管类《经济法》课程评价的建议

  (一)在科学评价理念下合理定位课程目标

  现代教学观念的演化已体现出“强调以学习者为中心”、“强调对个体的注意”、“强调学习过程的创造性”的趋向。学生的主体性不再仅仅是进行自主学习的条件,更重要的是,学生主体性形成本身也成为教育的目标之一。经管类《经济法》在课程评价的价值取向上,应立足于学生实践能力和综合素质的培养。在这一评价理念下,可以对课程目标进行具体分解。《经济法》课程的浅层次目标是让学生了解和熟悉《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和主要规则,更进一个层次的目标是培养学生具备与执行业务相适应的实践技能。实践能力又分为正确确定案件性质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以及掌握文件检索、资料查询的基本方法。这样,可以针对分解后的目标根据一级指标、二级指标的模式逐项达标,有利于课程目标的实现。

  (二)评价时要重视课程所承载的知识量

  现实中的一个误区就是用课程评价替代了“去评价课程”。很多人把“评价”看作是为课程改革配套的东西,课程在前,评价在后,是对既定的课程进行具有“促进功能”的评价。这导致对课程本身的研究不足,突出表现在对课程内容的设计并没有很好的契合社会需求和学生特点。

  高等教育大众化的趋势进一步强化了同一化教学的状况。反映在课程内容的选取上,有的高校甚至要求教学大纲要与所选教材大致相同(不能有过多不讲的章节),教学计划要与教学大纲完全一致。从效率的角度来讲,评价标准统一化有助于考核,但是从学科知识标准来讲,同一化也是一种代价。学术自由中教师教学的自由和学生学习的自由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是缺失的。笔者认为,要重视探究性学习、研究性学习,教学内容的设计还应考虑能为学生可持续发展奠定良好基础,即教学内容既有基础学习领域、又有专业学习领域、还应有拓展学习领域的要求。在当前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的教学设计上,哪些内容略讲、哪些内容详讲、哪些内容自学,往往不是根据实践技能来设计的。基于经济法的易变性,教师一方面要不断了解经济法理论与立法的最新动态,不断补充、更新教学内容,扩大学生的知识吸收量;另一方面要避免沦为不断追赶最新发展情况的介绍者,而要从立法理念与背景、思维方式与逻辑上培养学生自学新法律法规的能力,不但要向学生介绍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还要使学生掌握经济法文献检索、资料查询的基本方法,能具体运用法律原理和具体规范来认识问题和处理问题。

  (三)课程评价的内容应包含对评价者的评价

  课程评价者的知识水平、兴趣及价值观等直接关系到评价结果。因此,课程评价者的评教活动也应成为评价对象,其评教有效性也应归属于评价的内容。教师是对课程加以理解和设计的“专业特权者”,也是课程实践即教学行为的承担者,因此,教师也应成为评价主体。评价标准应强调认识对象的整体性、差异性和丰富性,强调真实情景中的主观感受。目前的评价标准更多地体现了自上而下的行政化、统一化,把教师排除在外。应当根据授课的具体内容和授课对象来考察其教学方法,例如不是所有的内容采取案例教学都能效率最大化,更重要的是,高质量的案例教学不是例子加理论的简单描述和说明,而是帮助学生形成知识网络,指导其运用相关理论自主解决问题,并不是仅仅教给学生现成的答案,更不是提供唯一的答案。此外,现行的评价模式往往将任课教师排除在课程评价主体之外,这容易使教师在教育教学中沦为传递课程的教学机器或工具,使教学变为程序性的劳动,教学的过程成为机械地传授他人材料的过程。当前教育理念的转变中强调了以学生为主体,但以教师为主导的理念却相对失落。如果规范化下带来的是重复和雷同,这也是值得深思的。

  总之,有效的课程评价,一定要立足于需要评价的课程特点。评价标准应该是能表现授课行为的丰富性、灵活性,并具有情景性的。课程既是静态也是动态发展的,课程评价应体现开放性和个性化。

经济法论文5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建立在功利主义的哲学基础之上的,为了更好地解决社会共同危害而形成的法律规范制度,使国家能够在应用的过程中有效校正不良社会侵害行为,以使社会的整体利益得到维护。于司法实践而言,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所有带有的惩罚性质使其使用范围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且需要进行必要的约束机制,保障整体应用的合理性且能够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基本价值要求。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义

  惩罚性赔偿制度属于法律责任的范畴,是被告为自己所构成的侵害行为所承担的后果,赔偿形式表现为被告需要支付已经超出补偿性赔偿金之外的资金赔偿,这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以及公共利益的保护。所以,整体而言,惩罚性赔偿支付就是为了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权益,而对行为人所做出的对社会共同权益产生危害的行为进行的法律范围内的惩罚,使其不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内的赔偿,还要根据法律的制度规范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的规范化制度。

  二、我国现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的法律明文规定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只能够适用于带缺陷性的产品生产和销售,并没有对实用性和赔偿金额做出有效的规定。但是,关于其他范畴的,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涉及到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表述,但却将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等做出了明确的范围界定,这体现了面对消费者和弱势群体等明显进行保护的立法倾向。此外,《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对于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企业需要对职工支付两倍工资,这是明显具有惩罚性质的规定,就法律现象而言,使属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行为范畴。

  三、基于经济法学视野的惩罚性赔偿适用

  (一)经济法理论下的适用界定

  于经济学角度而言,惩罚性赔偿机制需要解决的是市场不能有序进行调控之后出现的经济现象,比如“市场失灵”“信息不完全”等外部现象问题,通过开展惩罚性赔偿机制能够最大化的避免社会利益的整体化受损。

  从法学角度而言,惩罚性赔偿机制的主要作用是对我国现行的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等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行完善和弥补,最大化的发挥法律效益。

  综上所述,可以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界定到市场不能有效的发挥行为调控机制,且现有法法律制度不能很好地对社会行为秩序进行控制和影响的前提下所进行。其适用的理论界定依据如下:

  (1)惩罚性赔偿机制是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出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力度,在市场物理进行自我调控的前提下通过国家的正当手段进行调节和维护,使市场能够最大化的进行资源的使用。但是,国家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前提是在市场处于失灵的状态,其他情形下无权进行干预。所以,惩罚性赔偿制度只适用于市场失灵的情形。

  (2)惩罚性赔偿机制的主要作用是对我国现行的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等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行完善和弥补,有效解决其他法律规范不能完成的现实性的问题,体现了一种彼此间的协作关系。当然,如果其他法律行为能够有效解决相关问题时,就不要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以免造成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的现象,导致本身的社会责任加重,难以掌控间侵害到被告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没有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应当适用的领域

  1.反垄断法领域

  我国的反垄断法的制度规范是为了合理有效的控制社会利益和维持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出现垄断现象时,会造成市场的不完全现象,影响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和发展,一定情况下还会危害到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反垄断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对市场的垄断进行强制化的控制和管理,有效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行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环境保护法领域

  环境问题的出现离不开社会经济的发展,所以,在进行问题的解决时也应该从社会化的角度去思考和衡量,最完善时将责任主体“个别化”。所以,在进行法律责任的设置时需要多方位的去考量,建立多元化的法律制度规范。实践证明,环境侵权具有极大的外部侵权性,所以出现权益破坏时并不能及时有效的发现,这就显得市场的调控作用没有用武之地,而且环境的污染具有极强的社会性,对于污染的范围更深难以确认,也无法有效统计受害者,法律规范也难以发挥该有的作用,使得侵害人有极大的可能逃避法律制裁。在这样的整体环境下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鼓励受害人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身权益,有效保护社会环境。

  3.证券法领域

  证券交易因为太多的不确定因素,所以很容易出现市场失灵的现象,而且上市公司优势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向股民提供虚假的信息资料或者出现内幕交易等不良社会现象,但是这些行为带有一定的隐蔽性,使证券市场的监管机制不能有效的发挥,而且现行出台的行政和法律责任规范制度也不能完全有效的对这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现象进行遏制,所以,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在证券行业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维护股民的合法权益并保障证券信息的真实。

  所以,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使用制度还需要进行完善,在原有的制度规范进行完善的基础上,新增关于惩罚性制度的一般化规定,加强和指导适用领域的应用和限制。此外,还可以建立惩罚性赔偿基金制度,使其在维护个人有效权益的同时加大社会效应,以更好地保障社会及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转,也可以使得国家管理更加合理高效。

  四、结束语

  总体而言,惩罚性赔偿机制起着维护修复的作用,在市场和法律不能对一些问题进行解决时发挥自身的功用,既可以维护到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保障社会机制和市场管理的有效运行,起着完善指导的作用。但是,就目前而言,我国关于惩罚赔偿的使用问题存在这诸多不足,在不断的自我发展中进行完善的同时,还可以借鉴相关的经验,进行实用性的完善,使其具有更加良好的社会权益性。

经济法论文6

  近年来,企业的社会责任在法律领域引起了广泛关注,尤其是经济法中常被提及。毫无疑问,企业的社会责任作为一种自觉义务的承担在社会生活中产生了巨大的效力,但是同时众多弊端也暴露无遗,假冒伪劣产品以及对环境的严重破坏等问题都充分体现了部分企业对社会责任意识的高度缺乏。

  笔者看来,企业的社会责任主要包括企业对消费者、对职工、对环境、对社会公益及精神文明的责任等六大主体。而由于不同的主体对企业诉求的不同,致使企业在社会责任的实现上出现了众多问题。本文拟从具体责任对象的立法探究为切入点,探究完善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缺失问题。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概述

  企业社会责任,最早在20世纪为美国学者所提出,英语中被称为“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20世纪80年代伊始,美国发生了著名的伯利与多德的论战,伴随着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争论,以宾夕法尼亚州为首的各州相继在公司法中制定了“利益相关者条款”,使得企业的社会责任法定化。

  之后,美国法协会在《公司治理准则——分析与建议》中明确规定:“公司在从事其经营行为时:①承担与自然人同等的、在法律设定的框架下行为的义务;②可以考虑可合理被视为与负责任的经营行为相适应的道德因素;③可以把合理的资源投入到公共利益、人权、教育和慈善事业。”

  我国在法律法规中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明确规定最早见于《公司法》的第五条第一款:“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信用,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此外,我国在《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诸多法律也都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企业的社会责任。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现状

  (一)企业对职工的责任

  90年代初期,美国劳工及人权组织针对成衣业和制鞋业所发动“反血汗工厂运动”使得消费者的关注点由单一关心产品质量,转向关心职工的权益保障。2000年的《全球契约》将改善工人工作环境、提高环保水平以法律形式确定。我国企业对雇员的责任的法律约束集中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从历史角度看,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首先起源于外部社会对企业内部保护劳工合法权益的要求和压力。企业与职工具有天然的依附关系,职工对于企业有着经济上的依附和人身依附,企业的经营与发展,达成经济目标,取得经济利益也必须依靠职工。

  由此决定企业必须尊重和保障职工的劳动权和休息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尊重职工的人格尊严。职工权益就其本质而言,属于生存权,它与企业的财产权相比,应当具有优先地位。因此,在企业财产权与职工生存权发生冲突时,企业必须执行和实施有关的劳动标准以实现在劳动过程中对于劳动者的保护。

  (二)企业对消费者的责任

  “人本主义”的经济法基本理念是贯彻经济法的典例,也是企业管理和法律调整两者共同追求的目标。随着企业欺诈行为的频繁出现,消费者作为法律关系中的弱势群体,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出于对消费者弱势地位的补救,对企业的社会责任进行约束与规范,我国出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第一条指出企业加强管理、明确责任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准则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第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制度,第35条的追偿制度都是基于整体主义考虑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食品生产安全法》等多部法律表明,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对消费者负有保证期产品可靠,不作虚假广告,抑制通货膨胀,接受消费者监督等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

  (三)企业对政府的责任

  就笔者看来,企业对政府的社会责任更多意义上指的是税收。对政府来说,企业履行社会责任降低了政府监管成本,促进了经济发展,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

  同时,企业形象往往和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程度呈正比,企业为政府公共利益作的贡献越大,企业形象越好,越有利于保持长期竞争优势。汶川地震后,王老吉(加多宝集团)以一亿元人民币的捐款,成功树立了“中国饮料第一罐”的良好形象。由此可见,企业积极履行对政府的责任是必不可缺的。

  (四)企业对股东和债权人的责任

  企业首要的责任是维护股东的利益,承担起代理人的角色,保证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以,这是最基本的东西。按照契约论的说法,企业是利益相关者之间各种契约交易所形成的一种法律实体。在所有的契约关系中,最核心的就是经营者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这也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问题。再者,企业作为整体债权人负有合法经营、善意交易、切实履行等义务以保证债权人预期利益的实现,因而具有相应的社会责任。

  中国目前很多企业所谓的社会负担过重,实际上就在于企业把最基础的东西丢掉了,它在承担外围的,所谓的对政府、对社区、对整个社会的责任的时候,忽略了对股东和债权人的责任。股东利益最大化受到损害以后,企业就根本无法长久地维护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比如,企业圈钱后破产,雇员失业、无法向银行还贷、无法向政府纳税等等,这是一个连环的效应。同时,企业利益的受损也使得债权关系也因此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

  (五)企业对环境资源的责任

  企业在追逐利润的过程中,极易造成对环境的'破坏。因此,企业对环境的责任主要体现在企业在追求自身经济发展的同时必须协调好与资源的关系,实现可持续发展,也有利于创建企业的商誉。这一社会责任主要包含了污染防治责任和能源节约责任两方面。

  每一个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都应该主动学习并自觉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要把遵纪守法作为企业生存发展的道德底线。《环境保护法》第25条强调企业对资源的高度利用以及对环境的保护。法律的正义价值在环境保护上体现为维护社会成员之间的公平正义,即每个主体在自然环境和资源的利用上都是平等的。企业不应以获得利润最大化为理由强行剥夺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这对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单位皆缺乏公正性。

  因此,企业应自觉承担对环境资源保护的社会责任。《节约能源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针对不同领域对企业社会责任规定了要求,并规定了企业违反义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六)企业对精神文明和社会公益的责任

  企业对精神文明和社会公益的责任更多的是一种道德义务,在社会责任中处于最高阶段。这一责任以高于法律的标准对企业做出要求,且必须处于企业自愿。企业承担这一责任有利于企业目的的实现,其本质仍是企业的利己行为。企业的公益行为应具有一定限度,应维持股东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由于“社会伦理进入法律”,私法超越了保障个人自决的目标,其服务于社会正义的实现。

  企业的社会公益和精神文明责任体现在多部法律中。美国法律研究元通过并颁布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中规定“企业应适当考虑与商业行为相适应的道德因素”。又如,我国《公益职业捐赠法》鼓励企业捐赠,同时也防止假捐款等弄虚作假行为。

  三、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时面临的问题

  (一)企业经营利益高于社会责任

  《公司法》中充斥着股东优先主义,其中有许多制度都是依照股东优先主义而构建,强调的是公司所具有的财产权。然而,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确立妨碍了企业的营利性目标,它着重于对人权的维护。在资本和生存的双重压力下,很多中小企业根本无暇顾及社会责任,他们片面的认为承担社会责任会降低企业的当前利益,忽视了社会责任的承担能够树立企业良好的社会形象的事实。

  (二)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上存在诸多问题

  1.立法过于分散

  虽然我国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数量多,规模庞大,但是这些规定分散在很多法律中。从《劳动法》到《公司法》,各个规定的法律效力不同,缺乏统一的标准,无法形成较为系统的法律体系。分散立法影响企业社会责任有效履行实施。

  2.立法原则性过强

  目前我国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内容笼统,操作困难。如新公司法第5条第1款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只是停留在宣示层面,而没有规定惩罚性条款。法律过强的原则性为社会责任的实践增加了难度。

  (三)企业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认知不足

  在我国,企业对于社会责任认知程度处于较低水平。企业社会责任对于中国企业而言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大多企业于2007年才公开提倡社会责任的承担。与此同时,我们社会中的企业所承担社会责任的严重不均衡,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社会责任制度的推行。而在西方国家,这一认知已成为一种本能,受到道德与法律的双重保护,企业对这一责任的认知时间更久也更为深刻。

  (四)社会诚信体系受到严重伤害

  诚信是社会道德在企业经营中的体现。应该承认,由于整个社会道德水准的普遍下滑,我国企业在经营中也出现了严重的诚信缺失问题。很多企业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出现了道德错位,这些企业为了追逐利益不惜损人利己、见利忘义,在经营活动中坑蒙拐骗、尔虞我诈、抢注商标、偷税漏税,所有这些都大大突破了应有的道德防线,也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形象和消费者的利益。

  四、如何解决企业的社会责任缺失

  对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解决是一个长久的过程,并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同时这也是一个全面的过程,只注重单方面关系的调节必定会引发其他的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入手以解决该难题。

  首先,应提倡企业目标二元化的普遍认知。虽然说对于社会责任的履行会使企业丧失一部分经济利益,但实质上企业社会责任是对传统的股东利润最大化原则的修正和补充。企业的目标应是二元的,除实现利润外,还应尽可能地维护和推进社会利益。良好的社会责任有利于企业商誉的实现,不失为长远的经营规划。因此,应加深对企业目标二元化的认识,对企业进行相应的思想培训,鼓励企业对社会负责。

  其次,需完善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体系。针对我国分散立法,原则性立法的弊端,相应机关有必要对其进行整合,以打造一个完整的体系。正如税法就规定对企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实行扣减所得税,在体系中建立企业责任激励机制有利于企业对社会责任的承担。同时将企业责任纳入企业规章制度中,则为企业提供了明确的行为准则。

  最后,企业应将法律规定与企业自觉相结合。法律从外部强制性规定企业“应该做”和“不应该做”,而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从内部下手,通过内在机制自动地约束企业的行为,只有这两者结合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

  五、结语

  企业社会责任在中国还是一个比较新的问题。企业社会责任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在法律领域,它体现了企业权利和义务的辩证统一。本文从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现状以及如何解决现实中的相关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笔者坚信,随着企业社会责任意识的不断深化,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企业在社会责任方面会跟进美国等先进西方国家的步伐。

  但我国企业在责任实施中仍存在诸多问题,社会责任的实施仅为其中一部分。政府应加大对企业责任的监督,社会应加强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监督。若要企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仍是一场长期战役。

经济法论文7

  1经济法与宪法关系

  宪法作为国家最高法,任何其他法律的制定主要以宪法为依据,经济法作为调节经济社会最重要的手段,其制定与发展都与宪法息息相关,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下:

  1.1经济法的发展是宪法基础经济法在任何阶段都要获得发展,都必须依据宪法,宪法使其发展的基础。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每个管家都十分重视经济法的建设,这不仅仅是因为经济法对本国的经济有着重要的影响,更重要的是它能够体现出国家法律的权威性,进而为国家进入法治化轨道奠定了基础。发展经济法必要符合宪法规范,世界各国都在宪法中增加了很多有关经济性的条款,很多国家都已经实现了经济宪法,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不加大经济法的发展力度,宪法中的各种条款规定都会陷入无用状态,这与宪法精神不符,也影响了国家法律整体的系统发展。无论是哪个国家,宪法都是作为根本大法的地位存在,宪法是制定任何其他专项法律的基础,因此经济法的制定要与宪法相吻合,不能有任何违背的情况。法律界最著名的理论是位阶理论,这一理论也是目前各国使用最重要的理论,该理论强调是法律的层级关系,根据这个理论,宪法地位最高,所有的法律都要服从宪法。

  宪法中规定的各项经济条款,这是经济法制定的基础。经济法制定的重要目的是为了调节社会中各种经济关系,其所要做到的就是符合宪法精神,这种基本点,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对政府权利合理的限制以及合理的保护公民权利。从我国经济法中,我们能够非常明显的看出上述的特点。宪法中有很多的条款对经济法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经济法的宪法基础不仅仅体现在这些条款中,也表现在宪法公平、公正的理念中。所以尽管有些国家在宪法中并没有详细的对经济法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从中我们依然能够领会到经济法的宪法基础。经济法发展的前提就是以宪法为基准,从中找到发展依据,但是宪法要想获得一直处于根本大法的地位,就应该重视各个专项法律的发展,其中包括经济法。宪法只是笼统的规定,其具体的实施还需要专项法律的制定,比如经济法,经济法制定不合理或者发展不充分,对宪法目标的实现有非常不利的影响。

  1.2经济法发展有利于宪法发展经济法制定的内容越丰富越合理,越有利于宪法目标的实现,因此说经济法的发展对宪法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宪法经济条款的制定也是依据经济法的社会实践效果。经济法经过了漫长的发展历程,在这一过程中经过大量的经济实践的总结,从而以法律的形式的固定下来。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的经济体制经历了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在这个历程中,有很多的经济法中的条款要做出适当的调整,而需要增加一些经济条款,经济法的这些改动,也有利于宪法的发展,对固定宪法根本大法的地位有着积极的影响。

  2经济法与宪法在发展中的协调

  宪法与经济法所共有的“经济性”,是两者能够协调发展的重要前提。随着宪法中经济性规范与日俱增,宪法的“经济性”日益凸显。经济宪法的不断丰富,体现了时代需要和发展要求,而且从发展趋势上看,经济宪法可能仍会与日俱增。要落实和体现这些经济宪法,就必须大力推进经济法的.发展。反之,如果一国的经济法不能得到实质的发展,则不仅其宪法的规定不能落实,而且还可能在实质上损害其经济发展。事实上,各主要国家都曾经或正在努力构建较为完备、发达的经济法制度,这对于推进其经济和社会发展非常重要。宪法与经济法所共有的“规范性”,为两者的协调发展提供了规则基础。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和经济法都具有规制职能,在规范性方面有相通之处。此外,如前所述,宪法规范和经济法规范对应两类不同的秩序,两类规范具有不同的层级或位阶,因此,经济法规范不仅不能与高位阶的宪法规范相抵触或冲突,还要以宪法中的经济性规范为基础,并与经济宪法保持一致。

  应当说,明晰各类规范的层级,对于两者的协调发展甚为重要。基于上述的经济性和规范性,必须注意宪法与经济法之间的一致性。一方面,从法律效力的角度来看,经济法规范应当与宪法规范保持一致,否则可能会存在违宪的危险;另一方面,从法律发展的角度来看,宪法在发展中亦应吸纳经济法的发展成果,并适时作出适度的调适,从而保持两者的一致。只有在经济性和规范性的基础上实现一致性,才能实现两者的协调发展。为了增进经济法与宪法的一致性或协调性,需要通过司法判断或非司法判断来认定经济法与宪法是否存在不一致或不协调。其中,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所作出的“司法判断”具有法律效力,因而非常重要。司法机关基于宪法所进行的违宪审查是单向度的,在一定时期,涉及经济法规范的立法可能会被宣布为“违宪”,但随着法院对国家的调控和规制职能认识的深化,对宪法的解释也在发生转变。例如,在美国曾被认为与宪法存在不一致的个别经济法制度(如所得税制度),就早已不再被认为“违宪”,有些国家甚至还将所得税制度直接规定于宪法中。上述司法判断或宪法解释的变化,以及相关具体制度的发展,体现了宪法与经济法在发展中的相互影响与调适。

  3结语

  综上所述,可知经济法与宪法必须要事先协调发展,这样才能保证国家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这对维护国家秩序也有重要意义。经济法的发展依靠宪法的发展,而宪法也需要经济法来实现自身的目标,经济法与宪法问题涉及到国家内部领域,因此两者协调发展对国家整体发展意义重大。

经济法论文8

  一、法理学中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与法定义务密不可分,而法定义务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或其它有权机关根据法定程序所颁布实施的强制性规范设定的必须履行的责任义务。当不履行相应义务时就会受到制裁。法理学中对于法律责任并没有统一的界定,其中主流的几种观点认为,法律责任是义务,其相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而言属于第二义务,概括而来法律责任就是因违反第一义务而招致法律责任的承担。另外,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后果,是违反者应当承担的制裁性法律后果。可以说不同的学者对法律责任的界定有着不同的理解,但是法律责任构成要件法理学观点却又相对的一致。当然,法理学中对于法律责任是根据形式逻辑中的推理而来的,形式逻辑中的演绎、归纳推理往往运用三段论形式,即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在法律责任的推理过程中,一般将具体确定的法律规范条文作为大前提,以具体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根据大小前提推理出结论即法律责任。虽然它依据系列前提能够得出一个无可辩驳的结论,但是由于推理所用的大小前提并不确定,形式逻辑推理也存在诸多的问题,并且形式推理无法对结论作出正当性的解释。

  另外,法理学对法律责任的描述缺乏创新性,缺乏包容性。目前我国法理学对法律责任的描述,仅仅从部门法,尤其是刑法和民法中的归责理论,认定法律责任就是因为违法行为导致了国家的制裁,从而实现对违法行为的阻止功能。这就忽视了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独特性,从而导致了经济法及经济法法律责任独立性等问题成为经济法学界短时难以解决的难题。

  二、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含义与特征

  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规定的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经济法法律责任具有如下特征:由于经济法的经济性,经济法法律责任必然会是经济性的责任。经济法法律责任的经济性能够使得经济法在实施过程中发挥它独有的经济效益,它能够指引人们朝着利益出发的同时趋利避害,实现自身经济效益最大化。例如说,经济法中最为常见的罚款,可以说是在规制市场经济有效运行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另外,经济法法律责任在强调制裁的同时还有一些奖励性法律后果。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经济法上的义务,而受经济法制裁;而经济法上的奖励,则是由于积极地履行经济法上的义务,而受到经济法的褒奖。最后,经济法法律责任具有社会性。经济法的许多法律规范都可以看出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相对应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虽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与经济法法律责任不同,它们并非从根本上全部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实施。正是因为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不仅影响到自己和相关第三人的利益,而且还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对其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较之有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规定更加严格。

  三、经济法法律责任的法理学重塑

  目前,我国经济法法律责任难以脱离传统的法理学关于法律责任的描述,大都是对法理学中法律责任的简单重复。比如说,经济法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其经济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经济法律责任是指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规范的行为而承担的由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等等。这些关于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定义基本是对法理学中的“义务论”、“责任论”加上经济法字样的复制。我国改革开放实行市场经济以来,无论是从经济体制还是市场变化上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大量的新生经济现象使得经济法法律责任描述过于陈旧而跟不上时代的步伐。因此,我们对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定义应该根据经济法的特点,从具体的经济法部门法中寻找依据,即应从经济法自身的发展演变规律和特点中去获得。

  目前,我国法理学仍然以民商、行政的法律调节机制研究法律责任,然而,如今的法律现状是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相互交叉相互融合,新兴法律层出不穷。在此基础之上,我们必须对经济法法律责任从经济法自身进行研究。在研究过程中首先要关注经济法之于民商、行政法的区别,比如说在价值取向上的差异,对秩序、公平、效益的追求次序;对法律责任中主体的不同;以及责任形式的巨大差异等等。一个体现经济法法律责任独立性的经济法法律责任,应包括经济自律责任制、经济他律责任制、经济诉讼。在经济自律制度中,应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通过其自身制度的运行规范其成员的行为,实现其团体内的秩序与法律秩序相协调。在经济他律责任制中应建立经济决策程序制度,实现经济民主。充分发挥经济仲裁及经济调解的作用,实现经济稳定。应建立和健全经济诉讼制度,使公益诉讼获得诉讼之救济,以实现经济法的权益保护目标。

经济法论文9

  本文从经济法课堂教学对多媒体的需求出发,对多媒体在中职院校经济法教学中的应用进行了论述,以期提升多媒体的应用效果,推动中职经济法课程的教学,为实现经济法课程的教学目标保驾护航。

  经济法的内容实践性和理论性非常强,能够深入挖掘学生的思维潜能,促使学生形成法律意识,并形成一定的行为认知。在经济法教学中应用多媒体能让学生更直观地接触到教学案例,可以活跃课堂教学气氛,为学生创设良好的学习环境,还可以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提升教学质量,推进教学改革。

  以目前的中职院校经济法教学实践来看,多媒体在教学中应用能够对教学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多媒体教学应用于经济法教学对中职院校教学质量的提升、教师专业技能的提升、学生学习能力的提升都有非常重要的影响。针对中职院校的具体教学实践体现,多媒体教学应用呈现了多样化的教学状况,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不断地完善中职院校经济法教学的教学手段,为实现学生全而的发展,以及对学生进行知识技能和情感技能的培养都有很好的效果。

  一、中职院校经济法教学对多媒体的需求性分析

  1.是中职院校经济法教学现实丰富的需求

  中职院校自身发展需要通过提升教学能力和教学质量来实现,在中职院校中对学生开展经济法教学是对学生进行全而培养的重要体现。

  使用多媒体进行教学能够实现经济法教学手段的多样化,能够满足中职院校教学硬件和教学软件的配备和完善。通过多媒体教学,学生可以以最为直观地感受到更多的经济法教学内容,通过多重感官的体验,集中注意力学习经济法。学生学习效果的巩吲需要通过丰富形式、声音和色彩等视觉听觉效果,同时,通过思维上和行动的体验可以让学生感受到经济法教学现实性和实用性的价值。

  2.是中职院校教师教学能力提升的需求

  多媒体应用于教学实践对中职教师来说是一种考验,对教师的实际操作技能有更高层次的要求。教师要通过不断完善自身的教学技能、教学实践操作能力才能实现更好地教学规划和教学设计。

  多媒体教学手段不是简单的课件展示,而是要配合课堂教学实际和现实需求的变化灵活调整教学设计。教师在经济法教学过程中应该整体把握和设计,突山教学重点和教学难点,尤其要在教学重要的环节中运用直观、形象化的教学内容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组织丰富的课堂教学实践活动,把教学案例和教学活动融合起来,实现课堂互动教学的开展。多媒体环境下经济法教学环境的创设具有开放性的特点,课上课下不断地巩固教学成果,这是对中职教师开展经济法教学实践的现实要求。

  3.是中职学生提升法律意识的学习需求

  多媒体在教学中的应用能够帮助学生更好地了解经济法教学的内容,深化学生的学习认知,帮助学生了解更多的法律专业知识。学生以学习经济法作为契机,可以了解更多的学习内容,建构白身的法律认知体系,自觉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丰富经济法学习的课外拓展。

  多媒体教学实践能帮助学生掌握更多的学习方法,在教学互动中,教师可以带领学生们分析观察更多的教学案例,对经济法相关知识进行更加系统的梳理,让学生了解更多的学习内容。教师可以传授给学生们更多的法律专业知识,并且通过对多媒体活动的设计让学生能够参与到活动中来,在潜移默化当中提升学生学习的能力。教师的课堂操作也是为了不断巩吲教学效果而展开的,学生可以通过观察和学习了解教师搜集整理材料的方法,形成适合自身需求的学习方法,感受多媒体教学的影响力。

  二、多媒体在中职院校经济法教学中的应用

  1.课堂上呈现丰富的现实教学案例

  多媒体教学是对传统教学的有效补充,在教学案例的呈现上,学生可以通过生动的视频、音频和图片等内容直观地感受到教学内容所要呈现的知识重点。在多媒体进行案例呈现时,教学案例的渗透可以分为很多种形式,每一种教学案例的.运用都具有一定的优势。视频教学可以让学生通过观察人物表现,了解其中的法律纠纷问题。图片形式能够让学生更加细致地观察,文字案例能够集中学生的注意力,关注案例中的关键词和法律内容。

  学生在感受的过程中能够加深记忆,增强对于经济法学习的兴趣点,带着高度的学习热情不断活跃自己的思维意识,在有限的课堂教学时间内感受到丰富的教学内容。多媒体可以对经济法的教学内容实现充分地拓展和延伸,在教材范围外实现对课程内容的补充,让学生形成更为系统的知识体系,提升课堂教学内容的系统化整理。

  2.灵活设置教学互动环节,创设教学环境

  在教学活动的互动环节中,通过多媒体教学教师可以安排多种教学活动,例如课堂模拟审判、模拟案件发生现场。对经济法所要讲授的内容,学生可以通过亲身体验了解地更加透彻和深刻。

  多媒体在教学互动环节中可以作为辅助工具,学生可以通过整理制作视频和课件展示,大胆地走上讲台来表达自己的观点。这样学生的学习主动性被调动起来,学生的课堂主体地位也得以充分地展现。这样的教学互动环节具有开放性的特点,对于教学实现效果的巩吲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多媒体教学的教学互动具有灵活性。通过网络环境的创设,教师可以帮助和引导学生注重探究学习内容,从网络上获取更多的学习内容,增加学生们在课上和课下的互动交流,将课堂教学效果延续下去,保持经济法教学的生命力,达到良好的教学实践效果。

  多媒体应用于教学实践不仅可以培养学生动手操作的能力,还能帮助学生形成严谨的逻辑思维。经济法教学需要提升学生的法律意识,更是要推动学生思维模式的形成,通过多媒体的教学引导,让学生在头脑中形成经济法的学习环境,这可以不断地深化经济法学习成果,最终达到理论和实践技巧融会贯通的实际效果。

  3.多媒体在教学实践中具有创新力

  多媒体教学是对中职经济法教学的有效补充,能够提升学生主动学习的能力,让学生积极地探索和发现教材中的重点内容,善于发现问题,并带着问题学习。通过发散性思维,以多媒体进行引导,促使创新能力的提高。学生创新学习方法,创新思考问题的方式,在多媒体的教学环境下可以实现对自身学习能力的提升。多媒体教学的创新力体现为教师和学生的双向互动,以学生为主体的经济法教学应该围绕一定的教学主题,并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的新情况,不断加入新的教学案例。通过多媒体教学让学生快速地适应教学情境,形成举一反三的实践能力,从而从容地应对在实际应用中山现的相关情况。

  三、小结

  多媒体教学在中职经济法课堂教学实践中的应用非常广泛,对于学生综合能力的培养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多媒体教学注重对学生学习兴趣的培养,关注学生的主动学习的能力,实现了在教学中充分地调动学生的多重感官,积极地迎合现实社会对实践应用的具体需求,有针对性地实现了教学活动设计。

  未来社会的竞争将会更加激烈,经济法学习需要从理论教学转变为具体的实际操作教学,以多媒体教学实践为手段,以社会实践为契机,可以为学生步入社会、灵活应对社会环境的变化奠定坚实的基础,提升中职学生的社会竞争力,实现中职教学的现实价值。

经济法论文10

  本文主要通过以下这两个方面具体展开探讨: 一是海难救不仅对遇难财产的所有人、遇难人员以及船舶有利更对全社会的经济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但相应的法律中未将这一制度作为一项民事法律义务,让一般的民事主体对他人进行海难救助。二是我们如何通过制度的创新,从而鼓励他人更积极有效地实施这一对各方受益匪浅的行为。

  遭遇海上风险的船舶无法自脱风险,第三方对其进行相应的援助使其顺利脱险,这不仅有利于受难的当事人,更是对整个社会都作出巨大贡献的"双赢"行动,可是为何我们未将海难救助规范为一项民事法律义务呢? 这就值得我们对该项特殊制度和相关立法本身进行相应地研究和探索。

  实际上,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要求第三方对他人给予救援义务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在大陆法系亦或是英美法系大多难以查到相应的法律条文。路人没有制止其亲眼所见的欺凌行为,即使其力所能及; 大家看到偷窃行为却保持缄默,即使只需怒斥一声,小偷或许就无果而终。这些情况,即使旁观者未对他人给予相应的援手,于情于理会受到道德的谴责,但法律不会因此让任何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对于现实生活中这些不作为现象更多的是道德谴责,而不是法律惩戒。

  社会秩序受法律规范,人的行为受法律调整。我们还必须从法律本身及其调整对象出发,对其调整对象的认知有助于了解调整的范围和原因; 对法律本身的研究更好地促进了解其调整的方法和手段等。目前,我们对法律能力问题认识得不够透彻,一直习惯注重于对调整对象的研究。

  然而,在实践中法律究竟能不能执行,如何执行,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法律不是万能的,当然也不是绝非无能的`。与法律相应的调整方式、范围以及相关的法律绩效都离不开对法律能力的认知。但如果刻板地拘泥于法律自身的能力,片面地满足当前的社会需求,那么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将会失序,最终法律也将无能为力。对法律而言,如果对其能力及其可能的导向认识缺乏,那么相应的立法和执法就可能出现很大的纰漏。对法律做出过高或者理想化的判断是实践中对法律能力认识上存在的普遍偏差,导致立法可能过于急于求成,或者只是纸上谈兵,甚至是一种谬法。因此,我们不能想当然地作出法律理想化的认知,一味地崇尚法律万能主义,实践证明,法律也有其局限性和滞后性,亦或是使用法律手段解决相关问题也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通过法律对人们行为和社会进行调整的同时,其调整的效率才是我们所要关注和探讨的。

  剖析了法律能力的相关问题,我们再来探讨一下海难救助能否作为一项民事法律义务而被规定入法。从法的效率角度出发,只有在第三方相较于遇难方承担着较小的风险及损失时,才会遵循法律对他人的危难进行相应的援助。

  然而,在实践中如何界定这一范围却成为了难题。如果法律强调加强救助义务,救助方因救助而遭受相较于遇难方更大的损失或者危险那么这样的救援无非是劳财伤命,并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正义。所以,片面地依靠法律规定是很难在错综复杂的海难事故中,界定救助人与遇难者彼此的危险程度。如果统一救助义务,那么在一定的情况下又难以做到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再者,如果强行规定救助义务,一旦不履行义务就会构成侵权,于是随即而来的棘手问题就是如何确定侵权人。传统上,因果关系是用来确定侵权案件中具体侵权方的一个重要因素,然而在海难救助的情况下,在海难救助义务下侵权人的确定总是面临着成本高或是确定难等问题,这是因为救助人的行为和遇难者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常常不存在因果关系,救助人的救助行为不是使受害者遭受损失的近因,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责任人是无法用传统的方式进行界定的。由于法律的局限性和海难救助自身的特殊性,基于上述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调整海难救助的法律是不能将其作为一般主体承担民事法律义务而规定入法的。

  在海上对受难船舶、财产及其所有人进行援助即是海难救助,在海难救助中遇难方的船舶和船主因他人的救助而受益,然而救助方却因此可能在财产方面遭受一定的损失,背负风险的同时也会因此付出一定的成本和精力。虽然海难救助这种行为在道德上是相当值得鼓励的,但在制度的框架下普及深化,片面地强制人们实施这样的行为,那么只会适得其反不利于其进一步的发展。法与情、理之间总是剪不断理还乱,从海难救助制度中不难看出存在根深蒂固的道德情感,但如果我们想有力地推动制度的积极运行,就必须在动机和执行问题方面,做到以"理性自利"而非"利他"的构建制度态度。从这一角度来看,海商法把海上救助规定为一项法定义务,似乎有悖于我们的相关探讨和研究。对此,我们应该值得注意的是,公法上将海难救助规定为一种义务,并且有且仅有针对船长个人的一项义务,但不是民事法律义务。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规定,全是因为船长的地位特殊,以及相应的人道主义和道德方面的考虑。

  参考文献:

  [1]曼尼。 经济学原理[M].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20xx.

  [2]尹东年。 海商法若干问的经济分析[M]. 北京: 中信出版社,20xx.

经济法论文11

  国际经济法研究生教育质量的提高是一项系统工程,其中课程设置是研究生培养工作的首要环节,要合理设置课程,构建科学的研究生课程体系。目前我国国际经济法研究生课程设置结构不合理,学期分布不平衡,没有针对性,公共课与专业课比例失衡,忽视学生科研和实践能力的培养。针对出现的问题提出改革我国国际经济法专业研究生课程设置的几点建议。

  一、目前我国国际经济法课程设置的现状

  从各院校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研究生的培养计划中可以看出,大多数的研究生教育课程体系结构与本科基本一样,总学分为30多学分,由必修课、选修课和公共课程组成,必修课和选修课中的专业课几乎各占其一半以上的学分,必修课和选修课的学分各占总学分的大约六分之一,而公共课所占比例都高于必修课和选修课所占学分的比例。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和北京大学法学院为例,国际经济法研究生课程设置大体与上述统计一致,设置了体现学院特色的“国际法专题研究”、“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专题研究”、“国际知识产权与技术转让专题研究”、“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原著研读”、“国际货物运输法律与实务”、“国际投资与技术贸易法律规则与实务”、“公司财务与法律”和“ 国际商事仲裁法”等相关课程;北京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专业的课程设置则将国际经济法课程设置包含在国际法当中,没做细小的划分。华北电力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的课程设置表由学位课、必修环节和选修课三大部分构成,其中学位课包括公共课、学科基础课、学科专业课。从课程分布来看,国际经济法专业研究生一年级上学期开设了“国际贸易法专题”、“国际投资与金融法专题”、“国际法专题”和“国际经济争端解决研究”,下学期开设了“法律实务专题”、“专题课程”和 “法学经典文献选读”等相关课程。二年级几乎不设任何的专业课程,主要由学生自己支配,撰写个人的毕业论文。

  从以上各院校国际经济法专业研究生的课程设置来看,大体存在以下特点:各院校基本上是按照教学大纲上的教学要求来进行课程设置;对国际经济法细小专业的划分涉及不深;某些院校在学生研一阶段的课程设置密集,实践课设置稀疏等。

  二、国际经济法研究生课程设置存在的主要问题

  任何学科的课程设置都是为实现教学目的服务的,国际经济法也不例外。但目前我国的国际经济法专业的研究生课程设置与当前的社会发展需要存在严重的脱节,这一点从研究生毕业时的就业状况就可以看出。本专业学生就业时为何屡遭闭门羹,经过高层次的研究生教育阶段学到的知识为何到了社会上却惨遇死穴·以下从多方面探讨国际经济法专业研究生课程设置存在的问题。

  1.国际经济法课程体系不合理

  国际经济法法学研究生课程一般分为公共必修课程、专业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总学分为30多分。其中英语、政治等公共课课时较多,都超过了专业课所占学时,这样学生就把大量的时间花在了与本专业无关的理论知识的学习上。公共课与专业课设置比例失调是该专业课程体系的明显缺陷,公共课上学生哈欠连连,甚至逃课也是经常出现的现象,长此以往这种潜在的厌学情绪会影响到学生们对专业课的学习。培养单位为了按时完成培养计划,普遍采用减少专业课程门数和内容等方式,导致专业课程数量不足,学分要求相对偏低,不利于研究生宽广深厚专业基础的形成。[1]

  以华北电力大学研究生院课程设置为例,包括国际经济法在内,所有的法学课程都必须在研一阶段全部修完,这样就大大增加了在研一阶段法学研究生的课程压力,学生就会为了修满学分而上课,日甚一日的学习疲惫状态影响了学生们的学习质量。其他很多两年制院校的研究生一年级的教学大纲上排满了学生的课程,二年级几乎不设任何课程;三年制的很多院校也是如此,研究生一年级的课程很多,任务很重,二年级大量递减,三年级的课程几乎为零。这样的课程设置安排似乎是留出充足的时间为国际经济法研究生将来的就业做好准备,但从整体看来这样的课程安排其实是值得商榷的。

  2.国际经济法课程内容沿袭本科阶段

  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生阶段的某些课程沿袭本科阶段的课程设置,课程的难易程度没有做明显的区分。以华北电力大学为例,国际经济法专业的研究生在研一上学期选过一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但这门课程几乎所有法学专业的学生在本科阶段都已学过,此课程也并没有对本科阶段学到的知识做深层次的挖掘,知识水平并没有得到提高。正如谢安邦教授所说,“研究生教育部分课程内容的高深层级性只是体现在对本科生课程内容在横向层面上作平面式的扩展上,而并没有凸显研究生教育在课程内容上的要求和特色”。[2]

  3.国际经济法专业课程划分不够细致

  一所院校中专业同为国际经济法的研究生有很多,但是从各院校为其设定的培养方案来看,他们的选定课程几乎是一样的。虽然同为此专业的学生,但在国际经济法具体领域当中每个学生对其关注度和兴趣是不一样的,有的喜欢国际金融,有的偏爱国际贸易,通过学习每位学生应该都有一个所擅长和热衷的细小领域。但有些培养单位却硬性地为同一专业的学生设置相同的课程,忽视学生的个体性和创造性,培养方案没有因地制宜、因人而异,主要表现为课程设置体系中学生的任选课程严重不足,对其进行学分限制。“任选”即意味着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选择自己喜欢的课程,这些任选课程的设置是与学生的专业相联系的,虽然是同一专业,但是更应该关注学生个性特征的培养。

  4.实践性课程太少,忽视学生实务能力培养

  国际经济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除了涵盖基本的法学理论相关信息知识以外,对实务性问题的研究要求也很高。以国际贸易为例,跟单信用证是国际贸易活动中常见的结算方式,通过教学要让学生知道如何草拟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及熟悉跟单信用证的结算流程等相关问题,当然,这对教师的要求很高。如果教师没有该方面的实践经验,课堂教学就会流为纯理论教学,如此这般学生上课就会觉得空乏无味,不会将知识学以致用。造成此问题的根源在于国际经济法专业研究生的课程设置存在弊端,除此之外师资力量不足也是重要影响因素之一。实践性课程在学生必修课和选修课当中都有涉及,相对而言在选修课中占的比重较高一些。实际上实践教学应该贯穿国际经济法课程设置的`始终,案例教学就是很好的一个例子,该专业的学生都知道国际经济法相关课程的案例大都来自于专门的国际仲裁机构和WTO争端解决机构等贸易实务领域,这些案例牵扯到的背景知识有很多,难度很大,有时候把一个案例搞清楚,进行透彻分析都要花耗很多的课时。于是学生为了简单获得相应的学分再加上培养单位、老师的关注度不够,将实践环节进行压缩,模拟仲裁机构、国际法院、争端解决机构等进行案例分析。双方辩论的实践课程与专题研讨更成为国际经济法专业研究生课程设置的奢望。

  三、国际经济法课程科学设置的建议

  设置科学合理的国际经济法课程是一项系统工程,围绕以上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加以完善。

  1.强化科学设置国际经济法课程的思想意识

  任何问题的解决都要从思想意识上加以重视,只有从思想上提高警惕,才能将有效的行动付诸于实践。良好的课程设置是学生习得本学科知识,掌握知识要领的重中之重,特别是对研究生的课程设置来说,科学的课程规划能将学生学到的知识从纵向上加以延伸,对于提高教学质量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且科学合理的课程设置在研究生整个培养方案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和纲领性的地位,是实现高层次教学目的关键环节。因此,必须强化思想意识,制定科学合理的国际经济法专业研究生的课程内容,将本专业课程改革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来开展。

  2.制定科学的学习教材

  从根本上设置一套科学合理的国际经济法专业研究生的学习教材,为国际经济法研究生开设关注时代前沿的课程,教材编写组应该由本领域内有影响力的资深专家、教授和学者组成。各院校要建立科学的激励机制和针对性的奖励措施,将编写教材的质量优良作为老师评优评先的考核标准之一。另外实务性专家人士也应该参与进来,如国际贸易、金融、投资等具有较高学习难度领域,在一些案例的编写上应该由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门人士来完成,从而制定科学的学习教材。

  3.全方位统筹课程设置,体现课程设置整体

  培养单位应学习先进国家在此方面有效的实践经验,如日本的京都大学就是很好的效仿对象。该校研究生阶段的国际经济法课程与本科阶段的课程设置之间有明显的难易梯度,研究生阶段课程安排重在开阔学生思维,拓宽学生知识面,给予其较大的自主空间;加大对专业英语的重视程度,英语课程设置应做到与国际经济法相关领域密切挂钩。

  在师资建设上,加大教授和副教授的聘任力度,此领域专家不但应具有深厚的国际经济法理论基础,对相关实务问题要有丰富的经验,热点问题也应有自己独到的见解;改变填鸭式的教学方式,做到案例教学和双语教学双管齐下。国际经济法案例相比其他的法学学科的案例来说难度更大,而且相对来说获取权威、经典案例的途径不是很多,如此一来对上课教师的要求就特别高,因此授课教师就必须利用课下时间收集可利用性强的案例,归纳总结,从而不断积累经验;国际经济法专业对外语水平要求很高,在国际贸易领域,使用众多国际贸易术语和大量商务英语词汇,因此教师应努力提升自己的外语水平,争取各种可以到国外作访问学者的机会,将国外的前沿知识带到国内课堂上来。此过程中也应注意学生对知识的接受程度,难度不应太大,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逐步推进。另外意大利在国际经济法方面“演讲式”教学模式也是值得借鉴的不错选择,教师应充分开发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提倡学生们走上讲台。

  从学生自身来讲,首先应定期参加国际经济法相关领域的学术报告会、研讨会、国际学术交流会议等,活跃学术气氛;其次进一步提升自己的外语水平和能力,不管是课上还是课下都要有针对性去学习。

  4.优化知识结构,注重因材施教

  首先,针对各校具体情况,部分院校应该将不同年级的研究生课程安排做一下协调,松弛有度,合理布局研究生阶段的课程内容,分散研究生在研一阶段课程过多的压力,删减与本科国际经济法课程重复的研究生课程的学时,课程的科学设置要做到对知识结构的优化。其次,充分利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可采取网络媒体教学,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定期聘请国外的专家、教授进行视频讲学和面对面讲学,此过程中要重视国际经济法研究生的自我参与意识。再次,培养研究生的自学能力。学生应仔细阅读国内外本领域最新的文献、专著,关注国际社会热点问题,课上按专题或者小组的形式进行讲解,把课堂表现作为对学生进行考评的参考标准之一,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最后,对国际经济法专业再进行细致划分,针对每个学生不同的兴趣爱好与擅长领域深度细分课程,培养单位要因材施教,体现专业特色与学生特长。

  5.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

  研究生阶段与本科阶段应该是两个完全不同能力水平层次,研究生阶段学生运用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应该更胜一筹,实践性应该更强一些。但绝大多数院校提供研究生实习的机会很少,国际经济法专业的学生到国际法院、仲裁机构、争端解决机构获得实习的机会更是不可能的事情。但是并不能因此忽视本专业研究生科研实践能力的培养,培养单位应竭尽全力为学生着想,如可以安排学生在固定时段到一些证券机构或国内比较有名的涉外仲裁、法院等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以上是让学生“走出去”的模式,还可以采用“引进来”的模式,即课堂教学应模拟法庭辩论,将与辨析案例有关的专家、教授、涉外律师以及实务性人士、学者等请到课堂上来,对学生出现的问题进行现场指导。通过这种“走出去”与“引进来”的战略,将学生所学课堂知识与将来的就业紧密联系起来,增强学生的实务能力和实践经验,力争为学生将来走向社会,走向工作岗位打下坚实的基础。

经济法论文12

  【摘 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经济法的整个过程,是对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根本准则。当前学界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较为多元化,至今未能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提炼应当遵循一定的标准,必须立足于经济法的特征、本质以及价值理念,体现其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根本任务和追求实质公平的价值观,在表述上,应当符合经济法的语境。根据这些标准,文章将经济法

  【关 键 词】经济法基本原则确定标准基本原则构成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法的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是由法所确立的在其调整一定社会关系时,在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经济法的原则,则是指由经济法所确立,在其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时所遵循的准则。法的原则有基本原则和局部性原则之分,经济法的原则同样分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经济法的局部性原则,我们探讨的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涵盖整个经济法部门,该部门所有法律规范从其制定到实施全过程都要贯彻的经济法原则。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研究状况评析

  自改革开放以来,学界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进行了诸多有益的探索,虽取得了重大进展,但仍未达成基本共识。对已有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经济安全原则以及可持续发展原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正原则、经济安全原则。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标准

  在提炼经济法基本原则时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否则基本原则的确立就会形成上述混乱的状态,失去其应有的本原性和准则性。总体来讲,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要具备一般法律原则的规范性,又要反映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具体而言,应当有以下几条标准。

  法律规范性标准。所谓法律规范性标准,主要是针对当前一些学说把经济学中的基本概念、原理照搬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现象而提出。法的原则作为法的三大要素之一,本质上是法律规范,是法言法语。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应如此,即首先必须先具备法的规范性,然后再反映其调整经济领域的立法特性。

  高度抽象性标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要有一定的高度性,要在经济法的体系中起到一种提纲挈领的作用。法的基本原则往往体现着一个部门法的基本的精神、价值与本质,它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则,而是具有一定的概括性与抽象性,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具有一定的高度。

  特定性标准,即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体现经济法本质,经济法本质上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要能够从理论上强调经济法的这一本质属性。这一方面表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适用于经济法,另一方面也表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也不适用于经济法。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构成

  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经济法是一种能够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协调的新制度,经济法旗帜鲜明地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己任,即所谓的“社会本位”。同时,鉴于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经济法对于社会利益的维护主要是指社会的经济效益,而对于其他社会利益的维护则由社会法等其他法的部门承担。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经济法本质上即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既强调国家应对进行干预,又强调国家的干预应当适度。国家的适度干预是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以及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的方法和手段,国家适度干预包含以下两点。

  首先,适度干预应当合法。任何类型的国家干预必须在主体、内容以及程序方面具有法律依据,具体来讲,合法干预的内容包括:干预主体合法,即干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除此之外,任何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不得为国家干预行为;干预行为合法,即干预主体必须依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授权为国家干预行为,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干预主体不得为自己或者特定机构创设无法律依据之干预行为;干预程序合法,即国家干预行为必须符合程序法规范的要求,使干预行为具有程序性,它是正确行使干预行为的根本保证。

  其次,适度干预应当合理。所谓合理干预,是指国家干预行为必须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凡是市场自身能够调节的就无需进行干预,否则,必然会破坏市场经济的基础性作用。这是在合法干预基础上更进一步的要求。合理干预主要包括干预范围合理以及干预力度合理。干预范围合理是指国家干预的范围不应超出市场失灵的领域,包括信息失灵、垄断、外部性、公共产品供应等问题。干预力度是决定干预绩效的关键,力度不足必然导致预期的干预效果无法达到,力度过大则会影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这就需要政府根据市场失灵的程度,从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角度出发,权衡考量。

  (三)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

  由于社会经济总体由全部经济主体即企业和个人构成,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必须注重维护而不是妨害广大经济主体的利益,否则维护社会总体效益便是一句空话。但是二者之间毕竟存在着矛盾冲突,因此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需要起到一种“衡平”的作用,在社会总体经济效益和经济法主体利益之间、在不同经济法主体利益之间进行衡平,以最终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的协调。因此,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的基本精神是,经济法主体的依法作为或不作为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利益,即在增量利益的总和之中占有一个相对合理的比例,以实现经济法主体之间、经济法主体与社会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配合适宜。

  上述三条原则具有各自特定的内涵,相互之间也具有一定的逻辑关系。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原则体现了经济法社会本位的理念,强调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是经济法的根本任务。国家适度干预原则反映了经济法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的本质,认为国家适度干预是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和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的根本方法。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体现了经济法实质公平的价值追求,在经济法主体之间以及经济法主体与社会整体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点,是经济法的根本目的。

经济法论文13

  调整国民经济运行中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称为经济法律制度还是经济部门法,历来都有很多争议。笔者认为,应当考虑法规范背后所保护的法益,将其称之为经济法律制度。要厘清这个问题,首先需要说明为什么不能叫做“经济部门法”,其次需要说明为什么要叫做“经济法律制度”。

  一、为什么不能够叫做“经济部门法”

  传统的部门法理论对于法体系的分类方法是: 法规———法部门———法域———法体系。其分类的思想是: 由具有相同调整范围和调整方法的法规组成法部门,对不同的法部门按照国家同私人的关系和私人相互间的关系,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个法域,这两个法域共同构成一国的法律体系。按法的所谓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对法规作部门的、法域的划分; 以部门法为中心构建法的体系,是传统部门法理论的基本特点。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传统部门法理论中的“法域”和“法部门”的概念出现了异化,这种异化恰恰就是部门法理论过时的体现,也暴露出了部门法理论的种种漏洞,以致于其不再适用现今的法律。

  首先,法域的异化,即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也可以说是法域的.交错。在现今,国家参加经济过程,与一般经济活动主体发生经济关系时,国家是“立于准私人地位的国家”,同时,公法不但保护公益,也要保护私益,如公法中关于保护公民财产权的规定。私法也要保护公益,如合同法中关于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并且公法、私法的调整手段也互有交错。甚至可以说,一切法都是公、私法交错的法,经济法当然也不例外。这种法域层面的异化,导致了部门法理论的出发点和理论结构已经过时。从私人所有权出发来构建理论结构,已经不再适用于经济法。

  其次,法部门的异化,即部门法的跨部门化,也可以说是法域交错的具体表现形式。现今的法律不再是同类法规范而是集合不同类的综合性法规范,这就产生了部门法的跨部门化。实际上,从划分法部门的标准,即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来看,调整对象的构成是十分复杂的,至今认识未能统一,同时,也并不存在一部法律,全都采用同种的调整方法,也并没有一种调整方法,万能到可以调整构成一部法律的全部对象和社会关系。这可以说是传统法部门理论的过时,也可以说是传统部门法理论在诞生之初就埋下的漏洞。所以,根据划分法部门的标准,任何一部法律都难以被完全划分进去,经济法也一样。

  综上,由于法域的交错和部门法的跨部门化,使得传统部门法理论暴露出种种漏洞。在部门法理论下,经济法分不出公、私,也划不进部门,这不是经济法的问题,而是部门法理论的过时和自身漏洞导致的,显然,这种理论已经不再适用于经济法。所以,也不能将调整国民经济运行中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称之为经济部门法。

  二、为什么要叫做“经济法律制度”

  针对传统部门法理论的体系结构: 法规———法部门———法域———法体系中,“法部门”和“法域”概念暴露出来的漏洞,提出了法制度理论。法制度理论的思考路径是,从出问题的“法域”和“法部门”概念的下位概念———法规范出发,从不同的法律部门中分解出同类法律规范,形成了跨部门法的规范群,这些规范群按照内在的逻辑关系不同就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制度。这些规范群的逻辑连接点就是法益。不同的法益产生不同的法制度,于是便产生国家法制度( 刑法、行政法等) 、社会法制度( 经济法、社会法) 和私人法制度( 民商法) 。所以,法制度理论的体系结构是: 法规范———法制度———法体系,这种法制度下的法规范,是跨越法部门、跨越公、私法域提取出来的保护同类法益的法规范。

  基于此,法制度之间的区别,就在于法所保护的法益不同。所以,当高于私人利益的社会利益从国家利益中分化出来,并打破了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截然对立的二元结构,成为一种独立的且应切实保护的法益时,就需要有一种新的法律制度来保护这种法益,这就是经济法律制度。换言之,将各种法律中,保护社会利益的法规范提取出来,经过系统化整理,就形成了经济法律制度。具体说来,调整国民经济运行中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利益,那么,根据划分法制度的标准来看,这些规范的总称,自然应该叫做经济法律制度。

  综上,根据法制度理论,考虑法规范背后所保护的法益,应当将调整国民经济运行中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称之为经济法律制度。

经济法论文14

  一、危机后英国金融改革概况

  在金融改革立法上,英国金融改革立法迅速,20xx年2月21日《20xx年银行法》(Banking Act20xx)生效。与此前的各个银行法相比,这一法律具有以下特点:(1)赋予英格兰银行在预防和应对金融风险时以更大的责任和权限;(2)在英格兰银行的董事会下设立金融稳定委员会(Financial Stability Committee)。其职责是判断金融风险的性质,关注金融风险的形成和发展,制定和实施金融稳定战略;(3)进一步强化英格兰银行对支付系统的监管;(4)设立特别应对机制(Special Resolution Regime),以便对陷入危机的银行进行快速的干预;(5)更加有力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20xx年6月16日,英国财政大臣乔治奥斯公布了更为彻底的全面改革英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提案。

  二、危机后英国金融监管制度完善的主要内容

  (一)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英国财政部《改革金融市场》的白皮书提出了两个方面的改革建议:一是成立金融稳定理事会(Councilfor Financial Stability,CFS),以取代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金融监管局在20xx年3月设立的三方常务委员会(The Tripartite Standing Committee)。金融稳定理事会是一个法定委员会(statutorycommittee),拥有制定规则的权力,由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金融监管局三方组成,对议会负责,由财政大臣担任理事会主席。金融稳定理事会的宗旨主要包括:(1)通过定期磋商和讨论,及时发现金融市场上的风险;(2)协调三方制定的金融政策;(3)增加金融市场上各类信息的透明度。二是进一步完善和强化金融服务局的职能。

  然而,财政大臣乔治奥斯公布的全面改革英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提案更为彻底,即FSA的职能将由三个机构取代,分别是:英国央行英格兰银行下辖的金融政策委员会,主管宏观经济风险;央行下辖的风险管理局,负责监管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保险业等的'风险。这一方案意味着英格兰银行将从FSA那里接管金融监管职责,成为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而英国财政部则保留最后时刻的否决权。

  事实上,这也是英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13年后重回老路。FSA是上轮英国金融改革的产物。1997年工党政府上台后,决定设立金融服务管理局。自此以后,英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就呈现财政部、央行、FSA三足鼎立的局面。但三者并没有明确分工,没人知道究竟是谁负责。而按照最新的监管改革方案,央行的权威将被重新确立。

  (二)加强对系统性风险的监管

  白皮书对加强系统性风险监管明确提出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密切关注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企业。这些企业往往规模非常大,它们的业务牵涉到方方面面,对广大的市场主体都会产生很大的影响。这些大型企业中的任何一个出现危机,都会对整个金融系统造成重创。虽然自由市场经济的理念不鼓励政府限制金融企业的规模、不鼓励对金融企业具体业务的干涉,但向这些重量级企业提出适当的要求则是很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向这些企业灌输关于社会责任、市场纪律、资本金要求、危机应对策略的知识。这些知识和理念部分带有约束性、部分只具有引导意义,但这确实可以更好地减少这些金融企业存在的风险,提高整个金融系统的安全性。二是完善防范管理系统性风险的制度,包括:(1)改进会计制度,增加金融体系的透明度;(2)提高金融产品的标准化程度,完善批发银行市场的基础设施。

  (三)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笼统来看,国际金融危机对银行业的危害是普遍的和深远的,批发银行业务和零售银行业务都深受其害。但是不同于批发银行业务,普通消费者和中小企业更依赖零售银行业务,他们在金融危机中受到的冲击更大,其利益受损的情况更为严重。白皮书也意识到这一问题,强调政府在实施金融监管的过程中应当更加重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尽量减少他们的风险和损失。

  而财政大臣乔治奥斯公布的全面改革英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提案则提出了成立独立的消费者保护局。无独有偶,美国的改革方案要求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为消费者提供简明清晰的资讯,防止不公平和欺诈性交易,并促进公平、有效率和创新性的金融市场服务。英美两国的改革说明了加强消费者保护已经称为次贷危机后金融监管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

  三、英国金融监管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一)完善金融监管体制

  中央银行在一国金融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对一国的金融稳定有着重要意义,同时中央银行从诞生之日起,就担负着维护一国金融体系稳定的职责。但是在现实运作中,各国中央银行所具有的法定权限大小不一,这既取决于各国立法进程,也取决于各国的市场经济运作机制。例如在崇尚自由竞争的美国,以往是没有中央银行的,充当央行的美联储其历史并不算悠久。但是金融危机的积累和频繁发生,会对各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和相应的立法产生刺激,迫使各国强化金融监管机制,从而增强金融体系的安全性。中央银行的职能也在这一进程中逐渐强化,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但是考虑到现代金融的复杂性和系统性,先考虑到现代金融与其他行业的交叉重叠特性,传统上仅仅关注银行业的金融监管也显得不足,迫切需要理念和立法上的创新。再加上传统上央行的监管权限显得过小,受到的限制过多,显得束手束脚,可以调动的监管力量和监管资源有限,难以有效约束银行的行为,在频繁的金融运作中显得力不从心。从英国等国家的金融改革来看,中央银行的权限正在进一步扩大,其监管范围狭小的问题正在被克服。具体到我国中国人民银行,也同样存在着监管权限不大、监管范围狭小等问题,这就需要借鉴西方金融业的经验,同时根据我国国情加强金融立法,明确并扩大央行的监管权限,只有扩大央行的监管权限,才能增强央行的监管能力,从而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

  (二)加强审慎监管

  考虑到现代金融风险的复杂性和连锁性,金融监管部门有必要将监管关口前移,多做一些前瞻性的监测工作,尽量做到防患于未然,以免金融危机出现时疲于应付。从英国北岩银行危机来看,监管部门的疏于防范和玩忽职守是酿成危机的重要原因,正是监管部门的失职使北岩银行的风险一步不累积直到爆发。这一案例对我国金融监管工作也有重要启示。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大多是从央行分离出来的,其分离设置的理念不可谓不明确。但在监管工作中,仍然存在监管资源不足、监管手段落后、监管人员水平低下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是我国金融业在入世冲击下更是显现出竞争力的不足和安全性的不足。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快培养高素质人才,多向西方国家学习金融监管经验,让更多具备胜任能力的人走上监管岗位,而不是滥竽充数。同时应在实际工作中将监管关口前移,及早发现隐患、解决隐患,而不是只是在事后寻找补救措施。通过多种措施实现审慎监管以后,我国金融业的风险就能够得到更好地控制。

  (三)加大对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保护力度

  由于现代金融知识越来越繁杂,越来越具有专业性,普通消费者的相关知识和专业人士相比存在巨大差距,双方的信息也很不对称,这就导致普通消费者在金融专业人士面前处在相对弱势地位。在一个健全的金融市场上,只有建立了严密规范的保护机制,让普通消费者的利益得到切实可靠的保护,金融市场才能向纵深和长远发展,而不至于被瓶颈束缚。保护主体利益原则是金融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也强调必须重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正因为如此,我们必须完善法律规范,加大力度保护消费者利益,规范金融运作程序,加大信息披露力度,减少信息不对称,从而发展出多层次的、健全的金融市场,构建规范的金融市场秩序。只有这样才能赢得消费者的信任,从而为消费者提供更高水平的金融服务。

经济法论文15

  一、引言

  我国经济法的发展道路并不是一帆风顺的,而是跌宕坎坷的。我国80年代初始,对于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便提出了许多否定的见解,典型的有综合经济法论、学科经济法论、经济行政法论等,从不同角度来论证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其实是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但是持肯定观的学者也提出了自己的诸多学说,各有特色但是存有缺陷。

  二、我国经济法的历史沿革

  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存在着两个阶段,其一,在80年代的两种学说,一种是纵横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他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另一种是密切联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二,在92年以后,经济法发展更为迅速,各种观点呈井喷之势,成体系的主要有:经济协调关系说、需要干预经济说、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说、社会公共性说、政府管理说等。

  三、产生否定观与肯定观的原因分析

  通过经济法学者的持续而富有说服力的主张之下,更多的学者认同了经济法作为独立法的部门而存在。这应当欣慰,然而,我们也应当思考为何否定者会认为其并非是独立的法的部门。纵观两派的观点,笔者认为其分歧焦点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界定不明有关。如顾功耘学者所认为:“所谓经济法是否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问题的论争,实际上已经沦为一场理论上论证经济法有否独立调整对象和实践上概括经济法现象的共性这两者各执一端的游戏。”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否定者所认为的经济法是否实际上是肯定者所认为的“经济法”,还是说本身肯定者对自身的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不明晰导致的?笔者认为两者皆而有之,后者尤甚。

  自从经济法在我国诞生以来,对于何为经济法本身存在诸多论断。尤其是经济法发展伊始,很多学者主张大经济法观点,即认为经济法便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无限扩张了其调整特定关系的范围,其将民商法的调整对象统统涵盖进来,使得经济法成为了大杂烩。这种经济法的“侵略”行为必将遭致“革命”或是“起义”.因为无限制的扩大其调整对象,将原本有民商等法律部门调整的经济关系一刀切、无差别的包括与经济法中,必然会孕育否定观。

  四、几种典型肯定观点及笔者评析

  经济法的致命缺陷在92年之后的几大学说中有所认识:

  1.杨紫烜学者的经济协调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特定经济关系。2笔者认为该学说虽剔除了原大经济法观点中属于民商法的调整的经济法律关系,却并没有对企业管理作出具体划分以及将社会经济保障关系笼统划入。

  2.李昌麒学者的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3笔者认为该学说认识到了国家在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干预的必要性,却没有对需要的标准予以界定也没有干预的领域或层次作出具体的划分。

  3.刘文华学者的经济管理市场运行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和发展而制定的,有关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该学说将经济关系划分为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市场运行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涉外经济关系五类,笔者认为该学说在划分的标准上缺乏统一性。而且,该学说在内容上将经济联合、经济协作关系等都列入其中,难免使人认为有大经济法的嫌疑。

  4.漆多俊学者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国家调节而引起的、以国家为一方主体的社会关系。

  5该学说是三元论,即宏观调控关系、市场规制关系和国家投资经营关系。该学说在类别划分上较为简洁而全面,在关系要素上既强调了关系的起因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所引起,也强调了经济法的国家主体性,使得经济法的调整范围的界限较为清晰而恰当。王保树学者的社会公共性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6笔者认为该学说虽然在认识经济法调整对象上给出了一个新的思考切入点,但是存在两大缺陷,一是没有清晰的辨别政府的行政主体身份和经济法主体身份的重合性,即经济法的一方主体应当是国家,而政府在绝大多数往往代表了国家,从而成为经济法的主体,然而并不意味着政府便是经济法的主体之一;二是该说运用“社会公共性”这一抽象而模糊的概念来代替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一较为抽象的概念使得其说服力不足。

  6.顾功耘学者的海派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市场经济中,现代民主国家,为了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可持续发展,履行国家经济管理职能过程中与社会组织、公民发生的经济关系以及本代人与后代人、本代人与本代人之间的经济关系。7笔者认为该学说在定义上过于繁杂,分类上也存在标准混乱的情况,但是此学说对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作了较为明晰的界定,提出以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为协调限度。

  五、对于经济法肯定观的思考

  笔者以为经济法是一门独立的法的部门,一方面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具有特定性与共同性,外部区分一般民商法中的经济关系而体现出的特定性;内部该特定经济关系都是国家调节或者国家协调本国社会经济过程中而产生的经济关系而表现出的共同性。另一方面是具有这一特定性与共同性的经济关系已经十分庞大,以至于国家调节本国经济的职能越发重要,越发需要一门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然而,当下关于经济法的探讨的重心已经从 “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这一外部论争转移到“经济法特定的调整对象如何界定以及如何归类”这一内部论争上来了。

  本人赞同顾功耘学者的调整对象的界定、因为它是植根于民主政治与市场经济两大基石之上,只有政治充分民主、市场经济良好发展才有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而区别于计划经济时代的行政化经济行为。该学说注重社会的长远利益,充分认识到了经济法的社会性。在功能上,其将国家调节经济的目的限缩在修正市场缺陷的功能,该点认识到了经济法的通过经济规律这一杠杆来影响市场主体的行为选择,从而间接的达到其调节本国经济的效果,这也区别于行政行为的直接性。在主体认识上也比较到位即一方主体是国家,此点便很好的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商事经济关系。但是在该学说的定义上过于繁杂,笔者认为该定义和漆多俊学者的定义相互借鉴可能会更好,即笔者认为经济法是现代民主国家,为了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在调节本国社会经济过程中,履行国家经济管理职能而引起的、以国家为一方主体的社会关系。笔者认为该定义既弥补了漆多俊学者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过程中的目的性上不足,同时也涵盖了顾功耘学者的定义要点也简化了其定义使其更为明了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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